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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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规定,妨害作证罪即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另一种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所谓阻止证人作证,是指阻止包括被害人和鉴定人在内的广义上的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做出口头或书面陈述。所谓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唆使、指使他人作违背事实的证言,提交违背事实的鉴定结论,指使翻译人、记录人作虚假翻译、记录等。而“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则是对行为人行为方式的限定,但这里的关键是对“等方法”的理解。一般认为构成本罪,除了法条列举的暴力、威胁、贿买三种方法外,唆使、嘱托、请求、引诱等能够与暴力、威胁、贿买一样可以引起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方法,都应当包含在“等方法”之中。

关于伪证罪发生的诉讼领域,通说认为,妨害作证罪不限于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在民事、行政等诉讼中实施本罪行为的,也成立本罪。但是有学者认为,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既然《刑法》第305条的伪证罪和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都仅限于刑事诉讼中,也就没有理由认为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其他诉讼领域了。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妨害作证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误以为他人作伪证而阻止他人作证的,因为缺乏妨害作证罪的故意,而不成立本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嘱托、请求、劝诱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因为欠缺期待可能性,不宜以妨害作证罪论处,但是如果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并不欠缺期待可能性,可以认定为妨害作证罪。

关于本罪的认定,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但只有在客观上阻止了证人作证或者使他人做出了伪证,才成立妨害作证罪的既遂。在刑事诉讼领域,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成立《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证人因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威胁、引诱而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情节严重的,成立伪证罪,证人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伪证罪成立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