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历年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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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1.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

(2)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2.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一些特有的法律特征,具体如下表所示。

3.保险合同的种类

保险合同的详细分类:

二、保险合同的要素

1.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国际上,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就法律条件而言,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就经济条件而言,投保人必须具有交付保险费的能力;

就特殊条件而言,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a.被保险人的资格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自然人而且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才能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被保险人,但父母为其未成年的子女投保时除外,只是最高保险金额通常有限定。

b.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属一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c.被保险人的数量

同一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数人,应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d.各类保险的被保险人

财产保险:保险财产的权利主体;

人身保险:既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

责任保险:对他人财产毁损或人身伤害依照法律、契约或道义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人;

信用(保证)保险:因他人失信而有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人,或者是因自身失信可能导致他人损失的人。

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a.受益人的资格并无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任何合法的经济组织都可作为受益人;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甚至活体胎儿等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作为受益人。

b.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主体之一。除保险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受益人需及时通知保险人之外,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

c.受益人的受益权是通过指定产生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惟一方式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中途也可以变更。但若是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在保险实务中,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已确定和未确定两种情况。

已确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经指定受益人,这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保险金不能视为死者(被保险人)的遗产,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也不得用于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

未确定受益人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二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受益人放弃受益权,而且没有其他受益人。在受益人未确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就视同受益人,保险金应视为死者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保险合同的客体

(1)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2)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申请投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是确定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责任的依据。

3.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由法律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项。其中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

(1)保险条款及其分类

保险条款是记载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文、款目,是保险合同双方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一般事先印制在保险单上。

保险条款的分类:

(2)保险合同的基本事项

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凡有对保险费的请求支付、风险增加的告知、风险发生原因的调查、保险金的给付等,都会涉及到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事项,同时也涉及到发生争议时的诉讼管辖和涉外争议的法律适用等问题。

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物、责任、利益、信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对于保险标的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列举。保险责任通常包括基本责任和特约责任。

责任免除: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限制,即指保险人不负赔偿和给付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法定的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一般分为四种类型:

a.不承保的风险,即损失原因免除。如现行企业财产基本险中,保险人对地震引起的保险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b.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即损失免除。如正常维修、保养引起的费用及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c.不承保的标的,包括绝对不保的标的,如土地、矿藏等和可特约承保的标的,如金银、珠宝等;

d.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责任免除。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即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讫时间。保险期间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基本依据之一。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起点时间,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人身保险: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核定给付标准。

保险金额

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费:指投保人支付的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多少是由保险金额的大小和保险费率的高低以及保险期限等因素决定的。

保险费率:指保险人在一定时期按一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比例,通常用百分率或千分率来表示。保险费率一般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组成。

a.纯费率:又称“净费率”,是保险费率的基本部分。

财产保险依据保险金额损失率(损失赔偿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来确定;

长期寿险根据人的预定死亡(生存)率和预定利率等因素来确定。

b.附加费率:指一定时期内保险人业务经营费用与预定利润的总和同保险金额的比率。

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即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争议处理条款:指用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条款。

争议处理的方式一般有协商、仲裁、诉讼等。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通常指合同的生效时间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1.保险合同的订立

(1)含义: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2)步骤

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订约建议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为受约人。

承诺,又称“接受提议”,是指当事人一方表示接受要约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要约即为提出保险要求,承诺即同意承保。

2.保险合同的形式与构成

(1)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2)保险合同的构成

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和书面材料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统一格式印制,通常为表格形式。

批单

批单又称“背书”,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

a.批单实际上是对已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增减内容的批注,一般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列明变更条款内容事项,须由保险人签章,一般附贴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

b.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条款。凡经批改过的内容,均以批单为准;多次批改,应以最后批改的为准。

3.保险合同的效力

(1)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在实务操作中,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我国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2)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有效: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无效: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

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a.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b.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同于保险合同的失效

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自始无效,是绝对无效;而保险合同失效则是由于某种事由的发生,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中止,而非绝对无效,待条件具备时合同效力仍可恢复。

c.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

一般的无效保险合同:采取返还财产的方式;

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无效保险合同: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

对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采取追交财产的方式。

四、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2.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的义务:

五、保险合同的变更、中止及终止

1.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或事项进行修改或补充。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1)保险人的变更:保险企业因破产、解散、合并、分立而发生的变更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变更:最为常见

财产保险:由保险财产的买卖、转让、继承等法律行为而引起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又会涉及到保险单的转让,有两种不同的做法:

a.允许保险单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让。

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b.保险单的转让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方为有效。

在财产保险实务中,为了减少社会成本,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可以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但需要同时规定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人身保险:主要涉及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变更,人寿保险中一般不允许变更被保险人

a.投保人的变更。只要新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且愿意并能够交付保险费,无须经保险人同意,但必须告知保险人。但是,如果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本人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投保人。

b.受益人的变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无须经保险人同意,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主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发生的变更,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及事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是由投保方原因引起的。具体包括:

(1)保险标的的数量、价值增减而引起的保险金额的增减;

(2)保险标的的种类、存放地点、占用性质、航程和航期等的变更引起风险程度的变化,从而导致保险费率的调整;

(3)保险期限的变更;

(4)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居住地点的变化等。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种情况是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合同内容;另一种情况是投保人必须进行的变更,如风险程度增加的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与形式

(1)保险合同变更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才可完成;

(2)保险合同变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对原保单进行批注。

2.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中止: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失效。在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中止,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最常见。如果投保人在约定的保险费交付时间内没有按时交纳,且在宽限期内(一般为60天)仍未交纳,则保险合同中止。

各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中止的保险合同可以在合同中止后的2年内申请复效。满足复效条件复效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样的效力,可以继续履行。

3.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事实。

保险合同的终止:

对于投保人来说,除《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除非发现投保方有违法或违约行为。但是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都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六、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

1.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1)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2)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解释者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有权解释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其解释可以作为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依据。对保险条款有权解释的机关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工作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有权解释的种类:

无权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学理解释:一般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均可对保险条款提出自己的理解和解释。学理解释只能作为仲裁、审判过程中的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2.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1)协商

合同双方在自愿、互谅、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对出现的争议直接沟通,友好磋商,消除纠纷,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办法。

(2)仲裁

定义:由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执、纠纷进行居中调解,并作出裁决。

仲裁作出的裁决,由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制作仲裁决定书。申请仲裁必须以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

仲裁机构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它是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民间团体,而且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议选定,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3)诉讼

定义: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按法律程序,通过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权益主张,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决争议、进行裁决的一种方式。是解决争议最激烈的方式。

管辖: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相结合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现行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判决为最终判决。一经终审判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否则,法院有权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