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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证合同的形式
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担保法》第13条已经作出了规定;该书面形式既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但是,生活实践中也有一些特殊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债权人没有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但是他的接受行为可以推定他有同意的意思表示。由于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这样的推定往往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这种推定并无不妥。[8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
本书认为,不仅保证合同,其他约定担保合同(比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也是如此。只要担保书中有主债权和担保物,基于上述原因,就应该认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成立——定金合同因为没有第三人,所以不行。
第二种情况是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表明了他愿意担当主债权的保证人;而债权人允许他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表明了他接受该人作为主债权的保证人。因此,这种情形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对此也作出了规定。
本书认为,这种情况不能适用到其他约定担保合同(比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上;因为即使第三人以抵押人、质押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由于欠缺抵押物、质押物这个必备条款,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不能成立。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了上述两种情况,但遗憾的是仅仅是保证,在物的担保中没有规定。其制定者也意识到这个不足,所以,他们在解释本条时认为:“以上几种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原则上也适用其他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