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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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和党政机关。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这是《担保法》第8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所明确规定的。不论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还是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都不允许。之所以如此,缘于国家机关本身的特殊性,国家机关属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的公共职能;并且,国家机关的财产和经费都是来自国家的预算拨款,用以维持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日常开支,从而保障国家机关正常履行其职能。因此,国家机关不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否则就是变相许可它从事经济活动,这无疑与其宗旨、目的相违背。这就意味着,如果用国家机关的行政经费或者财产来承担担保责任,就会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公务的进行、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也会干扰国家的经济秩序。

但是有一个例外,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例外,主要是因为“目前,我们国家吸收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后,即将这些贷款按项目转贷给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特定项目使用。由于这些贷款多用于交通运输、能源、环护、邮电通讯、城建以及农业方面等基础项目,不仅资金数量巨大,而且不盈利或盈利有限,仅靠项目使用单位无法偿还贷款,也没有单位或个人愿意为这些项目作保证人,所以,在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的还款问题上,目前已经形成独特的还款及担保方式:中央政府将筹借到的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项目使用,同时要求地方政府委托其计划财务管理部门向中央政府提供还款担保,保证向中央政府偿还所用的贷款,中央政府和地方通过这种担保,共同维护国家偿还外债的信誉”[22]。同时,为了保障该担保的严肃性,国家机关对此提供担保要经过国务院的批准。

医院、学校等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和存在,要履行一定的公共职能。和国家机关一样,它不能充当担保人。[23]如果医院、学校等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担保后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自己债务的,教学楼、病房等社会公益设施可能就会被出售,那样就会妨碍教育工作、医疗事业等公益事业的进行,进而损害公共利益。所以,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作为担保人。

这里也有一个例外,即以社会公益设施之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关于这点,本书第四章第二节第一部分将会详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