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订日本公司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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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公司的使用人等

第1节 公司的使用人

第10条(经理人)

公司(含外国公司,以下在本编中相同),可选任经理人让其在总公司或分公司开展事业。

第11条(经理人的代理权)

①经理人享有代理公司实施有关其事业的一切诉讼上和诉讼外行为的权限。

②经理人可选任或解任其他使用人。

③对经理人的代理权所加限制,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第12条(经理人的竞业禁止)

①经理人,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自己独立从事营业;

(二)为自己或第三人从事属于公司事业类的交易;

(三)成为其他公司或商人(公司除外,在第24条中相同)的使用人;

(四)成为其他公司的董事、执行官或业务执行股东[20]

②经理人违反前款规定已实施同款第2项所列行为时,经理人或第三人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额将被推定为公司所遭受的损害额。

第13条(表见经理人)

被赋予表示其总公司或分公司事业主管者的名称的使用人,就该总公司或分公司的事业,将被视为享有实施一切诉讼外行为的权限。但相对人存在恶意时,不在此限。

第14条(已接受某类或特定事项委托的使用人)

①已接受与事业相关的某类或特定事项委托的使用人,享有实施有关该事项的一切诉讼外行为的权限。

②对前款所规定使用人的代理权所加限制,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第15条(以销售物品等为目的的店铺使用人)

以销售物品等(指销售、租赁及其他类似行为,以下在本条中相同)为目的的店铺使用人,被视为享有销售该店铺内物品等的权限。但相对人存在恶意时,不在此限。

第2节 公司的代理商

第16条(通知义务)

代理商(指为公司实施属于该公司日常事业类交易的代理或中介行为者,而并不是该公司使用人者,以下在本节中相同),已实施交易的代理或中介行为时,须及时向公司发出该意思的通知。

第17条(代理商的竞业禁止)

①代理商,非经公司许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为自己或第三人从事属于公司事业类的交易;

(二)成为经营与公司事业同类事业的其他公司的董事、执行官或业务执行股东。

②代理商违反前款规定已实施同款第1项所列行为时,通过该行为代理商或第三人所获得的利益额将被推定为公司所遭受的损害额。

第18条(接受通知的权限)

已接受物品销售或其中介委托的代理商,享有接受商法(1899年法律第48号)第526条第2款所规定的通知及其他有关买卖的通知的权限。

第19条(合同的解除)

①公司及代理商,未规定合同的期间时,可在2个月前进行预告的基础上解除该合同。

②虽有前款规定,但存在不得已的事由时,公司及代理商均可随时解除合同。

第20条(代理商的留置权)

代理商,因实施交易的代理或中介行为所形成的债权的清偿期届满时,该代理商在接受该清偿之前,可留置为公司由该代理商所占有的物品或有价证券。但当事人已作出另外的意思表示时,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