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司法的智慧:历代名案解析 (水木书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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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心定罪 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是指汉代中期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开始的、以儒家经典《春秋》中的原则与精神解读汉律,作为判案根据的司法活动,其时《诗》《书》《易》《礼》也被用于司法,又称“经义决狱”。《春秋》原是孔子编纂的鲁国编年史,记述了自周平王东迁以后鲁国以及其他周边诸侯国的史实。在这本史书中,孔子借叙述历史之机阐发了自己的各种政治、伦理及哲学观点。因此《春秋》遂被后世儒生奉为经典著作,《史记·太史公自序》说《春秋》一书是“礼义之大宗”。书中的许多观点也被当作不可怀疑的儒家经典而被代代遵循。

怎样用儒家经义解释汉律判案呢?我们举两个汉代的案例来说明。


案例(1)《太平御览》六百四十引:“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董仲舒)论曰:臣愚一谓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惕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与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案例(2)《通典》卷六十九载:“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


案例(1)讲:乙与丙争吵打架,丙用佩刀刺乙,乙的儿子甲(见此情况)用棍子打丙,却误伤其父。对甲应如何处理?有人说甲应该因殴父论罪。董仲舒认为:父子是至亲,儿子看见别人与父亲打架十分担心,(在情急之下)拿着棍子去帮忙,他并非有意要伤到父亲。《春秋》大义中有许止进药的故事,许止的父亲病了,许止给父亲喂药,父亲却死了。审案的君子原心定罪,赦免了许止死罪。甲并非法律上所谓殴父,不应依此定罪处罚。

案例(2)讲:甲生了儿子乙,却将其送给丙求丙收养,乙由丙扶养长大成人。有一天,甲因贪酒色喝醉了,对乙说:“你是我的儿子。”乙很生气,用棍子打了甲二十下。甲因为乙是他亲生,咽不下这口气,就去县官那里告乙殴父。董仲舒认为:甲对乙生而不养,父子之义已经断绝。甲告儿子殴父的罪名不应被认定论刑。

案例(1)依儒家教条殴杀父亲乃大逆之罪,汉律规定:殴父当处枭首之刑。此处比附许止进药这一儒家经典中的故事,认为甲的行为并非汉律所谓殴杀父亲的罪行。另有观点认为:与其牵强说此案是法律儒家化的例证,倒不如说是依据人情对儒家经义教条化的修正。但不论持怎样的观点,都反映了儒家思想在个案审理中,对汉律的解读应用。

案例(2)又是子殴父的案子,甲虽未曾养育乙,但毕竟为乙的生父,董仲舒断甲应被论罪处刑。表面原因是甲乙义绝,依儒家经典而论,实则也不排除主要是因甲无赖,而作此处分。情理法之间,体现的正是儒家思想的理念。

在中国古代,由儒生发明了一种在情与法之间寻找平衡的审判技术——春秋决狱。当制度设计因为种种原因不能达致“善”的结果,有伤人情时怎么办?儒家经典学说为我们提供了变通的办法。《孟子·离娄》中讲:“男女授受不亲,礼也;嫂溺援之以手,权也。”这是说依据传统礼教,“男女授受不亲”,叔嫂之间尤其要注重男女大防,以避瓜田李下之嫌,可当嫂嫂落水时,为叔者就不能一味墨守教条,而应出手相救。人命关天,亲情至贵,这些远比教条更重要。只要是善的,一时违反制度也在所不辞。因为如果制度僵化到常常违背人性、导致不善的恶果,整个制度必将被规避,被漠视,最终被推翻。

其实在西方,规则也不排斥人情,《圣经》中同样有着与此类似的例子。在古代犹太律法中关于“安息日”的规定因过于严格变得死板,而基督却教导人们说安息日是为人设定的,以人性来恢复“安息日”的正确精神。《圣经·新约》里讲:在一个安息日,基督遇到一位双手干枯的人,想立刻为他治疗。当时法利赛人提出法学上的异议而问道:“在安息日治病合乎法律吗?”基督回答:“你们中有人有一头羊,而在安息日那头羊跌落坑里,谁不把它捉住拉出来呢?一个人的价值比一头羊的价值重要得多!所以在安息日行善是合乎法律的。”

