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民事诉讼基础理论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一、民事纠纷
人类社会总是充满了复杂的利益冲突,纠纷是人类社会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在不同的社会领域存在着不同的社会纠纷和冲突,包括宗教、经济、文化、伦理、法律等诸多方面,在这些社会纠纷中,最为常见的法律纠纷就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也称为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民事纠纷是民事法律纠纷,其主要特点是:(1)民事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主体在民事实体法上处于平等的地位,相互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和隶属关系,在民事纠纷中地位平等。(2)民事纠纷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民事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争议,从而有别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3)民事纠纷以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形成原因。民事纠纷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纠纷一般是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使他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4)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这是因为民事纠纷是有关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纠纷主体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通常享有处分权。
由于民法以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因而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民事纠纷可以分为两种类型:(1)涉及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纠纷、侵害人格权的纠纷等;(2)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如继承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根据纠纷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规范的类型,民事纠纷还可以分为合同法纠纷、物权法纠纷、继承法纠纷、知识产权法纠纷、婚姻法纠纷,等等。
二、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是一种消极的社会现象,一旦产生就必然使一定的交易关系或者法律秩序处于不正常状态,因而需要运用一定纠纷解决机制加以缓和和消解。所谓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就是指消解民事纠纷的方法或制度。纠纷的解决不仅是保护当事者权益的手段,也是恢复社会秩序的正常状态、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民事纠纷形态复杂,类型繁多,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要求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要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有效解决,就需要采用能与民事纠纷的特点相适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在人类社会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分别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由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发展过程,其中也伴随着社会救济的发展。即使在现代社会,这三种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并存着的。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特点不同,解决纠纷的方法、功能各有侧重,在适用的基础和所付出的代价方面也有所不同。
在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私了
私了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己力量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下解决纠纷,属于自力救济,其典型方式是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达成和解,从而和平解决纠纷。通过私了解决纠纷,其优点是方便快捷,而且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往往不伤害纠纷主体之间的感情,能够维持纠纷主体之间原有的关系。其缺点是没有强制力,由于是纠纷双方自行解决纠纷,所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在性质上相当于契约,对于纠纷双方仅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2.调解
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在纠纷主体之间进行沟通和斡旋,摆事实明道理,促使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和妥协,从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其特点是强调主体的合意性,对于是否进行调解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等,均取决于纠纷主体的意愿,调解人只是以说服、协调等方式促成纠纷主体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
在我国,根据调解主体的不同,调解可以分为诉讼调解(即法院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即由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进行的调解。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民事纠纷解决制度。除人民调解外,诉讼外调解还有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调解,如行业协会调解、企业调解组织调解、行政调解。所谓行政调解,即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附带地解决纠纷,比如,交警部门对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等等。
诉讼外调解的特点在于,程序灵活,能较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愿,能从心理上化解主体间的冲突,有利于和睦、彻底地解决纠纷。其缺点是没有强制力,调解协议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根据,其实现有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一旦一方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则对方的权益就难以实现。
3.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最初是用来解决商人之间的商务纠纷。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仲裁制度逐渐普及于整个世界,适用范围也扩展到整个民商事纠纷。
仲裁的优越性表现为:(1)与诉讼相比,仲裁体现出当事人的高度意思自治和充分的程序选择权。进行仲裁需以纠纷双方间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在仲裁员的确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方面均赋予当事人选择权。(2)程序相对规范。仲裁请求的提起、证据的提出和调查、审理和裁决等均有较为严格的程序规范。(3)专业性强。仲裁员一般都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在解决某些涉及较强的专业知识的纠纷时具有相当的优势。(4)实行一裁终局,相对于诉讼而言效率更高。(5)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仲裁裁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其效力虽不及法院的裁判,但比之人民调解则要强得多。总之,仲裁由于其公正性、专业性、便捷性和低成本而赢得人们的青睐。
