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可预见性规则研究:以法律因果关系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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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侵权法可预见性标准的历史沿革

一、早期的可预见说[276]

(一)从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说到侵权法中的可预见说

“可预见说”最早是合同法中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规则。在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的著作中便已述及。而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中作出明确规定,即:“在债务不履行完全不是由于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契约时预见到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与利益负赔偿责任。”[277]

在法国影响下,英国于1854年在Hadley v.Baxendale一案[278]中确立的了违约赔偿中的“合理预见规则”。在该案的判决中,就已经明确了两条规则:(1)要求法院检验,一个“通情达理之人”,在不了解任何特殊情况的前提下,是否能够预见到,违约按事件的自然进程可能导致损失的类型;(2)通情达理之人了解了缔约时的特殊情况后,是否会合理地预见到所生损害的类型。从此,该案确立的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被广泛适用。

此后,英国法也将可预见说应用到侵权法中。[279]

(二)从侵权过失认定中的可预见说到侵权近因认定中的可预见说

1.近因认定中可预见说的确立

可预见说在英国法侵权法上的运用,最初是作为过失的认定标准。“以前英国所接受的狭义观点(the narrow view)是,对于损害的可预见性与被告有无过失有关;过失一经证实后,与责任范围就不再相关。这一见解在可归责性(culpability)和赔偿范围(compensation)之间划出严格的界限(a sharp line)。”[280]可见,此处所谓“狭义”,是指可预见性仅适用于过失,而不适用于近因。

如前所述[281],最初提倡判断近因的可预见性标准的,是19世纪中后期的两位英国法官——波洛克与布雷特。然而其提倡的效果并不理想。波洛克法官在判决的“相同意见”中提出的标准——可预见性标准(Pollock's Foreseeability Test)——在其他案件中获得了一些支持,直到Polemis案的直接结果标准为止。[282]该标准在其他案件中的确认,如1876年的Waukee&St.Paul Railway Co.v.Kellogg案。

根据可预见说,被告仅就可预见的损害结果,并且仅对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的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这一标准是相对严格的,尤其是对于“不可预见的原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始终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283]这一问题典型反映在前述Palsgraf案。[284]

2.早期可预见说的理由

早期可预见说的理由,除了前文学者的几点猜测[285],从另外的角度总结起来,可分为实质性与技术性理由。

首先,是实质性理由。早期可预见说有其深刻的法律背景,即在自由与安全这对侵权法基本价值之间,法律向自由倾斜。“侵权法支持预见性理论的根本原因,在于个人主义正义观强调‘人应自负其责,其他事情的则应该交给命运’的观点。……反映了英美法在工业时代早期的基本法律政策,即人应该摆脱无谓的束缚,仅需对自己能预见的行为后果负责,除此之外尽可发挥自己的创造力,通过行为自由来实现个人的价值。”[286]

其次,是技术性理由。可预见说的采行还有法律技术上的考虑。“一方面它可以简便有效地得以实施,节约法律成本,保持法律的一贯性;另一方面,它能使过错的预见性与因果关系中的预见性得以对应,获得理论上的逻辑一致。”[287]

二、直接结果说——对可预见说的反对

(一)反对的理由——早期可预见说适用条件的严格性

严格的预见性理论,会造成很多“明显不公”(manifest injustice)的结果。例如,当一个人有意超速驾驶,他能预见到可能会撞到行人,但他怎么也难以预见到:受害人虽然未被撞到,但因慌于避让而心脏病发作,被送到医院里又因药物过敏而发生并发症死亡。在这样的系列事件里,如果严格适用预见性理论,其结果是受害人将陷于丝毫不能得到救济的境地。这样的结果,从直觉上就难以让人接受。[288]

(二)直接结果说的确立——以Polemis案为中心

直接结果说认为,只要从行为发生起,没有任何事件中断这一行为,那么被告就应当对于其行为所致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与可预见说相对比,该说的最大特点是:只要没有新的中断原因,被告就应对其行为的所有后果承担责任,无论该后果是多么的“牵强或不可预见”(no matter how far-fetched or unforeseeable)。对此,法官总结道:“过失由预见作为认定标准,而最近原因由‘事后认识’(hindsight)决定”[289]

