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作富《刑法》(第5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视频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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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犯罪的主观方面

8.1 复习笔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1.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的主观方面,亦可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按照刑法理论界之通说,它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2.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1)它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这是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2)它以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为内容,这是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法律含义。

3.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1)罪过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对立的统一;

(3)罪过在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有着不同的结合方式。

二、犯罪的故意

1.犯罪故意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故意在立法中采取的是“容忍说”,它一方面排除了单纯地按照认识因素来确定故意的弊端,将有认识的过失从故意中剔除出去;另一方面,又克服了单纯以希望与否来确定故意范围的缺陷,将放任的心理纳入了故意的范畴,从而比较科学地解决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的分野问题。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也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

认识的内容

a.行为人应当认识到犯罪构成的全部事实。它包括行为的性质和方式,行为指向和侵害的利益,犯罪的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b.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

c.行为人只认识到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认识的程度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含义。在这里,明知“会发生”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

a.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必然性认识,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b.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还是可能发生,均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特征。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要引起的危害结果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从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的界定来看,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含希望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两种情形。

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简言之,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的是“刻意追求,积极争取”的心理态度。

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简言之,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的是“有意放纵,无意制止”的心理态度。

2.犯罪故意的类型

(1)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根据行为人的认识程度不同,犯罪的直接故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的构成因素也有两个方面: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的存在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

行为人为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3)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联系

它们二者在认识因素上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有明确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的都不是排斥、反对的态度,这是两者的相同点。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a.在认识因素上,二者对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结果在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

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包括必然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两种情形,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则只有一种可能性。

b.在认识因素上,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

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的是一种听任的态度。

c.在成立条件上,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成立的意义不同

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只有发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三、犯罪的过失

1.犯罪过失的概念

(1)犯罪过失的概念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犯罪过失的特征

行为人的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不一致;

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不一致。

2.犯罪过失的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概念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特征

a.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b.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概念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特征

a.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b.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但未能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

3.意外事件

(1)意外事件的概念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条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意外事件。

(2)意外事件的特征

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的结果;

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

损害结果的产生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

四、犯罪的目的与动机

1.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

犯罪的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即是指以观念的形态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所期望达到的结果。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在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2.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1)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

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都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它来源于犯罪的动机,是犯罪动机的延伸和发展;而犯罪动机对犯罪目的的形成又具有促进作用,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进一步发展的结果;

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行为人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财图利的动机所实施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即是如此。

(2)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区别

二者形成的时间先后不同。犯罪动机是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它产生于犯罪目的之前;而犯罪的目的是犯罪人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它形成于犯罪的动机之后。

同一种犯罪的目的相同,而犯罪动机则可能有所不同。

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种不同的犯罪目的,而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3.研究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意义

(1)研究犯罪目的的意义

在刑法对某种犯罪明确规定了犯罪目的的情况下,特定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在刑法对某种犯罪没有明确规定犯罪目的的情况下,犯罪目的也是其犯罪直接故意中存在的一个重要的内容,而且每种直接故意犯罪都有其特定的犯罪目的,因而在分析具体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时,明确其犯罪目的的内涵并予以确切查明,对于定罪亦有重大意义。

(2)研究犯罪动机的意义

犯罪动机对量刑的意义

犯罪动机是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由于不同的犯罪情节对于量刑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不同的犯罪动机在司法实践中对量刑的轻重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

犯罪动机对定罪的意义

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必须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外,还要视其情节是否轻微或是否显著轻微。由于这些情节均与犯罪动机有一定的相关性,这样作为犯罪重要情节之一的犯罪动机,自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可以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一个因素。

五、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1.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1)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的概念

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不正确的认识。

(2)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的情景及处理

误无罪为有罪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该行为认定为无罪。

误有罪为无罪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已经构成了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对定罪量刑的误认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对于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这种认识错误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

2.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1)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的概念

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所产生的不正确的认识。

(2)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的情景及处理

对客体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客体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产生的不正确认识。如果行为人在故意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同时侵害其他社会关系,便不属于客体错误。客体错误的情况下排除行为人对于超出其认识范围的实际结果的故意。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

a.误甲对象为乙对象,而两者体现的合法权益相同。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

b.误甲对象为乙对象,而两者体现的合法权益不相同。这种认识错误应当结合行为人在主观与客观方面的实际情况进行定性。对于这种认识错误应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即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者行为的客观内容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c.误将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加以侵害。这种情况一般可按故意犯罪未遂定性。如果客观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也应当从实际出发,对行为人认定为无罪。

d.误将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则应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不能预见、不应预见,则是意外事件。

对行为的认识错误

a.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所产生的不正确理解。对于这种情形不能定为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有过失,就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无过失,则认定为元罪。

b.对行为方法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所使用的手段是否发生危害结果存在不正确的理解。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对于这种情况,如有过失,则定为过失犯罪;如无过失,则认定为无罪。

第二,本欲使用会产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却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对于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未遂。但对于不可能发生任何危险的情况是否定为有罪值得研究。

第三,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行为人误认为可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应认定为无罪。

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产生的不正确认识。这一方面的认识错误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a.因果内容的错误

第一,实际结果小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这种错误不影响行为人的故意心理,但只负未遂责任。

第二,实际结果大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这种错误不影响行为人原有的故意心理,但对于实际发生的超出故意范围的结果要排除故意,只应负过失的责任。

b.因果联系的错误

第一,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产生了预期的犯罪结果,而事实上却没有发生这种结果。

第二,行为人误认为预期的结果是由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实际上是由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

第三,因果进程的错误:行为人对因果内容明白无误,而对因果关系的进程却产生了歪曲的反映。如甲欲淹死乙,推乙于河中,结果乙并非被水淹死,而是撞到河中的石头而死亡。这种对因果关系进程的认识,不属于犯罪故意的内容,因而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

对主体身份的认识错误

这种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是否具备成立某种犯罪的法定身份存在不正确的认识。可分为两种情况:

a.行为人不具有某种法定的特殊身份,而行为人却误认为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

b.具有法定特殊身份的人,误认为自己不具有法定特殊身份,而实施特定行为。这一问题涉及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是否包括对主体自身情况的认识问题,如果认为故意的成立不要求认识自身的情况,上述认识错误则不影响定罪;如果认为故意的成立要求认识到自身的情况,则上述认识错误影响定罪。

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又称行为差误,是指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由于失误而致使其实际侵害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意图侵害的对象不相符合。

这些情况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错误无关,纯属客观行为的失误或行为差误,对打击错误的处理,行为人对于所意图侵害的对象应成立犯罪未遂,对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如出于过失,负过失的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