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法中“三足定理”的由来与发展
金融法中的“三足定理”最早由笔者提出[2],并得到了冯果教授的进一步发展[3]。该定理认为,在金融监管中,存在着一个三角关系,即金融监管和金融法要在金融效率、金融安全与金融公平之间求得某种平衡。之所以提出这一定理,是因为笔者通过对金融危机治乱循环的考察,发现立法者和监管者一直在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之间徘徊,并且很难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为了破解这一难题,笔者提出要将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同时作为金融法制的三个“足”,金融立法、金融监管、金融体制改革均应在这“三足”之间求得平衡。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一“足”尽管含义明确,也容易操作,但它是一种制度,是否可以作为金融法的一个目标,存在一定的争议,且难以与安全、效率等价值目标相提并论,因此,冯果教授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扩展为金融公平。由此,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金融公平三个价值目标构成了金融法制的三个“足”。
金融法中的“三足定理”是一种既基于实践,同时又结合理想而做的理论上的构建或假说。“定理”(theorem)来源于希腊语,是指“已经证明正确,可以作为原则或规律的命题或公式”[4]、“以一定的论据而通过逻辑证明符合客观规律的命题和结论”[5]。从这些定义中可知,定理的特征有二:一要能够证明;二是具有规律性,可被适用。在社会科学中,定理的证明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实证统计证明法,如“二八定理”“长尾理论”“金融加速器原理”[6]等;二是逻辑推理证明法,即依据一定的假设或公理进行逻辑推论,如“帕金斯定律”[7]、“科斯定理”等。当然,具体到法律或法学推理领域,由于法律是在时间约束、证据约束条件下的决策,法学则是为这一决策提供理论依据,它追求的是现实问题的解决而不是在时空真空中追求绝对真理,因此,法律或法学推理的方法有时不是依据严格的逻辑而是在逻辑推理中结合了经验,如《公司法》中的“商业判断规则”与“深石原则”、《证券法》上判断一个产品是否属于“豪威测试规则”,以及差别保护的“海瑞定理”等。[8]因此,法律或法学中的定理,也是法官或法学研究者结合其司法或法学研究的经验,反复思索、辩驳而达成的共识。金融法中的“三足定理”主要是在立法领域而不是司法领域中的一个定理或假说,它凝聚的是立法共识或制度建构的共识,是针对过去立法的不足而提出的一种新的立法思路。
波普尔认为,一种理论从来就只是一个假说,一种为了理解世界而进行的尝试。它从来也不能够被证实,相反,它能够被确证。“被确证”的意思是指,一种理论若直到那时仍成功地经受最严格的检验,并还没有被相反的理论所取代。一种被确证的理论是一种被科学团体暂时接受的理论。但是这种理论的天然命运是,有朝一日被新的事实的突然发生所肢解。[9]知识不可能从无开始,“知识的进步主要在于对先前知识的修改”[10]。一切理论都是猜测性的,知识始终只是通过猜想与反驳不断增长。[11]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定理”“原理”等理论亦是如此。例如,张守文提出的经济法的“差异性原理”[12]、应飞虎提出的“信息工具在解决信息问题上的优先性及其限制原理”[13]以及笔者提出的金融法中的“三足定理”,它们均是针对既有实践或理论存在的不足与漏洞,大胆提出一种猜测和假说,并不断地进行细化、修正和限制其适用条件,使这一假说更加精确。
金融法中“三足定理”已被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外的实践所证明,且正在被我国的金融监管实践所验证,与其说这一定理正在被证实,不如说这一假说越来越成为大家的共识。但这一共识具有规律性和指导性,可以指导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金融法中的“三足定理”通过构建“三足鼎立的博弈模型,探索了金融法制价值目标的良性互动机制,以期实现金融系统的纳什均衡和健康发展。……(它是)金融法制的进化路径,是金融法制变革应该遵循的规律和准则”[14]。
那么,是否存在“三足”之外的另一“足”——比如金融秩序呢?笔者认为,其他“足”并不足以与这“三足”相比肩,其重要性远不如这“三足”。因此,“三足定理”的假说是成立的。至于金融秩序,要么统领其他价值目标[15],要么从属于其他价值目标,且在不同的体制下,金融秩序内含的价值目标是不尽相同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金融秩序的主要目标是服从,它从属于金融安全与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秩序的主要目标是有序竞争,它从属于金融效率与公平。此外,还应该看到,一个假说越复杂,其适用性就越弱,因此,笔者仍然坚持“三足”而不是“四足”“五足”等“多足”。
当然,既然是“金融法中”的“三足定理”,这就意味着“三足定理”不是金融法的全部,而只是金融法中的一个定理。金融法的外延是非常广的。与其说“三足定理”是金融法的定理,不如说它是金融监管法、金融调控法等金融公法的定理,而不是金融私法的定理。“三足定理”是金融公法中具有普适性的理论框架,虽然还不能说它完全涵盖了金融法的全部价值目标,但它的确涵盖了金融法(尤其是金融公法)的各个主要方面。
“三足”之间是一种微妙的平衡。过于偏重地强调任何一方,都将打破这种平衡。英国近年来曾过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对金融机构课加了严苛的要求和负担,这引起了金融机构的普遍不满。英国FCA新主席Andrew Bailey于2016年7月表示,FCA将启动一项彻底的监管检讨计划,以摆脱“轻触式”(light touch)监管下对金融机构误导消费者的纵容,与“重触式”(heavy touch)监管下对金融消费者的过度保护,并为其金融监管树立新的哲学基础。[16]
金融法中的“三足定理”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笔者曾经对证券期货市场中高频交易的法律监管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观察和梳理,最后发现:对高频交易的监管经验中的前三类监管——风险监管、行为监管、竞争监管——恰好是金融法中“三足定理”的体现。以“三足定理”为指导来构建我国对高频交易的监管框架,会更加科学、合理、公平。[17]
金融法中的“三足定理”也可以指导我国现代金融监管框架的改革。以金融法中的“三足定理”指导我国现代金融监管框架改革的顶层设计,可以使改革和法律变革更加理性、科学,而不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打补丁”式的、经验主义的、片面的实用主义的修修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