仲裁的局限性主要在于其适用范围有限,并不是所有的民事纠纷都可以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仲裁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如有关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纠纷不能仲裁。另外,根据《仲裁法》第7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并不适用仲裁法。
4.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对纠纷予以调解或裁决。民事诉讼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属于一种公共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相对于其他解决纠纷方式,表现出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是解决民事纠纷最权威也是最公正的一种方式。但是,由于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程序性,诉讼规则复杂,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必须按照程序的序位和诉讼的阶段实施诉讼行为,使得诉讼表现出周期长、成本高、刚性化、形式化等弊病。
在多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中,民事诉讼处于最重要的地位,此乃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体现。所谓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构通过亲自‘听审’或者‘聆讯’,作出裁判,而且这种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具有最终的权威性”。[1]就民事纠纷而言,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1)当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和冲突,用和解、调解和仲裁等途径无法解决时,由国家通过民事诉讼加以最终解决。(2)司法解决的效力具有终局性。其一方面表现为排斥其他主体对司法活动的干预,即除了法院自身或者另一个法院,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审查、撤销法院的裁决。另一方面,即便对司法机关自身而言,司法的终局性也表现出一定的约束,即司法机关对一纠纷作出生效裁决后,不得再将这一纠纷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
第二节 民事诉讼概述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诉讼,是指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和制度。民事诉讼动态地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静态地则表现为人民法院与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解决的对象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诉讼审理和解决的是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这是其区别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显著特征。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在民事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必然引起纠纷,当一方当事人诉诸法院要求解决时就成了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正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权利义务如何的问题。因此,法院审理和裁判民事案件时,原则上必须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
(2)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民事诉讼不同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在国家审判权力介入之下,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因而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来确定纠纷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并且以国家强制执行力确保其裁判结果付诸实现,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均无权变更或撤销法院的民事裁判,当事人必须服从和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
(3)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司法活动,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性,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形式和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和方式的诉讼活动可能不具有法律效力。
(4)民事诉讼具有阶段性。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性,诉讼活动全过程分为前后衔接、但任务各不相同的若干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分为一审、二审、执行和审判监督等不同程序阶段。每一个审理程序又可分为起诉和受理、审前准备、开庭审理、合议和宣告判决等阶段。各诉讼阶段独立存在,相互之间又有联系。一般而言,前一诉讼阶段是后一诉讼阶段的基础和前提,而后一诉讼阶段是前一诉讼阶段的继续和延伸。前一阶段没有完成,不能进入后一阶段。
二、民事诉讼与非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如前所述,民事纠纷的纷繁复杂决定了与之相适应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必要性。尽管现今民事诉讼成为社会公认的最具权威性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并未因此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在世界各国,随着司法改革的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2]被广泛运用,法院外的各种形形色色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时代潮流,成为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层加剧,社会矛盾突出并趋于复杂化和多元化,这些矛盾纠纷如不能得到有效处理,将会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诉讼在处理社会矛盾纠纷方面虽然有着无可替代的优点,但其并不是万能的,并且存在着成本高、周期长、程序复杂、裁判刚性化等弊端。社会矛盾纠纷的复杂多元要求解决的途径也应多元,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已成共识,实务中人民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着重要作用,形成与民事诉讼相互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一般而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通常是以诉讼为主导或核心而构成并且进行运作的。通过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人民调解和仲裁)相互配合、相互衔接,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多样化的选择,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辅助制度,作为一种民间的纠纷平息方法,人民调解因具有扎根基层、方便快捷、传承道德价值以及协调法律与公序良俗的特点,一直在维护社会稳定、协调社会矛盾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1991《民诉法》施行以后,民事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随后人民调解经历了一个被缓慢边缘化的过程。直到21世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民事案件的激增和社会纠纷的复杂多样,迫切需要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又重新被理论和实务界重视。
