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寻求统一:在目的与手段之间
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自然界一样,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但是,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具有特殊表现形式的规律。在人类社会中活动的人,都是有一定意识、目的和愿望的。这些意识、目的和愿望是通过自觉的形式表现出来的。马克思说,人类社会的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而且“对于各个个人来说,出发点是他们自己,当然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关系中的个人,而不是思想家所理解的‘纯粹的’个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118—119页;第3卷,第86页)
据此,有些人认为社会的发展根本无客观规律可言,而不少人则认为社会的发展动力是人们的主观意志、主观动机。的确,从微观、孤立的单个人角度看,每个人都在有意识地追求自己的目的。那么,个人和社会怎样才能彼此结合起来,共同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呢?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在生产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必然要相互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彼此形成某种“合作”。在原始社会,孤立的个人是无法与自然界相抗衡的;在生产发达、社会彼此分工的现代社会,没有一定的社会联系和合作关系,同样是不可思议的。因为无论在什么社会,“单个人不能摆脱自己的人的规定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110—111页),即局限性。人之所以是人,是因为人处于客观的社会联系之中。而社会关系、人们彼此的合作关系是人们自己创造的,它们看起来是与个人的主观目的和要求不相协调的,甚至是相违背的。其实,社会关系、合作关系恰恰是个人主观目的、个人需要的产物,“真正的社会联系并不是由反思产生的,它是由于有了个人的需要和利己主义才出现的,也就是个人在积极实现其存在时的直接产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24页)。而且,这些社会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同时也是实现个人需要、个人主观目的的基本手段和途径。因为,“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4页)。
在私有制社会里,主体人的经济目的和动机一般是“为自己”的。但是,主体人的经济行为以及主观动机只有在社会关系中才能完成和实现。因此,主体人从“为己”出发经过“为他”“为社会”的中介形式和中介手段,最后才能实现“为己”的目的。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经济目的、经济行为、生活和消费之间是直接同一的,不需要经过社会中介的转换,因而不存在“为社会”的特性。在私有制和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经济目的是为自己,但生产的产品是商品,商品必须经过社会交换才能实现其价值。这样,在满足生产者自己目的的同时,客观上也满足了社会其他人的使用价值的需要。如此,经济目的和行为就发生分离:首先是为自己生产,其次又必须为社会、为交换、为满足其他人而生产,最后经过“为社会”的中介手段,实现“为自己”的目的。
到了商品经济十分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这种经济目的和行为的分裂特性达到极点,“为社会”背后的个人主义实质也日益显露出来。所以,马克思指出:“到十八世纪,在‘市民社会’中,社会联系的各种形式,对个人来说,才只是表现为达到他私人目的的手段,才表现为外在的必然性。但是,产生这种孤立个人观点的时代,正是具有迄今为止最发达的社会关系(从这种观点看来是一般关系)的时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2页)
从理论上讲,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为消除人们经济行为分裂为双重的目的奠定了统一的基础,使私有制条件下的“为社会”中所包含的表面现象成为多余的了。换句话说,在公有制的社会里,“我们已经看到在被积极扬弃的私有财产的前提下,人如何生产人——他自己和别人,直接体现他的个性的对象如何是他自己为别人的存在。同时是这个别人的存在,而且也是这个别人为他的存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1页)。用我们现在的话说,就是在公有制的社会里,生产不是为了货币和交换,而是直接为了人;生产者的生产目的既为自己,又为别人;“我为人人,人人为我”。
当然,我们今天还是发展商品经济的社会,还需要经过交换并以货币形式来表现产品的价值,还没有发展到马克思所预见的高度发达的社会,因而人们的经济行为的目的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分离现象。为自己和为社会尚未完全直接统一,还必须通过一定的交换中介,这尤其表现在个体经济方面。但这和私有制条件下的双向分离,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程度上都是不完全相同的。首先,个人与社会、“为自己”与“为别人”、主观与客观之间的差异,已经不是根本对立的了;其次,为社会、为交换而生产,已经不仅仅是表面的现象和采取的手段,不像私有制条件下的“为社会”的背后是个人主义。现在是已经基本达到了手段和目的的统一了。但由于各个生产者、生产单位又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所以这种统一又不是无条件的、完全一致的。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私人经济和个体经济的经济目的和经济行为在“为己”与“为他”之间可以是统一的。主观上“为个人”和客观行为上“为社会”存在着一致性,为流通、为交换、为社会而生产已不仅仅是一种“为己”的手段,因为个体经济和私人经济是在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前提下存在的,是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的一种补充而运行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私人经济和个体经济在“排他性”“排社会性”上,要比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有着更多的可能性。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它们在整个经济运行过程中,主观上“为自己”的意识要比主观上“为社会”的意识强得多,“为社会”的特性往往得不到“主观”上和“意识”上的保证。这就需要通过对他们加强思想教育和建立健全的经济管理机制,去引导和强化他们“为社会”的意识。
温州农村个体经济的生产者,在整个经济行为过程中,主观上“为自己”的意识是比较明显的。对此,我们也无须给予过多的指责。同时,我们应实事求是地看到,他们客观上为社会创造了不少财富,促进了温州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成效是明显的。但是,我们怎样把他们“为自己”的主观性纳入整个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客观过程中,以防止“为自己”可能产生的“排他性”?怎样使他们的经济行为“为社会”的客观性转化为他们自觉的主观意识,从而保证“为社会”的有效性?换言之,怎样使主观和客观、目的和手段、“为自己”和“为社会”有机地统一起来?这也是颇值得深入研究的一个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