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主合同的变更、移转与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生效后,主合同可能会发生订立合同时未预料到的变化进而变更、移转,这也会对保证合同造成一些影响;由于保证合同的单务性,受到影响的其实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广义的合同变更既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也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本书采狭义的理解。
1.真变更与保证责任
合同生效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自然可以变更,即使有保证的主合同也不例外;但是,有了保证的主合同的效力对保证人有影响,所以,主合同在变更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所谓的限制就是主合同的变更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为什么主合同的变更要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呢?原因很简单,因为保证人是针对特定主债权提供保证,在为债权人提供保证之前经过“成本—收益”分析;而主合同的内容一旦发生变化,保证人的预期就会被打破,这对保证人不公平。此外,主债权债务合同与保证合同是主从关系,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的内容变更会直接导致保证合同内容随之变化,也就影响到保证人的利益;既然主合同的变更影响到保证人的利益,特别给保证人带去不利影响,自然要经过保证人的同意。
当然,合同的变更分为实质性变更(对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重要事项进行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对合同一般项进行变更),前者往往会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造成影响,而后者不会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既然非实质性变更对主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不会造成影响,保证人也不会受到影响;所以,“主合同的变更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中的变更仅仅指主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然而,如果主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就变更了主合同,那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主合同的变更引起保证合同的变更,对保证人的影响无非有两种情况:第一是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对保证人不利,比如延长履行期限、增加标的物数量等;第二是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对保证人有利,比如减少价款、减少标的物数量等。[91]
前文已述,主合同变更之所以要经过保证人的同意,是为了避免主合同变更给保证人带去不利影响;所以,主合同当事人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而变更合同且给保证人带去不利影响的,这种变更对保证人就不能发生效力,否则对其不公平。这就意味着,保证人还在原来的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对加重部分并不承担责任。
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有利的,虽然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但并不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所以,这种变更有效,基于保证的从属性,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24条也要求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应当经过保证人同意,并且这种同意是书面的,因为书面的形式较口头形式更加严肃,有利于保证人慎重考虑。但是,主合同当事人没有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就变更的,《担保法》第24条没有区分这种变更是否对保证人有利而直接赋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可喜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就区别对待,殊值赞同。[92]
另外,由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比较特殊,不论是延长还是缩短,都会影响到保证期间,都会损害到保证人的利益,所以,没有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主合同当事人就变更履行期限的,该变更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原来的期间。关于这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2款也作出了规定。
2.假变更与保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的情况: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了合同的内容,但是变更后的内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本书称之为“假变更”。对于这种情况,《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3款认为“未发生变更后的实际法律效果”[93],因此,“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这样的规定让人费解!合同变更后,变更后的合同自然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否则就构成了违约),保证人也根据上述规则来承担保证责任。而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3款的规定,保证人仍然承担变更前的保证责任[94],那么就意味着主合同的变更相当于没有变更;如此一来,不仅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得到尊重,而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也沦为具文。
有学者猜测:“该规定的真实目的在于避免保证人在保证责任并未因主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合同而确实被加重的情形下,就以主合同变更为由而推卸保证责任。”[95]本书认为,这样的辩解并没有说服力。根据上述主合同变更规则,保证人的责任是不会被加重的,他要么按照原来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要么按照减轻后的范围承担责任,并没有理由推卸自己的保证责任。
所以,本书建议删去该款规定。
主债权与保证权是主从关系,因此,当主债权转让时,保证权也随之转让;如此一来,主债权的转让就不可避免地涉及保证人的利益。由于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并且这些抗辩权不会因为债权的转让而消灭,所以,主债权的转让并不会给保证人造成不利影响,不会损害到保证人的利益。如此一来,主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自行转让债权,无须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仍继续承担原来的保证责任。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仅仅对该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主债权转让的,那么债权人就要受到该意思自治的约束。“受到该意思自治的约束”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不能转让主债权,债权人仍然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只是这种行为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约定,是对保证人的违约;其后果就是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2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殊值赞同。
前文已述,债权人之所以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是对保证人的信任,体现了人的信用;而保证人之所以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是源于他对债务人的信任——这里的信任既包括对债务人经济实力的信任,也包括对债务人信誉的信任。而主债务承担就意味着主债务人变成了另外一个人,保证人之前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这时让保证人为新的债务人提供保证,就违背了保证人的意愿,对保证人不公平。所以,主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这种同意是书面的,因为书面的形式较口头形式更加严肃,有利于保证人慎重考虑。
当然,上边的分析仅指免责的债务承担,除此之外还有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人转让部分而非全部债务。对于转让的那部分债务,也要遵循上述规则,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否则,对于该部分债务,保证人仍然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未转让部分,保证人还要承担保证责任,自不待言。
《担保法》第24条仅仅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9条加上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值得肯定。
债权债务概括移转一般基于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情形而发生,而这两种情形下对保证人的影响不同,有分别论述之必要。
1.约定的概括移转与保证责任
约定的概括移转既可能发生在主债权人身上,也可能发生在主债务人身上。
如果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债务概括移转给他人,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并不为保证人所担保,对于保证人来说,这其实就是债权转让;因此,如果保证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无须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当然,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仍继续承担原来的保证责任。
如果债务人将自己的债权债务概括移转给他人,情况就大不一样。因为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就包括债务的承担,自然需要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对未同意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法定的概括移转与保证责任
债权债务因为法定原因而概括移转,其原因通常有两个: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事先就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进行了约定,则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按照下面的规则来处理。
作为债权人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的,合并行为对保证人并无不利影响;因此合并行为无须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承担原来的保证责任。
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的,不论是新设合并还是吸收合并,都会使原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如果使财产增加,那是有利于保证人,无须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如果使财产减少[96],则不利于保证人,应当经过保证人的同意。
作为债权人的企业分立的,分立行为对保证人并无不利影响,至多是分立后的数个债权人共有一个保证权;因此,无须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承担原来的保证责任。
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分立的,由于分立后的数个企业对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分立后的每个企业都主张追偿权,每个企业都有义务满足保证人。如此一来,债务人分立并不会给保证人造成不利影响,也无须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承担原来的保证责任。
不论是《担保法》还是《担保法司法解释》,都只顾及到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而忽略了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甚为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