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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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其他诉讼参与人

本节将介绍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及其诉讼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一、法定代理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项的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法定代理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法定代理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委托;(2)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意志和行为不受当事人的约束;(3)其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行为,即行为的法律效果归于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利。基于此,法律赋予了法定代理人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法定代理人主要诉讼权利包括:(1)在场权,即公安司法机关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2)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即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3)提出意见权,即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4)阅读笔录权,即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5)补充陈述权,即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6)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异议权,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7)其他人员在场同意权。审判时被告人未满18周岁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8)简易程序同意权。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9)提起自诉权,即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0)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1)申请回避权,即在法定情形下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的权利。(12)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13)代为委托辩护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委托辩护人。(14)上诉权,即被告人、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由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所以其法定代理人也不享有此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定代理人行使的诉讼权利中,有些是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共同享有的,比如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等,有些是法定代理人单独享有的,比如在场权。同时,也不是被代理人所有的行为都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比如有关的陈述、供述、辩解,以及接受检查、刑事强制措施等与人身相关的一些行为。

二、辩护人

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专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辩护人参加诉讼的前提基础是基于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2)辩护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辩护人以自己的名义根据事实和法律开展辩护活动。可见,辩护人的身份是基于委托或指派,但其行为不受当事人左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2款和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4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5)人民陪审员;(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但是,上述第(4)至(7)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辩护人提出无罪、最轻等相关材料,不意味着辩护人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明责任;(2)辩护人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一切利益;(3)辩护人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不是“损害”,换言之,辩护人履行的是辩护职能而不是其他职能,尤其不能是控诉职能;(4)辩护人既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性权益,也要维护程序性权益。

基于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职责,其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1)了解案情权,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向侦查机关了解有关情况;(2)会见通信权;(3)阅卷权;(4)调查取证权;(5)申请调证权;(6)拒绝辩护权,如果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辩护律师有权拒绝辩护;(7)获得开庭通知权;(8)参加庭审权;(9)提供辩护意见权;(10)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11)申请回避权;(12)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权;(13)代理申诉控告权;(14)代行上诉权;(15)获得有关辩护权法律文书权;(16)辩护律师保密权,即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43];(17)职务保障权,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律师在职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44];(18)申诉控告权,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辩护人依法承担下列诉讼义务:(1)不得妨碍司法义务。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2)部分证据展示义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3)不得拒绝辩护义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4)依法执业义务。辩护律师执业,应当依法接受委托、收费、不得行贿等。(5)保密义务。辩护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45](6)遵守诉讼秩序义务。例如,按时出庭、服从审判长指挥等。

三、诉讼代理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据此,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前提基础是基于委托[46];(2)诉讼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3)诉讼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和第32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的主要职责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6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地位的独立性,学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它们没有独立性地位,而是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一样,按照被代理人的要求参与诉讼,其行为受被代理人意思约束。另有学者认为它们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完全以被代理人的意志为转移,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行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则普遍认为与普通民事诉讼一样,受被代理人意思约束。

与学界对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地位认识的不一致有关,法律关于它们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像对待辩护人那样集中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散见于有关规定当中。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申请回避权;(2)阅卷权[47];(3)申请调证权[48];(4)申诉控告权,诉讼代理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5)获得有关法律文书权,比如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等;(6)拒绝代理权,如果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诉讼代理人有权拒绝代理。

诉讼代理人主要承担以下诉讼义务:(1)不得进行妨碍司法的行为。(2)不得拒绝代理义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3)依法执业义务。律师诉讼代理人执业,应当依法接受委托、收费、不得行贿等。(4)保密义务。律师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49](5)遵守诉讼秩序义务。例如,按时出庭、服从审判长指挥等。

四、证人

证人,是指当事人之外了解案情并向专门机关作出陈述的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了解案情,包括直接了解和间接了解;(2)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3)向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作出陈述。

