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一、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1.上古、中世纪[14]的刑事诉讼立法
在原始社会,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当然也就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立法,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是风俗习惯;风俗习惯既有实体性规范,也有程序性规范。
大约公元前2100年,汉穆拉比在担任古巴比伦王国的国王期间,组织制定了法典,后人称《汉穆拉比法典》。《汉穆拉比法典》是诸法合体的,没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明确区分,也没有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明确区分。根据《汉穆拉比法典》的规定,法律被视为神授,最高审判权由国王掌握,同时也设置有专门的法官、书记官、公证人来掌管审判事务;汉穆拉比国王将原来属于僧侣的审判权转移给了世俗的法官,当时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尚无严格区分,世俗的法官由巴比伦城市中的行政长官和村镇首长担任。当时的审判程序和诉讼文件也较为完备。审判活动均在宫殿大门外和市区中公开进行,书记官将一切审判活动记录在泥土碑上。《汉穆拉比法典》还规定了控告、传唤证人、举证责任、法官责任、神明裁判等。
在法律的分类、法律的一般理论和实施方法等方面对后世影响极深的,还是古罗马人制定的罗马法。最初的罗马成文法为《十二铜表法》,共105条。其中,第一表共9条,是关于法庭对诉讼当事人进行传唤的规定;第二表共4条,是关于诉讼中审问的规定。除了《十二铜表法》以外,古罗马人还制定了《查士丁尼法典》,规定了完备的诉讼程序。罗马法昌盛时期,辩护律师制度也得到了较大发展。帕皮尼安、保罗和乌尔比安主持的法庭还确立了一系列法律原则、制度和规则。其中,“‘已决事件被视为真理’(res judicate pro veritate habetur)的既判力原则、‘举证责任在于确认之人而不在否认之人’(ei qui affirmat non ej qui negat incumbit proba-tion)的举证原则、‘兼听’(audi altera partem)的调查原则、‘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nemo judex in cause sua)的法官中立原则、‘任何人都没有使自己牵连进刑事案件的义务’(nemo tenetur speipsum accusare)的反对自证其罪原则、‘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nemo dat quod non habet)的禁止重复追究原则、‘一切行为都被推定是正确地和严肃地作出’(omnia praesumuntur rite et solemniter esse acta)的理智推定原则等”[15]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中仍然得到普遍的确认。罗马法不仅为现代法律制度构造了框架,而且其确立的诉讼原则、制度、规则也成为了现代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的主要来源之一,为意大利、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提供了借鉴的样板。罗马法的判例部分也促进了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判例法的形成。
公元5世纪至9世纪,在日耳曼部族原有习惯的基础上,欧洲又形成了在日耳曼国家中适用于日耳曼人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总称的日耳曼法。日耳曼法在西欧法律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其确立的神明裁判制度和公开审判制度,对后世影响深远。其中,属于日耳曼法的《萨克森法典》规定,法院只能在白天进行审判,日落后不能行使审判权,现在有些国家将此类限制扩大到逮捕、搜查和讯问等程序。
公元4世纪至15世纪,借鉴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一些法律原则和制度,形成了罗马天主教的教会法,成为欧洲中世纪的重要法律。教会法以《圣经》、宗教会议的决议、法令、法律集、教皇教令集为主要法律渊源。教会法规定了书面审理程序和代理制度,还规定提出证据之前必须宣誓,法官应当依据理性和良心进行审判,必须发自内心确信他所作出的判决。教会法确立了对后世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影响极大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典型的例子是英诺森三世的教会法,规定公众告发或私人控告,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法官负责。教会法与罗马法、日耳曼法并称欧洲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
从9世纪至18世纪,经历了由习惯法至罗马法再到王室立法的过程后,法国于1670年制定了《刑事诉讼法》。该法确立了司法审判先采用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后再采用法定证据的制度,还确立了纠问式诉讼和检察制度。
德国的法律深受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影响。德国早期沿袭日耳曼人习惯法,采取弹劾式诉讼。德国1220年制定的《萨克森法典》就规定了刑事诉讼规则。德国1532年颁布的《加洛林纳法典》确立了纠问式诉讼制度,规定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实行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制度,审理不公开,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存疑判决。
在俄国,11世纪颁布的《罗斯法典》是在习惯法和立法基础上的汇编,包含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1497年颁布的《律书》(被称为“大公律书”)和1550年颁布的《律书》(被称为“沙皇律书”或“第二律书”)对法院的权力、诉讼费用、诉讼程序作了规定。1649年制定的《会典》规定了纠问式诉讼制度。1833年,俄国编纂的《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也包含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在修订《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时,增补了1664年《审判条例》,对法定证据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
日本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大宝律令》是以唐朝的《永徽律》为蓝本制定的,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包含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
作为英美法系的领军者,英国形成了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1066年,威廉公爵在英国建立王权统治后,向各地派出巡回法官审判案件,巡回法官的判例使各地的习惯法逐渐归于统一,形成了适用于全国的普通法。后来在汇集习惯法或判例的基础上,又陆续制定了一些成文法。1215年6月15日,在诸侯的压力下,国王约翰签署了旨在限制国王权力的《自由大宪章》,其第38项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王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6]由此确立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原则。在英国,还确立了对抗制诉讼制度和陪审团制度。
2.近现代的刑事诉讼立法
从17世纪开始,卢梭、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三权分立”等思想,奠定了西方近现代政治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意大利贝卡利亚在1764年7月16日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系统地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人道化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及废除刑讯等现代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启蒙思想家的思想和新兴的政治力量倡导的自由、理性、良心以及人道主义、尊重个人人格、保护个人人身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理念,极大地影响了近现代刑事诉讼的立法。各国民主革命胜利后颁布的法律,都不同程度地确认了这些刑事法律原则。在英国,1676年颁布了《人身保护律》,1689年颁布了《权利法案》;在美国,1787年颁布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在法国,1789年颁布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即《人权宣言》)。在其他不少国家,或者以宪法,或者以刑事诉讼法典,或者以单行法律方式,不同程度地确认了上述原则。以法国的《人权宣言》为例,规定了以下刑事诉讼原则:(1)程序正当原则。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拘留任何人。”(2)罪刑法定原则。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3)无罪推定原则。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4)反对酷刑原则。第9条同时规定:“即使认为必须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近现代刑事诉讼立法,以由法国皇帝拿破仑亲自主持编纂,于1808年12月公布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即《治罪法》最为经典。《治罪法》确立了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建立了起诉、预审、审判职权公立的原则和依违警罪、轻罪、重罪分设法院的司法体系,规定了内心确信(Intime Conviction)的证据制度和一系列影响至今的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治罪法》是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奠基石。《治罪法》在法国适用一个多世纪后,于20世纪50年代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修改后于1962年3月1日对包括海外领地在内的全法国生效,该法后来又经过了1970年、1972年、1983年、1986年、1989年、1991年、1993年、2000年的多次修改。2000年6月15日的修改中,将1789年8月在《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确定但一直未写进刑事诉讼法典的“无罪推定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序言当中:“每个犯罪嫌疑人或被追诉人在其被确认有罪之前均推定为无罪。侵害其无罪推定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防止、补救和惩处。”[17]同时,增加了“自由与羁押法官”的规定,以限制预审法官在决定先行羁押措施时的权力,对先行羁押措施实行双重监督。2007年3月5日,法国通过于2014年开始实施的《加强刑事程序衡平法》设立了预审合议庭,将一些原来由独任预审法官的职权改由预审合议庭来行使,限制了预审法官的权力;同时,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规定预审法官自侦查开始就承担告知被害人诉讼活动已经开始的义务。
