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5.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概述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1)特点
①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往往包含着丰富的诉讼原理,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
②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
③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
(2)意义
①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
②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还指导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对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提高依法办案的自觉性,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正确、合法、及时进行有重大作用。
2.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
(1)国家追诉原则
根据国家追诉原则,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公诉,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官是否提起公诉,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
(2)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是现代各国普遍实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其主要内容是:
①刑事追诉权和裁判权分别由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独立行使。
②法院的审判必须在检察机关提出合法起诉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即无控诉则无审判。
③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和范围必须仅限于检察官的起诉书所明确记载的对象和范围,而不得审理任何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行为。
(3)无罪推定原则
①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对此,可以做以下理解:
a.它是一种推定。
b.它是一种可以被推翻的推定。
由此可见,无罪推定所设定的并不是任何事实,不等于无罪认定,而仅仅设定一种法律状态,一种具有暂时性、程序性的法律状态。
②在审判阶段,无罪推定原则有三项要求:
a.法律已经推定被告人无罪,因此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b.检察官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且这一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
c.疑罪从无。检察官有一定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但证据并不充分时,无罪推定没有被推翻,被告人应被宣告为无罪。
(4)公正审判原则
公正审判原则要求那些可能受到裁判结果不利影响的人有效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是否符合公正审判原则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参与原则。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
②中立原则。裁判者应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不能有先入为主的预断。
③对等原则。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法庭审判过程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观点给予同等的重视和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都考虑在内。
④理性原则。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
⑤及时原则。刑事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
⑥终结原则。刑事程序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
(5)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有着丰富的法律内涵:
①这一原则适用于任何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任何人对于那些可能使本人陷入不利境地的问题,都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②这一原则的核心要求是非强制性。它所禁止的不是“自证其罪”,而是“强迫”被告人、证人自证其罪。
③要避免被告人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就必须给予其一系列的法律保障。
(6)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起诉、审判和科刑。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区别:
①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只有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才具有既判力,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判决生效前,只要控辩双方依法提起上诉,案件都会进入第二审甚至第三审程序,从而接受上级法院重新审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强调的是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双重危险”,即任何一个已经受过审判的被告人不得再受到第二次起诉和审判。
②一事不再理的主要功能并不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而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权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3.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刑事诉讼法》第一章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具体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以下14项: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3)依靠群众。
(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5)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6)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8)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9)审判公开。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12)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13)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4)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1概念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2.基本内涵
该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检、法三机关有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使职权,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程序,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行使该职权的机关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
(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只能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能混淆或相互取代。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1含义
审判独立在西方又称“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核心
审判独立的核心是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命令,客观对待证据、事实,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控制。确保独立审判的制度保障机制大体上包括以下五个层面的内容:
(1)法院的整体独立或外部独立,即法院无论在司法裁判还是在司法行政管理方面,都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如立法机构、行政机构、新闻媒体等),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控制和干预。
(2)法院的内部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
(3)法官的身份独立,即法官的任期和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
(4)法官的职业特权,即为避免法官因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而处于不利地位或陷入不利境地而赋予其一些司法豁免特权。
(5)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即对法官的行为加以限制,以使其免受不正当影响。
3.我国审判独立与西方司法独立的差异
(1)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只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不独立于中国共产党以及权力机关。
(2)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的整体独立。
4.正确贯彻和实现该原则的要求
正确贯彻和实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必须注意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1)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
(2)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关系。
(3)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
四、依靠群众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依靠群众原则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
(2)依靠群众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体现。
(3)贯彻依靠群众原则,必须正确处理好专门机关与依靠群众的关系,必须注重依靠群众与专门机关相结合。
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1以事实为根据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2.以法律为准绳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尺度来衡量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不能凭着一己好恶或一时情绪来定案,也不能根据其他因素来定案。
3.二者关系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
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如果不以事实为根据运用法律,就会丧失客观标准,会对案件作出不正确的处理。不以法律为准绳,则无法保证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查清了案件事实,也会失去方向和尺度。
六、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1基本含义
《刑事诉讼法》对于全体公民同等适用,不存在任何例外,也不准搞任何特权或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宪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社会地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拥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所有公民,都要采取同样的原则、程序,适用同样的实体法律,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区别对待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区别对待,是依照案件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
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1分工负责
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
2.互相配合
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3.互相制约
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不仅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应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或措施,由其他机关予以把关,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
4.三者关系
(1)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任何一项均不可偏废。
(2)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落实和保障。
(3)配合和制约之间也具有紧密的联系,二者不可忽视任何一个。
八、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1)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
①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②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也应当对之监督纠正。
(2)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
①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审查批捕、监督逮捕执行、审查起诉等方面。
②检察监督与权利救济
a.申请人对有关司法机关和人员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诉或控告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b.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由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2.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1)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
包括:①二审程序中的抗诉;②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
(2)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本身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3.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九、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1含义
(1)各民族公民,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
(2)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
(3)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2.意义
(1)有利于实现民族平等、巩固民族团结。
(2)有利于各民族诉讼参与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
(4)有利于当地群众了解案情和诉讼情况,从而使当地群众在增长法律知识、提高法治意识的同时,加强对公安司法机关权力的监督。
十、审判公开
1概念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必须公开进行,既要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又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
2.审判公开的例外: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3)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4)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3.意义
审判公开是民主政治的要求,是保障诉讼的民主性、公正性的关键措施。
(1)法院通过审判公开,将审判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增加诉讼的透明度,加强群众监督,防止法院执法不公造成错案。
(2)审判公开体现了诉讼的科学性,可以促使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和保证诉讼质量,防止片面性,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情况,正确地适用刑法。
(3)审判公开也是法制宣传和教育的有效途径。
十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辩护权的设立与保障
(1)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其辩护权。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是多样的,在各个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进行辩护,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2.《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
(1)将委托辩护扩展到侦查阶段。
(2)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3)会见权得到进一步保障。
(4)阅卷权规则的完善。
(5)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程序的规范。
(6)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范围被扩大。
3.意义
(1)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地对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并最终影响法院的司法裁判。
(2)确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避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和权益受到无理的限制和剥夺。
(3)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保持最大限度的信任和尊重。
十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1基本要求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刑事审判权。不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不应确定他是罪犯。
(2)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
未经依法开庭审理,依据《刑法》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人民法院也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2.《刑事诉讼法》的体现
(1)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称谓。
(2)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3)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4)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其法律效果属于无罪的处理。
3.与无罪推定的比较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比较,仍存在差异。“被视为无罪”与“不得确定有罪”在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内涵上是有所区别的。
十三、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1含义
(1)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予以保护,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并且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对于刑事诉讼中妨碍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行为,有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控告或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制止,有关机关对于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认真查处。
2.意义
(1)使诉讼参与人受到有尊严地对待,为其参加诉讼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2)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文明、合法地进行刑事诉讼。
十四、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处理
(1)在立案审查阶段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2)在侦查阶段,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起诉阶段,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在审判阶段,第一种情形应宣判无罪,其余五种情形应裁定终止审理。
十五、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1含义
无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还是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犯罪的外国人,只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应当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追究,即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追究。
2.意义
确立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刑事诉讼法》这一原则,既能体现和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保护我们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维护我国的法律尊严,又可以妥善处理我国与外国的关系,防止因对刑事案件处理不当而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平等正常的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