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司法的智慧:历代名案解析 (水木书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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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法之间 非公室告

如果父亲偷了儿子的东西要不要论罪判刑?如果偷的是养子的东西会有不同结果吗?如果父亲对儿子施行私刑,儿子可不可以到官府告状?在两千多年前的秦代,法律对这几类案件该如何依律断罪处刑呢?这其中又体现着一些怎样的不同的传统价值观念?我们不妨看看秦律的有关规定。

“公室告”和“非公室告”

秦律据犯罪性质及诉讼当事人身份,将告状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两类。“公室告”与“非公室告”是以控告者与被控告者的身份关系及侵害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划分的,是秦代国家利益至上、父权家长制等原则在诉讼权利规定上的反映。秦简《法律答问》规定:


公室告可(何)也?非公室告可(何)也?贼杀伤、盗他人为“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


“非公室告”分为两种情况: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他人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


从这两条解释来看,所谓“公室告”是指“贼杀伤、盗他人”等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的犯罪,对于此类犯罪任何人都有权利并且有义务向官府提出控诉;所谓“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的财产,以及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由于这种家庭范围内的侵害行为对国家利益不构成直接重大威胁,因此秦代法律规定对于“非公室告”犯罪,子女、父母、奴妾不得相互为告。

对于这两类告诉,只有“公室告”官府才予受理;凡属“非公室告”,即使告到官府,官府也不予受理,若当事人坚持告发,则告者有罪;若是他人接替告发,也不能受理。这种当事人自行呈诉中的公室告与非公室告之别,反映了秦代法律打击的重点和主奴、长幼间公开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但诉讼中尚无汉代形成的“父子相隐”之律。“非公室”告也不认为是“不孝”之罪。

在秦代,区分“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十分重要,它直接决定了案件是否属于官府管辖的范围。对于“子告父母,臣妾告主”(卑告尊从告主)伤害的案件即所谓“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如仍行控告,控告者有罪。而且还特别规定:控告者已经处罪,又有别人代替控告,也不应受理。

另一方面,秦律对家长(主人或者父母)应承担管理自己家务的责任也作了规定:子女盗窃父母财产,依秦律规定也属于“非公室告”,家长应自己处罚子女,官府不干涉。家长(父母或主人)还可以借故要求官府代其惩罚子女或奴隶,只要其向官府提出要求即可。秦简《封诊式》里有四份爰书(法律文书)很有代表性:

《告臣》是主人以男奴隶“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主人)令”为由,请求将该奴隶卖给官府并罚为“城旦”(秦代的一种徒刑,即罚为戍边守城);

《黥妾》是主人以女奴隶“悍”为由请求官府对女奴隶处以黥刑(在脸上刺字);

《告子》是某位父亲以亲生子“不孝”为由请求将其处以死刑;

《迁子》是父母请求官府将其亲子处以“足”刑,流放蜀郡,并令其终生不得离开流放地。

以上判例都是对秦时传统的家长权的肯定,也体现出秦律的形成同时受到当时传统礼法制度、儒家思想的影响,并非是单一法家思想的产物。

秦自商鞅变法以后,以法律强制分户(“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指一家中有两个成年男子,而不令其结婚成家分户的,官府征收加倍的税赋),使每个家庭(户)——这个社会基本的组织单位——变得很小,并形成了户有家长的制度。

在平民家庭,家长权与父权是合一的。当然,在有奴婢(“臣”——男奴隶、“妾”——女奴隶)的家庭中,家长权除父权外,还包括了主人对“臣”“妾”的所有权与支配权。秦律对父权的行使有所限制,如父若擅杀子,按秦律要被处以“黥为城旦”的刑罚。但据上述法例,父母擅杀又属于“非公室告,勿听”。这其中规定于秦律中的“擅杀”一词仍有待深究。即使是矛盾的,也表明了秦律是为了一方面保护家长权,一方面又限制父母擅杀的行为。

家长还享有家内财产的支配权和子女婚姻的主婚权。子女如不孝,家长可以要求官府予以制裁;秦简《法律答问》规定:“免老告人以不孝,谒杀。”与父母同居(未分家)的子女是没有独立的财产权的:“父盗子不为盗。”

在秦代,实行家长权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必须有直接的血缘关系,否则出现“盗子”“擅杀”等事件就要视具体情况处罚。即便是继父子、养父子之间发生“盗子”“擅杀”之事,也要处以严刑。如秦律规定:“假父盗假子,当为盗。”也就是说继父(或养父)盗窃继子(养子)财物仍属于盗窃。秦简《法律答问》载:“士伍甲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甲没有儿子,收养其弟的儿子为嗣,并养父子同居,甲擅杀养子,应当被判处死刑弃市。)而亲生父亲“擅杀子黥为城旦”。由此可见,秦律对没有血缘关系的拟制的父子关系的父权主体刑事犯罪的处罚,要比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为重。

家长权并非中国古代独有的特色,与秦年代相当的古罗马亦然。我国的著名罗马法学家周枏,在其所著《罗马法原论》(上册)一书中曾讲道:罗马法上的家长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长权是指家长对家属、奴隶、牲畜以及其他财产的支配权;狭义的仅以家属为对象,也就是男性公民中的自权人对其家属所享有的支配权。家长是全家的无上主宰。家长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其一是绝对性,家长权的依据是权力关系,而不是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它最初不受法律的限制,不负任何责任。

其二是排他性,即一个家庭中惟有家长一人享有家长权。

其三是终身性,家长权一旦取得,只要家长还活着,纵使其年老病衰,甚至精神错乱、完全不能处理家务,家长权都不会因而丧失;直到家长死亡,家长权才消灭。

但家长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家长滥用其权力。例如《十二表法》规定:家长三次出卖儿子的,即丧失对其子的家长权,以示惩罚,这项规定以后被用于解放和收养等等。随着罗马社会的进步,法律、大法官和监察官对家长滥用权力不断进行干预,甚至对其权力加以剥夺。另外,国家为了奖励军功,也规定了军役特有产等授予家子特定的财产所有权。

家长权的产生、发展与限制、消亡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与合理性,也具有普遍性。对家长权的法律规范,一直延续至中华民国时期。其所体现的传统文化价值观念,即或是在今天,对我们的日常生活也不是全无影响的。

中国古代的家长权以及公室告和非公室告的限制,实际上是受到了儒家思想的影响,这其中最核心的内容即以亲亲为首的父权至上原则。即使是在崇尚法家、以法治国的秦代,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也无法摆脱儒家思想的束缚。从先秦诸子的思想源流来看,亦可见儒法两家的渊源与融合。


本文参考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聂鑫的相关文章,在此特别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