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民间纠纷的群众自治组织,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其内容的实现有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则该调解协议就成为一纸空文,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民事纠纷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表明,调解协议缺乏法律强制力是诉讼外调解功能弱化的关键原因。由于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纠纷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或者不履行协议,大大影响了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的积极性,也损害了诉讼外调解的社会公信力,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民调解制度的适用。为此,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和立法开始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一定的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协议规定》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的约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就该调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其后,《人民调解法》第31条也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不过,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的效力,虽然加强了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但并未使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为强化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经过司法实务的长期实践后,《人民调解法》规定了司法确认制度,通过法院确认的形式,使得调解协议获得与司法调解相同的强制执行力。《民诉法》进一步规定了司法确认的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上,定位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人民调解不能解决的民事纠纷最终通过诉讼予以解决,人民调解协议可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而间接获得强制执行力。具体表现为:
(1)对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愿进行人民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当事人不是针对双方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而是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提起诉讼,法院直接对该协议进行审理和判决。
(3)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和《民诉法》第194条、第195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司法确认制度通过赋予诉讼外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实现了诉讼外调解与民事诉讼在效力上的对接,从而使诉讼外调解能够真正发挥化解纠纷的作用。
二是为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纠纷的作用,缓解司法负担,法院通过案件管理和分流,建立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的对接机制。主要做法有两种:(1)诉前调解。诉前调解,也叫先行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诉状之后、正式立案之前,由中立的第三方(通常是人民调解员)对纠纷进行的调解。《民诉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法院内设人民调解室,在立案前经当事人同意后,将适宜进行调解的案件分流给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双方可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则立案受理。(2)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进行调解的,可以委托有关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在认为需要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社会组织、个人给予协助时,邀请他们协助调解案件。
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制度。仲裁不仅具有专门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而且具有从案件受理到审理、裁决的一整套规范的仲裁程序,其程序性、规范性和专业性都是人民调解不可企及的,是一种“准司法程序”,其在效力上也强于人民调解,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民事诉讼与仲裁的衔接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定位民事诉讼和仲裁关系的基本规则为“或裁或审”、“裁审择一”。仲裁和民事诉讼原则上是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将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但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划分仲裁和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仲裁的申请以当事人具有仲裁协议为前提,即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提交仲裁,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提起诉讼,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但以下两种情况属于例外,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一是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的;二是当事人起诉时未申明,对方应诉答辩的。
(2)民事诉讼对仲裁的支持。为保障仲裁功能的实现,我国《仲裁法》和《民诉法》规定了一系列程序和制度,以实现民事诉讼对仲裁的支持,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证据保全。根据《仲裁法》第46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其二,财产保全。根据《仲裁法》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由该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其三,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根据《仲裁法》第62条和《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3)民事诉讼对仲裁的监督。民事诉讼对仲裁的监督包括开庭前的监督(即事前监督)和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事后监督)两个方面:其一,开庭前的监督,即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与确认。根据《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对于双方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除仲裁委员会已经先于法院受理申请并作出决定的以外,均由法院裁定进行确认。其二,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包括以下两种制度:一是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第71条规定,在仲裁裁决存在法定的可撤销事由时,经仲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二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63条、第72条和《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可裁定不予执行。
第三节 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目标
一、民事诉讼的目的
