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感、循吏与明清时期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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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诉诸情感:明清中国司法的心态模式

近年来,有关传统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学界已有很多研究成果面世。其中,对于明清时期的同一课题,学者更是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和心血,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也引起了广泛而又激烈的争论,既推动了明清司法的研究,也深化了我们的理解。总体来看,这些学术成果包括:一是司法制度的基本架构、诉讼程序的主要环节;二是“法律职业”群体——法官、师爷和讼师,甚至涉及了胥吏、衙役、代书等司法辅助人员;三是“广义律学”我所谓“广义律学”的研究,不仅包括了学界公认的官方和私家“注律”部分——“狭义律学”,而且包括了官箴书、明清两朝官方编辑的《经世文编》、讼师秘本、民间日用类书涉及的法律解释。但必须指出的是,无论“广义律学”抑或“狭义律学”,它们涉及的法律知识领域基本相同,只是立场和视野稍有差异而已。然而,提出“广义律学”的意义在于,它使我们得以跳出以往的“狭义律学”的知识视角,从而进入更具实用意义和民间意义的法律知识领域,并且,借此能够窥测两种律学知识之间的关联与差异。而尤其是,对讼师秘本和民间日用类书讨论的法律知识的考察,还使我们得以了解明清中国民间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度与传播渠道。这里,我们借用了葛兆光所谓“一般知识”的提议。他说:“我们应当注意到在人们生活的实际的世界中,还有一种近乎平均值的知识、思想与信仰,作为底色或基石而存在,这种一般的知识、思想与信仰真正地在人们判断、解释、处理面前世界中起着作用,因此,似乎在精英和经典的思想与普通的社会和生活之间,还有一个‘一般知识、思想与信仰的世界’,而这个知识、思想与信仰世界的延续,也构成一个思想的历史过程,因此它也应当在思想史的视野中。”参见氏著《中国思想史》第一卷,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我们也可以说,这种“广义律学”则代表了明清中国的法律知识的平均水平。研究,包括律学知识的性质、内容和特征,律学知识的编撰、传播和读者;四是纠纷解决的模式,诸如官方裁判与民间调解,以及帝国衙门的裁判和调解;五是司法裁判的规范依据——法律、情理、情法并用、成案和习惯或习俗;六是法律文书的格式规范、制作技术和修辞策略;七是司法官员的司法理念、裁判技艺与民间百姓的诉讼态度、诉讼策略;等等。而其研究方法主要有二:其一,规范研究,旨在梳理明清法律表达出来的司法制度、诉讼程序和理想(应然)意义上的“司法实践”样式,属于“静态”研究;其二,实证研究,利用明清司法档案和判牍文书记录的事实勾画当时的司法实践,并且与“法律表达”相互验证,以期描述明清司法的真情实况,这是“动态”研究。在此,必须说明的是:鉴于全面回顾和评论上述研究成果必将花费大量篇幅乃至专文才能奏效,故而本书暂不详尽罗列这些成果;如果涉及本书将要讨论的课题的有关研究成果,我将随时注明。不消说,后者乃是近来研究的重点。

