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作富《刑法》(第5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视频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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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课后习题详解

1.如何理解犯罪客观方面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合理裁量刑罚的作用?

答:犯罪客观方面,又称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因素,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在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处于核心地位,它既是直接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纽带,也是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唯一客观依据。因此,研究犯罪客观方面,对于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

如果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尤其是不具备危害行为这一最基本的要件,就失去了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2)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客观标准

我国刑法中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有的主要以犯罪客体或者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为标准,有的则主要以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为标准。许多犯罪在客体要件和主体要件上是相同的,在主观方面也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因此,区分它们应主要基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

(3)是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基础

考察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为正确地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如罪过、动机、目的等内容,提供可靠的客观基础。犯罪主观方面具有内在性、隐蔽性,犯罪客观方面则具有外在性、直观性。犯罪主观方面支配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外化,犯罪意图只有通过犯罪行为才能实现。因此,通过对行为人客观外在活动的考察,可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尤其在案发后,犯罪人为逃避或减轻罪责不愿真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意图时,更应全面、深入地考察犯罪客观方面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意图。

(4)是影响正确量刑的重要因素

就不同的犯罪而言,其法定刑轻重不同的重要依据之一,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进而影响到它们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就同一种犯罪而言,从立法上看,刑法往往把是否具备某种危害结果作为加重处罚的根据。从司法实践中看,同一种犯罪可能因实施的方式、手段以及时间、地点、条件的不同,而量刑有所不同。

2.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答: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它不同于犯罪行为,更不同于合法行为。危害行为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主体特定性

危害行为是自然人或单位实施的行为。我国刑法排除动物、植物、物品或自然现象作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因此,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核心要件的危害行为,只能由自然人或单位实施。

(2)有意性

从主观上看,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或意志的行为。换言之,我国刑法中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受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人的意识、意志与人的身体动静存在因果关系。前者为因,后者为果。只有这种因果关系客观存在时,才能作为危害行为来加以研究。同时,也只有这样的身体外部动静即危害行为,才可能由刑法来调整并达到刑法调整所预期的目的。否则,只存在某种意识或意志,而未通过身体动静的外化而呈现出来,或者只存在某种身体动静,而非处于行为人的意志、意识支配或控制之下,都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

(3)有害性

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形形色色,各不相同,从性质上区分包括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和无害于社会的行为两大类。我国刑法惩罚的行为,不是任何性质的行为,而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客观方面所研究的行为,关键在于其是否对社会有危害。行为的有害性,一般而言,不仅指客观上的社会危害,还同时包含行为人对这种社会危害的主观认识。

(4)刑事违法性

危害行为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这是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只有在违反刑法规范时,才能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所谓违反刑法规范,既包括违反禁止性规范,如违反禁止伤害、禁止抢劫的规范等,也包括违反命令性规范,如违反应当赡养父母、应当依法纳税的规范等。违反命令性规范的属于不作为的危害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属于作为的危害行为。因此,只有既具备社会有害性,又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才属于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3.如何理解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答: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犯罪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依不同标准,对危害行为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果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的角度出发,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

(1)作为

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作为在犯罪中较多见,并且有许多犯罪只能表现为作为形式。其特殊性在于:

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

作为不是仅指单个的举动,而是通常由一系列积极的举动组成;

作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大多数刑法条文是禁止性规范,由危害社会的作为构成犯罪。

(2)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

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不能只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不存在这种特定义务,则根本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

a.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b.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c.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简称先行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产生采取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就是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

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

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其基本点是未履行特定的义务。这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外在根本标志。

作为和不作为在我国刑法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大多数犯罪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除此之外,有一些犯罪只能自不作为方式构成。对此,刑法理论上称为“纯正不作为犯”。另有一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交通肇事罪等。刑法理论上称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至于共同犯罪中情况更为复杂,有些犯罪为单个人实施时只能是作为方式,共同犯罪中则可以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犯罪的共犯,如仓库保管员以离职的方式帮助他人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4.如何理解不作为犯罪的分类和义务来源?

答: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

(1)不作为犯罪的分类

纯正不作为犯

有一些犯罪只能自不作为方式构成,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遗弃罪、《刑法》第422条的拒传军令罪、《刑法》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见危不救罪等。对此,刑法理论上称为“纯正不作为犯”。

不纯正不作为犯

另有一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交通肇事罪等。刑法理论上称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

(2)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例如,税法规定的公民和法人向国家依法纳税的义务;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保密法规定的保护国家秘密的义务。并非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义务,都可以作为刑法上的不作为的根据。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只有为刑法所承认,才是不作为的法律义务的根据。

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这一特定义务以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身份或从事某种业务并且正在执行为前提,否则,不发生履行该类义务的问题。例如,银行出纳员有保护现金的义务,医生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等等。

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即先行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产生采取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就是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例如,成年人带孩子去深山打猎,他就有保护孩子生命和健康的义务;再如,汽车司机交通肇事撞伤人,他就有立即送被害者去医院抢救的义务。若不履行这种义务,就可能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5.我国刑法对于危害结果有哪些不同的规定方式?

