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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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要点提示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一层次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第二层次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特征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起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之所以要规定基本原则,是因为成文法都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等缺陷[22],只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才能及时解决这些缺陷。但又担心法官会滥用权力,于是通过设立基本原则的方法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求在二者之间达到平衡。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表现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条文。这一特征使其区别于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公正与效率。后者比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更大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它是民事诉讼立法时的一个指导思想,可以通过各种具体的制度或规范设计体现出来,但其本身不会直接作为条款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就是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具体化。

第二,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虽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比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具体,但其内涵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正是这不确定和模糊使得使用者有了极大的回旋余地,对民事诉讼中的不确定问题具有很强的涵盖性和指导性。当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时,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作出处置,以克服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无法周延的局限性。因此,民事诉讼法就是由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与具有确定性和精确性的民事诉讼法具体制度共同构成。

第三,非规范性规定。基本原则不具体地规定民事审判主体、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也不具体规定没有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特征使其区别于那些落实和具体化基本原则的基本制度和具体规范,后者对诉讼中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如何进行诉讼都作出了直接和具体的规定,如规范法院审判组织的合议制度、规范当事人起诉的起诉制度等。

第四,它是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落实。宪法原则是针对整个法律体系而言的,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和涵盖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反映的是本法域的基本特点,相对于宪法原则而言更具体化。例如,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就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体现,但并不是宪法中所有有关诉讼的规定都会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五,效力贯穿于民事诉讼法的始终。其一方面表现为对民事诉讼的全部规范具有导向作用。另一方面表现为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其中的某一阶段。需要注意的是,当对民事诉讼法的范围做不同理解时,基本原则也会相应发生变动。

从逻辑上讲,既然有基本原则,就应当还有一般性原则。基本原则以外的一般性原则应当是其重要性和抽象性都低于基本原则的那些重要和抽象的规则。这些原则比基本原则更为具体和确定,但与明确规定权利义务的规范和制度相比又有较高的抽象度。而且这些原则主要在民事诉讼的某个方面或某个主要阶段上起着指导性作用。例如,管辖恒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

按照抽象性的不同,它们的位阶关系如下:民事诉讼基本价值(公正与效率)〉基本原则〉一般性原则〉基本制度〉具体规范。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第一,指导民事诉讼立法或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指导民事诉讼的根本性准则,那么,整个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或修改都应当与其保持一致,不能偏离,也不能与之冲突。质言之,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或修改都应当围绕基本原则展开,是对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比如,《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原告依据该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获得了法院的许可,那延长的期限能否适用于没有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的被告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平等原则对立法的指导作用得以充分体现。《民诉法解释》第100条亦规定,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第二,指导诉讼主体正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体现的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展开。因此,理解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就等于理解了民事诉讼法中各具体规定的实质。准确理解了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当然有助于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三,有利于克服既定民事诉讼法的有限性和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立法总是无法完整,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就在所难免,但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基本原则此时就可以充当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防火墙。也就是说,当民事诉讼法对某些具体情况没有明确规定时,审判人员必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作出处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一方面为审判人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克服立法的局限性提供了根据,另一方面又能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究竟应该如何构成一直是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早期的教科书多以我国《民诉法》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为依据,认为该章关于任务、适用范围规定以外的内容都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因此,罗列出多达十几项的基本原则,如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独立审判的原则、民事检察监督原则、两审终审原则、公开原则、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原则、支持起诉原则等。[23]这种确定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外延的方法由于违反了“内涵决定外延”的逻辑学原理,今日已被完全抛弃。

如今大多数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两大类:一类是《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原则;一类是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由于我国有三类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三类诉讼都需要遵循《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原则。因此,《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原则也称为共有或共通原则。但关于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究竟有哪些,学者们的理解仍然不一样。

对于共有原则,有的认为包括四个:审判独立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民事检察监督原则;民族语言文字原则。[24]有的认为包括六个: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原则;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原则。[25]

对于特有原则,有的认为包括六个: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原则;自愿和合法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26]有的认为包括七个:同等原则;对等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法院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人民调解原则。[27]

