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的专业法学教育(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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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执业的含义

关于法律执业的含义,笔者在《普通法教育》中已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讨论,本文不拟重复。为了本文的完整性,也为了给讨论本文所倡议的课程奠定基础,本节略略综述法律执业含义的若干命题。

其一,精英律师执业狭义的“精英”律师是指隶属于大律师事务所(“大律所”)或服务于大企业的内部法律部门的律师;而“非精英”律师是指服务于自然人或小型商户的律师。广义的精英律师是指高层次的法律人,包括政策制定者、法官、教授。见George K.Gardner,“Why Not a Clinical Lawyer-School? —Some Reflections,”82 U.PA.L.REV.(1934),p.802;Herbert L.Packer,“Thomas Ehrlich,with the assistance of Stephen Pepper,”New Directions In Legal Education:A Report Prepared For The Carnegie Commission On Higher Education,McGraw-Hill,1972,p.48;Paul Brest,“Plus ca Change,”91 Mich.L.Rev.(1993),p.1945。内容包含大量原创性的工作。

一般人往往认为律师的主要业务就是出庭辩护或者处理纠纷,而这些业务只需要机械地适用法律。但是美国从1870年到1920年间发展的大律师事务所(“大律所”)执业模式现在已成为“世界标准”。Carole Silver,“Globalization and the U.S.Market in Legal Services-Shifting Identities,”21 Law & POL'Y INT'L Bus(2000),p.1094.关于美国大律所的发展及执业的详情,参看《论当代中国的普通法教育》,3~16,66~7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这个标准要求律师从事防御性法律服务,而大律所的优势在于策略性运用法律的能力、推动法律改革的能力。当然,这是美国法律人对美国精英律师执业内容的论述。因为没有中国精英律师执业的内容的实证研究,只能凭经验推论说中国精英律师执业的内容只会更深奥,因为跨境的业务,在经济转型中的业务只会使律师的任务变得更复杂,更难执行。例如,如何在没有抵押法的情况下进行及执行抵押,在没有破产法的情况下执行抵押贷款,在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到境外上市等,这些都是原创性的工作,没有对理论及现实进行持续深入的思考,它们是无法完成的。

其二,法律全球化要求中国发展本土的精英律师业。

对大律所可以作出各种批评,例如,它们只服务于富有的人,又如它们导致美国律师业出现了道德危机,然而,是否应该以此推论说中国不应该建立大律所呢?关于道德危机,这个美国的问题与中国关系不大,详见何美欢:《论当代中国的普通法教育》,95~9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本文不拟讨论。而关于前者,大律所确实只服务于富有的人,但是水能覆舟,也能载舟。即使我们更关注穷人或弱势群体,这也不是否定大律所执业模式的理由,因为这个模式的优点完全可以为公共利益服务。这个模式的优势在于:它利用规模效益提供优质服务,它具创意地运用法律,它以营业管理方法管理律所。“零售的”公共利益法律服务(public interest lawyering)对个别律师可以提供精神上的满足感,对个别客户可以提供保护,但单干的律师资源有限,可协助的客户人数有限,他更没有时间精力继续研究,他掌握的法律知识及技能只会退化。但是如果这些律师组织起来,以大律所模式执业,一方面,可以协助的人数会变得更多;另一方面,律师可以专化,可以进修,可以进行“试探式”诉讼(test case)或推动舆论修改法律,最终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可以起到更大的作用。所以不应该以一种负面的视角去看大律所模式本身。

况且,不管人们对美国大律所的看法如何,它们正在不可阻挡地入主世界各地,它们支配着全球的法律市场。中国急切需要掌握它们的技艺。

其三,非精英执业也有一定的法律含量。

英美对非精英律师执业的研究不多。仅有的研究显示即使非精英律师也不是机械地执行一般的、无须智力的事务。法律含量较低的事务早已下放给律师助理办理。见何美欢:《论当代中国的普通法教育》,71~7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我们没有对中国非精英律师执业内容的实证研究,也许今天的非精英律师执业内容与法律沾不上关系,但是只要中国继续走向法治,执业的法律内容就必然会增加,而对律师的法学修养的要求也必然会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