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 考研真题与典型题详解
一、概念题
1刑事管辖(西北政法2007、2005年研)
答:刑事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实质上就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
2立案管辖(青岛大学2015年研;河北大学2014年研;中南财大2010年研;南开大学2006年研)
相关试题:职能管辖(武大2007年研)
答: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管辖,在诉讼理论上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立案管辖所要解决的是哪类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中的哪一个机关立案受理的问题。
3审判管辖(中南财大2006年研)
答: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从诉讼的角度讲,审判管辖所要解决的是某个刑事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进行审判的问题。
4刑事诉讼中的专门管辖(南京大学2005年研)
答: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即进一步明确各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它解决的是哪些刑事案件应当由哪些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问题。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是按照各种专门业务机构的组织体系建立起来的审判机关,是我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简答题
1简述管辖与立案的关系。(西安交大2004年研)
答:(1)管辖的含义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范围上的分工。它所要解决的是确定哪些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哪些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由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哪些案件应由哪一种(普通或专门)、哪一级(基层,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以及同一级人民法院中由哪一个地区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分工问题。
(2)立案的含义
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阶段。立案,即立案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及自诉人的自诉材料进行审查后,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的诉讼活动。
(3)管辖与立案的关系
立案与管辖(主要是职能管辖)的关系密不可分,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立案是围绕有管辖权的法院来确定的。也就是说,管辖范围的固定是立案的前提和根据,只有拥有当然的管辖权,刑事诉讼的程序才得以启动。
2判断:破坏选举案件只能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西南政法2006年研)
答: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破坏选举的案件根据犯罪人的身份可以分为:国家工作人员破坏选举的案件和普通公民破坏选举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破坏选举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但是,对于普通的破坏选举案件仍由公安机关侦查。
3判断:某村选举村委会主任,某甲通过贿赂选民的方式当选。经群众举报,县公安局以某甲的行为涉嫌破坏选举罪为由,对其立案侦查。(西南政法2010年研)
答:本题中的立案管辖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本题中,某甲虽然通过贿赂选民的方式当选村委会主任,但选民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位行为的廉洁性,不属于行贿罪,而且其犯罪行为发生时的身份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其后来的村委会主任身份也只有在从事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活动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情形,不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所以,县公安局以某甲的行为涉嫌破坏选举为由,对其立案侦查是正确的。
4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有哪些?(西南政法2008年研)
相关试题:哪些案件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武大2004年研)
答: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管辖,在诉讼理论上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而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只有极个别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管辖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上述刑事案件,其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犯罪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犯罪,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负有特殊的监督责任。所以,法律规定这些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有关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是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及其法定职责相适应的。
5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哪些?(西南政法2009年研)
相关试题:简述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中国政法2004年研)
答: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即自诉案件,是指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告诉才处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四种:①侮辱、诽谤案;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③虐待案;④侵占案。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类案件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被害人有相应证据证明被控诉人有罪,且属于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包含:①故意伤害案(轻伤);②非法侵入住宅案;③侵犯通信自由案;④重婚案;⑤遗弃案;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⑦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⑧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这类案件从性质上说属于公诉案件范围,之所以成为自诉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被害人有证据证明;②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③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并已经作出书面决定。
6简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原则。(中财2002年研)
答: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我国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原则,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为例外。
(1)原则上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①犯罪地的界定
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一般理解为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等。
②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
a.犯罪地一般是罪证最集中存在的地方,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及时地、全面地收集和审查核实证据,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
b.犯罪地是当事人、证人所在的地方,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便于他们就近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c.案件既然在犯罪地发生,当地群众自然关心案件的处理,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更能有效地发挥审判的法制教育作用,而且也有利于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d.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便于人民法院系统地掌握和研究当地刑事案件发生的情况和规律,及时提出防范的建议,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2)例外情况下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①刑事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
③“更为适宜的”要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3)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7简述地区管辖争议的解决。(武大2006年研)