一切社会制度都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而产生并存在的。目的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点和归宿,是民事诉讼实践的内在要素和终极目标。[3]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它是立法者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对社会及其成员的作用、意义的认识与评价的集中体现,是国家设立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对法院及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具有羁束力。[4]国家设置民事诉讼,总是在一定的目的论的指导下进行的,目的不同,所设计的诉讼结构、诉讼制度、诉讼权利义务以及程序救济等均会出现差异。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问题,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在于:其一,有利于明确民事诉讼的本质和立法宗旨,为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奠定基础;其二,有利于丰富民事诉讼理论和研究方法,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与诉权理论的发展相对应,在大陆法系中,民事诉讼目的论形成了众多的学说,每一种民事诉讼目的论理论都是不同时代的产物,都带着一定历史时代的烙印,不可避免的、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当时社会历史背景的影响和制约。
(1)私权保护说。私权保护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从既定的实体法出发,通过确认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权利关系来保护私权。这一学说产生于19世纪初期,由德国的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所倡导,至今在德国仍具有相当的影响力。萨维尼认为既然国家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禁止自力救济,那么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通过诉讼手段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私人的权利,诉讼只是一种手段。[5]私权保护说以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其着眼点,在事实审理上片面追求发现客观真实,容易造成程序上利益之损耗(人力、时间、费用的过分支出)。
(2)私法秩序维持说。该学说将维护国家的整个私法秩序视作民事诉讼目的,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不是为了满足单个的个人权利,而是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旨在维持其所制定的私法秩序并确保该秩序的实效性。私法秩序维持说是19世纪末德国学者在批判私权保护说的基础上提出的,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垄断资产阶级对社会生活干预的需要。把维持私法秩序列为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与宪法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
(3)纠纷解决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以国家权力解决和调整私人之间纠纷和利害冲突。按照该学说,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在于私权的保护,而在于解决民事纠纷,私权的保护只是民事诉讼制度实施的结果与反射[6],从而将诉讼目的由原告请求保护个人私权改变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就私权纠纷为法律上的解决,以达到定纷止争的公益目的。纠纷解决说对近代普遍认为的“权利是由实体法预先予以规定,诉讼以及判决只不过是对之加以确认并付诸实现之手段”的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即使在私法尚不发达的时代,以判决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就已存在,因而将民事诉讼的目的视为维护私权或私法秩序实属本末倒置。纠纷解决说是二战后,以兼子一教授为代表的日本学者在日本新宪法和战后民主思想的影响下所提出,这一学说的产生显然深受利益法学的影响,反映了现代社会快速处理纠纷的客观需要。
(4)程序保障说。该说从“正当程序”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程序的正当,而不是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平等,平等的享有应有的诉讼权利,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各拥有主张、举证的机会。法院不应只注重结果,而应该更注重诉讼过程的程序运作本身。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
(5)多元说。多元说认为,由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和相对性,以及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化等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性。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及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至于应该将重点放在何者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来作出选择。在现代社会任何试图将民事诉讼目的单一化的企图都将是不可取的,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应该站在不同的角度,根据主体的不同需要进行。
民事诉讼目的论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没有引起我国诉讼学界的重视,不仅缺乏专门论述,甚至连零星的探讨也十分鲜见。20世纪90年代开始有学者对此进行研究,并提出各种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采“纠纷解决说”,将解决民事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有的学者主张“利益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利益(包括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也有的学者倾向于“程序保障说”,认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切功能都只有在程序的运作中才能得以发挥,因而只有程序保障才能作为指导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理念;还有不少学者青睐“诉讼目的多元论”,将民事诉讼目的建立在多种价值考量上,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包括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利的合法性等。
我们认为,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应当立足两个基本点,即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的目的和期望以及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目标。而无论是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的目的还是从当事人行使诉权进行诉讼的目的来看,都是为了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尽管民事诉讼制度的任务以及作用可以有多方面的表现,但作为诉讼目的而言,包括两个基本内容,即保护实体权利(权利的实现)和解决纠纷。
首先,不能否认民事诉讼在保护实体权利和维护私法秩序方面的作用。任何纠纷的产生,往往都伴随着一方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因而对受害者而言,则迫切需要国家通过民事诉讼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强调诉讼的纠纷解决目的,并不等于忽视诉讼在保护实体权利方面的作用,也不是说诉讼就可以完全脱离实体规范。事实上,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纠纷就不可能真正地得以解决。
其次,应该承认诉讼的创造性和独立价值,确立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实体法规则只有在诉讼的实际应用中才具有生命力,才能获得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动力。实体法无法将包罗万象且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都纳入其中,纠纷的发生形态也并不会以实体法预先设定的规范为转移,即使是在实体法极为发达的今天,也常常会出现实体法未予规定的利益争议。如果过于恪守维护私权的诉讼目的,以实体法为出发点来把握民事诉讼和构造诉讼结构,就无法应对现代纠纷的发展趋势,也无法发挥民事诉讼在化解纠纷方面的应有作用。民事诉讼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国家通过建立一定的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纠纷,禁止私力对纠纷的解决。在国家的立场上而言,其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理想追求是要在私法领域平息纠纷,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