对于直接结果说,似乎开始于法院实践中的探索,后来学者对此加以理论总结。

先看司法实践。基于对早期预见性理论的不满,英国法最早开始了新理论的探索。1901年,Kennedy法官在Dulieu v.White&Sons案[290]中提出了“侵权人应按受害人初始状态对其负责”(a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的原则。适用该原则的典型案例就是“蛋壳脑袋”和“衣着破败的富人”案。两类案件中,法官都根据前述原则,确认了行为人的责任。这样,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就从早期预见性原则发展到了直接结果原则。[291]

直接结果说的标志性案件是1921年英国法中的Polemis案。[292]该案中,被告租用原告的轮船运货,货物中包括汽油罐。当到达目的地卸货时,被告公司雇用的卸货工人粗心地将木板掉到船舱中,在触及其底部时擦出火花,由于船舱中充满了石油气,从而引起火灾并烧毁了整个船只。海事仲裁员认为,木板的掉落是卸货工人过失所致,虽然可以合理预期其掉落会引发某种损害,但引起火花则是不能合理预期的,因此对于船被烧毁,被告不承担责任。后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而向法院声明异议。法官认为:如果行为有产生损害的可能,而该损害也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结果”,而不是可归咎于与过失行为毫无关联的其他原因,则行为人须为其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293]在该案,Scrutton LJ认为,可预见性只与过失有关。过失只要求预见到行为可能会导致损害,而最终导致的损害不是预料到的损害种类,则是无关紧要的,只要该损害直接导源于过失行为,而非与该过失行为无关联的独立原因起作用的结果。对此,劳森换了一种说法,就是一旦认定行为有过误(wrongful),可预见性就用尽了(the uses of foreseeability were exhausted),剩下的问题就是被告对其过误(而非过失)行为负责任的程度。[294]

再看法学理论。学者认为,直接结果说是由美国法学家Jeseph H.Beale提出的。[295]他认为,行为人对于由其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所谓直接结果是指,“按被告行为时所有的情况,与该行为已加诸之力,来判断结果是否为该行为所自然形成的,且行为与结果之间无任何中断因素存在”。而结果是否是可以预见,对于结果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在此,“直接结果理论将仿如多米诺骨牌一样环环相扣、相因而动的因果序列,简化成一组单一的因果运动,从而回避了一系列涉及中间因素对因果变化所起作用性质这样令人头疼的问题的追究,使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显得明白晓畅”。[296]

Beale进一步总结该理论认为:被告的积极行为必须持续到直接导致结果发生时,仍然具有积极的作用力,或被告行为的作用力引发新的积极危险,而由其他原因促使结果发生。换言之,“所谓直接结果,系指在既存条件下,由于被告行为之效用,依事件发生顺序导致的结果,而无积极独立之外在原因介入者。所谓非直接结果,一般系指在被告行为之后发生,独立于被告行为,而具有异常或自愿性质之其他行为或事件所引起之结果”。[297]

须注意的是,直接结果说对可预见说的反对,并非完全取消可预见说,而是反对将其作为唯一的近因判断标准。学者认为,旧的可预见性规则意味着加害人对可预见的自然与可能后果承担责任,反之亦然,对不可预见的后果不承担责任。而Polemis案纠正了这一预设,认为错误行为的直接结果是可得救济的,即使它在事先不可预见可能发生。Polemis案并不意味着错误行为的“非直接损害”是不受救济的(除非“非直接”被赋予狡辩式的“并非被引起”的含义)。如果Polemis案确立的规则是非直接损害不受救济,那将与很多判例相冲突。这些判例如Scott v.Shepherd案[298]与Haynes v.Harwood案[299]。以后案为例:A过失地将两匹马拉动的车厢随意暂置于街上,B出于捣蛋的目的,向马丢石子,致马脱缰。原告警察试图控制脱缰之马时受伤。判决认定原告可以从A处获得赔偿,理由是其所受损害是A过失行为的“自然与可能”结果。[300]

