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法人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肯定没有问题,但它能否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担保呢?和自然人一样,对外担保是否对自己有利,应由公司自己决定。关于这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由此可见,公司只要遵守章程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就可以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18]
公司是否对外担保取决于公司的意志,而公司的意志很多时候又是由公司的股东决定,其中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又对公司意志的形成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为了避免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这种事实上的优势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至此,《公司法》第16条用三个条款解决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所有问题;所以,从这个意义看,《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3项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19]
另外,很多学者还提及了国有企业法人的担保人资格。本书认为没有必要讨论这个问题。因为国有企业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的独立意志,有权在公司章程范围内作出任何决定,包括对外担保。国资委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仅仅享有股权,不能直接决定公司的意志;国资委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只能在公司章程中对国有企业的对外担保加以限制甚至禁止;如果国有企业的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设有特殊规定,就和非国有公司无异。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经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分支机构虽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它没有法人资格,如果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担保人资格,《担保法》第10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都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不能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但是经过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有学者对此解释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本属于‘其他组织’的重要类型,理应具备从事保证行为的能力,但由于保证不属于一般性的经营活动,具有较大的风险,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只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立法对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进行了特别严格的限制。”[20]本书对此持有不同的意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大都具有风险,但作为一个理性主体,分支机构能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符合自己最佳利益的决策。既然分支机构能够独立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那自然有权对外担保,因为对外担保也是经营活动的一种,哪怕是一种具有较大风险的经营活动。[21]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是指企业法人内部的执行某一职能的组织机构。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仅没有法人资格,也没有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没有任何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当然不能作为担保人。关于这点,本书的观点和《担保法》第10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