二、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
民事诉讼是人类社会高度发达后所进行的一种特殊的理性行为,这种行为注定要服从一定的价值目标,即服从于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所要求的行为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是对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过程、方式提出的较为抽象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7]在现代法治国家,人们一般把公正和效率作为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在民事诉讼法领域,这两个价值目标即体现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保障诉讼公正,是诉讼法永恒的出发点和归宿。公正作为诉讼制度得以存在的不变基础,历来都是人类社会追求和崇尚的理想目标。公正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它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条件和历史时期内具有不同的形式和内涵。诉讼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含义。实体公正是诉讼结果的公正,主要指立法在确认实体权利义务时所应遵循的标准和判决适用实体法的结果,是一种“结果价值”,是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准则;而程序公正则是诉讼过程的公正,主要是指在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价值标准,是一种“过程价值”,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8]按照其实质内容的要求,程序公正主要包含两个最基本要素:一是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即要求法官在诉讼中要处于中立的地位,并依据法律作出裁判,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二是当事人的平等性,即要求当事人双方的人格平等、利益均等和权利对等,能获得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各有不同的侧重点,实体公正追求的目标是使法律程序产生好的结果,而程序公正追求的目标是让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得到应有的待遇,但二者同等重要,缺一不可。一方面,实体公正是检验程序公正的重要尺度;另一方面,程序公正又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尽管人们进行民事诉讼的最原始的动机常常在于实现实体公正,但无数的历史教训表明,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很难或者根本不能实现的。
由于司法审判有着特殊的运行规律和制度要求,不同于人们基于一般的道德情操和朴素的伦理标准而作出的价值判断。因此,诉讼公正具有相对性,表现为:(1)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相对性。程序公正保障了诉讼过程的公平、公开和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和客观基点,但并非实体公正的唯一前提,也不一定必然地导致实体公正,这也是由实体公正的相对性所决定的。(2)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相对性。由于诉讼证明的历史性、证明手段的局限性、诉讼规则的确定性以及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法院运用证据查明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并非总是一致,二者既可能重合,也可能存在距离甚至冲突。(3)判决结果的相对性。由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限制、法律规定的疏密程度不同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使得裁判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对相同性质的案件,不同法院、法官的裁判结果可能不一样,甚至相互矛盾,出现所谓“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诉讼效率是司法过程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因为只要人类还生存于一个资源稀缺的环境中,就不得不考虑自己行为的效率性。所谓诉讼效率,简单地说,是指要求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投入而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处理。效率原为一个经济学概念,是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得较大的成果,自21世纪60年代以来逐渐被引入到诉讼领域。诉讼效率的提出在极大程度上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经济学的兴起以及司法现实的困境这三个因素有关。[9]尤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类所从事的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的原则,即力求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10],效率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在这样的背景下,投入产出规律和资源必须公平分配并有效利用的观念逐渐渗透到司法领域,诉讼效率成为了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主要目标。以尽量少成本投入实现最大程度的公正,不仅成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更是每个纠纷主体和裁判者的行为目标。
诉讼成本的投入广义上即为整个社会为诉讼所耗费的资源,具体包括当事人的投入和法院的投入两方面。当事人的投入包括: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聘请律师或委托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诉讼活动中的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等物质支出,以及当事人因参加诉讼活动所耗费的精力与时间。法院的投入主要是法院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审判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审判设备的添置、保养费用以及审判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等,以及审判人员因办理案件所耗费的精力与时间。诉讼效率强调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因而其考量的因素包括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和节省程度。
诉讼公正主要指向纯精神性的道德领域,而诉讼效率则更加贴近于物质性的经济功利领域,二者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一般而言,对诉讼公正性的注重,会直接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而对诉讼效率的强烈追求,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诉讼公正的实现。因为诉讼公正的实现,必须借助于一套严格、复杂且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并防止法官的任意专断,而严格的程序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不确定的诉讼结果。与之相反,诉讼效率要求简化程序、缩短审理期限,这往往意味着法官对案件关注程度的降低而害及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必须对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这两个价值目标进行正确定位。
首先,虽然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都是设计和评价诉讼程序的内在标准和尺度,但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程序公正是所有程序法最基本也是最具普遍性的一种价值目标。任何诉讼程序都必须遵循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这是程序设计的最低要求。正如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所指出:“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11]