讲“春秋决狱”大都强调其论心定罪、儒家教义入律的一面,本案例分析中也强调其注重人情的一面,其论心定罪常常是原情定罪以求宽免。事实上,我们不妨把“春秋决狱”视为一种司法的技术,它可能在实践中只是手段而非目的,法律儒家化并非其必然的追求。通过“春秋决狱”的方式,融情入法,推行儒家“仁政”的理想,这一传统对后世影响至深。

“春秋决狱”是汉代司法制度中一个极为显著的特点。西汉中期,社会的发展给儒学的传播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但此时在立法领域儒家学说尚未占主导地位。因此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汉代儒生们便开始以《春秋》中的“微言大义”作为判断罪之有无、罪之轻重的依据,由此开启对中国传统法律影响极深的后世引经注律之端倪。“春秋决狱”之风盛于武帝一朝,始作俑者为当时的经学大儒董仲舒、公孙弘等人。《汉书·儒林传》讲:董仲舒、公孙弘等人,对皇帝提出的疑难案件,“动以经对”,著名的有董仲舒和他撰写的《春秋决事比》(以《春秋》判决案件的案例)。《春秋繁露·精华》记载了董仲舒对“春秋决狱”含义的解释:“春秋之听狱,必本其事而原其志(根据案件事实论证其主观心态),志邪者不待成(主观邪恶,犯罪未遂也应处罚),首恶者罪特重(首恶从重论处),本直者其论轻(主观无恶意者从轻论处)。”《汉书·隽不疑传》讲后来的汉昭帝赞赏说:“公卿大臣,当用经术,明于大谊。

“春秋决狱”的核心在于“论心定罪”,即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和量刑的轻重,《盐铁论·刑德》记载的具体内容是:“《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据近人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春秋决狱考》一书中辑录的30件春秋决狱案例,其中董仲舒处理的有6件,而“志善而违于法者免”的五例,“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的无一例。)古书《太平御览》引《汉赵记》记载:汉代上洛有盗墓者,虽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恶”,诏“论笞三百,不齿终身”。“论心定罪”原则所强调的是主观“心”的好坏,而判定“心”好坏的标准又是儒家的伦理规则。“春秋决狱”作为汉代中期以后盛行的一种特殊的审判方法,其基本特点在于以主观因素来确定罪之有无、刑之轻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但实行“春秋决狱”在客观上折中了立法和社会现实需要的冲突,促进了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融合。经过长时期的“春秋决狱”活动,许多儒家的道德观念被直接赋予法律的含义,“春秋决狱”的推广,使儒者进入司法机关,从而使中国传统法律的儒家化越来越深。

可以看出,儒学对汉代法律的影响,最初便是从司法领域开始的。“春秋决狱”所以兴盛于汉代,有如下几方面的因素:

一是“春秋决狱”所宣扬的“罪止其身”“以功覆过”原则,利于缓和矛盾稳定统治秩序。汉代族刑限于谋反等少数重罪,与此不无关系。

二是“论心定罪”,从中可随心所欲地解释文意深奥的经书,以便更好地为统治者服务,同时对法制上的不完备也是一种弥补。春秋决狱自汉中叶风靡一时,绵延七百余年,则是因为汉末至隋统一前,对软弱无力的君主来说,春秋决狱的儒学色彩不像法家一断于法那样强调“实力”。随儒法合流和君权的强大,至隋唐,其便影响日渐减小了。

历史地看,“春秋决狱”对传统法律有正反两方面的影响,积极的一面,因强调“论心定罪”,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传统刑罚株连的范围;消极的一面,亦因强调“论心定罪”,为以后王朝的罪刑擅断、言论定罪、大兴“文字狱”,埋下祸根。


本文参考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聂鑫的相关文章,在此特别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