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 货物的交付
第7章 交货时间和地点
7.1 复习笔记
一、相关概念
1.交货时间
(1)概念
交货时间又称“交货期”或“装运期”,是指卖方按买卖合同规定将合同货物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期限。
(2)意义
交货时间对买卖双方的利益均有很大影响:对买方来说,关系能否适时地取得货物,满足其销售或使用的需要;对卖方来说,关系到能否在规定时限内备妥货物,安排运输,办理各种必要手续,以交付买方。而且,交货时间的早晚又往往关系到买方支付与卖方收取货物价款的时间,直接影响企业的资金运用。
2.交货地点
(1)概念
交货地点是指卖方按买卖合同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地点。
(2)意义
交货地点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具体安排,在涉及运输的合同中,还涉及租订接运船舶等运输工具或指定承运人等事宜,因此,交货地点对买卖双方均至关重要。
二、“交货”和“装运”的概念
1.“交货”和“装运”一致的情形
在使用FOB、CIF、CFR以及FCA、CIP、CPT等六种装运术语达成的交易中,卖方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将经出口清关的货物装到船上或者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买方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因此,在采用上述六种术语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交货”和“装运”在一定意义上是一致的。
2.“交货”和“装运”相区分的情形
按INCOTERMS 2010在其“导言”中所作的解释,在INCONTERMS规则中“交货”一词是用于表示,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自卖方转移至买方的时间和地点。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在采用FOB、CFR、CIF、FCA、CPT和CIP术语订立的买卖合同中规定卖方应于何时、何地交货时,以使用“装运时间”“装运地点”较为相宜。
至于DAT、DAP和DDP术语,这些术语使用于“到货合同”,卖方必须于目的地作实际交货,因此,“装运”和“交货”的概念完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使用。
三、交货时间
1.交货时间的含义
交货时间又称“交货期”或“装运期”,是指卖方按买卖合同规定将合同货物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期限。在FOB、CFR、CIF、FCA、CPT和CIP合同中,通常以装运时间作为交货时间,在买卖合同中,原则上必须具体地、明确地作出规定。但是,由于国际货运情况错综复杂,不可控因素很多,要保证做到在选定的某一天将货物装运较难做到。因此,一般不采用规定某一个具体日期,如于某月某日装运的做法。
2.约定交货时间的方法
在实际业务中,最常见的有关交货时间的规定有以下四种:
(1)规定某月装运;
(2)规定跨月装运;
(3)规定在某月月底或某日前装运;
(4)规定在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内装运。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近期装运的术语,《UCP600》第三条规定:除非确需在单据中使用,银行对诸如“迅速装运”“立即装运”“尽快装运”之类词语将不予置理。因此,为避免误解而引起纠纷,除买卖双方对这类术语的解释已有一致的理解外,在买卖合同中应尽量避免使用。
总之,装运时间的规定应根据市场需要,商品性质和当时的运输条件、生产供应的可能和买卖双方的特定情况和要求等,进行全面考虑,慎重对待。
四、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
1.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的意义
装运港或装运地和目的港或目的地不仅关系到卖方于何地履行交货义务和货物的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还关系到运输的安排,运费、保险费以至成本核算和确定售价等问题,因此,都必须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做出具体规定。
2.装运港或装运地
(1)装运港或装运地的选择
在国际贸易中,装运港或装运地一般由卖方提出,经买方同意后确定。在实际业务中,应根据合同使用的贸易术语和运输方式正确选择和确定装运地点,具体选择方法如下所述:
①出口贸易中装运港或装运地的选择
在出口贸易中,为便于履行交货义务,节省开支,原则上应选择靠近产地、交通便捷、费用低廉、储存仓库等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方。在使用FOB、CFR或CIF贸易术语进行交易时,应选择海轮能够直接进入载运货物的港口为装运港;在采用多式运输的情况下,一般应以便于多式运输经营人收货的地方作为装运地点。
②进口贸易中装运港或装运地的选择
在进口业务中,卖方提出的装运港或装运地必须是我国政府允许进行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港口或地方,其装载条件应当是良好的,其中包括港口设施、泊位数量、吃水深度、吞吐能力、装卸设备、工作效率、费用水平、管理水平、港口惯例等。如果装载条件不理想,就不能贸然接受。对于按FOB条件成交的进口交易,由我方派船接运的,对装运港的选择则更应慎重,以免造成船舶无法停泊装货,被迫迟延装运期,甚至临时更改装运港的被动局面。
(2)装运港或装运地的规定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通常只规定一个装运港或装运地,如“装运港:上海”;有时按实际业务需要,例如货物分散在多处,或磋商交易时尚不能确定在何处发运货物,也可规定两个或多个港口或地方的名称;必要时甚至可作笼统规定。