其次,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虽价值取向有异,但其实也具有相当的统一性,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也表现出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互动关系,尤其是在现代诉讼理念中,人们普遍认识到过于昂贵的正义和迟来的正义都是“非正义”,故而诉讼效率成为诉讼公正的重要维度。正如美国学者波斯纳所指出: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种涵义是效率,因为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12]在民事诉讼中,尽管诉讼效率的配合可以使程序价值目标体系中的公正显得更加真实、合理而可信,但效率本身对速度和有效性的追求,使之具有较为浓厚的功利色彩,往往与极富伦理色彩的公正价值目标难以融合。[13]因而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如果不把握一定的度,就容易导致诉讼公正的缺失。
第四节 民事诉讼模式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含义
民事诉讼模式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关系问题。民事诉讼的模式,或者民事诉讼的体制,是指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关系的构造。
就本质而言,民事诉讼是一种在争议的主体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上,由中立的裁判者运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予以裁判的规则和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包含两层不同的诉讼主体结构:一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其中,当事人和法院的关系构成了诉讼过程中的基本矛盾。根据当事人和法院在程序的启动和进行、案件事实的揭示和证据的提供方面的不同作用以及当事人主张对法院约束力的差异,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可以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这两种诉讼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当事人权利和法院职权的划分和定位,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和法院谁在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中起主导作用;第二,裁判的对象以及主要证据资料由谁来予以确定。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的,属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居于主导地位的,则属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二、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
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居于主导地位,诉讼程序的发动和继续主要由当事人决定,诉讼请求的确定、事实主张以及证据的提出主要由当事人承担,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都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特征。[14]按照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的见解,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包括三个原则:(1)对诉讼的开始和正在进行的诉讼是否终了,当事人有处分权,这叫处分权主义;(2)由当事人确定审判的事项和争点并由当事人加以证明,而法院仅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这叫辩论主义;(3)关于民事诉讼进行中的程序问题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这叫职权进行主义。[15]由此可见,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最根本的特征就是充分尊重和突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当事人在整个诉讼程序的展开和审理对象的形成方面具有主导权和决定权,这主要是通过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来予以体现的。其中,辩论原则(或当事人主导原则)的作用表现在具体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这一层次上,处分原则的作用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和审理对象内容的确定层面上,即“民事诉讼起于何时、有何限度、持续到何时(即何时终结)方面,承认当事人有主导权”[16]。当事人不仅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具有自由处分权,而且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发展和终止具有主动权。当事人能够通过这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来规定程序的进行,而法院原则上必须受这些行为的拘束。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共同采纳的主要原因在于这种诉讼模式符合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性。民事诉讼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的过程,民事实体法所遵循的意思自治和自我责任原则也必然在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得到体现和延伸,成为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根据。一方面,就谁在诉讼过程中握有推动程序展开的主导权而言,这种诉讼模式把更多的诉讼行为作为诉讼权利赋予了当事人,而不是作为权力留给法官。另一方面,作为制度化的程序安排,放弃诉讼权利往往意味着败诉或者其他不利的后果,这可以促使当事人积极地参加诉讼,成为推动程序展开的主导力量。而双方当事人积极主动的攻击防御又使诉讼的过程和结果更容易被视为他们自己行为的产物。无论是哪一种情况,使诉讼、审判得以展开并对其得出的结论负主要责任的都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官。这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也是程序保障在逻辑上的一个归结。[17]不过,当事人主义虽然体现了对当事人的意志的尊重,但这种诉讼模式对诉讼主体的法律素养要求往往比较高,而且它的滥用也容易导致程序复杂、审判迟延以及成本上升等弊端。
所谓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诉讼程序的发动和进行主要由法院制约,裁判的对象可以超出当事人的申请范围,并且证据的收集主要由法院依职权行使。
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或称职权干预型诉讼模式,较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在案件事实方面,法院有权直接干预案件事实的揭示,主要表现在法院调查核实的事实范围不受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限制和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两个方面。(2)在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上,法院不受当事人主张事项的限制。对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可以变更的,可以依职权进行变更。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法院也可以作为审理的对象并作出裁判。(3)将国家干预作为处分原则的重要因素,法官有权对当事人的一切处分行为进行审查和干预。法院和检察机关不仅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进行干预,也可以对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干预,诉讼请求的放弃、承认、和解等处分行为,只有经过法院认可后,才具有法律效力。[18]
职权主义以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为基本特质,侧重的是实体公正的实现,有利于促进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但这种诉讼模式给予法官过大的权力,法官在每一个诉讼环节都享有主导权,在审理中操纵着每一个过程,不受当事人行为的约束,不仅使得诉讼程序空洞化,而且片面追求实体公正而不注重程序保障,忽视了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
三、我国民事诉讼的模式及其变革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特性是法院的职权干预,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我国展开了以弱化法院职权为基本导向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1991《民诉法》较之《民诉法(试行)》,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表现出强化当事人主义而弱化职权主义的趋向。