1865年,意大利以法国的《治罪法》为蓝本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自由心证原则以及由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的陪审制度。1913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典》提高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扩大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由于意大利法西斯主义者掌握政权,意大利于1930年颁布的第三部《刑事诉讼法典》强化了检控机关的权力,对被告人的权利则加以严格限制。1988年,意大利对《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制定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对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进行了根本性改革;进一步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在庭审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同时也保留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权力;此外,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还增设了多种简易、速决的程序。
德国于1877年颁布、1879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德意志帝国成立之前地方邦国数百年来实行的警察专制基础之上的宗教法庭程序,限制了法官权力,实行公诉与审判分立,建立了检察机关,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由于德国法西斯主义者掌握政权,1942年纳粹德国废除了司法独立原则;在柏林设置“人民法庭”专门审判叛国案,“人民法庭”由纳粹党员、党卫军和武装部队成员把持,进行审判秘密;法院组织和保障参与人权利的许多诉讼制度,都在“简化”的理由下被废止了。1997年,德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书中肯定了控辩双方协商的实践行为。2004年,德国通过了《被害人权利改革法》,对被害人权利给予专门保护。
1918年11月30日,经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诞生的苏维埃政权宣布,完全禁止在诉讼文件中引用旧法令,确立了苏维埃刑事诉讼制度。苏联分别于1923年和1960年颁布了《苏俄刑事诉讼法典》,于1924年和1958年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诉讼程序立法纲要》,确立了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苏联解体后,1991年开始,俄罗斯对《苏俄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修订,继续加以沿用;1993年将陪审庭审理案件的程序作为单独的一编,列在原法典的后面,对于陪审团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提起程序、陪审团的组成、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陪审团审理案件的庭审程序等作了规定。2001年,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通过了《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侦查阶段被确定为被告人者、被拘捕或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还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
在亚洲,日本引领了刑事诉讼法近代化的进程。1880年,根据法国的《治罪法》,日本也制定了自己的《治罪法》。1890年和1922年,日本又分别重新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日本1922年《刑事诉讼法》深受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影响,但日本以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取代了德国的起诉法定主义原则。1948年,日本以新宪法为依据并参照美国模式制定了新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起诉状一本主义和令状主义,废除了预审制,强化了公审中心主义和控辩双方的对抗作用,限制了口供的证据能力,限制传闻证据,赋予了被告人保释的权利,上诉审从原来的复审制改为事后审查制,使日本刑事诉讼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2000年,日本制定的《关于以保护犯罪被害人等为目的的刑事程序附属措施的法律》,赋予了被害人旁听公开审判、阅览或复印审判记录等权利。近年来,日本还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在3年以上惩役或禁锢、无期以及死刑案件中,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请求指派国选辩护人为其辩护。2004年5月21日,日本国会通过了《关于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的法律》(简称《裁判员法》),该法于2009年5月21日正式实施。在刑事审判中,从市民中选出的裁判员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形成了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的陪审制度。
英国以判例法为主,也制定了若干成文法,比较典型的有:1965年的《刑事诉讼程序(证人出庭)法》、1974年的《陪审团法》、1976年的《保释法》、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1994年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1995年的《刑事上诉法》、1996年的《刑事诉讼和侦查法》、1997年的《治安法官法》、2003年的《刑事司法法》等。其中,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警察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将案件移交给刑事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2003年的《刑事司法法》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条款,例如,设定禁止双重危险的例外,以保护被害人权利;同时,改革了关于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可采性的规定及品格证据规则;还规定,在严重、复杂的欺诈案件中,其他某些复杂、时间长的案件中,以及陪审团可能遭受恐吓的案件中,可以不实行陪审团审判而直接由法官审理。2002年,英国政府公布的《所有人的正义》(Justice for All)白皮书对英国的刑事司法也具有较大影响;白皮书强调应当增进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寻求新的平衡。2004年2月24日,英国上议院审议的《宪法改革法草案》中,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政府的部长们负有尊重司法独立的义务。2009年10月1日,英国根据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第三章,成立了由12名法官组成的联合王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取代了上议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对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行使司法管辖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制定了《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后经过多次修改,多为原则性规定,调整范围限于从控告到判决的过程。1975年1月2日,美国国会批准颁布了《联邦证据规则》,对有关证据的原则和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自20世纪50年代起,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的推动下,扩展了人权法案保障的权利范围并使其对各州产生了约束力。在美国,判例也是重要的刑事诉讼法渊源。其中,在1961年马普诉俄亥俄州案、1963年吉迪温诉温赖特案、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等著名判例中,强化了对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沉默权的保护和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等诉讼制度,被称为美国司法史上的“正当程序革命”。2001年“9·11”恐怖袭击事件后,美国通过了《爱国者法》(Patriot Act),为打击恐怖袭击等恶性犯罪,对有关司法程序进行了修改,放宽了羁押、监听、秘密侦查等的适用条件。
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主义肆虐人权的惨痛教训,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上相继制定了旨在保障人权的大量公约。其中,比较典型的有: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为了上述宣言和公约,联合国大会及所属组织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司法的单项法律文件,以确立具体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根据《世界人权宣言》,世界各地区相继签署的与《世界人权宣言》内容大体相同的人权公约,如1950年11月4日《欧洲人权公约》、1969年11月22日《美洲人权公约》、1981年《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这些公约确认了以下刑事诉讼的基本国际准则:(1)权利平等原则。(2)保证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3)未经合格法庭的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赦免或减刑。(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5)对任何人不得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6)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保障人格尊严的待遇。(7)所有人在法庭上一律平等。受刑事指控的人应当受到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均应受到刑事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包括:迅速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受审时间不得被无故拖延,有权在同等条件下向对他有利或不利的证人发问,免费获得翻译人员的帮助,有权由一个较高级别的法庭对其原来的定罪和刑罚依法进行复审。