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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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证合同的形式

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担保法》第13条已经作出了规定;该书面形式既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但是,生活实践中也有一些特殊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债权人没有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但是他的接受行为可以推定他有同意的意思表示。由于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这样的推定往往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这种推定并无不妥。[8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

本书认为,不仅保证合同,其他约定担保合同(比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也是如此。只要担保书中有主债权和担保物,基于上述原因,就应该认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成立——定金合同因为没有第三人,所以不行。

第二种情况是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表明了他愿意担当主债权的保证人;而债权人允许他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表明了他接受该人作为主债权的保证人。因此,这种情形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对此也作出了规定。

例题:甲乙双方拟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乙在签字之前,要求甲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丙应甲要求同意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期间为1年。甲将有担保签字的借款合同交给乙。乙要求从11万元中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同时将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均延长为2年。甲应允,双方签字,乙依约将10万元交付给甲。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1年司法考试第三卷第11题)

A.丙的保证期间为1年

B.丙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C.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D.丙应对1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本题考点是保证合同的形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题中,保证人丙虽然在第一份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了,但是该签字是在债权人乙签字之前进行的,后来债权人乙并没有在此份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该份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最终没有成立。后来甲、乙经过协商改变了原来约定的主合同内容,同时将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作了延长,但没有再次让丙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因此,对于新约定的内容,丙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本题应当选B。

本书认为,这种情况不能适用到其他约定担保合同(比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上;因为即使第三人以抵押人、质押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由于欠缺抵押物、质押物这个必备条款,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不能成立。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了上述两种情况,但遗憾的是仅仅是保证,在物的担保中没有规定。其制定者也意识到这个不足,所以,他们在解释本条时认为:“以上几种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原则上也适用其他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