尽管二十多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给民事诉讼注入了更多的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法院的职权有所弱化,当事人主义的观念也深入人心,但由于长期实行职权主义诉讼体制,法官的职权在诉讼中仍然处于十分显著的位置,法官在程序的开始、继续、终结、证据调查以及裁判的范围方面都享有相当的权力。应该承认,在我国的诉讼程序尚缺乏充分的专门技术化和浑厚的理论底蕴的现实情况下,这样的诉讼体制可以使当事人更容易得到保护,并有可能使纠纷得到更为实质性的解决。但是,由于轻视当事人的主体性、自律性和自我责任,这种诉讼体制极容易混入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在审判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和司法腐败问题的双重影响下,诉讼制度运作的实际效果和个案裁判的公正性缺乏保障。
究其本质,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对当事人诉讼主导权的强调,是一种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利主体制约权力主体的程序安排,使民事诉讼“由权力主体颐指气使的工具演变为防范权力滥用、引导权力主体理性行为的保障”[19],符合现代人的主体性意识和权力制约的理念,充分体现了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因而建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不仅仅是要弱化法院的职权干预,更重要的是要突显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但要从具体诉讼制度的设置和程序的构建上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主体性,而且要在审判人员乃至立法者的内心真正确立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观念。因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得以确立和实现的基本依据和关键所在。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中,现有的以职权干预为特征的诉讼体制已经成为阻碍各项具体制度重构和改革的瓶颈。如果不对整个诉讼模式进行转换而仅仅只是进行局部性的调整,诉讼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将处处捉襟见肘。
第五节 民事诉讼法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性质
民事诉讼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即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专指民事诉讼法典,即我国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民诉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即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典,而且还包括宪法、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过程中作出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其一,解释,即关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如《民诉法解释》;其二,规定,即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如《证据规定》《调解规定》;其三,批复,即针对各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如《诉前财产保全批复》。这些司法解释是民事诉讼法条文的具体化,针对性强,经常适用。
(1)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从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民事诉讼法属于基本法。在效力层次上,基本法的效力仅低于宪法;在立法程序上,基本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制定和修改。按照我国立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刑法等均为国家基本法,其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从调整的社会关系看,民事诉讼法属于部门法。每一个部门法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关系的专门法律,故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3)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程序法是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的,实体法规定的是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程序法规定的是主体实现其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程序和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主要有三种类型:其一,诉讼程序,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其二,非讼程序,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其三,执行程序。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在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审理民事案件,称为“断讼”;审理刑事案件,称为“折狱”。中国各朝代对于民事起诉、上诉、申诉、复审、判决等制度,都有规定,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民事诉讼制度。不过,我国古代在立法上刑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属于诸法合体,因此并无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典,只是在法中包含有一些民事诉讼法律规范。
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之后,大陆法系的制度和理论开始传入我国。清朝末年,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于宣统二年(1910年)拟定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该法共4篇800条,其中第一篇是审判衙门,第二篇是当事人,第三篇是通常诉讼程序,第四篇是特别诉讼程序。这是我国第一部独立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因清政府的灭亡而未能颁行,但对后来的民事诉讼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其后,1921年广东军政府所颁行的《民事诉讼律》、1922年北京政府颁行的《民事诉讼条例》以及1935年国民政府公布的《民诉法》,均效仿德国法例。其中,民国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共9编636条,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三编上诉审程序,第四编控告程序,第五编再审程序,第六编监督程序,第七编保全程序,第八编公示催告程序,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该法于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被废除,仅在我国台湾地区得以延续适用。