答:刑事诉讼中的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它从横向的角度解决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在确定级别管辖之后,必须确定地区管辖,明确刑事案件由同一级别的哪个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地区管辖的一般原则,又对特殊情况做了具体规定。具体表现为: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所谓更为适宜,一般包括被告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居住地的群众更多地了解案件的情况;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极大,当地群众要求在当地审判的;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管制或者单独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因而需要在居住地执行的等。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依据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第一审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如果在地区管辖中发生管辖争议,而人民法院之间又不能协商达成协议的,则应当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解决管辖争议,及时确定犯罪案件的管辖。
三、论述题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存在哪些不足之处?为什么?(西南政法2005年研)
答:本法条对“公诉转自诉”的情形作了规定。检察机关作出的所有的不起诉决定,只要被害人不服,都可能转化为自诉案件。不仅如此,这类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后,在操作上与另外两类自诉案件适用完全一样的程序。正因为如此,其存在的理论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1)法条本身存在的问题
在公诉转自诉的受案范围上,前后条文规定不一致。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对于一切公诉案件,只要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条着重强调必须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对案件的具体性质并没有明确限定。而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则规定必须是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不包括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刑事案件。两者比较,在要求此类案件必须有被害人这一方面是完全相同的,但它们所确立的案件范围却有很大差异,后者规定的案件范围明显缩小。这种状况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性质的公诉案件,有的法院直接予以受理,而有的法院则因其不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而不予受理的混乱局面,这显然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
(2)程序上的障碍
公诉转自诉之后,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够细致导致在程序的运作上无法顺畅地进行。
①未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收集到的证据如何使用、被害人是否可以请求得到这些材料和证据的问题。
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的规定,被害人要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决定不服,启动自诉的前提是公安和检察院对其接到的案件做出不处理的决定,然而公安和检察院在这个问题上也是要保护自己的,为了不让被害人有效地提起自诉,他们可能要拖延决定的做出,有时甚至是不做出书面的决定,从而使被害人不具备向法院起诉的基本程序条件。
③被告人的去向问题上,被害人无法有效地控制。
(3)公诉转自诉制度是对国家追诉原则的背离,可能造成公诉权与自诉权关系的混乱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公诉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诉讼权力,由人民检察院独有,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决定是否将公诉案件的被追诉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然而,现行公诉转自诉制度造成的后果是,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提起的自诉案件后,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过审判,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理决定。这显然是对国家追诉原则的严重背离。
(4)公诉转自诉制度一定程度上弱化乃至架空了现行不起诉制度的应有功能
我国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目的在于使检察机关能够全面考虑被告人的各种因素,尤其是要对被告人的人格进行刑罚价值评价,使刑事追诉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以便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改造。然而,现行的公诉转自诉制度由于程序制约不够,显然有可能冲击和否定这些价值。
(5)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着弱化被追诉者诉讼主体地位的危险
被追诉者由诉讼的客体转变为具有独立人格的诉讼主体,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然而,由于法律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或复查决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公诉程序中已经终结的案件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转为自诉程序,对被告人来说也极不公平。
(6)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设置可能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
由于现行规定的不完善,使得公诉权和自诉权还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可以不经申诉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直接启动自诉程序。公安机关的复议和复核同样又可能导致公诉程序的重新启动。这样,同一案件将造成公诉权与自诉权并存的冲突。一审的自诉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又变成了公诉案件。这样在二审或者再审法庭上,势必会出现抗诉人与被害人共同对抗被告人甚至法院的局面,导致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秩序的混乱。
四、法条评析
1998年司法解释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请结合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诉讼证据学的理论谈谈对以上法条的理解。(北大2010年研)
答:(1)对本条司法解释的基本解读
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含义是指有关机关不能使用非法的手段收集和取得各种证据。而对于采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言外之意,如果是实物证据,即使是违法方式取得也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从该解释我们可推断出,我国已经部分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和内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两种证据的适用规则亦存在差异:
①对于言词证据一律排除。由于非法言词证据相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更为不可靠,大都是采用酷刑手段取得,严重侵犯被追诉者的人权,因此当今各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通常都采用更为严格的态度,一律予以排除。
②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各国采用不同的方法。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采用不同方法:
a.是全部排除,例如,意大利、俄罗斯。
b.是原则上排除,但设置若干例外,如美国。
c.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以英国为代表。
(3)我国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和必要性
①维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②遏制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督促其严格执法,这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标。
③维护司法的纯洁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恢复和提高了公民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使得刑事司法程序免受污染。
④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证所收集的证据是自愿的、真实的,进而保证有罪判决的准确性。
(4)我国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和展望
①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主要表现为司法解释,亟待上升为法典内容。
②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还只是限于对非法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欠缺规定,有待完善。
③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具体程序方面,没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
我国初步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法治秩序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只是部分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因而在很多方面并不完善,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促进司法的公正,避免无罪的人受到刑罚的处罚。
五、案例分析题
1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张三故意杀人一案侦查终结并经审查起诉部门审查以后,以张三犯故意杀人罪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三死刑。县人民法院院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是指定审判员李四独任审判。李四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鉴于本案案情简单,加之自己亲眼看见张三杀人,不需要审判,于是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西南政法2005年研)
问:本案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哪些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什么?
