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二、债权的发生原因
担保的设立以保障特定债权的完全实现为目的,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因为什么原因而发生不加以限定;不管是合同之债权、侵权之债权,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都可以作为被担保的对象。
对于这个问题的态度,我国立法前后并不相同。《担保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规定把担保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因经济活动发生的债权内,非经济活动产生的债权不能设定担保。尔后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它把担保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的范围内。再后来的《物权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该规定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相同,都是将范围限定为民事债权;像因国家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产生的债权(前者如税款,后者如扣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范围。
在合同之债权、侵权之债权、不当得利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中,稍微特殊的是侵权之债权。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不允许用事先设定担保的方式加以保障;至于因侵权行为已经产生的债权,则属于普通债权的范围,可以用设定担保的方式保障该债权的完全实现。比如甲殴打乙后,经公安机关的调解赔偿乙1万元,对于该1万元债权,甲可以为乙设定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