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为民而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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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游街示众谈人格尊严保护

据报载,东莞警方于2010年开展了“创平安、迎亚运”的扫黄行动,其中一组失足妇女赤脚游街的照片在网上引起热议。在这些照片中,这些失足妇女被警方用绳子牵着,赤着脚,当众游街。后来,公安部专门为此下发通知,禁止将违法人员游街示众。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游街示众的文化,据班固《前汉书·刑法志》记载,自黄帝时代以来,即开始形成“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的五刑制度。“鞭扑”其实就是当众鞭打受刑的人。据史书记载,上古时代惩戒罪过较轻的人,一般是在外朝门左侧立石,命其坐在石上示众,并使其思善改过,称为“嘉石”。[45]据《周礼》《左传》《史记》等文献记载,古代将犯人游街示众称为“徇”,有单独的“徇罚”。“掌执市之盗贼以徇,且刑之。”(《先秦·十三经·周礼》)《左传·僖公二十八年》:“杀颠颉以徇于师。”我国古代甚至存在将人杀害之后进行游街示众的情况,《史记》就记载了商鞅车裂受刑的情况:“……鞅亡,因以为反,而卒车裂以徇秦国。”同样,《史记》也记载了荆轲刺秦王失败后的情况:“秦王觉之,体解轲以徇。”《史记·司马穰苴列传》记载:“庄贾惧,使人驰报景公请救。既往,未及反,于是遂斩庄贾以徇三军。”《新唐书·藩镇传·吴元济》也记载:“帝御兴安门受俘,群臣称贺,以元济献庙社,徇于市斩之。”

我国古代,游街示众是一种常见的制裁违法者的方式,也可以说是中国执行刑罚的传统。游街示众的方式可谓五花八门,有些甚至可以用惨无人道来形容。据史学家考证,游街示众根据侧重点的不同又可以细分为“游街”和“行刑示众”两大类,而且每一种类又各有多种表现方式:游街类的方式主要包括钳市(以铁制刑具束颈游街)、游示(游街示众)、游刑(押着盗贼鸣锣游街,鞭打示众)、徇(宣示于众)、徇罚(对违法者施以游行示众的处罚)、市刑(市场中的刑罚)以及游乡(押着罪犯或坏人在乡村里游行示众)等;而行刑示众类的方式则更为丰富,如肆(谓处死刑后陈尸示众)、枭(斩首悬以示众)、枭首(斩首并悬挂示众)、木驴(刑具;为装有轮轴的木架,载犯人示众并处死)、号(将人处刑后示众)、耳箭(重犯示众时插在颈后耳旁的箭牌)、号令(将犯人行刑以示众)、签首级(即斩首高悬以示众)、悬首(亦作“悬头”,即杀人后挂头示众)、悬枭(处决后悬首示众)、磔暴(斩杀后把尸体暴露示众)、施(陈尸示众)、徇首(传首示众)、枯磔(车裂后陈尸示众)、戮(陈尸示众)、大戮(杀而陈尸示众)、戮尸(陈尸示众,以示羞辱)、弃市(本指受刑罚的人皆在街头示众,民众共同鄙弃之,后专指死刑)、枷示(带枷示众)以及枷号(将犯人上枷标明罪状示众)等。[46]沈家本曾言:“迨后有仁慈者出,目睹夫惨毒之方,残刻之状,同为人类,何独受此?”[47]所以,鲁迅先生曾愤怒地指出:“自有历史以来,中国人是一向被同族和异族屠戮、奴隶、敲掠、刑辱、压迫下来的,非人类所能忍受的楚毒,也都身受过,每一考查,真教人觉得不像活在人间。”(《且介亭杂文·病后杂谈之余》)

清末变法时,沈家本曾力主将明刑改隐刑。所谓明刑,是指“刑人於市,与众弃之”,也就是在人口众多的闹市公开处决死刑犯,以“使民颤栗”。鲁迅先生的杂文《药》就生动记载了明刑的场景。但此种方式过于恐怖,与现代法治文明不符,沈家本认为,废除明刑,众人不必见到犯人临死前的惨状,则“斯民罕睹惨苦情状,足以养其仁爱之心,于教育之端,实大有裨益也”。[48]

游街示众的刑罚传统对我国的法治文化观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种封建残余文化的影响至今仍难以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人民开始当家做主,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但受我国封建社会游街示众传统的影响,加之极“左”主义思想的推动,示众文化仍未能杜绝,以至于发展到“文革”期间出现了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暴行。正是基于对“文革”期间侵犯人格权惨重教训的反思,1986年的《民法通则》才在世界立法史上首次专章规定各项民事权利,并用八个条款规定了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这是我国私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有力地推动了中国法治的进步。《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遏制了践踏公民人格尊严、侵犯公民人格权的示众文化的进一步蔓延。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下发了《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明确规定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都是违法的;将不准游街示众的范围从死刑犯扩大到一切已决犯、未决犯。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个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