答: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我国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不同情况对其加以规定。概括而言,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中明确规定危害结果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此可见,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存在危害结果,只不过前者不一定要求实际发生危害结果,后者则要求必须发生。

(2)以对直接客体造成某种有形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例如,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作为既遂标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如果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而未能造成特定结果,构成犯罪未遂。

(3)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现实危险状态,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处以较重的刑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前半段规定的犯罪,均属此列。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里并未直接要求犯罪结果,而是借助于特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来阐明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内容。危害作为一种客观状态,虽不是物质性的,但却具有现实性。

(4)以发生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的构成,采取慎重态度,以是否发生法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为标准。例如,只有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才以过失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又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生产、作业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事故罪。

(5)以发生某种特定的严重危害结果,作为此罪与彼罪区分的界限

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该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说,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时,又使用暴力致被拘禁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类似此种情况的还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殴打、体罚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等等。

(6)以造成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程度,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

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伤害的结果分为一般伤害、重伤、致人死亡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四种情况,并分别规定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类似此种情况的还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等。

总而言之,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占据重要地位,对于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加强对危害结果的研究。

6.如何理解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答: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危害结果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犯罪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这种危害结果存在于各种形式的犯罪中,无论是实质犯罪,还是形式犯罪,也无论是既遂犯,还是预备犯、未遂犯。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也并非存在于任何犯罪之中。在行为犯、预备犯、未遂犯中,并不要求具备这种狭义的危害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我国刑法学界通常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危害结果。

7.把握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注意哪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答: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为指导,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系统了解并进行探讨。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为准。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划分唯心主义因果观和唯物主义因果观的分水岭。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就要求司法人员从案件事实出发,客观地加以判断和认定,而不能主观、武断地予以臆测。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原因与结果的客观存在是相对的,不具有绝对性。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具有个性与共性、特殊与普遍、个别与一般的关系。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时间序列性,是指原因一定先于结果而出现,原因是作用于结果并引起结果发生的现象。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某人的行为如果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行为与这一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当然,先于危害结果出现的危害行为,也不一定就是该结果的原因;在结果之前的行为只有起了引起和决定结果发生的作用,才能证明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的复杂性。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亦概莫如此。这是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以及二者相互作用的方式多样性决定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可以概括地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因一果

这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形式,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地或间接地引起一个危害结果。司法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

一因多果

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形。在一行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

多因一果

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行为造成的。它最明显地表现在两一种情况下:责任事故和共同犯罪。

多因多果

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典型表现形式存在于集团犯罪中。

(6)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实际上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问题。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的统一。刑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非根本性、非决定性作用,二者之间存在着外在的、偶然的联系。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

出现在两个正在进行的必然发展过程的交叉点上;

出现在两个前后发生的必然过程的汇合点上。

(7)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理论界对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存在不同学说。持“否定论”者认为,不作为是人的消极、静止的行为,对外界事物不起任何变更作用,是“无”,“无中不能生有”,因此在不作为犯罪中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持“准因果关系说”者认为,不作为犯罪在客观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法律上将不作为看作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与作为犯罪同等看待,它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因果关系。

(8)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选择要件,查明刑法因一果关系仅仅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而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并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还必须行为人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使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认为因果关系成立就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客观归罪的观点。因而,不能将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8.如何理解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量刑的作用?

答:(1)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的概念

构成要件的时间,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特定时间;构成要件的地点,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特定场所;构成要件的方法,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实施危害行为的特定方式。

(2)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的作用

在法律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些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时,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对于某些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和第三百四十一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把“禁渔期”、“禁猎期”、“禁渔区”、“禁猎区”、“禁用的工具、方法”等,规定为构成这些犯罪的必备要件,因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这些因素,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

(3)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量刑的作用

应当指出,虽然对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因而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故意杀人罪中,时间、地点、方法等因素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战时、社会治安状况不好时期与正常时期相比,公共场合与偏僻地方相比,以残酷方法杀害与采用一刀杀死、一枪打死的方法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后者,因而刑罚的轻重程度应受一定的影响。此外,在刑法条文中,有的犯罪是直接而明确地把特定的方法、地点作为加重刑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