答:(1)某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之处如下:
①对杀人案件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意杀人案件属于非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无权管辖。
②对死刑案件向县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a.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b.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因此,县级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无权进行审判。本案中,被告人张三可能被判处死刑,因此,该县检察院应当将案件上报市人民检察院,由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某县人民法院的违法之处如下:
①受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管辖的范围,基层人民法院无权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死刑案件。
②指定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很明显,本案不属简易程序的范围,而且死刑案件属于重大案件,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③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刑事第一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不能采用书面审理,更不能不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径行作出判决。
④证人担任审判员。由于证人是以知道案件情况为条件的,具有不可代替性,这决定了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优先地位。凡是在刑事诉讼开始以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优先地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诉讼。本案中,审判员李四亲眼目睹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属于证人,基于证人身份的不可替换性,因而其应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而不能担任审判员。
2《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西南政法2010年研)
请回答下列问题:
(1)判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的标准是什么?
(2)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将案件移送给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以后,认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如何处理?
(3)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如何处理?
(4)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以后,认为主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从犯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应当如何处理?
(5)甲、乙、丙三人共同杀害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主犯甲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从犯乙、丙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因此县人民法院对乙、丙提起公诉,并将甲移送给市人民检察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是否正确?
答:(1)判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的标准是“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把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节以及司法审判惯例进行评价,而不能仅以法定最高刑是否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如果已经确定了宣告刑,原则上应当尊重宣告刑的结论,但也并非机械地以宣告刑为准,而应当在宣告刑的基础上减除影响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后判定是否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最高法《解释》)第1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本题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起诉的案件以后,认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县人民法院审判。
(3)《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最高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所以,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可以请求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4)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题中,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主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从犯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全案移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5)县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不正确。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题,甲、乙、丙三人共同杀害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主犯甲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从犯乙、丙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应当全案移交市人民法院审理。
32005年1月18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居住地和涉嫌贩毒的地点均在河南周口地区附近。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该由河南省周口地区法院管辖。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于2004年11月1日在河南省周口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交通招待所的房间内将200克毒品及160克咖啡因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罪犯苏某。苏某在携带毒品途经西安市灞桥区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已被本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刑。西安作为毒品转移地,西安市和河南省周口地区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笫25条规定,几个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所言,西安市既是毒品转移地,西安市中级法院又是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因此,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之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0年研)
问:
(1)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地区管辖一般原则以及地区管辖争议之解决的规定。
(2)本案中西安市中级法院的裁决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3)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提出管辖异议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答:(1)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地区管辖一般原则以及地区管辖争议之解决的规定。
①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我国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原则,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为例外。
②地区管辖争议是指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案件时所发生的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明确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主要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而拖延案件的审判,同时,也由于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往往已进行了一些工作,由它进行审判,有利于及时审结案件。但是,为了适应各种案件的复杂情况,法律又规定,在必要的时候,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2)西安市中级法院的裁决理由不正确。理由如下:
①《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一般将其理解为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等。
②本案中,西安作为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引起的毒品转移地,不属于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不应认定为犯罪地,而被告人韩某居住地和涉嫌贩毒的地点均在河南周口地区附近,本案应该由河南省周口地区法院管辖。西安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决理由错误。
(3)本案中被告人提出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向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我国只是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作出相应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此却一直没有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