与《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并存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制定的一些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包括: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苏维埃共和国政府于1932年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4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在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制定的《晋冀鲁豫边区工作人员离婚程序》《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基本确立了简易的起诉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就地审判与巡回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度、调解制度等诉讼和审判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一些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例如:1950年12月政务院法制委员会起草的《中国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1951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等,对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1979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成立了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开始草拟民事诉讼法;1981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原则批准民事诉讼法草案;经过进一步修改,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诉法(试行)》,该法于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经过八年多的实践运行后,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经过修改和完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并颁布《民诉法》,即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该法分为四编,共270条,其中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审判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其后,《民诉法》于2007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对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问题作了局部修改;2012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内容涉及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举证时限、行为保全等诉讼制度,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三、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与效力范围
依照《民诉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民事权益的方法和手段,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依托,也是当事人实施具体诉讼行为的根据,只有充分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才能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才能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诉法》把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确定为人民法院的职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法院的审判权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民事诉讼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民事诉讼法通过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保证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民事实体法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并且在规定的审限内及时审结案件,以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3)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争议和保护民事权益的活动。无论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还是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目的都在于通过审判来重新确认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判令违反民事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来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使合法的民事权益得到保护。
(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民事诉讼在解决纠纷的同时,还要充分发挥其教育功能。民事诉讼法的教育功能,是通过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来实现的,通过民事审判,使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的公民受到法制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和观念,自觉地遵守法律,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预防纠纷的发生。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所以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也称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民诉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根据这一规定,无论是中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的企业和组织,无论是否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只要在我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就必须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具体包括:(1)中国公民和中国的企业、其他组织、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事业组织和团体;(3)申请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的企业事业组织和团体。
另外,根据《民诉法》第261条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适用于那些虽然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但依照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其民事诉讼应受我国法院管辖的外国人、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
2.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案件,也即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依据《民诉法》第3条和其他相关条文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有以下三类:(1)因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实体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案件;(2)因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劳动纠纷案件;(3)法律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案件,如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等非讼案件,按照督促程序解决的债权债务案件,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决的宣告票据和有关事项无效的案件,等等。
3.时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的有效期间,即民事诉讼法生效和失效的时间。我国现行《民诉法》生效的时间是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生效后,法院无论是审理生效前受理的案件,还是审理生效后受理的案件,均应适用新法。但新法生效前对已受理案件适用旧法所进行的程序活动依然有效。
4.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地域范围,即民事诉讼法在哪些地域发生效力。根据《民诉法》第4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整个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以及领土伸延部分,如中国的航空器、船舶和驻外使领馆。
【经典司考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