(8)受刑事指控的人享有辩护的权利。(9)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的保障。(10)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其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11)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承认自己犯罪。(12)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了错误判决,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因这种定罪而被处以刑罚者应依法得到赔偿。自21世纪以来,为了加强打击犯罪的国际合作,联合国于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打击跨国犯罪公约》和2003年10月31日通过的《反腐败公约》中,也涉及一些刑事程序规范。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追诉方、被追诉方、裁判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诉讼结构的外在表现体系。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区分点,从主体角度看,主要表现在追诉方、被追诉方、裁判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方面;从诉讼结构角度看,表现在程序的启动、程序是否公开、认定事实和裁判的标准方面。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早期形成的是弹劾式诉讼(又称控告式诉讼),继弹劾式诉讼之后出现并盛行于欧洲中世纪后期的是纠问式诉讼(又称审问式诉讼)。近现代刑事诉讼模式,是在吸收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的基础之上形成的,被称为混合式诉讼;总体来讲,在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主要吸收了纠问式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机关依职权诉讼、被追诉者地位低下、不告也理、诉讼不公开等特点,在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中,主要吸收了弹劾式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审判者居中裁判、不告不理、诉讼公开等特点。
1.弹劾式诉讼与纠问式诉讼
盛行于欧洲中世纪中后期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是在完全否定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早期的弹劾式刑事诉讼基础之上产生的,因此,两者的差别极为明显。
首先,程序的启动不同。弹劾式诉讼遵循的是“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不告不理原则。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离,控诉由私人提起,法官受理刑事案件时,处于完全被动的状态。纠问式诉讼遵循的是“主动追究”的不告也理原则。法官受理案件刑事案件时,处于主动地位,有人控诉,法官可以受理案件,没有人控诉,法官依照职权发现犯罪时仍然可以受理案件;控诉不是审判的必要前提,控诉权和审判权可以由法官同时行使。
其次,程序的推进不同。弹劾式诉讼中的审判以言词辩论方式推进。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有反驳的权利,双方可以相互对质、展开辩论,在古罗马甚至可以委托他人为自己辩论;传唤证人由当事人负责,法官不参与任何调查取证工作,只负责听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在此基础之上作出裁判,或者进行神明裁判。纠问式诉讼中的审判以法官纠问方式推进。法官在法庭上可以审问原告人、被告人和证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人,以查明案件情况,还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刑讯。刑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判决之前,对拒绝认罪或保持沉默的被告进行刑讯。例如,根据法国1670年的敕令,已经取得的证据还不足以对被指控犯有死罪的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时,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刑讯。另一种是对已经被判处死刑的犯人进行刑讯,迫使其供出同伙。
再次,程序的透明度不同。弹劾式诉讼中,审判活动原则上要求公开进行。纠问式诉讼中,不仅审前的调查取证活动是秘密进行的,而且法庭审判活动原则上也不公开进行。
复次,裁判的终极标准不同。弹劾式诉讼中,裁判的终极标准是神明启示。法官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如果能作出裁判时就直接作出裁判,如果难以作出裁判时就通过法定的方式进行神明裁判,最后以神明裁判所体现出来的神明旨意作为裁判的终极标准。纠问式诉讼中,裁判的终极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根据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要收集到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无论这些证据是否真实,都可以作出有罪判决。
最后,主体的地位不同。弹劾式诉讼中,原告人、被告人都是推进诉讼的诉讼主体,双方在法庭上地位平等、权利对等,而法官只是消极的仲裁者。纠问式诉讼中,原告人、被告人、证人等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更是没有诉讼权利只有诉讼义务的诉讼客体,是法官查明案情的工具,而法官则集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于一身。
2.近现代刑事诉讼模式
与弹劾式刑事诉讼和纠问式刑事诉讼相比,近现代刑事诉讼具有以下共同特点:控诉与审判权分离,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形成了控、辩、审三角格局;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程序的启动方面,审前程序中遵循“主动追究”的不告也理原则,审判程序中遵循“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不告不理原则;在程序的透明度方面,审前程序中相对秘密,审判程序中遵循审判公开原则。由于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在强调国家职权和强调个人权利方面存在差异,近现代刑事诉讼模式又分为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和以日本、意大利为代表的折衷主义模式。
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模式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法律对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的界定和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诉讼主体的功能定位不同。职权主义模式强调高效率地追究犯罪,因此强化国家职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仅强调审前程序中国家机关的主动调查取证的纠问功能,而且强调审判程序中法官的支配功能;在审判程序中,法官不仅支配法庭的审判过程,依法还可以主动调查核实证据,可以主动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提问,并采取一切必要的证明方法以查明案件情况;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处于相对被动和弱势的地位。当事人主义模式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不仅在审判程序中国家机关相对被动,法官无权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法官无权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提问,设定交叉询问制度,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和较量,以揭示案件事实真相,法官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而且在审前程序中对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也有较大限制,例如,设置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审讯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等来限制警察的调查取证权。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各国之间的相互交流,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相互借鉴,致使传统的、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或当事人主义模式逐步走向衰弱。例如,作为传统的、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代表之一的德国,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交叉询问制度和诉讼变更制度。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根据他们的一致申请,审判长应当让检察官、辩护人询问由检察院、被告人提名的证人、鉴定人。对由检察院提名的证人、鉴定人,检察官有权首先提问,对由被告人提名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有权首先提问。”从而,形成了交叉询问和法官依职权调查的双轨核实证据的制度。传统的、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中,采取的是诉讼不变更制度,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控诉方无权撤回起诉;现在一般都允许控诉方在向法院起诉后再撤回起诉,形成了相反的诉讼变更制度。传统的、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代表之一的美国,法官不得向参与人提问和陪审团定罪的传统铁律也受到了挑战。法官依职权不得主动调查核实证据的传统规定,被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4条关于“无论是谁传唤的证人,法院都可以询问”的规定所替代。美国传统的陪审团定罪、法官量刑的二元法庭模式现在也只存在于极少数刑事案件当中,绝大多数案件已经不再采用二元法庭的审判模式了。除了被告人放弃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导致陪审团不参与刑事案件审判的这种情况以外,在英美法系的起诉认否[18]、起诉变更[19]、审判中的不告不理[20]三个程序制度的基础上,美国还有90%以上[21]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来处理,由法官直接作出有罪判决,而不由陪审团来定罪。
