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诉诸情感:明清中国司法的心态模式
近年来,有关传统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学界已有很多研究成果面世。其中,对于明清时期的同一课题,学者更是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和心血,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也引起了广泛而又激烈的争论,既推动了明清司法的研究,也深化了我们的理解。总体来看,这些学术成果包括:一是司法制度的基本架构、诉讼程序的主要环节;二是“法律职业”群体——法官、师爷和讼师,甚至涉及了胥吏、衙役、代书等司法辅助人员;三是“广义律学”研究,包括律学知识的性质、内容和特征,律学知识的编撰、传播和读者;四是纠纷解决的模式,诸如官方裁判与民间调解,以及帝国衙门的裁判和调解;五是司法裁判的规范依据——法律、情理、情法并用、成案和习惯或习俗;六是法律文书的格式规范、制作技术和修辞策略;七是司法官员的司法理念、裁判技艺与民间百姓的诉讼态度、诉讼策略;等等。而其研究方法主要有二:其一,规范研究,旨在梳理明清法律表达出来的司法制度、诉讼程序和理想(应然)意义上的“司法实践”样式,属于“静态”研究;其二,实证研究,利用明清司法档案和判牍文书记录的事实勾画当时的司法实践,并且与“法律表达”相互验证,以期描述明清司法的真情实况,这是“动态”研究。不消说,后者乃是近来研究的重点。
必须指出的是,审视上述课题,我们可以发现,如何理解明清中国“裁判依据”似乎成了核心问题,不但成果多,而且争议大。那么,关于明清中国“裁判依据”的争议究竟是怎样的呢?概括起来,则有以下几种不同看法:一是州县调停“自理”的词讼纠纷,基本上是参酌情理,很少引照相关律例;二是裁判“命盗”案件,由于事关重大,且因“审转”程序的约束,必须严格遵循律例;三是州县裁决“自理”词讼纠纷,基本上是依据律例,由此我们可以推断,法官裁判“命盗”案件的依据,也是律例,有时还包括了成案在内;四是无论词讼纠纷抑或命盗案件,情理和法律都是裁判必须予以参酌的依据,只是具体做法有所不同而已;五是在解决州县“自理”的词讼纠纷时,司法官员考量的是利益平衡,而非单纯的法律或情理。仅就这些学者的论证来看,应该说是言之成理,持之有故;但是,如若仔细推敲起来,似乎仍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不过由于本章的意图不是单纯探究明清司法的“裁判依据”问题,因而对此暂不深论。
本章的核心议题是:在“情感本体”的传统中国社会里,联结和维系人们之间相互关系或社会秩序的基本准则,乃是情感;而情感的生物根基,则是人性;道德、道理和礼法的基础,也不外乎是人性和情感;而情感的发轫、养成、表达和功能,则与社会文化和具体事态有关。就传统中国政治来讲,基于“化家为国”或“家国同构”的历史现实,可以说政治的基础也是人性和情感,因为“家”是情感的培育场所;所谓“民本政治”的要义,即是源于民众在情感上对于皇权统治的认同。只有在这种语境下,我们才能真正理解,为何在提起诉讼和解决纠纷时,无论民间百姓抑或帝国官员都会采取“诉诸情感”的策略。与此同时,本章将进一步讨论,民间百姓和司法官员“诉诸情感”的具体方式,希望借此能够更为妥帖地刻画出明清中国司法裁判的独特品格,从而深化我们对此问题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