但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游街示众在我国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的刑罚传统,因而在人们的思维习惯中有着深远的影响,很难在短期内根除。近年来,媒体又接连报道有的地方又出现了公审公判、游街示众的现象。在网络时代,游街示众也有了一些新的形式,值得我们警惕。例如,在重庆的“雷政富案”中,雷政富因贪腐问题被处以刑事处罚后,其不雅照片仍被挂在网上,至今仍可检索到,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游街示众”。之所以将雷政富的不雅照挂在网上,是因为很多人认为,雷政富是腐败分子,应该以此种方式对其进行“游街示众”,从而对腐败形成震慑力。其实,这种方式比过去现实生活中的游街示众更为可怕,因为这种方式可能将不法行为人在全世界面前进行羞辱,对被“游街示众”的人的影响可能更大。

实践中将违法行为人游街示众的现象屡禁不止,这也再次让我们思考,游街示众这种方式是否真的能够起到威慑不法行为的作用?我记得,多年前,我在一个地方讲课时,当地的一位政法委书记跟我说,过去把犯罪分子五花大绑游街,起到的效果是非常明显的,现在连游街都不让做了,法律的威慑力何在?所以他强烈要求恢复游街示众的做法。不可否认,游街示众确实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毕竟强制将不法行为人暴露在公众视线之下,能够使不法行为人本人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产生强烈的耻辱感,这也有利于威慑潜在的不法行为人。在古代,将犯人戴上枷锁当街示众,甚至处凌迟酷刑也一定要当众执行,目的就是为了发挥刑罚的威慑力,以示惩戒,从而“使民战栗”(《论语·八佾》)。但我个人认为,今天我们已经进入一个文明社会、法治社会,将不法行为人游街示众并不妥当,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将不法行为人游街示众的合法性存疑。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将游街示众规定为一种法律制裁方式,将不法行为人游街示众,实际上是一种非法的处罚方法。而且不法行为人在承受法律规定的处罚结果后,又被游街示众,这等于是对其进行二次处罚,而这种处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例如,在前述东莞警方将失足妇女游街示众的事件中,警方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也违反了“法无授权即禁止”这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失足妇女的人格尊严。

其次,游街示众侵犯了个人的人格权,是以牺牲个人人格尊严为代价的处罚方式。将不法行为人游街示众,既侵害了其名誉权,也侵害了其隐私权。毫无疑问,即便是不法行为人甚至犯罪嫌疑人,其人格尊严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人格尊严是一切私权产生的来源,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应当是所有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我国立法历来重视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基于对“文革”期间严重践踏个人人格尊严暴行的反思,我国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总则》也在“民事权利”一章之首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该法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就进一步宣示了个人人格尊严受法律平等保护的价值理念。任何一个人,无论其财产多寡、政治地位高低,也无论是无足轻重的普通民众,还是身份显赫的社会名流,无论是好人还是坏人,其人格尊严都是平等的,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这既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也是人格尊严本身的内涵。将不法行为人游街示众,构成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侵害,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最后,游街示众很难发挥正面的教育作用。从刑法学角度来说,刑罚的目的并不仅仅是处罚,还有一个很大的作用应该是教育。对公民进行任何法律处罚,都必须注重法律的教育功能的实现。游街示众这种非法的处罚方式,对行为人所起的教育作用可谓是“负面”的。因为游街示众可能给被游街的人造成巨大的影响,甚至足以摧毁其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极易将被游街人推到社会的对立面,使其走上不归之路。这也违背了现代法治所追求的人文主义精神。

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和日本著名宗教学者池田大作在他们的对话录《展望二十一世纪》一书的结尾章节中对尊严有这样的论述:“必须把生命的尊严看作为最高价值,并作为普遍的价值基准,就是说,生命是有尊严的,比他更高贵的价值是没有的。”[49]在这价值多元的时代,人类仍然有一个共同的价值基准,那就是人的尊严。著名的史学大家许倬云曾言:中国社会发展到今天,最需要的是完善的法律制度,其中就是要加强对人的尊严的保护,不能为了吃饱饭而不要尊严,而在能够吃饱饭之后,更应当注重对尊严的保护。[50]在当下中国,我们已经进入到了新时代,在人的物质生活已经得到了极大发展的情况下,人们对于精神生活的追求更为强烈,甚至可以说这是现代人最为看重的。在这样的背景下,杜绝游街示众行为,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全社会必须一起关注、努力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