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服务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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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服务贸易的定义与特征

虽然服务业作为一个传统的产业部门已经有数千年的发展史,但是“服务贸易”(trade in services)这一概念的提出相对于古老的货物贸易而言,则并不是一件遥远的事情。“服务贸易”作为经济学领域的一个新课题,让国内外经济学界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探索过程。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成立以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服务贸易都并未作为一个单独的领域列入其管辖范围,这段时期服务贸易的存在方式多是被包含在其他贸易项下。1972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首次把“服务贸易”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学概念在文献中正式提出。直到1986年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之前,服务贸易只是作为一个概念和范畴在发达国家的有限范围内讨论,还谈不上作为国际贸易的普遍问题引起更多发展中国家的高度关注。1986年9月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首次将服务贸易列入谈判议题,从而引发了全球服务贸易研究大热潮。从1995年起,服务贸易作为一个独立于货物贸易的单独领域,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谈判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四种模式

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重要成果是1994年4月15日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GATS没有常规化地对“服务贸易”直接下定义,而是采取了四种模式的表述。对于已经习惯了对专业名词做特定的概念化解释的人来说,可能会对这种不下具体定义的做法感到惊讶和怀疑。不过,考虑到前一章中各种文献对“服务”曾作的定义——无形的、不可存储的、生产和消费同时进行等,GATS的谈判者们早已发现,要为总协定中的“服务贸易”找到一个明确的定义是极其困难的。有鉴于GATT没有对“商品”下定义,这在过去并没有导致理解上的困难,从实用性角度来看,暂且搁置定义问题是明智的。GATS的谈判者们采用了开放式“服务贸易”分类,并将其定义为四种模式。

模式一:自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简称“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

模式二:在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简称“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

模式三: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简称“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

模式四: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简称“自然人流动”(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

关于服务贸易的定义,GATS还有以下规定:

第一,服务贸易涉及的“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第二,“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第三,“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第四,“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成员方境内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者创建、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在“跨境交付”贸易模式中,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都不移动。它又可以分为被分离服务(separated services)贸易和被分离生产要素服务(disembodied services)贸易两种类型。被分离服务贸易类型中的服务与货物一同在出口国生产,经过国际交易在进口国消费。银行和保险中的一些服务、远程教育服务、远程医疗服务、在线远程信息咨询服务、网络数据传送和许多离岸外包服务都是可以通过通信手段和其他有关手段进行的服务。在这些被分离服务中,可能有附加在货物上已被物化的出版物或光盘,因而就产生了区别服务与货物的困难(有些国家依照这类货物中的知识含量比重分辨它们的服务或货物的属性)。被分离生产要素服务贸易,又称缺席要素(absent factor)服务贸易。在提供服务时,并不需要所有要素都移动,可能有一种要素被称为“缺席要素”,如管理,服务提供者位于母国不动,但可以通过通信技术提供服务,以强化海外生产要素。

“境外消费”服务贸易是通过服务的消费者(购买者)的过境移动实现的,服务是在服务提供者实体存在的那个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常见的例子有旅游、教育、医疗服务等。

“商业存在”模式主要涉及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和直接投资(FDI),即在一成员方内设立机构,并提供服务,取得收入,从而形成贸易。机构服务人员,可以来自母国,也可以在东道国雇用;其服务对象可以是东道国的消费者,也可以是第三国的消费者。投资国通过自己的生产要素(人员、资金、服务工具)移动到消费者居住地提供服务而产生贸易。“商业存在”服务贸易形式常见的有在境外设立金融服务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维修服务站等。

“自然人流动”模式是指一成员方的自然人(服务提供者)跨境移动,在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而形成贸易。这里的服务消费者往往不是所在国的消费者。比如,A国的医生到C国治疗来自B国的患者,在该服务交易中,由于患者要向医生居住国A国和手术进行国C国支付服务费用,所以采取三国之间交易的形式。很明显,如果患者是C国的公民,则贸易形式就变成了第三类。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定义都很宽泛,有些互相交叉。这是因为当时的服务贸易谈判委员会在一些发达国家的要求下,尽可能多地把服务贸易纳入谈判内容。另外,服务的交易往往不是以一种方式完成的,而是几种方式的互相结合。