(三)直接结果说的放弃——以Wagon Mound案为中心

直接结果说固然是对可预见说不足的矫正,但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在法的价值判断上过分偏重于受害人安全的保护[301],加之在法技术上对于“直接”的界定过于抽象,所以其在理论和实践上并无长久的优势地位,从而被逐渐放弃或者限制。如在很多案件,法庭通过采用对“直接结果”的狭义观点,来避免Polemis规则的适用。通常法庭会限定解释“直接结果”为可合理预见的结果(restricted“direct consequences”to those which were reasonably foreseeable)。[302]

可预见性标准学理上由诸如英国的古德哈特和美国的弗莱明·詹姆斯等所倡导,实践中为英国枢密院在The Wagon Mound No.1案所采纳,也就成为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近因)的标准。这是关于可预见性的广义的观点(the wider view)。[303]

在The Wagon Mound No.1案之前,英美司法实践就在可预见标准上不断进行有益的探索。在1942年Mauney v.Gulf Refining Co.案中,Griffith法官则形象地表述了这一原则:责任得以确立的范围应属于可合理预见的圆周内,其原点应该在实施过失行为或者过失行为发生作用的时候,从该点四望并以之为圆周的半径;那些从该点能够或者本应该能预见的损害,即可能发生的损害,就属于责任范围,而那些虽然可预见、但其预见性仅为微弱的可能或者非常不可能的损害,则不属于责任范围。在这些方面,时间、地点和当时的情景应有其各自重要的作用。[304]

废弃直接结果说的标志性案例为1961年的Wagon Mound No.1案。[305]该案原告于澳洲经营一座造船与修船码头。属被告所有的Wagon Mound货轮停留在600英尺外,因过失泄漏大量火炉用油,覆盖于海上,延伸到港湾,污染了原告码头,并阻碍其正常运作。原告码头监工原本担心该石油可能造成危险,指示工人不得从事焊接或燃烧等工作。后基于经验判断及经询问他人,原告监工认为,被告的火炉用油没有可燃性,而指示工人开始焊接工作。两天半后,原告工人焊接的铁片飞下码头,引燃棉花废弃物,使被告浮油着火燃烧,焚毁了原告码头。

法院认为,Polemis案确立的直接结果说,与当代正义观念与道德感不符,应依合理可预见说决定被告过失行为责任。根据过失法则,行为人只对其行为自然、必然或可能发生的结果负责。其理由,“并非因为损害结果为自然、必然或可能发生,而系因为其判断标准,系依理性之人的标准,对于可预见结果之发生,始负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既系依据一般理性之人可预见之结果为标准,当然符合人类共同之良知,而应予维持”[306]

由此,该案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可预见性规则,又被称为“损害远隔性的瓦根·蒙德标准”(The Wagon Mound Test of Remoteness)。[307]

1967年Wagon Mound No.2案[308]的事实与Wagon Mound No.1案大致相同,原告的两艘船停泊在码头上维修,码头上发生的火灾将这两艘船完全烧毁。与Wagon Mound No.1案中的事实不同的是,该案初审法院明确认定,被告应当可以预见到漂浮在水面的燃油发生燃烧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可能性确实很小。[309]与Wagon Mound No.1案一样,该案上诉至枢密院。法官适用了Wagon Mound No.1确立的损害远隔性标准,认为对两艘船的损害并不非常远隔(not too remote),因为站在Wagon Mound机师位置的理性人应当预见到(would have foreseen),持续向水面排放燃油会产生火灾的现实风险(a real risk of fire)。[310]

须注意的是,Wagon Mound No.1与No.2的区别在于:在No.1中,关注的并不是可预见性程度,因为发现的结果是,火根本就无法预见(not foresee able at all)。在No.2中,发现的结果表明,站在船舶机师的角度,一个合理人的脑中会闪现某种火的风险(即,火的风险是可预见的)。因此,最初的问题应该是,对于“可预见的”与“合理可预见的”概念,如何根据语境(context)赋予准确的含义(precise meaning)。也就是说,在No.2中,船长知道,高炉燃油很难但并非不可能点燃(very difficult,though not impossible to ignite)。可能性是,那种情况只会极其罕见地在非常例外的情形发生。一旦那一证据被接受,问题不再是风险是否可预见。那已经被确定了。相反,问题是“如何可预见”。[311]尽管认为,在No.1中,“合理可预见”的内涵,在义务违反与损害远隔性背景下,应该是相同的[312],但该案近因可预见性的判断较少受到过失可预见性判断的影响。而在No.2的法律因果关系问题上,却适用了汉德式的分析法(本来只适用于违反义务或过失问题)[313],因此,这种更为精致的可预见性标准受到了过失判断的限制,因而与原来简单的“可预见的结果”标准不同。[314]也就是说,No.2是对实践意义的可预见性标准的完美适用。[315]