折衷主义模式是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所采用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诉讼原则而形成的诉讼模式,代表了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方向。其最大特征是,既保留法官依职权主动核实证据的权力,发挥法官调查案件事实的能动性,又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借鉴英美交叉询问等制度以强化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4条第1款规定:“审判长或者陪席法官,应当首先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第2款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前款的询问完毕后,经告知审判长,可以询问该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在此场合,如果对该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的调查,是依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而进行,由提出请求的人首先询问。”第3款规定:“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变更前二款的询问顺序。”
外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可分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
1.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
以欧洲大陆国家的证据制度为代表,经历了三种证据制度,即与弹劾式诉讼相对应的神示证据制度、与纠问式诉讼相对应的法定证据制度、与混合式诉讼相对应的自由心证制度。区别这三种证据制度的核心所在是定案标准不同,神示证据制度的定案标准是神的启示,法定证据制度的定案标准是法律的规定,自由心证的定案标准是法官或陪审员的内心确信。
神示证据制度,是指当法官难以判断是非曲直时,通过法律规定的仪式以获得神灵的启示,以神灵的启示作为定案的最权威证据的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起源并盛行于欧亚各国的奴隶制社会和欧洲的封建制社会前期,废除于法国路易九世(公元1226—1270年)。在弹劾式诉讼中,由于法官只是个消极的仲裁者,无权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只能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基础上作出裁判,就必然存在一种可能性,即法官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难以判断谁是谁非,难以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利用当时的人们信奉神灵的心理,通过法律规定的仪式将神灵请出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确认神灵启示的意义,法官再根据神灵的启示来作出裁判。从本质上讲,神示证据制度是利用神灵的权威来增加人间法官裁判的权威性,解决难以裁判的纠纷,进而维护统治者所需要的社会秩序;其核心不在于查明事实真相或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在于解决业已存在的纠纷。
获得神的启示的仪式主要有:(1)水审。水审,是指用冷水审或热水审两种方法来检验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神示仪式。冷水审,是指将被告人投入河水中,以河水是否制服被告人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方法。《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如果某人指控他人行妖术,而又不能证实此事,则将被指控行妖术的人投入河中。如果河水制服了被指控者,指控者可以取得被指控者的房屋;如果河水为这被指控者剖白,使他安然无恙,指控者将被处死,其房屋归被指控者。”热水审,是指令被指控者用手取出放置于沸水中的物件,以手被烫伤后的情况来验证被指控者是否有罪的方法。检验的标准,通常是责令手被烫伤的被指控者向神祷告或者发咒语,如果在一定时间内烫伤的手痊愈或者有痊愈的迹象,则认为该被指控者无罪;如果在一定时间内烫伤的手脓肿溃烂,则认定被指控者有罪。(2)火审。火审是指用火或者烧烫的金属检验被指控者是否有罪的神示方法。公元9世纪法兰克的《麦玛威法》就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果在审判中为火灼伤,即被认为不能经受火审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如不为火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免处死刑。”(3)决斗。决斗,是指由双方当事人使用武器对打以决胜负,胜者无罪败者有罪的神示方法。(4)宣誓。宣誓,是指就原告指控的案件事实是否发生向神发誓的神示方法。例如,公元前17世纪巴比伦王国《汉穆拉比法典》第126条规定:“设若某人并没有失落什么而声称‘我失落了某物’,并诬告其邻居,则他的邻居应在神前发誓来揭穿他并没有失落什么,而他则应加倍偿还其邻居。”(5)卜筮。卜筮,是指通过占卜,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向神祷告,法官根据卦象短签牌显示的内容来判断何方胜诉的神示方法。(6)十字形证明法。十字形证明法,是指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站立,手臂左右平伸,使身体呈十字形,保持这一姿势时间更久者胜诉的神示方法。
法定证据制度,是指什么可以作为证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它们的取舍和运用,都由法律预先明文加以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自由判断和取舍,只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形式规则,即可对案件作出相应的裁判,并不要求符合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证据制度。中世纪后期,随着封建集权制国家的建立,欧洲国家大多数实行法定证据制度,16世纪至18世纪法定证据制度最为完善。法定证据制度的实质在于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求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只求在形式上解决业已存在的纠纷。法定证据制度的存在,有其历史的必然性。首先,是封建制国家中央集权的需要。在法定证据制度中,体现中央集权对证据的相关规定高于一切,法官严格按照对证据的相关规定处理案件,无疑是将中央集权的意志适用于诉讼领域。其次,是处理案件的需要。废除奴隶制度后,在国家直接处理的案件急剧增加,同时国家又不可能或者不愿意增加相应的司法资源的情况下,法定证据制度给予了法官不用花费很多精力去查明案件事实就能处理案件的空间,有利于及时地处理大量案件。再次,是纠问式诉讼的需要。在纠问式诉讼中,法官集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于一身,其裁判的权威性难免受到质疑,而法定证据制度告诉当事人,法官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力和运用标准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一“法定性”确立了裁判的权威性,正如“神明裁判”确立了弹劾式诉讼中裁判的权威性一样。
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集中体现在法律对定案标准和认定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所作的预先规定上。(1)一般案件的定案标准。欧洲中世纪后期各国法律规定,证据分为完善(或完全)的证据和不完善(或不完全)的证据,不完善的证据又分为不太完善的证据、多一半完善的证据和少一半完善的证据。被告人的自白、书面证据、亲自勘验得来的证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与案件无关的人的证言等通常被视为完善的证据。其中,被告人的自白被视为最有价值和最完善的证据,即“证据之王”,它对案件的判决和被告人的命运起决定性作用;为了获得被告人的自白,各国法律允许法官对被告进行刑讯逼供。受审人相互之间的攀供、邻居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行为的证言、实施犯罪行为的要件证据、表白自己的宣誓被视为不完善的证据。几个不完善的证据相加,可以合成一个完善的证据,例如,一个证人的证言被视为半个证据,两个证人完全相同的证言相加就构成一个完善的证据。划分完善证据与不完善证据的意义在于确立定案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只要收集到完善的证据,法官必须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完善的证据,只有一些看似可信的不完善证据,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而对其进行刑讯,如果经过刑讯仍然收集不到完善的证据时,法官可以作出存疑判决。(2)特殊案件的证明标准。对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某些特殊案件,有些国家作出具体规定。例如,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第312条规定,对被告人定强奸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切实证明被告人有强暴行为;证人证明被害人曾经呼救;被害人或被告人身上,或者两个人身上,显露血迹、青斑或衣服破裂,能够证明有过抗拒;立即或在当日报案。(3)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认定标准。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算作半个证据,两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相加等同于一个完善的证据。当几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时,按多数证人的证言判断案情。如果提供相反证言的证人的人数相等,按照以下规则取舍:男子的证言优于女子的证言,学者的证言优于非学者的证言,显要者的证言优于普通人的证言,僧侣、牧师的证言优于世俗人的证言。此外,法定证据制度还规定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标准,例如,书证的原本优于书证的副本等。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为“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对证据的证明力,法律预先不作任何规定,而由法官或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自由判断并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起源于法国。1790年12月26日,杜波尔向法国宪法会议提出革新草案,建议废除书面程序及其形式证据,用自由心证制度替代法定证据制度,1791年1月18日,宪法会议通过了杜波尔的草案,1791年9月29日,宪法会议发布训令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1808年法国《治罪法》第342条最先规定了自由心证原则:“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证据是否齐备和充分。法律仅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人不利或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不对陪审员说‘经若干证人证明的事实为真实的事实’,也不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不得视为充分证明’。法律仅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此即陪审员的职责所在。”