GATS定义的四种服务贸易模式有时被归纳为两类模式,即需要实体接触(physical proximity)的服务贸易和无须实体接触的服务贸易。前者包括“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后者对应的是“跨境交付”。按照WTO的服务部门分类表(MTN.GNS/W/120),服务贸易部门分为12大类155个分部门。每一类服务都有其特定的一种或几种服务贸易模式。美国商务部对其服务业中的18个服务部门的国际贸易模式进行了归类。其中会计服务、广告服务、租赁服务、银行服务、法律服务等8个部门的贸易模式以“商业存在”为主,通信服务、计算机服务、建筑工程服务、教育服务、保险服务、健康服务等8个部门则是“跨境交付”模式和“商业存在”模式,运输服务等2个部门是“跨境交付”模式。

对于服务贸易的定义,“乌拉圭回合”中期评审报告曾指出,多边服务贸易法律框架中的定义,应包括服务过境移动、消费者过境移动和生产要素过境移动(主要指服务提供者过境移动)。它们一般要符合四个标准:服务和支付的过境移动性(cross-border movement of services and payments)、目的具体性(specificity of purpose)、交易连续性(discreteness of transactions)、时间有限性(limited duration)。这四种判别标准有助于理解服务贸易的含义。

(二)GATS定义产生的渊源及背景原因

GATS达成之前,在1989年生效的《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中也曾出现过类似的服务贸易定义。《美加自由贸易协定》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国家间贸易协议上正式对服务贸易定义的法律文件:服务贸易是指由或代表其他缔约方的一个人(包括法人或自然人),在其境内或进入一缔约方境内提供所指定的服务。这里的“指定的服务”包括:(1)生产、销售、营销及传递一项所指定的服务及其进行的采购活动;(2)进入或使用国内的分销系统;(3)奠定一个商业存在(建立分支机构,并非投资),为分销、营销、传递或促进一项指定的服务;(4)遵照投资规定,任何为提供指定服务的投资及任何为提供指定服务的相关活动。这里的“相关活动”包括:公司、分公司、代理机构、代表处和其他商业经营机构的组织、管理、经营、维持和转让活动;各类财产的接受、使用、保护及转让,以及资金的借贷。由此可见,GATS承袭了《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中对服务贸易的描述性定义方式。GATS定义有其产生的客观原因。在传统的货物贸易中,一国既可通过跨境贸易向其他国家提供货物,也可通过在其他国家建立商业存在向该国提供货物,货物的跨境贸易与直接投资可以互为替代,因此,在WTO协议中并未对货物贸易的商业存在做出特殊的规定。而服务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它具有无形性、生产与消费的同一性以及不可储存性,因而它不可能都采取传统的货物贸易的形式。一些服务贸易不需要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的移动即可实现跨境交付;另一些则要求服务供求双方同时同地出现,此时,或是服务的消费者进入提供者境内(如境外消费)或是服务提供者进入消费者境内(如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所以,就某些服务而言,其跨境贸易与直接投资无法相互替代,商业存在是实现贸易的必要条件。此外,GATS定义还有其产生的特殊背景。在经历1979—1982年经济危机后,美国经济增长缓慢,其货物贸易的赤字与日俱增。但美国在服务贸易领域却占据明显优势,连年保持顺差。以1984年为例,美国的货物贸易有1140亿美元的逆差,而服务贸易却有140亿美元的顺差。因此,1986年“乌拉圭回合”发起之时,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强烈提议将服务贸易纳入新一轮的多边贸易谈判。在服务贸易谈判中,各国围绕服务贸易的定义和范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作为世界最大的服务贸易出口国,美国急切地希望打开其他国家的服务贸易市场,通过大量的服务贸易出口来弥补贸易逆差,推动其经济增长,而各国对服务贸易投资的不同程度的限制,成为美国推行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最大障碍。因此,美国要求把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的服务纳入服务贸易定义,其实质是将服务贸易投资问题纳入多边贸易体系。对此,许多发展中国家并不同意,但最终的结果是美国基本上实现了其意图。在最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服务贸易的定义除包括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这两种传统形式外还包括了商业存在,并且各成员方都就在其境内设立商业存在做出了具体承诺。