本书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效力要贯穿于民事诉讼法的始终,所以要确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包括哪些,首先要界定民事诉讼法的范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包括三个主要程序: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其中争讼程序又可以细分为处理财产争议的争讼程序和处理人身关系的争讼程序。如果从应然的民事诉讼法范围出发,基本原则就应当能适用于这三大程序。如果从实然的民事诉讼法范围出发,由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仅指处理财产争议的争讼程序,基本原则仅需适用于处理财产争议争讼程序即可。鉴于不同的学者对民事诉讼法的范围理解有差异,确定的基本原则自然也会有差异。为解决这个问题,本书采用分层理论,将民事诉讼法分为两层:第一层是应然的、包括三大程序(即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层是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基本原则相应地也分为两层:第一层次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能适用于三大程序;第二层次的基本原则就是各具体程序的基本原则,仅适用于该特定的程序。具体包括处理财产争议的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处理人身关系的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非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和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当民事诉讼法的范围包括三大程序时,基本原则的效力就要贯穿于该三大程序;当民事诉讼法的范围仅指处理财产争议的争讼程序时,基本原则的效力就要贯穿于该程序;其他依次类推。

本章主要介绍第一层次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第二层次中处理财产争议的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处理人身关系的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在执行部分再述。具体而言,本书认为就第一层次民事诉讼法而言,最主要的两对矛盾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以及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能适用于三大程序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处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处理方式是判决,因此处理财产争议的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是:辩论原则;处理人身关系的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探知原则;非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探知原则。这样,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会随着其范围变动而变化。当民事诉讼法包括三大程序时,基本原则就只有三个:平等原则、处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第一层次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以适用于第二层次,当民事诉讼法仅指处理财产争议的争讼程序时,基本原则就有四个: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民事诉讼法仅指处理人身争议的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时,基本原则也有四个: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职权探知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次类推。具体关系如下图: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第一层次)

一、当事人平等原则

(一)平等原则的含义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即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我国《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依据。

(二)平等原则的具体内容

平等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没有高低之分和优劣之别。由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立地位,该原则也称武器平等原则。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相同。比如,原告和被告由于身份的不同,他们之间既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等权利;也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如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则享有提起反诉、进行反驳的权利。同样,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诉讼义务既有相同之处,如遵守法庭纪律、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有不同之处,如原告负有不得滥诉的义务、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义务。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立法上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并不表明当事人在实际的诉讼中地位也平等。要真正实现当事人平等原则,更需要实践中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也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平等地保障当事人双方行使诉讼权利。所谓平等保护,即无差别对待。如法院在诉讼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机会;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和考虑。显然,没有法院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当事人平等原则就难以在诉讼中得到落实。

需要注意的是,平等保护并不完全否定基于合理立法目的采取的差别对待,对明显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积极的援助,如法官行使阐明权,使之与强势一方形成实质上的平等,也是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三)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法理根据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是该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化。也只有在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要求。

(2)民法的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虽不是民法的下位法,但与民法存在密切关系,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公正解决民事纠纷。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必须确立平等原则。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必然会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得到具体体现和延伸。

(3)程序正义。诉讼不仅要求做到公正解决实体纠纷,还要求程序的设计和运行也公正,这就是程序正义。尽管学者们关于程序正义的具体内容观点不一,但都认同公正的程序必须确保当事人的参与、当事人之间平等地对话、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主张、平等对待当事人等基本内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并不仅仅是为了保障诉讼的实体公正,保证法院判决的正确性,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

(4)发现案件真实,做出公正裁决。在争讼程序中,民事诉讼一般都采对抗式结构。这种结构将裁判机关置于中立的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直接诉讼对抗。这种结构有助于当事人平等地收集证据,揭示案件真相;有助于裁判机构在诉讼中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偏听偏信,最终作出公正裁决。

二、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和种类

处分原则又称为处分权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民诉法》第13条第2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就是处分原则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可分为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当事人主动地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积极处分,例如,起诉、提起上诉、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等。当事人不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消极处分,例如,放弃上诉等。

(二)处分原则的表现

处分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各种程序原则上都只能由当事人启动。如争讼程序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争讼程序,这就是“不告不理”。上诉程序完全由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原则上由当事人启动。非讼程序只能因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开始。执行程序原则上也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