这两个Wagon Mound中的判决结果是不协调的(incongruous):在其中一个案例中,同样的被告被认定对Sheerlegs码头不负责,而在另一个案件,则须对Sheerlegs码头的船舶损害负责——但二者的损害是由同样环境下同样的火引起的(occasioned by the same fire in the very same circumstances)。[316]论者认为,No.1原告律师之所以不在可预见性问题上大做文章,是因为怕被告提出促成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抗辩。在当时的新南威尔士,仍坚守促成过失作为过失侵权的绝对抗辩(a complete defence in negligence)的普通法规则,因原告的过失可使被告完全免责。而No.2的原告与火的点燃全然无关,就可以放心大胆地举证对方对火灾的预见性。[317]若果真如此,则类似案情判决的不一致倒不是因为可预见性标准本身的问题了。

无论如何,Wagon Mound No.1损害远隔性标准至今仍然是一个主导性的原理(the ruling doctrine)。[318]

三、修正的可预见说

预见性理论的修正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319]

(一)从主观标准到客观标准

严格的预见性理论是个主观标准,即以行为人在行为时的情景下是否可预见,来判断损害是否应获救济。修正的预见性理论将预见标准客观化,只要损害是合理人可以预见的,即属于可预见的损害。但如果证据表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预见能力超出通常合理人的,仍然依照主观标准。

(二)从特定原告到原告所属群体

被告无须预见到特定原告,只要预见到会给原告所属群体造成损害即可。如在Kinsman No.1案,法官认为,被告“能否提前预见到可能遭受损害的人的具体身份,在法律上不产生任何后果”。[320]

(三)从损害发生的确定性到可能性

被告只要能预见到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即使这种可能性非常小,也足以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将对损害的预见转换为对行为人行为可能引致风险的预见。在考虑对行为所致风险的预见时,法院将考察行为所违反的规则、已有可类比的案件、社会团体对可归责事件的看法以及司法政策预防事故、分散损失的功能等。这样,预见也从主观态度的考量转换为社会化的客观考量。[321]换言之,该标准已变得相当宽松,现在只要求损害的可能性(a possibility of injury)可预见即可。一个“真实的”风险,一个理性人不会“认为牵强或虚幻从而置之不理”(brush aside as far-fetched or fanciful),就能满足远隔性标准。[322]按照该修正的可预见性标准,由于原告先存的经济困难(preexisting impecuniosity)而未能减轻侵权损害(inability to mitigate),也当然是可合理预见的。[323]当然,对此标准的把握,最近一度也有严格化的倾向。[324]

(四)从损害事件发生的确切形式到一般形式,从特定损害到损害的一般性质或类型

从相对动态的损害发生角度看,被告无须预见事件或行为发生的确切形式,只须预见其一般形式;或从相对静态的损害属性角度看,被告无须预见损害的具体特性,只须预见其一般性特征。

对于损害的发生方式与具体特征不要求有明确预见的典型判例,是英国1963年的Hughes v.Lord Advocate案[325]。该案中,邮局维修人员在公路边挖了个避车洞,撑了个帐篷,周围放了四盏煤油灯作为警示。在维修人员去午休时,两个男孩来到现场,提着煤油灯进了帐篷,把煤油灯掉入洞中引起爆炸,小孩被震入洞中,严重烧伤。该案维修人员应该可以预见到煤油灯引起火灾的可能,却不大可能预见煤油灯因其在洞中挥发的气体而发生爆炸。初审法院认为该爆炸不可预见,因此其所致损害也不可预见,这只是可预见损害之外的另一事件。但判决在英国贵族院被推翻。该院认为,初审法院的标准太过精细,爆炸事故只是可预见损害的一个变种;其实,作为危险源的灯,可能引发与火有关的事故,燃烧和爆炸并非截然可分,不同的只是其发生损害的方式。该判决放宽了预见的标准。