GATS是WTO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WTO的所有成员,无论是检查GATS的履行,还是进一步开展多边服务贸易谈判,都将基于GATS定义,都将运用GATS定义的服务贸易数据,因此,GATS定义对服务贸易最直接的影响即是服务贸易统计体系。而在此之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以IMF 1993年《国际收支手册》第5版作为指导来编制服务贸易的统计数据的。

(三)其他概念与解释

1.对服务贸易概念的学术性讨论

关于服务贸易,国内外研究文献从不同的角度给予了定义,但至今仍没有形成一致的和精确的定义。如表2-1所示,国外的研究文献主要基于服务的基本特征、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和分类来描述服务贸易的概念,认为服务贸易是发生在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的服务交易行为,既可以通过跨境实现,也可以在一国之内完成。与国外文献对服务贸易描述性的、非规范性的定义不同,国内学者试图从服务贸易的性质来定义服务贸易的概念。他们更关注理论层面的定义,但没有给出逻辑严密的一般性理论定义。

表2-1 有关服务贸易定义的研究文献

资料来源:笔者整理。

国外学者,如费克特库蒂(Feketekuty,1988)在其《国际服务贸易》一书中,将其阐述为“服务行业或部门的产出向其他国家居民(按照所在国法律,基于居住期、居所、机构或管辖机构所在地等具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在税收上视同法人的团体)的出售”。国内学者,如薛荣久(1993)指出,“国际服务贸易是指国家之间相互提供的作为劳动活动的特殊使用价值”。陈宪(1995)认为,“服务贸易是国与国之间服务业的贸易往来”,“在无形贸易中扣除要素服务贸易即为通常意义的服务贸易”。杨圣明(1999)认为,服务贸易是指服务在国家之间的等价交换过程,或者说,服务在国家之间的有偿流动过程。

2.IMF国际收支统计的服务贸易定义(以下称BOP定义)

按照IMF 1993年编制的《国际收支手册》第5版的规定,国际收支是指一定时期内一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经济交易的系统记录。国际收支平衡表包括经常账户、资本与金融账户、错误与遗漏账户。服务贸易被列入经常账户项下,是指一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服务的输出输入。居民与非居民的划分不是以国籍为标准,而是以交易者的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地为依据,即从事生产、消费等经济活动和交易达一年以上的所在地。IMF规定,企业、非营利机构和政府等法人以及自然人,不论其来自何国或地区,只要他们在所在国或地区从事一年以上的经济活动与交易,就是所在国的居民。

《国际收支手册》将服务贸易分为:运输、旅游、通信服务、建筑服务、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其他商业服务、个人与文化和娱乐服务,以及别处未提及的政府服务。与GATS的分类不同,BOP包括政府服务。

3.其他国际组织和区域贸易协定对服务贸易的定义

继1972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首次提出“服务贸易”概念之后,1974年美国贸易法于第301条款中再次提出“世界服务贸易”概念。1989年,美国、加拿大两国签署的《美加自由贸易协定》。在此基础上,1992年,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正式签署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在国家间贸易协议上正式定义服务贸易的法律文件。《美加自由贸易协定》定义的“服务贸易”是一成员方在其境内或进入另一成员方提供所指定的一项服务(具体参见本书第45页)。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UNCTAD)利用过境现象阐述服务贸易,将国际服务贸易定义为:货物的加工、装配、维修以及货币、人员、信息等生产要素为非本国居民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的活动,是一国与他国进行服务交换的行为。这些重要的经济组织和区域贸易协定对于服务贸易含义的解释和概念的最终确立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杜玉琼,2013:90)。为方便起见,下文行文中“服务贸易”即指“国际服务贸易”。