证人的职责是根据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专门机关作出陈述,其证言可能有利于控诉方,也可能有利于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主要享有如下诉讼权利:(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有权在侦查阶段要求为其姓名和行为保密;(3)有权拒绝作伪证;(4)有权查阅证人证言笔录,并予以补充或者改正;(5)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护其本人及其近亲属;(6)有权要求补偿因作证而导致的经济损失;(7)有权提出询问地点。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主要承担如下诉讼义务:(1)如实陈述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2)依法出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强制其出庭、予以训诫或者拘留等;(3)保密。即对于公安司法机关询问的内容予以保密,如果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的情况,则可能构成包庇罪。[50]

需要说明的是,一般而言,证人是就刑事司法中的实体性问题作证,即犯罪事实作证。但是,侦查人员作证,则包括就实体性问题作证和程序性问题作证,后者是指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证。

五、鉴定人

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51]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2)具有专门的知识或技能,他需要根据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3)取得执业证;(4)经专门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这是鉴定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方式或前提;(5)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

鉴定人的主要职责在于根据自己的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意见,以弥补公安司法人员认识能力的不足,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可以申请从事鉴定业务。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开除公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等的人,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1)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2)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3)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4)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5)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6)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7)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8)获得合法报酬;(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鉴定人依法承担下列法律义务:(1)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2)对鉴定意见负责;(3)依法回避;(4)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5)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6)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7)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8)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质证,《刑事诉讼法》设置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52]

六、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外国语言、少数民族语言、聋哑手势、盲文等进行翻译的人员。翻译人员参与诉讼,其主要职责在于帮助其他诉讼主体进行信息沟通,因此,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在刑事诉讼中,翻译人员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了解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情况;(2)查阅其翻译内容笔录,如有不符有权予以补充或更正;(3)获得适当的报酬。同时,翻译人员承担以下法律义务:(1)如实翻译义务,有意作虚假翻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保密义务,对有关案件情况和他人隐私应当保密。

【拓展阅读】

关于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刑事审判的制度,世界上主要存在两种模式:陪审制和参审制。陪审制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这种审判制度中,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由陪审团决定,而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陪审团由随机挑选的一定数量的公民组成,一般为12人。起初陪审团实行一致裁决原则,随着社会发展,现在有些国家或地区只要求10人以上达成一致就可以作出有罪裁决。法官负责解决有关的法律问题,包括指导陪审团对犯罪问题的认定、就证据能力问题作出决定、对被陪审团认定有罪的人进行量刑等等。参审制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这种审判制度中,普通公民和专业法官享有同等权力,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参审员有任职期限。在德国参审制中,对于定罪和量刑等对被告人不利的判断,必须获得2/3的多数通过。日本实行的裁判员制度,有别于陪审制和参审制,是两者的某种混合。在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中,裁判员随机产生,这一点接近于陪审团制而有别于参审制。但是,裁判员在事实认定和量刑方面与法官具有同等权限,这一点接近于参审制而有别于陪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

与我国鉴定人相似的制度,有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是法官的助手,具有中立性。法律即事先确定鉴定人的资格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可以取得鉴定人资格而且登记造册,只有名列于鉴定人名册上的人才具有开展鉴定活动的资格。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决定该案具体的鉴定人。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是当事人的助手,具有倾向性。法律不预设专家证人的任何条件。在具体案件中,先由当事人决定己方的专家证人人选,然后再由法官检验并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法官在作出决定时往往综合考虑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情况,而不是仅仅看其职业头衔或者教育学位。因此,专家证人的概念外延比鉴定人要广,除了包括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家之外,在诉讼活动中起咨询、评议作用的非鉴定专家,如凭借多年的工作或生活经验积累而成为某一领域内的专业人员的技工、机械师、电工甚至是街上巡逻的警察等都可以接受当事人的聘请成为专家证人。[53]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制度。但是,两者有一个明显不同,即大陆法系国家对具体鉴定人的决定权仅由法官享有,而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均享有。在这一点上,实际上我国的鉴定人制度更加接近于俄罗斯模式。[54]

【思考题】

1.如何看待我国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之争?

2.有学者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意义不大,并主张将其废除,如何理解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3.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当实行“检察指挥侦查”体制,你怎么看?

4.有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同时作为控诉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存在冲突,如何理解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