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与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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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规范性与伦理生活

至此我希望我已经表明:当威廉斯断言一切行动的理由都是内在理由时,他是正确的。当然,在回答有关的批评和非议时,我已经对威廉斯的主观动机集合的概念做了适当扩展,使之包含按照理性信念来做出评价的倾向,但我相信威廉斯能够接受这种扩展。此外,很容易看出,只要一个人具有基本的合理性,他的主观动机集合就不可能是封闭的:一旦获得了新的知觉经验或新的信念,他就会以某种方式合理地修改自己原来的动机。然而,理性慎思,即一个人逐渐认识到自己有理由行动并形成这样一个理由的过程,不可能完全分离于和独立于其现有动机。麦道尔和威廉斯之间的真正分歧,从根本上说,并不在于这一问题:即使一个人以前并不认为某些考虑是自己行动的理由,但经过某种慎思,他是否能够认为那些考虑向他提供了行动的理由(或者构成了他行动的理由)?我们可以设想两种情形,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形中,一个所谓的外在理由对于一个特定的行动者来说并不是一个行动的理由。首先,这样一个行动者在其认知视野内无法理性地认识到那个理由。其次,在其认知视野内,他确实能够理性地认识到构成该理由的有关考虑,但是,对于被认为要按照该理由去做的事情,他无论如何都产生不了兴趣。我们能够理解其他人行动的理由,甚至有时候可以同意那些理由,但仍然并不认为相关考虑也向我们提供了行动的理由。行动的理由是相对于行动者的兴趣或关注而论的,不过,这个事实不是不符合如下主张:理由判断在某种意义上是一般性的。应该注意的是,在威廉斯对内在理由的说明中,对理由的理性认识和理性慎思的概念具有核心的重要性。麦道尔和威廉斯之间的实质性分歧体现在如下问题上:内在理由的合理性是否穷尽了行动的实践合理性的范围?更精确地说,他们之间的分歧在于:是否存在着这样一种评价行为的标准,这种标准甚至是充分合理和充分知情的行动者都无法得到的,但又可以被有意义地和正当地用来评价一个人行动的合理性?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显然取决于如何理解“充分理性”(full rationality)这一概念。