4.“服务贸易”与若干相近概念的区分

(1)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贸易标的不同。特别是服务贸易可以不跨越国境实现,而货物贸易一般要跨越国境才能实现。服务贸易的完成只需各生产要素——劳动力、资本、技术知识中的一项移动即可实现,货物贸易则需要其生产要素加工综合后的物质产品的移动才能实现。两者的联系在于部分服务贸易伴随着货物贸易的发生而实现,这部分服务贸易通常被称为“国际追加服务贸易”(International Additional Service Trade),最典型的如运输服务。

(2)服务贸易与无形贸易。广义上的国际服务贸易与无形贸易大致可以等同,但严格来说,无形贸易比服务贸易范围广,除包括服务贸易外,还包括国际直接投资收支、国际捐赠、国际赔偿、侨汇等无偿转移和知识产权贸易等。

(3)服务贸易与服务业。在消费者服务业、生产者服务业、分配服务业和政府服务业四类服务业标准分类中,政府服务业由国内提供,较少涉及国际贸易。其他三类服务业中,服务贸易是常见的。

(4)服务贸易与国际服务交流。国际服务交流除包括服务贸易,还包括不发生商业性收益的互派人员培训、合作、研究,劳务输出(在当地打工)等。

二、国际服务贸易的特征

与国际货物贸易和国际技术贸易相比较,国际服务贸易有其自己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服务贸易的标的是无形的

国际服务贸易的标的是一种无形产品,通常而言,是以活动形式提供使用价值,不能存储,不能包装,也不能被反复转让,如金融、保险、运输、广告、律师、教育等服务。服务不能存储的特点,带来了服务出口者在进口国国内的“开业权”问题,也涉及劳动力的转移、移民政策、投资限制等一系列问题。尽管有些服务可以有自己的物质载体,如电子图书、软盘等,但服务本身与其物质载体是有所区别的,服务是内化于物质载体中的无形产品。贸易标的的无形性是国际服务贸易最基本的特征,是与凝结在货物商品中的物化劳动的本质区别所在。

(二)服务贸易的生产、消费和交易具有同时性

货物贸易中的商品一般具有较为明显的三个阶段,即生产阶段、交易阶段和消费阶段。而国际服务贸易的生产、交易和消费过程大多是同步进行的,即服务产品使用价值的创造过程和价值的形成过程,与服务贸易产品使用价值的让渡过程和消费过程以及价值的实现过程往往是在同一时间完成的。因此,服务贸易具有生产、交易与消费的同时性、非储存性和非转移性的特征。

(三)服务贸易具有异质性

货物贸易的商品是有形的,其外观、质量、性能等都可以设定和测量,进而可以规模化生产,且同种、同批次产品之间在品质上可以保证高度的一致性。服务则不同,服务的产出是以人为中心的,对于服务而言,不同批次的服务往往差异很大。服务的这个特性在国际服务贸易中也有体现。服务提供者的素质、能力,甚至工作状态都会对服务的质量产生影响,即使同一服务者提供的服务,不同时间、针对不同的服务接受者,其服务质量不可能完全相同。

(四)国际服务贸易对要素移动和服务机构境外设置有更多依赖

由于货物是有形的,它可以从出口国(地区)运往进口国(地区),或从产地运往销地被销售,因此生产者和消费者均无须离境。有一些服务也可以通过“运输”实现进出口。比如服务出口方可以在本国(地区)通过银行的计算机终端为这一服务的他国(地区)进口方处理某些业务,服务进口方无须移动就可以接受这一服务。其他通过电信手段而无须面对面就可完成的服务交易也都可以进行国际贸易。这类服务虽然不能像货物那样可以被储存,但可以被“运输”,亦即服务进出口双方无须发生空间上的移动就可完成服务的国际贸易。然而,大部分的服务贸易因为具有交易过程与生产和消费过程的同步性以及交易标的与交易者的不可分离性的交易特征,要求供给者与需求者的空间接近。有些服务如旅游服务要求需求方向供给方接近,建筑劳务服务要求供给方即劳动要素所有者向需求方移动。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依赖于集资本、技术、管理和人力资本等要素于一身的服务机构的境外设置,即以商业存在形式集中地向东道国消费者移动要素,以免除广大分散的需求者的跨国移动。这是国际服务贸易区别于国际货物贸易的特点。