(2)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结束各种程序。在争讼程序中,在当事人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并符合法定条件时,诉讼即告结束。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撤回申请时,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也随之结束。

(3)各种程序中的审判范围或者执行范围由当事人决定。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第一是在程序启动时,由当事人提出具体的实体权利要求。如在争讼程序中,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进行裁判,即审判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已经撤回的请求人民法院也不能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时没有提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能裁判,已经撤回的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判。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的、要求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法院不予执行。第二是在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可以变更先前提出的实体权利要求。如当事人可以在争讼程序中变更、撤回和追加诉讼请求。第三是原告可以放弃先前提出的实体权利要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诉讼中就民事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总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权利的处分就可以通过放弃诉讼请求权来实现,或者通过和解或调解等积极处分诉讼权利的方式实现实体权利的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

(三)国家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

国家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属于处分原则的例外,根据在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时有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就会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干预,以确保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正确性。

三、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及发展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持有诚实的、善意的、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心理,合理地实施诉讼行为,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在法律没有规定或现行法律会导致后果严重不公时应依职权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调整。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属于私法上的概念。对于该原则能否适用公法领域,尽管各国仍争议不断,但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之所以会被民事诉讼法确认源于真实义务被确立为法定义务。德国193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在此基础上,逐渐有国家开始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如韩国1990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法院应为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以及经济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应当遵从信义,诚实地予以协力。日本1996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民诉法》第13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诚实信用与其他原则的关系

1.诚实信用与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实际上是一种机会平等。传统的民事诉讼将法庭视为战场,平等是指当事人都可以利用这个场所阐述自己的观点,维护自己的权益,即纯粹的机会平等。这种平等虽然有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但却是以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智识或能力之假设为前提。遗憾的是,这一假设并不成立。机会平等并不能掩盖现实社会当事人能力有高低、对案件信息掌握有多有少等差异以及这些差异导致的实质不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所带来的实质不平等。

2.诚实信用与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的本意在于约束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意志对个人意志的强制,但处分原则却没有为自己设立界限。如果允许当事人毫无节制,随意行使处分权,必将损害国家、他人合法权益。如有的当事人明知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却依然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被驳回后还提起上诉,拖延诉讼,损害诉讼效益。诚实信用原则为处分原则设置了界限,要求当事人在处分权利时,不仅要考虑自身的利益,还要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

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包括三大类:当事人、法院、其他诉讼参与人。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们都适用。该原则对当事人的规制表现为:(1)禁止恶意制造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如虚列被告以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管辖。(2)禁止为矛盾的诉讼行为。如互相矛盾的陈述。(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如以骚扰为目的的起诉。(4)禁止妨碍他人为诉讼行为。如证明妨碍行为。(5)禁止虚构事实。对法院的规制表现为:(1)不滥用自由裁量权。(2)公开心证,即将心证过程、心证理由、心证结果均公开。(3)不得突袭裁判。突袭裁判是指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裁判者没有给予或没有充分给予当事人提出攻击或防御的机会和条件,便对案件作出了判决。突袭性裁判具体包括发现真实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两大类。前者又分为认定事实的突袭和推理过程的突袭。认定事实的突袭是指在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前,未能使当事人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所要认定的事实或该事实的具体内容,以至于当事人不能就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做充分的攻击及防御的情况下,受到法院的裁判。推理过程的突袭,是指在当事人未能充分提出诉讼资料或者作必要陈述的情况下,受到法院的裁判。促进诉讼的突袭是指未适时使当事人预测到法院的裁判内容或判断过程,使当事人来不及提出有利资料或意见,以避免程序上造成劳力、时间、费用的不必要支出或不该有的节省等情况下,受法院之裁判。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制表现为:诚实地为诉讼行为。如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言;代理人不得滥用或超越代理权;鉴定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意见。[28]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第二层次)

一、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是指:(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2)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3)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由此可见,辩论原则的目的在于界定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法院在事实与证据两个关键问题上要受当事人的约束。因此,辩论原则是一个对法院具有约束性的原则,也正是辩论原则的这一特点决定了辩论原则只适用于解决财产纠纷的争讼程序,而不能适用于解决人身纠纷的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二)我国的辩论原则

