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一、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如前所述,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中纯获利益,所以,法律对债权人没有什么要求;作出要求的只是针对保证人。

由于本书第一章第三节已经对担保人的资格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不过,《担保法》第7条还对保证人作出了额外的要求。《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理论争鸣 具有清偿债务能力是否为担任保证人的条件或资格?

有人根据《担保法》第7条的规定认为具备代为清偿债务能力是保证人的一个资格,不具备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人不能充当保证人,否则订立的保证合同就无效。[63]

本书认为,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并非担任保证人的条件或资格,原因有三。第一,代为清偿债务能力是一个不确定量,不具有确定性;而作为条件或者资格,必须要确定。比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是年满18周岁,“年满18周岁”就是一个非常明确且具体的标准,而不能是“18周岁左右”这种不确定的标准。第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除了代为清偿债务之外,还有赔偿债权人损失(现实生活这大部分都是这种形式);如果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作为保证人条件或者资格,就使得赔偿损失这种形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三,保证人有无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判断者应该是债权人而不应该是立法者。因为保证人没有代为清偿能力将来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只要债权人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保证,那就表明债权人认为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不能干预。

设定保证的目的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以确保主债权的完全实现;因此,保证人只有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保证的目的才能达到。从这个角度看,《担保法》第7条的规定似乎无可厚非;但是,这个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意义[64]:不具备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的保证合同,仍然有效,并不会因为不具备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而无效。[65]实践中就出现一些人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不具备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而向债权人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无理取闹现象,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书建议删去《担保法》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