麦道尔正确地认识到,“陈述理由的说明(reason-giving explanation)要求我们对‘事物理想上将是什么样子’有一个概念,而如果要为批判性地评价任何实际的人类个体的心理系统充当基础,这样一个概念就必须充分独立于这种心理系统的运转方式。特别是,在理想的方向和一个特定行动者的动机将他推入的方向之间,必定存在着一个潜在裂隙”(McDowell 1998:104-105)。如果人类个体的思想、决定和态度可以被认为是通过心理过程产生出来的,而我们可以判断那些东西的合理性,那就意味着我们有一个相对超越于任何实际的人类个体的心理系统的合理性标准。但是,这种超越性并不意味着我们所使用的合理性标准必定具有一个完全不依赖于实际的人类心理的来源,除非麦道尔提出额外的论证来表明确实如此。如果麦道尔就此争辩说,为了获得这种批判性的评价,就必须把我们与我们现有的动机基础分离开来,甚至在我们这里实现某种非理性的转换,那么他的论证就显得有点强词夺理了。[15]假若按照某些考虑来行动会对一个人的品格造成严重威胁,那么一个人就无法合理地接受那些考虑,认为它们向自己提供了行动的理由。[16]可以被一个人合理地接受为行动理由的东西,必须以某种方式与其品格相连续,或者至少没有在根本上与其品格的形成相对立。人们或许认为一个人有理由采取某个行动,但是,除非他自己理性地认为按照这样一个理由来行动符合自己利益,或者符合他的一般关注,否则他就不会把这样一个理由视为要他行动的理由。然而,对于威廉斯来说,当一个人以这种方式来看待一个所谓的外在理由时,他已经经过慎思把这个理由与自己目前的动机集合联系起来,因此实际上已经把那个理由转化为一个内在理由。威廉斯并不否认理由可以在本体论上先于一个人对它们的理性认知而存在。他想要强调的是,能够成为行动理由的东西必定是这样一种东西:在充分合理和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行动者能够通过慎思把这种东西与其动机集合联系起来。这个说法显然并不意味着从行动者的主观动机集合中产生出来的一切行为都是合理的。为了让一个行动变得合理,除了满足前面所说的程序合理性要求外,一个人大概也需要满足其他一些实践合理性要求,例如对周围世界(包括其他人)保持开放但又不盲目相信、具有自我反思的意识、善于听取别人的理性劝告和说服等。威廉斯对实践合理性的理解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启蒙运动的人的理想,但他反对把那些在一般的理性能力的审视下仍然得不到理性接受的东西先验地“写入”实践合理性的要求中,其中可能就包括某些道德观念、宗教信仰或伦理生活理想。然而,即使威廉斯认为这些东西不能被先验地“写入”实践合理性的要求中,他对内在理由的设想并不妨碍这样一种可能性:在适当条件下,行动者或许有理由接受自己原来并不接受的某些道德观念、宗教信仰或伦理生活理想。他想要说的是,如果这种可能性发生,它也是通过一种内在的转化而发生的,而不是通过麦道尔所说的“无慎思的转换”发生的。一种伦理生活的真正可能性在于一个人必须通过理性反思而自愿接受这样一种生活,或者拒斥一个特定的伦理生活理想,抑或对这样一个理想进行修改——总而言之,伦理生活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一种从外面强加给一个人的东西。道德评价也是如此:用一个人甚至在充分合理、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也无法合理地接受的道德语言来批评他或指责他,在威廉斯看来,不仅毫无道理,而且实际上显示了对其人格的侵犯。我们并不需要一个道德上吹毛求疵的社会,我们所需要的是一个不仅具有充分的理性宽容、而且每个人在重大事情上都经过认真的理性思考才决定如何行动的社会。在这样一个社会中,通过用威廉斯所设想的那种方式来发现行动的理由,我们不仅做到了首先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也能够学会如何用一种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方式与世界和他人相处,正如他所说:

在严肃的问题上认真地达到的具有实践必然性的结论,实际上是一个人认为自己要承担责任的事情的典范。这一点与如下事实相联系:那些结论或多或少地构成了对一个人自己的发现。然而,导致那些结论的思想基本上不是关于一个人自己的思想,而是关于这个世界和周围环境的思想。通过思考一个不依赖于自己而存在的世界,一个人就可以发现一些关于自己的东西,这一点必定是真的——不仅对实践推理是真的,在更加一般的意义上也是真的。即使这一点仍需在哲学上加以理解,但它不是一个悖论。对实践必然性的认识必定涉及立刻去理解一个人自己的能力和无能,理解世界所允许的东西,而对一个既不是简单地外在于自我、又不是意志之产物的限度的认识,就是能够把一种特殊的权威或尊严赋予这种决定的东西。(Williams 1981:130-131)

在任何具体情形中,我们通过理性慎思发现什么事情是我们必须做的,或者不能做的,由此得到一个具有实践必然性的结论。我们能够接受这样一个结论,认为它对我们具有权威,或者至少能够对我们产生动机上的影响,不仅因为它是我们按照实践慎思的内在理由模型达到的,从根本上说也是因为它体现了我们此时对自己以及我们与世界的关系的理解。由此可见,威廉斯很清楚地认为,当我们通过慎思得到一个具有实践必然性的结论时,这样一个结论的理性权威并不仅仅在于一个人的实际心理系统(尽管这样一个结论确实是通过内在的心理过程达到的),也在于他与外部世界的一种联系,而这种联系是他能够合理地理解和认同的(这一点显然更加重要)。威廉斯眼中的理性行动者显然不是那种孤立的、原子式的主体,而是首先存在于与世界和他人的联系中、具有对自己负责和充分尊重他人的思想意识的行动者。这种思想意识在“一切行动的合理性都只能是内在理由的合理性”这一说法中得到了恰如其分的体现。