又如在Spivey案[326],肺炎病人精神错乱中,跳出医院窗户致损。被告医院认为,被害人的这一行为是异常的(unusual and extraordinary),因此是不可预见的(unforeseeable),从而不能认定被告未能预见与预防该损害存在过失。法院同意权威看法,即不管可预见性是用作义务的标准还是用作因果关系的标准,都无须预见损害的精确发生方式、确切性质与全部范围(neither the precise manner in which the harm occurred,nor the exact nature or full extent of the harm,need have been foreseeable)。法院认为,病人实际所受的特定损害无须可预见;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保持病人躺在床上,未保护他在精神错乱状态跳出窗户,就足以合理预见这种类似一般特征的损害(enough that some such harm of a like general character was reasonably foreseeable)。于是驳回了医院的抗辩。[327]

但对于损害一般性特征的可预见性,晚近司法实践出现了严格限制的倾向。[328]在Lodge v.Arett Sales Corporation案[329]中,法院推翻了陪审团作出的有利于原告消防员、对被告警报公司不利的裁断,在这个案件中,原告证实警报公司传达了错误的火警警报,消防员作出反应,在救火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由于市政保养的一辆消防车的刹车失灵,引发了该起交通事故。下面是法院对上诉时各方意见的描述:

原告和被告方都承认,要通过可预见性的检验标准,原告遭受的损害在具体特性上并不需要具有可预见性,只需要“一般性特性”具有可预见性即可。然而,在可以接受多大程度的一般性这个问题上,各方的解释方法出现了分歧。原告主张,有待裁决的损害的一般特性是指,消防车在回应火警的过程中发生撞车事故的可能性。他们要求我们判定,刹车失灵和可预见性的确定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联系,而且最多应该被视为可能的助成因素之一。

被告则主张,损害的一般特性是指发生的撞车事件,其原因是市(政府)维护工作中存在过失造成的消防车刹车失灵……被告提出,在这个案件中运用的可预见性检验标准包括了很高程度的损害一般特性,原告在本质上创设了一个严格责任标准。也就是说,根据原告的观点,如果出现火警警报发送错误,那么消防车在回应火警的过程中发生了任何的事故,都成为了要求火警发起者承担责任的基础,不用考虑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什么。

虽然原告提出,责任范围如此宽泛可以很好地鼓励火警公司在安装和维护其产品时尽到应有的注意,但是法院认定原告的推理不具有说服力:

我们判定,维护中存在过失的消防车出现刹车失灵已经超出了发送错误火警信息造成的可以合理预见到的风险范围,对于由此而发生的事故的法律责任不应该由这些被告来承担。过失性的发送错误火警引起了不必要的应急反应,对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应急机动车的人来说,确实增加了一般性的道路危险。增加了的道路危险可能包括如下情况:由于消防车高速行驶,堵塞道路,消防车的驾驶员或者其他机动车的驾驶员可能发生事故。在一些这样的情况下,要求错误火警的发出者承担责任可能是合理的。然而,没有理由说,因过失导致发送错误火警的责任应该包括消防车维护过失和使用过失导致刹车失灵而造成的风险。如果要求这些被告为他们无法预见从而无法控制的损害承担责任并非法律的合法目标。

(五)对预见性要求的放松或放弃

1.放松预见性要求

如在救助者受到伤害的案件中,即在某人为了救助一个由于被告的行为而处于危险之中的人,自己受到了伤害的情形,可预见性规则通常都不会严格地得到适用。Cardozo法官的名言“危险呼唤救援”,即是对这一规则的精辟概括。总体而言,在诸多介入原因情形,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都是较宽松的。[330]

2.放弃预见性要求

(1)人身伤害案件

关于人身伤害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对其行为致损后的所有伤害承担责任。这种类型案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蛋壳脑袋案”,在这类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应当为由于原告的特殊体质而在侵权行为影响下产生的不可预料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这一规则又被表述为,“被告应按受害人初始状态对其负责”(a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