此后,欧洲各国法律也相继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例如,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0条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自由心证来确定证据的结果;”1892年俄国《刑事诉讼条例》第119条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审理时所揭露的情况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判被告人有无罪过的问题;”社会主义革命后的苏维埃政权,于1922年颁布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法官不受任何形式的证据的约束,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案件一切情况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来进行。1961年1月1日实施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评定证据,应当遵循法律和社会主义意识,依靠以全面、完整和客观审核案件全部情况为根据的自己的内心确信。任何证据对于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都没有预定的效力。”
亚洲的日本也于1876年确定了自由心证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
为了防止法官在自由心证时的主观擅断,许多国家对内心确信的形成设置了若干条件限制,包括:(1)内心确信必须是从本案情况中得出的结论;(2)必须是基于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3)考察的情况必须是案件情况的全部总和,而不是孤立的证据;(4)必须是依据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加以判断的结果;(5)法官的自由心证必须是在证据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要求进行合理的判断。
2.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形成欧洲大陆盛行的纠问式诉讼,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并不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刑讯逼供也不盛行,而是确立了一套复杂而精密的证据规则,以规范采用证据和判断证据的活动。某些证据规则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绝大多数证据规则以17世纪至18世纪的判例为基础;自19世纪以来,伴随着司法改革,英美国家的证据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是根据非专业化陪审团审判案件的需要,在解决具体案件的过程中确立起来的,其宗旨在于保障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防止冤枉无辜,并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就保障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言,强调排除那些与争议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排除那些与案件事实只有微弱的联系,不值得花费时间去核实的证据材料,排除那些容易使人误以为其对事实的证明力比其实际具有的证明力更大的证据材料;为此,确立了相关性规则、诱导性询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就防止冤枉无辜、体现程序正当性而言,强调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强调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为此,确立了任意自白规则、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美国家的证据规则具有严格性,特别强调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将程序的正当性置于案件实质真实之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英美法系对证据规则也作了一些相应的修改。其中,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作了相应的修改。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并非证人自己亲自感知而是转述他人所描述的有关案件事实或者在法庭外所陈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规则。英国在17世纪后半期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其理由在于传闻证据不是来自于现场证人,现场证人既不能对证言发誓又不能接受交叉询问,证言的真实性得不到检验;不在现场的证人转述他人的陈述,在转述过程中可能会歪曲原意,导致证言不可靠、不可信。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放宽了传闻证据的可采性规定,允许使用符合特定条件的传闻证据,例如,提供原始证据的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或者法官认为其不出庭是适当的情况下,允许使用传闻证据。
被告人拥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暴力或公开的威胁所得到的供认,都得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该规则确立于1640年英国的“李尔本案件”。李尔本受到星座法院的审判,法官强迫其宣誓和作证,李尔本在法庭上主张不被强迫宣誓和作证的权利,法官对其施以鞭挞和枷刑,1640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发表演说,要求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得到了英国议会的确认。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也确立了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1964年英国王座法庭的全体法官会议规定,警察有了足够证据怀疑一个人实施了犯罪时,应当立即告知这个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然后才能对其进行讯问。但是,警察没有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义务而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的规则,直到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米兰达案件的裁决中才确立起来;该裁决规定,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违反这一规则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将被视为非法证据而排除。1994年,英国的《刑事审判法》对沉默权的行使加了四项限制,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在特定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或者拒绝陈述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刑事诉讼中附加了“必然发现”(inevitable discovery)的例外、“善意”(good faith)的例外、“稀释”(attenuation)的例外、“独立来源”(inde-pendent source)的例外等。
二、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1.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的沿革
中国古代,诸法合体,没有刑事法和民事法的鲜明区分,也没有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在一起。
《尚书》记载,中国大禹时代由“皋陶”担任刑官,这是关于刑事诉讼最早的记载。先秦时期的典籍中,特别是《周礼》中记载,周代实行两造审理、五听制度等,并采用人证、书证等证据种类。公元前536年,郑国的子产将刑事法律刻铸在铁鼎上,史称“铸刑书”,标志着我国最早的刑事法典的编纂。我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刑事法典是战国时期魏国的李悝编纂的《法经》,该法分为6篇,其中的囚法和捕法两篇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秦国的商鞅,根据《法经》制定了《秦律》。汉承秦制,改法为律,增设3篇后形成的《九章律》中,仍然只有囚律和捕律与诉讼有关。三国两晋时期的法律,捕律、告劾律、系讯律、断狱律与诉讼有关。此后,《梁律》改“捕”为“讨捕”;《齐律》设斗讼、捕亡两篇;北周改“告劾”为“告言”;隋代《大业律》分告劾、捕亡、断狱诸篇,将“斗讼”改为“斗”。
以隋代法律为蓝本制定的成为中华法系典型代表的《唐律》,其中的《永徽律》总结了前代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12篇共502条。其中,斗讼律规定了如何控告犯罪,捕亡律规定了追捕罪人之事,断狱律集中规定了审讯和决断案件。唐代法律除了“律”以外,还包括“令”“格”“式”三种,其中的捕亡令等也包含了刑事诉讼的内容。唐代律令为中国后代法律树立了典范,同时也影响了日本、越南等亚洲国家。五代、宋、金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与唐律大同小异。
元代制定的新律与唐宋有一定差异,称《至元新格》(后又修订为《大元通制》),共20篇,其中,第13篇为诉讼(与前代告劾律相同)、第18篇为捕亡、第20篇为平反(与前代断狱律相同)。《至元新格》首次规定的“诉讼”一词后来成为中国及日本、韩国等国近现代诉讼法典的名称。
明律、清律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由唐律和元代法律发展而来,其中也规定了诉讼、捕亡、断狱诸篇。
2.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
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由中央司法机构和地方司法机构组成。中央设置有专门的司法机构;秦代以后,随着中央集权制度的确立,最高司法权归于皇帝,成为维护皇权的基本保证。地方司法权归于行政机关,形成典型的司法与行政不分的组织结构,但是也配备一些协助行政长官处理司法事务的司法官员。由司法与行政不分的组织结构所决定,审级与行政区划保持一致。
从中央的司法机构来看,先秦时期的司法官吏被称为士或者司冠。周代在大司冠之下设置小司冠、士师。汉代的中央司法机构称廷尉。北齐改廷尉为大理寺。隋唐由刑部执掌司法权,大理寺专司囚禁,御史台专司纠察狱讼事务。宋代还增设了审刑院,宋神宗时又将审刑院并入刑部;宋代的中央行政机构如中书省、门下省、枢密院、三司(盐铁、度支、户部)都有权参与司法。元代撤销大理寺,将其职权并入刑部,又将管理贵族事务的宗正府确定为重要的审判机构,还赋予宗教机构审判权。明代设置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等三法司,其中刑部主持审判,大理寺主持复核;东厂、西厂、锦衣卫等宦官特务机构也享有司法权。清代司法机构与明代相似,但扩大了刑部的权力,京城的刑案由刑部审判,外省的刑案由刑部复核;设立宗人府,与刑部会审贵族犯罪的案件;设立理藩院负责审判少数民族犯罪的案件。