从这个观点来看,麦道尔和威廉斯之间的争论归根结底关系到这样一个问题:我们的伦理生活究竟需要有多么“规范”?威廉斯显然并不否认我们的思想和行动都受制于规范的评价。但是他竭力反对把一个理性的个体无论如何都不能合理接受的“理由”强加于某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人们坚持认为某人“应该”按照这样一个理由来行动,他们也必须给予他一个机会,让他表明他为什么没有这样一个理由,或者要不然就让他认识到原来的想法为什么是错误的或者有缺陷的。当然,也有可能的是,在某个特定时刻,他们之间无法达成任何共识。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最好都各自悬搁判断,这也是理性宽容的一个要求。这种以平等尊重为基础的相互间的理性说服本身就是伦理生活的一个要求,与用强迫、威胁、支配之类的方式来“要求”人们去做某事相比,也是道德进步的一个标志。因此,威廉斯的理性行动者是能够分享某些理由或者能够占据一个公共理由空间的行动者,因为理性行为标准确实不是由任何一个个体的实际心理系统来决定的。

麦道尔指责说威廉斯对行动理由的论述“过分心理主义”,因此没有为规范性留下足够余地,因为“实践合理性的关键方面固然需要用内在理由概念所允许的那种慎思来加以纠正,更重要的是要求对单纯的个人心理事实实施某种类似的超越”(McDowell 1998:108)。麦道尔试图用逻辑(更确切地说,用弗雷格对心理主义的逻辑概念的批评)为类比来论证其主张。弗雷格认为,如果逻辑要在我们对心理活动的判断中占据一个地位,那么它就不能仅仅以某些关于心理转变是如何发生的事实作为基础。相应地,麦道尔认为,如果我们不能从关于心灵运作的一组独立资料中得出一个恰当的理论理性概念,我们同样也不能得出一个恰当的实践理性概念。然而,这种类比论证,作为对外在理由之存在的一个论证,显然是有缺陷的。首先,如果一个人无论如何都看不到逻辑定律对其理论思维的正确性施加了必要的规范约束,他就不能把逻辑定律作为一个外在的事实来接受。只有当他在理性反思下认识到需要纠正自己的理论思维时,他才有可能接受逻辑定律并将它们视为正确的理论推理的必要前提。逻辑定律的有效性,即它们对理论思维所具有的规范力量,当然并不取决于一个人是否想要做出正确的理论思维;但是,只有当一个人认识到正确思维的必要性时,他才有动机去理解逻辑定律及其有效性根据。威廉斯并不否认道德能够具有一种独立于我们的实践推理的规范力量。他所要否认的是,实践规范(包括道德规范)被认为所具有的那种规范性,能够独立于我们把某些相关考虑看作行动的理由这一事实,而向我们提供理性评价的基础。换句话说,即使实践规范被认为具有某种规范力量,它们也并非独立于我们对那种力量的认识和理解而具有那种力量。其次,在伦理生活的情形中,麦道尔的类比本身并不精确。如果人类心理能够被广泛地解释为包含了对人类利益和人类关怀的考虑,那么道德本身无论如何都只能被看作人类心理的一个产物。[17]规范性考虑是为了满足人类生活的正常需要而突现出来的。因此,威廉斯的内在理由模型旨在强调一个健全的观点:当我们试图对别人做出道德评价时,首先要确信我们已经真正地理解了那个人,或者至少从一个同情的和负责任的观点把我们要对他进行评价的那件事彻底弄清楚。从威廉斯的内在理由概念中可以引出的一个教训就是:对人的平等尊重应被视为道德评价的一个基础和前提,一个好的社会应该是一个彻底消除用各种可能的方式来支配其他人以实现私人目的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