东京审判:为了世界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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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辩方的质疑

东京审判的争论涉及法理、证据、程序等许多方面,在所有相关争论中,管辖权问题,尤其是伦敦会议为战后国际军事审判确定的“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所谓“事后法”问题是最大的争点。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根据是《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文书有关审判日本战犯的条款,而宪章的管辖权a“反和平罪”、b“普通战争罪”、c“反人道罪”则基本承自《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东京审判开庭后,辩方提出了两个“动议”,一是要求法庭庭长韦伯等所有法官“回避”,二是否定法庭的管辖权。“回避”问题被法庭驳回。管辖权问题检辩双方进行了影响深远的针锋相对的辩论。

一、事后法问题

开庭后不久的5月13日(第四个开庭日),辩护团副团长清濑一郎发表长篇讲话,阐述否定管辖权的理由。清濑的基本主张是:第一、法庭设立的根据是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公告》中“对包括虐待同盟国俘虏在内的一切战争犯罪者进行严峻的审判”的条款。因公告由同盟国与日本在9月2日停泊于东京湾的密苏里舰上签署的投降文书共同确认,因此《波茨坦公告》不仅对日本,对盟国也有约束力。第二、“反和平罪”“反人道罪”出自《波茨坦公告》之后,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庭没有二罪的管辖权。第三、迄今为止各国公认的战争犯罪只是违反战争法规、惯例。即交战者违反战争法规,对非交战者的战争行为、掠夺,间谍与战时反叛,这四点是战争犯罪的典型。第四、波茨坦公告的目的是结束日本与同盟国之间的战争,亦即日本所称“大东亚战争”、盟国所称“太平洋战争”,“满洲国”地区战争与此无关,应该排除。第五、“张鼓峰事件”、“诺门坎事件”当时即已根据两国协议解决,不能再作为追诉对象。第六、日本与泰国(暹罗)战时为盟国,不存在战争犯罪问题。这些质疑的核心,是认为“反和平罪”“反人道罪”为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事后法”。

图2-1 东京审判开庭前印度、菲律宾法官尚未抵达,故法庭只有九面国旗

图2-2 由于法国、荷兰国旗相似,法庭曾出现国旗位置混淆的情况

图2-3 全部法官到齐法庭,从左到右分别为印度、荷兰、加拿大、英国、美国、澳大利亚、中国、苏联、法国、新西兰、菲律宾

图2-4 1947年8月印度独立后,东京法庭也更换了印度国旗

二、“无条件投降”问题

清濑在否定管辖权的讲话之后,除了举出审判国之一的英国的战争法规作为证明,主要是强调日本与德国的“投降方式不同”:德国为战至元首自杀、首都沦陷彻底失败的“无条件投降”;日本则为盟军尚未在日本本土登陆之前接受《波茨坦公告》中“条件”的“有条件投降”,即公告第五款“以下为吾人之条件”所指第六至十三款的“条件”。清濑说:“无条件投降的只是指日本军队”(第十三款)。清濑之所以在提出否定管辖权动议时要绕“有条件投降”这样一个圈子,目的还是要说明日本接受的《波茨坦公告》中第十款“对于战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在内,将处以法律之裁判”所指的“战罪”(战争犯罪),仅限于“1945年7月26日”的“限度”,而不包括之后伦敦会议确定的“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清濑在去世前不久出版的《秘录·东京审判》中详述了日本所谓“有条件投降”的“真相”,说战后日本查明由美国拟就的《波茨坦公告》第十三款里原本有保留天皇制的内容,只是在波茨坦会议前夕美国国务卿詹姆斯·弗朗西斯·伯恩斯(James Francis Byrnes)将文本交给英国首相丘吉尔之际才将其删除。清濑认为即使删除后的正式文本也是明确的有条件投降。

图2-5 庭审中的辩护律师团

图2-6 辩护团副团长清濑一郎(前排右一)

图2-7 首席检察官季南在发言台上

三、中立国审判问题

重光葵的美国人辩护律师乔治·A.弗内斯(George A. Furness)提出为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应由“中立国组成的代表进行审判”,否则只是“胜者的审判”。“胜者的审判”,与首席检察官约瑟夫·季南在开庭辞中被概括出的“文明的审判”,以后成为长久争议的对立两方的标识,但在法庭之内这一问题未引起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