修正后的预见性理论,主要是在财产损害案件中发生作用。其政策理由是:财产损害更容易通过保险来应对,故原告处于承担损失的更佳位置;财产损害可能更为庞大,法庭因此不愿被告承担全部损失。[331]在财产领域,民事主体对行为经济后果的有效预期,有助于其发挥创造力,积极创造社会财富。而漫无边际的潜在责任,将会使行为人拘谨不安,处处受到掣肘。

(2)故意侵权案件[332]

在这些案件中,预见性标准也不被采纳。这里的问题是,“对一项必须有人承担的损失,它应该落在无辜者还是责任人的头上”。在故意侵权案件,故意行为的恶性本身违反了基本的正义观念,侵权人应当对其行为隐含风险所可能引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处于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因此,英美法中长期遵循“故意使责任不失相关性”原则,要求行为人对其故意所致的一切损害承担责任。在此情形,对损害的认定主要只适用事实原因考察的必要条件标准。换言之,“在故意侵权中,远隔性的标准是(事实)因果关系,因为伤害原告的故意‘取消了任何远隔性问题(disposes of any question of remoteness)’”[333]

(六)对损害的不同描述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词里对损害的不同描述,常决定着对预见性判断的宽严度。对预见的事实描述越具体,实际发生的事实将与之越不一致,近因将越难认定。“如果把过失行为的风险描述得很一般化,那么几乎所有的案件都可纳入该一般描述。如果把事故的特定事实描述得很具体,那么该特定事故几乎就是不可能预见的。这样,在大多数非常规的近因问题,风险分析仅仅是制造了问题,而非提供了答案。所以,各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目的,会对风险作不同的描述。”[334]

附带说明一下,所有广义上的盖然性理论(相当性理论、可预见性理论与风险理论)中,都存在“损害的描述”(description of the harm)问题。[335]

四、小结——可预见说与直接结果说的消长与融合

(一)概述

直接结果规则与可预见性规则,是英美法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两个主要规则。在适用条件上,前者较为宽松,后者较为严格。实践中,两种规则争相主导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有人试图融合这两种规则,但由于二者论证基础的不一致,从而不可能很好地融合。早期法院对此颇费踌躇。而在近几十年,大多数美国法院采纳了某种版本的可预见性规则。而直接结果规则则适用于某些州的过失侵权法、产品责任领域,以及铁路工人按照《联邦雇主责任法案》以及海员按照《琼斯法案》提起诉讼时。[336]然而实践中,近因判断的“直接”与“预见”标准之争依然存在,被称为“巫婆制造的困惑”。[337]

由制度发展史可见,可预见说与直接结果说总体上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态势;但又不止于此,在彼此的消长中也存在着相互借鉴的一面,特别是修正可预见说对直接结果说的借鉴。

在可预见说与直接结果说的竞争中,可预见说本身也表现出不同的姿态。学者称为“弱势的可预见说”与“强势的可预见说”。[338]前者认为,可预见说与直接结果说一起发挥了限制责任的功能,两者并非竞争的关系,而是互补的关系。而后者,则试图以可预见说完全取代直接结果说,而成为近因认定的唯一标准。

在美国,长期以来主要采取“弱势的可预见说”。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可预见说与直接结果说并存,但报告人威廉·普罗瑟并不热衷于可预见说,因此有所倒退。2005年公布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物理性损害》(最终建议稿)采取了“强势的可预见说”立场。在英国,自Wagon Mound No.1案以来,侵权法中遥远性(即近因)问题的基本判断标准就是损害的可预见性,但在侵权法专著中,仍然讨论介入原因的问题,因此直接结果标准仍具有对可预见性理论的补充作用。[339]可见,“强势的可预见说”在英国始终未成主导。

(二)修正可预见说对直接结果说的借鉴

从早期可预见说到直接结果说,法律理论与实践在结果的“可预见性”和“直接性”之间、行为人自由与受害人安全之间,徘徊不定。再从直接结果说到修正可预见说,则在二者之间找到了一个动态的平衡点。可以说,修正可预见说在很多方面实质上已等同于直接结果说了。[340]