从地方司法机构来看,周代有乡士、遂士、县士、方士、讶士,分管各自辖区内的司法事务。秦汉地方政权设郡、县两级,郡级以郡守(汉景帝时改为太守)为长官,决曹吏为司法佐吏,县级以县令为长官,县丞为司法佐吏,此外,在基层还有啬夫负责听讼和征收赋税,游徼负责类似司法警察的事务。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地方设州、郡、县三级,州郡长官为刺史或州牧、郡守或太守,享有行政权、司法权和领兵权。隋唐地方设州、县两级,州的长官为刺史,设法曹及司法参军辅佐司法,县的长官为县令,设司法佐辅佐司法。宋代州一级的长官称知州,同时设通判,重要的行政或司法决定,必须经知州和通判联合签署后才能生效。元代地方设省、路、府(州)、县;明代地方减少了路政府的设置;清代设置了省、道、府、县四级,一般均由各级行政中长官行使司法权,由幕僚加以辅佐。
3.中国古代的起诉制度
中国古代的起诉是指官府开始审理案件的缘由或依据。中国古代没有专门的起诉机关,在起诉方式上也没有公诉和自诉之分,任何人都有权起诉,以被害人及其亲属告发为主,还包括官吏举发、审判机关纠问等。
古代通常对告发采取鼓励甚至奖励的政策,对于知情不举给予相应的惩罚,尤其是对于谋反叛逆等特别严重的犯罪,必须告发,而且不适用容隐制度。同时,对于告发不实和诬告者,给予惩处;严禁以匿名文书告发他人。法律允许因特殊身份者不告发,甚至禁止告发,形成了中国式的容隐制度,包括:(1)因亲属关系而相互容隐,称为“亲亲相隐”。法律允许亲属之间互相隐瞒犯罪事实而不进行告发和作证,限制卑亲属告发尊亲属;亲属互相侵害的犯罪案件除外。(2)限制奴婢告发自己的主人。(3)8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幼童以及罹患恶疾、癫狂、两肢废、两目盲等笃疾者,不得告发,但谋反、逆、叛、子孙不孝以及同居之人被他人侵犯的案件除外。(4)自北齐开始,禁止囚犯告发他人,但对监狱官员酷虐囚犯、谋反叛逆以上犯罪以及坦白自己的罪行牵连他人犯罪的情况除外。此外,对犯罪已被赦免的人和犯罪人已经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允许告发。
法律要求告发人由下而上逐级告发,禁止跨越审级直接向上级官府告发的“越诉”行为,但是,为了使君主能及时获知民间冤情,古代建立了直接向国王或皇帝申冤的直诉制度。直诉制度起源于《周礼》记载的路鼓(宫殿最里层门外设立的由专人掌管的路鼓,鸣冤者击鼓)、肺石(专门放置的赤色石头,鸣冤者站立石上)制度。唐代规定了邀车驾(在路边迎接皇帝出行的车驾申冤)、击登闻鼓(申冤者击打朝廷专门设置的鼓,以求皇帝得知冤情)、上表、立肺石等直诉方式;其中的邀车驾和击登闻鼓多为后世封建社会法律所采用。
4.中国古代的审判制度
中国古代对审判组织和审判官责任有明确规定。中国古代的审判组织,以独任审判为主。到了唐代,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皇帝诏令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会同审理,称三司推事,产生合议审判制度。明代,遇到特别重大的案件,厂卫和其他官员也参与审理。清代,形成了六部加都察院、大理寺、通政使司官员共同审理的九卿会审制度。古代法官承担严格的审判责任。《周礼·吕刑》称审判官员因五种过错(“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即依仗官势、私报恩怨、受女人影响、接受贿赂、故旧往来而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时,处以所断罪同样的刑罚。以后各朝代的法律,将审判官的司法错误规定为出入人罪(含故意和过失)、淹禁不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不依法刑讯、状外求罪、判决不引律令、应上言不上言、应上奏不上奏等,并分别规定了处罚措施。
中国古代规定了出庭制度和直接言词审判制度。《周礼·吕刑》记载“明清于两辞”“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即在原告和被告双方都到场的情况下,审判官通过听取双方言辞并以“听五辞”的方法,辨明是非,然后作出裁判。从要求原告、被告都应当到庭(“不躬坐狱讼”的“命夫命妇”可以不到庭)和审判官“明清于两辞”或“听五辞”的审判方法来看,中国古代已经确定了直接言词原则。法庭调查中所采用的对当事人察言观色的五听制度,进一步说明了直接言词原则,因为不直接以言词交流,就不可能察言观色。《周礼·吕刑》载“简孚有众,唯貌可稽”,说明了察言观色的重要性。《周礼·秋官·小司寇》载“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规定了察言观色的具体方法。
中国古代规定了与等级制度相一致的代理制度和八议制度。《周礼·秋官》载“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命夫指担任大夫官职的男子,命妇指命夫的妻子。命夫命妇不亲自出席法庭,而由其属下或子弟代为诉讼,既保证了审判官吏的威严,又避免冒犯命夫命妇的尊严。这一制度在元代、明代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八议制度是指具有八种特殊身份之一的人犯罪后,享有经特别审议或减免刑罚特权的制度。该制度源于周代,原称八辟,后改称八议。具体内容包括:(1)议亲,亲即王室的宗族;(2)议故,故即王室的故旧;(3)议贤,贤即贤德的人;(4)议能,能即有大才能的人;(5)议功,功即有大功勋的人;(6)议贵,贵即有爵位的人;(7)议勤,勤即勤于国事的人;(8)议宾,宾即前朝后代。唐律规定,除十恶罪者以外,凡属八议的人犯死罪,必须将所犯罪状以及应议的情况,先奏请议,议定后奏请皇帝裁判,该案审判官不得擅自裁判;犯流罪以下的,该案审判官可以直接减等裁判。
为解决冤假错案的问题和宽宥罪犯,古代诉讼中实行录囚制度、热审和寒审制度。录囚制度始于汉代。录囚(“录”与“虑”相通,录囚在唐代称“虑囚”),是指“省录之,知情状,有冤狱与否”,含有宽宥之意。录囚由皇帝亲自进行或者指派官员进行,录囚的结果多有宽宥,在平反冤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判处死刑并加以监禁的监候者,多于秋后执行死刑,明清时期在秋天定期录囚。热审是在暑天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方式,始于明成祖,但未普遍推行,清代才成为定制;每年小满后十日开始到立秋前一日,对犯死罪及军流以外的罪犯,都可以酌情减等、宽免或立秋后执行监外戴枷。寒审是明代在寒冬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方式,在天寒时经审判释放轻罪囚犯,以免其死于饥寒;这一做法在明代只是偶尔适用,并没有形成制度。
中国古代对死刑案件设立特别程序加以复核。隋唐时期,执行死刑前,必须向皇帝奏报,由皇帝作最后的定夺。古代的死刑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种,监候又分为情实与缓决。明清时期,对于罪犯被判处死刑并加以监禁以待秋天处决的案件进行复核的特别程序称为朝审和秋审,是朝廷临时派员会审死刑案件的制度。对于京师地方案件,临时派出王公大臣在天安门外金水桥朝房进行审核,故称朝审;朝审始于明英宗时期,每年霜降后进行。对外省死刑案件的审核称为秋审。
5.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的神明裁判制度并不发达,也没有形成法定证据制度。虽然存在据“众证据定罪”等机械的规定,但是法官对证据享有自由判断的权力,法官通过对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检验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结论。
“罪从供定”是中国古代最重要的证明标准,因此刑讯逼供是法定的调查取证方法。根据《礼记》的记载,在周朝的诉讼活动中已经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到了秦代以后,法律不仅确认了刑讯逼供,而且明确规定了刑讯的对象、条件、工具、规则等。其中,《唐律》规定:“诸应议、请、减赎,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借据众证定罪。”
总而言之,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以儒家思想为其思想基础,维护封建特权和伦理纲常,行政官员兼理司法,君主掌握最高司法权,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实行纠问式诉讼,刑讯逼供具有合法性,但是也强调谨慎刑狱的司法精神。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侵略者确立的领事裁判权分割了清帝国一部分司法主权,中国进入了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清末的刑事诉讼法,最大的特点就是参照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法律活动。1902年,清廷下诏确定修订法律的宗旨为“参酌各国法例”、“务期中外通行”、“与各国无大悬绝”,并指派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负责修订法律。次年,设立修订法律馆,负责拟订奉旨交议的各项法律和各项专门法典,增订旧有法例和各项章程。刑事诉讼法是清末修订法律的项目之一。
沈家本十分重视刑事诉讼法的编纂,奏请分别编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为贯彻修订法律的宗旨,沈家本主持的修订法律馆,积极翻译西方国家的法典、法规,还聘请西方法学家参与法律的草拟工作并担任法律学堂的主讲。1906年,在沈家本的主持下,编成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及《法院编制法草案》。《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共5章260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是中国第一部具有近代精神的诉讼法草案。清廷将该草案下发各省征求意见时,由于地方保守力量强大,各省先后奏请暂缓施行,致使这部法律草案被搁置而未能颁行。1909年,沈家本在修订法律馆开始主持重新编纂《刑事诉讼律》草案,1910年完成,但是尚未颁行,清朝已经灭亡。《刑事诉讼律》中关于事务管辖、土地管辖、管辖指定与移转等规定,在民国初期各审判衙门得以实施。
1906年,清政府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7年,参照《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和《法院编制法草案》,清政府拟定颁行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分为总纲、审判通则、诉讼、各级检察厅通则、附则等5章,共120条,概括规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和《法院编制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确立了四级三审制、预审制度、回避制度,设立了检察厅,并规定了起诉、上诉、管辖、保释等。1908年,清廷将刑部改为法部;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司审判,并确立了大理院审判责任制。1909年,清政府将沈家本主持草拟的《法院编制法》交宪政编查馆逐条考核,经修改后与宪政编查馆拟订的《初级暨地方审判厅管辖案件暂行章程》《司法区域划分暂行章程》同时施行。《法院编制法》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强调各审判衙门独立行使司法权,并于各级审判厅内设立了检察厅。
中华民国分为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2年1月至1912年3月)、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至1928年)、国民党政府时期(1927年至1949年),形成了三个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1.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爆发,推翻了清政府的君主专制统治,成立了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1911年12月,各省都督的代表制定了《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规定临时中央审判所行使司法权。1912年2月7日,孙中山在南京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确认了三权分立制度,规定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实行司法独立和审判公开原则,规定了人民的诉讼权利。南京临时政府还提倡保障人权,并明令废除刑讯逼供制度,命令各级官府焚毁不法刑具。