当买卖合同中规定两个或多个装运地,或对此仅作笼统规定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①凡由卖方负责安排运输的CFR、CIF、CPT、CIP合同,可由卖方于实际装运货物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任意选定装运港或装运地;
②凡由买方负责安排运输,即由买方选派接运船舶或指定承运人的FAS、FOB、FCA合同,则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前的一段适当的时间,或者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将选定的装运港或装运地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凭以办理派船接运或指定承运人等事宜。
3.目的港或目的地
(1)目的港或目的地的选择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均需规定目的港或目的地。在FAS、FOB、CFR、CIF、DES、DEQ合同中,一般应规定港口;在FCA、CPT、CIP、DAT、DAP合同中,则可规定内陆地点。目的港或目的地一般由买方提出,经卖方同意后确定。
在实际业务中,与装运地点一样,一笔交易,通常只规定一个目的港或目的地,如“目的港:纽约”;有时按实际业务需要,例如买方有不同的使用或销售地,而商订合同时尚不能确定供何处使用和销售,也可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目的港或目的地,个别的甚至也有作笼统规定的。由买方在装运期开始前适当时间通知卖方,凭以安排装运。
(2)出口企业针对目的港或目的地需要考虑的问题
在出口业务中,我方出口企业决定可否接受国外客户提出的目的港和目的地时,通常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①贯彻我国的有关政策,不得以我国政府不允许进行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港口或地方作为目的港或目的地。
②对目的港或目的地的规定,应力明求确具体,一般不要使用“欧洲主要港口”“非洲主要港口”之类笼统的规定方法。
③凡以非集装箱的一般海上散货运输方式交运的交易,货物运往的目的港无直达班轮或航次较少的,合同中应规定允许转运的条款。
④目的港必须是船舶可以安全停泊的港口,力求避免把正在进行战争或有政治动乱的地方作为目的港或目的地。
⑤对内陆国家的出口交易,采用CFR或CIF条件通过海上运输货物的,应选择距离该国目的地最近的,我方能够安排船舶的港口为目的港。除非多式联运承运人能够接受全程运输,一般不接受以内陆城市为目的地。
⑥规定的目的港和目的地,如有重名,应明确国别与所处方位。
⑦正确使用“选择港”。
五、分批装运和转运
1.分批装运
(1)分批装运的含义
分批装运又称分期装运,是指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先后分若干期或若干批装运。在国际贸易中,有的交易因为数量较大,或是由于备货、运输条件、市场需要或资金的限制,有必要分期分批交货、到货者,则可在进出口合同中规定分批装运条款。
(2)规定分批装运的方法
在进出口合同中,规定分批装运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①只原则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对于分批的具体时间、批次和数量均不作规定。这种做法下,卖方可较为主动地根据货源和运输条件,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灵活掌握。
②在规定分批装运条款时,具体订明每批装运的时间和数量。这种做法下,买方可从其使用或转售的需要出发进行安排,有利资金和仓储周转,而对卖方的限制较严。在出口业务中,卖方应予慎重对待此类条款,以免造成被动。
(3)有关分批装运的国际惯例
①按惯例,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航次、同一目的地的多次装运,即使其表面上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或不同的装货港、接受监管地或发运地,也不视作分批装运;
②按惯例,货物经邮运或专递运输,如邮局收据或邮寄证明或专递收据或发运单的表面上系由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地并于同一日期盖戳、签署或以其他方式证实,则该邮寄或专递装运将不作分批装运论。
(4)国际上对分批装运的不同规定
一个合同能否分批装运,应视合同中是否规定允许分批装运而定,如合同中未明文规定允许分批,按外国合同法,视为不允许分批装运。但是,《UCP600》第三十一条规定:“分批支款或分批装运均被允许。”
2.转运
(1)装运的含义
按照《UCP600》第十九条的规定,转运是指在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运地至最后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不论是否为不同运输方式)的行为。
(2)有关装运的国际惯例
《UCP600》规定,银行将接受表明货物将被或可能被转运的运输单据,如果同一单据包括全程运输,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发生以下有关转运内容的运输单据也可被银行接受:
①注明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只要提单(或不可转让海运单)证明有关货物是由集装箱、拖车或拉希型驳船装运的;
②注明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的空运单据;
③注明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的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的运输单据。
总而言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的所谓“禁止转运”,实际上仅是指禁止海运港至港除集装箱以外的货物(即散货)运输的转运。
六、买卖合同中的装运条款
在FOB、CFR、CIF、FCA、CPT、CIP合同中的交货条款通常即装运条款,其中包括装运时间、装运港或装运地、目的港或目的地,以及分批装运和转运等内容,有的还规定卖方应予交付的单据和有关装运通知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