1.例证一——Kinsman No.1案

最典型的是1964年的Kinsman No.1案[341]。该案中,一个被告的船只漂离了船坞顺流而下,撞翻了河上的吊桥。倒塌的吊桥因此阻塞了水流,河水淹过河岸,沿岸的土地所有人因此而遭受了损害。法院认定,该案中的三个被告都负有相应的责任:船舶的主人未适当地把船舶停靠在码头;码头管理员在固定船舶的木桩的建设和检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市政当局则未安排人员负责失事吊桥的起吊。原告的沿岸财产位于码头和吊桥之间,处于所有被告可预见的危险范围之内。至于被告“能否提前预见到可能遭受损害的人的具体身份,在法律上不产生任何后果”。法院进一步认定:

危险的可预见性是过失行为的必备要件。正如在本案中,由于某些因素的存在而要求被告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正是被告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使得水流、冰块和船舶庞大的船体等因素导致了损害。至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要比被告所预见的损害要严重的事实,并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或成为被告免除责任的合理借口……我们国家的判例拒绝承认,过失损害的赔偿仅限于行为发生时可以预见的损害后果,只要该损害是“直接的”,并且是与被告行为所致危险属于大致相同的损害,被告就要对该损害承担责任。

对该案判决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采纳了直接因果关系说,但在适用时施加了重要限制,即原告所受损害必须与被告危险行为导致的损害是同种类的。另一种理解是,采纳了可预见性说,并对可预见性作了比较宽泛的解释,即被告无须预见到损害的完整范围。无论是哪一种解释,被告的责任都涵盖了很多不可预见的后果。[342]

该案融合了可预见说与直接说的成分,可以说两种学说如此接近,以至于在该案中很难区分到底法院是在适用哪种学说了。

2.例证二——Wagon Mound No.2案

该案法院在法律因果关系问题上,通过适用汉德式的分析法(Learned Hand法官所确立的分析方法,只适用于违反义务的问题),认定至少在损害危险可以轻易避免的情形下,被告有义务预见到即使是微乎其微的危险。因为被告没有提供排放燃油到水中的任何正当理由,而且事实上排放燃油到水中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法院推翻了有利于被告的原审判决。就该案所确立的被告有义务预见发生可能性非常小的危险的规则而言,法律因果关系问题上的可预见性说与直接因果关系说的依据大致相同。[343]

3.例证三——“衣着褴褛的富人案”

如果侵权人撞上一位衣着褴褛的富人(dressed like a tramp but in fact has very highly paid employment),致使其工作受阻,那么受害人可以获得全额赔偿(the full consequences of the personal injury)。没有必要争论其工资丰厚(remuneratively employed)的事实是否可预见;他受到的伤害、无论做何工作都会丧失薪水(he might lose wages at whatever job he had)的事实,当然是可预见的,而其主张的确切赔偿额只是损害评估问题(a matter of mere assessment)。尽管这些案例大多数都可以用被告行为“可预见后果的范围”(range of foreseeable consequences)或者被告可预见的损害类型(the type of injury the defendant could reasonably foresee)来辩解,但貌似不管这些辩解是否成立(whether or not those arguments could be made),原告都可以获得赔偿。[344]

此类案件,对赔偿范围的确定,名义上可预见性标准并未失效,但实际上几乎就在适用直接结果标准了。与之类似的,比如损害了家具,其替代品可能很昂贵,但只要损害事件(event)足可预见,即使损害项目数额巨大,也不影响赔偿。英国法上将这些都视为损害评估问题。[345]这很大程度削弱了可预见性标准合理限定责任范围的功能,对此我国法是否应该借鉴,是可以存疑的。

4.例证四——“蛋壳脑袋案”

又如,对于“蛋壳脑袋规则”,其实有两种解释:其一,因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参与而造成的损害无法预见,行为人根据此规则,对其行为直接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负责:此为直接说。其二,行为人无须确切预见损害的范围,只要预见损害的“一般性质”即可,而因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参与而造成的损害符合损害的“一般性质”,从而也是可预见的:此为可预见说。因此,“蛋壳脑袋规则”既可解释为直接说的体现,又可解释为可预见说的体现。[346]归根到底,采用哪种学说,只是个解释问题了。但这只是对特殊规则的解释,在大多数场合,直接结果规则与可预见性规则还是可以明确区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