南京临时政府虽然只存续了3个月,却在司法领域进行了多项改革,草拟了《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律师法草案》,规定了慎选法官,建立律师制度、陪审制度和辩护制度,要求诉讼文明、尊重法律并公开进行。
2.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1912年,袁世凯就任民国大总统之职,因民国法律还没有制定颁布,于是下令准许暂时援用清朝的法律。1914年4月,袁世凯撤销约占全国2/3的地方审检厅和全部初级审检厅,恢复县知事兼理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规定:“审判方法由县知事或承审员相机为之,但不得非法凌辱”。
1921年,北洋政府将前清的《刑事诉讼律》修改为《刑事诉讼条例》,颁布后于1922年1月全面施行,近现代的司法体系逐步建立。法院系统设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除普通法院外,还设有军事法院。检察机构设置在各级审判衙门内,分为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初级检察厅,负责侦查、公诉并监督判决的执行。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确立了审判公开原则和司法独立原则,并确立了法官职务的保障机制。就诉讼活动而言,规定了管辖、诉状的程式和讼费等;确立了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检察官必须起诉的法定起诉原则;规定了简易程序;确立了辩护制度,规定法政学校毕业并经考试合格者才能充当律师;保留了清代法律中“职官为原告时”可以不到庭,“得委诸他人代诉”的规定。此外,北洋政府时期,法官大量使用判例和解释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1912年至1927年,大理院汇编的判例多达两千多件。
3.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在国民党执政时期,1928年7月,立法院在继承北洋政府《刑事诉讼条例》并进一步借鉴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颁布了《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1934年对这两部法律进行了修正并于次年颁布施行,分9编共计516条。此外,还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规,重要的有1927年11月18日颁布施行的《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31年1月31日颁布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和1948年4月2日颁布的《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
国民党执政时期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下原则:(1)不告不理原则和职权进行原则。就刑事诉讼的启动而言,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承认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控诉方与被告方地位平等;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立,没有控诉方的起诉,不得启动审判程序。一旦启动审判程序,则实行职权进行原则,即法院对于诉讼的进行或者终结,依据职权进行必要的诉讼行为,不受当事人意思的约束;也不必等待当事人的请求,务求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2)公诉与自诉相结合,以公诉为主的原则。将检察厅设置于法院内部,检察官属于司法行政官员,享有搜查、提起公诉和实行公诉等独立职权。(3)起诉便宜原则和不变更原则。就启动审判程序而言,检察官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一般应当起诉,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不起诉,即检察官享有一定处分权的起诉便宜原则。一旦启动了审判程序,对于刑罚权及其运用,当事人无权请求撤销或变更,完全由法院支配,即当事人无处分权的不变更原则。(4)直接审判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这两个原则都是对审理方式的规定。直接原则强调法官应当亲自接触当事人和收集证据,但是例外的情况,也允许委托其他推事进行若干诉讼行为。言词原则强调的是举证、辩论等行为必须以言词方式进行,但是第三审案件不经过言词辩论。(5)自由心证原则和实质真实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强调,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法律预先不作任何规定而法官自由判断。实质真实原则,强调法官依据证据去追求实质真实,不受当事人意思拘束。(6)审判公开原则。
国民党执政时期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辩护制度、审级制度和上诉制度。在辩护制度中,确认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均有权为被告人选任辩护人,刑法规定最轻本刑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及高等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如果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于起诉后没有选任辩护人的,审判长应当依职权为其指定辩护人,否则被视为审判程序违法。刑事诉讼实行四级三审的审级制度,第三审为法律审,审理以违背法令为由的上诉。被告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辩护人和代理人在不与被告人明示的意思相反的情况下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检察官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或不利益,自诉人,均有权提起上诉。
1949年以后,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在台湾地区继续实施,并在1967年和1968年进行修正,1982年以后修改更为频繁;2003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改良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1)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第154条第1款规定:“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无罪”。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第95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无须违背自己的意思而进行陈述;第156条规定,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沉默,而推断其有罪。(2)确定了讯问被告时律师在场的权利。第245条第2款规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员警官或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并得陈述意见。但有事实足认其在场有妨害国家机密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或妨害他人名誉之虞,或其行为不当足以影响侦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4款规定:“侦查中讯问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将讯问之日、时及处所通知辩护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此外,还规定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及非特殊情形不得夜间讯问的制度。第100条之三规定:“司法员警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于夜间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经受询问人明示同意者。二、于夜间经拘提或逮捕到场而查验其人有无错误者。三、经检察官或法官许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请求立即询问者,应实时为之。称夜间者,为日出前,日没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早在1931年以前,工农民主政权便在各根据地建立起革命法庭或裁判部,在中央实行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分开的“分立制”,在地方采取“合一制”,审判机关组织体系分为四级,实行两审终审制。检察机关附设在审判机关内,实行“审检合一制”。通过颁布《裁判条例》和关于司法程序的训令,确立了审判权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原则、审判公开原则、禁止肉刑逼供的原则、合议和陪审制度、死刑复核制度。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在司法活动中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要求。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确立了合法的传讯、拘捕和搜查程序,以及审判权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禁止使用肉刑和乱打乱杀、案件复核、平反已决案件、便利群众等原则和制度。
194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1949年4月1日,华北人民政府随之颁布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发布的法律的训令》,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审判不得再援引其条文,并确定解放区的人民司法工作必须以人民政府新的法律为依据以及教育改造司法干部的指导原则。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79年7月1日的30年间,中国没有制定刑事诉讼法典,只是在《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逮捕拘留条例》等若干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刑事原则和程序。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的组织原则和组织形式;规定人民法院为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级,并设立专门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检察署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还确立了审判公开、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等诉讼原则以及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人民陪审等诉讼制度。1954年9月,在制定颁布《宪法》的同时,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逮捕拘留条例》。这些法律和条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开审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还规定了回避、陪审、合议、两审终审和死刑复核等诉讼制度及逮捕、拘留程序。