必须指出的是,审视上述课题,我们可以发现,如何理解明清中国“裁判依据”似乎成了核心问题,不但成果多,而且争议大。那么,关于明清中国“裁判依据”的争议究竟是怎样的呢?概括起来,则有以下几种不同看法:一是州县调停“自理”的词讼纠纷,基本上是参酌情理,很少引照相关律例;这一方面的主要成果,参见[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和《清代诉讼制度之法源的考察——作为法源的习惯》,王亚新译,载梁治平、王亚新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6页;另见[日]寺田浩明:《中国清代的民事诉讼与“法之构筑”——以〈淡新档案〉的一个事例作为素材》,李力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3辑第3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326页;寺田浩明:《关于清代听讼制度所见“自相矛盾”现象的理解——对黄宗智教授的“表达与实践”理论的批判》,郑芙蓉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4辑第2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1—461页。对日本学者之间的争论的介绍,参见寺田浩明:《日本的清代司法制度研究与对“法”的理解》,王亚新译,载前揭《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12—138页。对近来日美两国学者的争论的介绍,参见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性质及意义——日美两国学者之间的争论》,王亚新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3—617页;易平:《日美学者关于清代民事审判制度的争论》,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二是裁判“命盗”案件,由于事关重大,且因“审转”程序的约束,必须严格遵循律例;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王亚新译,载前揭《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1—12页。三是州县裁决“自理”词讼纠纷,基本上是依据律例,这一方面的主要研究成果,参见[美]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何勤华:《清代法律渊源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李孝猛:《中国十九世纪基层司法文化研究——以〈汝东判语〉文本为中心》,载《华东法律评论》2003年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324页。由此我们可以推断,法官裁判“命盗”案件的依据,也是律例,有时还包括了成案在内;四是无论词讼纠纷抑或命盗案件,情理和法律都是裁判必须予以参酌的依据,只是具体做法有所不同而已;我的初步研究,参见徐忠明:《依法判决?明清时期刑事诉讼的一个侧面》,收入氏著《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1—323页;徐忠明:《清代中国司法裁判的形式化与实质化——以〈病榻梦痕录〉为中心的考察》,见本书。顺便说明,在《清代中国司法裁判的形式化与实质化》中,我基于“审美秩序”的视角,讨论了汪辉祖裁判案件的特征。现在看来,这种视角与本书立足“情感”的讨论,已有某种内在的关联;换句话说,本书只是上述思考的延伸和深化,而非另起炉灶。五是在解决州县“自理”的词讼纠纷时,司法官员考量的是利益平衡,而非单纯的法律或情理。汪雄涛:《明清法律生活中的功利平衡》,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8年。仅就这些学者的论证来看,应该说是言之成理,持之有故;但是,如若仔细推敲起来,似乎仍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在我看来,导致这个“余地”存在的原因有三:其一,对于“什么是法律”本身,也存在着认知上的差异。比如,情理是否属于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又如,情理是否一概模糊不清而缺乏实定性或确定性?民间习俗是否也是裁判的法源?对于裁判参酌民间习俗是否存在认知上的默识因而不必具体引照?由于这些法律理论问题没有获得一致的看法,从而产生了对于“什么是法律”的争议,进而影响了“依法/依情”裁判的认知。其二,既有研究成果往往是在现代/西方有关“依法判决”的理论视野下谈论传统中国的“裁判依据”问题的,而事实上,由于现代立法技术早已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某种可能,比如量刑幅度的制度安排,以致有的学者将它称为法律内的“自由裁量”。但是,传统中国法律没有量刑幅度的制度安排,恰恰相反,基于“抵”或“报”的思想信仰的支配,寻求罪名情节与刑罚一一对应,毫无选择余地的司法理想,这就容易导致法律外的酌情量刑,以期达到“罪罚相当”的目标,而这种情况则每每被学者认为就是“依情判决”而非“依法判决”的情形。说到底,对于“裁判依据”问题的真正廓清和妥当解释,上述前提必须首先予以解决,否则,一味争来争去,恐怕难有突破。其三,在研究方法上,目前学者热衷于对档案和判牍进行统计分析,以期解决上述难题。但是,在我看来,这个问题并非单单通过计量分析就能够解决。这是因为,其中涉及司法官员怎么引照法律的问题,并非仅仅检索判书当中有无引照法律那么简单;换句话说,即便判书援引了法律,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说这是“依法判决”。而其关键在于,判书援引的法律是否与待决案件中的罪情切合。如果不能切合,那么这样的法律引照,只能说是司法技术和修辞策略而已,与真正的“依法判决”谬不相涉。不过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做法本身倒是隐含了帝国法律要求司法官员严格遵循“依法判决”原则的理想。不过由于本章的意图不是单纯探究明清司法的“裁判依据”问题本书旨在从“情感本体”文化的宏观视野来考察明清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的“诉诸情感”问题,故而不拟在一般意义上讨论“裁判依据”。只是鉴于“诉诸情感”也会涉及裁判,下文将会稍稍提及“裁判依据”,看看情感与法律是如何在裁判中交互运用的,又是怎样彼此平衡的。,因而对此暂不深论。

本章的核心议题是:在“情感本体”的传统中国社会里,联结和维系人们之间相互关系或社会秩序的基本准则,乃是情感;而情感的生物根基,则是人性;道德、道理和礼法的基础,也不外乎是人性和情感;而情感的发轫、养成、表达和功能,则与社会文化和具体事态有关。就传统中国政治来讲,基于“化家为国”或“家国同构”的历史现实,可以说政治的基础也是人性和情感,因为“家”是情感的培育场所;所谓“民本政治”的要义,即是源于民众在情感上对于皇权统治的认同。只有在这种语境下,我们才能真正理解,为何在提起诉讼和解决纠纷时,无论民间百姓抑或帝国官员都会采取“诉诸情感”的策略。与此同时,本章将进一步讨论,民间百姓和司法官员“诉诸情感”的具体方式,希望借此能够更为妥帖地刻画出明清中国司法裁判的独特品格,从而深化我们对此问题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