(五)国际服务贸易具有更大的管理难度和复杂性

在国家宏观管理方面,国际服务贸易比货物贸易面临更大的难度和复杂性。国家对服务进出口的管理,不仅是对服务作为交易标的的“物”的管理,还要涉及人的管理,包括人员签证、劳工政策等。某些服务贸易如金融、通信以及文化、教育等,还直接关系到输入国的国家主权、安全与价值观念等极其敏感的政治文化问题。对于货物贸易,一国政府可以采用进出口税、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等非关税措施作为监管的手段。而服务贸易是无形的,与跨越边境不存在必然联系,用以上管理货物的措施无法进行监管,一般只能通过国内相关立法规范来管理,如对服务提供者主体资格进行限制、股权的限制、经营范围的限制、税收歧视或补贴歧视等。另外,在统计管理方面,服务的跨境交易只占全部国际服务贸易的一小部分,更多的服务贸易是基于服务的消费者或是服务的生产者的跨境移动,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这种跨境活动的统计数字很难反映在一国的国际收支平衡表上。当前,实践中仍然缺乏对国际服务贸易精确完整的统计方法与统计体系,海关统计不能完整体现服务贸易的规模。

(六)服务贸易自由化难度更大

与发展中国家相比,发达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占据垄断优势地位,双方之间的差异较货物贸易发展水平相差更大。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主要问题不在关税壁垒方面,而是在一些更基本原则,如市场准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问题上。一国服务市场开放往往还会涉及敏感度较高的人员流动政策、移民政策、劳工待遇,以及文化与意识形态、国家主权与安全等高度敏感问题,因此,较之货物贸易而言,服务贸易自由化涉及范围更广、问题更为复杂。乌拉圭回合到多哈回合服务贸易多边谈判的曲折历程,从一个侧面也证明了服务贸易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七)国际服务贸易保护隐蔽性更强

国际服务贸易保护的发展态势也不同于国际货物贸易,各国对服务贸易的保护往往不是以地区性贸易保护和“奖出”式的进攻型保护为主,而是以行业性贸易保护和“限入”式的防御型保护为主。这种以国内立法形式实施的“限入”式非关税壁垒,使国际服务贸易受到的限制和障碍往往更具刚性和隐蔽性。比较而言,货物贸易遇到的壁垒主要是关税,关税表现为数量形式,具有较高透明度,通过相互减让的方式消除障碍相对来说容易得多。服务贸易中遇到的壁垒主要是国内法规,难以体现为数量形式,也往往缺乏透明度,而且调整国内立法一般都比调整关税的难度大。

专栏

国际服务贸易法

国际服务贸易法是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法律渊源亦由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法律规范构成,包括有关的国内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国际判例等。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通常也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法。

国际服务贸易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由于国际服务贸易本身的特性与特点,国际服务贸易法是国际经济法中出现较晚的一个分支。(2)国际服务贸易法在体系和结构上不完整,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前,不存在统一的国际服务贸易法。(3)受发展水平的限制,国际服务贸易法有些内容比较原则化,实践中作用有限。(4)由于历史原因,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被界定为服务贸易的部门,已由其他法律部分调整,如国际货物运输已由国际货物运输法调整,国际借贷已由国际金融法调整,从而导致国际服务贸易内容比较单薄。

随着服务贸易多边谈判的持续推动,有关成员方就自然人流动、海运服务、基础电信和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限制越来越少,以GATS为代表的国际服务贸易统一实体法的内容将更加丰富。

资料来源:杜玉琼.国际经济法学[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1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