从1954年起,《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开始着手进行。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1957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在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苏联等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分7篇共325条;同年6月,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1962年6月,中央政法小组主持并恢复刑事诉讼法草案修订工作,在1957年草稿的基础上,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于1963年4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共7编18章200条。随着极“左”思潮的日益加剧及后来的“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这一法律起草工作被迫停止。
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的法制委员会在1963年初稿的基础上起草了《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一稿、修正二稿)。1979年6月,《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二稿)被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于7月1日正式通过,7月7日公布,并决定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分4编共164条,是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刑事诉讼法典。该刑事诉讼法典施行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进行了若干修改、补充,颁布并施行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职权的决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等法律;这些法律,其中一些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吸收,一些被废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从1993年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展开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委托专家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供立法部门参考。1995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初步审议。1996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再度修改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1996年3月5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1996年3月17日,修正案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名称获得通过。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共225条,比修正前增加了61条。此次修正涉及的主要内容有:增设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加强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对职能管辖进行了修改,特别是调整了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对强制措施作了适当调整;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将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对庭审方式作出较大改革,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抗作用,强调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增设了简易程序。
为了贯彻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并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分别制定并下发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则、规定等。其中,200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公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程序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强调“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2008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对死刑停止执行程序进行了规范。这两个“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具有积极意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通过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进一步改善了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其中,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规定了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件。同时,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条件、产生方式、权利和义务,以及实行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等。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等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具体规定了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登记条件和鉴定责任,并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讯问之时,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手续简化并不受监听;扩大了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在实质上确定了证据开示制度;解除了对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限制;除了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以外,律师享有言论豁免权,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纳入立法规划。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再次将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列入立法规划。此后,中央政法机关制定并公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66条、修改82条、删除1条。主要涉及的内容有: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完善了辩护制度,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强调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完善了证据制度,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了强制措施制度,限制了不通知家属的情形;完善了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要求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强化了侦查措施,增加了技术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完善了第一审程序中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改进了第二审程序;改善了死刑复核程序;完善了执行程序,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创立了社区矫正制度;增设了未成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等特别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立法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还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些配套的法律文件。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并颁布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管辖、辩护与代理、证据、强制措施、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涉案财产的处理等共40项内容作出了规定。201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率先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共计708条,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检察业务的内容进行了解释,并对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流程和各部门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作出了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细则。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工作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也发布了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