我国《民诉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一般认为该条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实际上,该条仅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并没有规定辩论原则。辩论权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支持下,有权利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

(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包括当事人陈述己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出证据的权利;也包括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

(2)当事人辩论的对象包括案件的实体争议、法律适用争议和诉讼程序上的争议。在诉讼实践中,实体争议往往是争议的焦点。

(3)辩论的常见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或“言词辩论”,主要在法庭审理阶段使用。书面辩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可使用,如提交起诉书、答辩状、代理词都是在行使辩论权。在当事人为哑巴的情况下,手语也是一种辩论形式。

(4)辩论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除特别程序以外,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都可以行使辩论权。

(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由此可见,我国《民诉法》第12条规定的辩论权对法院并没有约束力,因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辩论原则。因此,有学者将这种形式上的辩论原则称之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并建议我国应当建立约束性辩论原则。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其一,由于要求法院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出现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就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在化,避免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程序空洞化的弊端,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黑箱操作”,有效防止司法领域中的不正之风。其二,使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能够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包含了对案件诉讼资料(案件事实)的处置。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提出诉讼资料并作为裁判的依据,不仅违反不得“突袭裁判”的程序性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其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的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并且能够使当事人的主体权(当事人权)得到体现,改变过去那种不自觉的将当事人客体化的非正常状态。[29]

在《证据规定》中,辩论原则得到了初步确立。该《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表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在非身份关系案件中对法院有约束力。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30]表明法院原则上不依职权收集证据,证据都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或申请法院收集。《民诉法解释》第92条对自认,第94条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作了进一步完善,辩论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确立。

(三)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关系

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两者集中地反映着当事人主义的主要特征。它们的区别在于:

(1)本质不同。辩论原则是把事实主张、提供证据资料的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承担,承认当事人在事实主张、收集证据资料的主体性和程序参与性;而处分主义则是尊重当事人在诉讼的开始、终结、审理对象的确定等方面的自治权。

(2)适用范围及内容不同。辩论主义是与事实主张、证据资料支配相关的一个原则,其适用于事实主张和证据提供方面;而处分主义则是与程序启动和终结、裁判对象确定相关的一个原则,其内容不仅包括程序方面,还包括实体方面,如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诉讼程序开始后,当事人有权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法院只能相应地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质和量的范围作出判决等。

(3)处分主义强调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主要从权利的行使角度加以规范;而辩论主义则是从权能和责任双重角度加以规制。

二、职权探知原则

(一)职权探知原则的含义

职权探知原则,是指法院不限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依职权主动收集事实和调取证据。与辩论原则相对应,职权探知原则的基本内涵也有三:(1)法院裁判之基础不以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为限,当事人没有主张或已经撤回的主要事实,法院可以自行提出并作为判决的依据;(2)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仍需调查其真伪以决定是否采用,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所做出的自认,并不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对法院没有约束力;(3)法院除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外,还可依职权调查收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

(二)职权探知原则的适用范围

职权探知原则适用于包含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和非讼案件。包含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包括:

(1)包含公共利益的民事争讼案件,大致包括传统民事公益案件和现代民事公益案件。传统民事公益案件如婚姻案件、亲权案件等人事诉讼案件。这些案件或关涉自然人的基本法律身份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或涉及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其作为公益案件而适用职权探知主义。比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0条规定:“辩论主义、自认不适用于婚姻案件”;第14条规定:“为了维持婚姻,法院依职权可进行调查证据,并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加以考虑,但对于调查的事实及证据的结果,应询问当事人。”对于亲子关系案件,第31条第2款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并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加以考虑。但对调查事实及证据结果,应询问当事人。”

现代民事公益案件如公害诉讼案件、消费权诉讼案件、社会福利诉讼案件、反垄断诉讼案件等,与传统的诉讼案件不同的是,受害方常常是人数众多且处于弱势,从而在人数和利益等方面具有集团性或扩散性,并且往往关涉他们的基本权利、基本生活秩序或自由市场秩序,因而这类诉讼案件往往内含公益因素。国际社会普遍将它们看作公益案件而采行职权探知主义。

(2)包含公共利益的民事非讼案件。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法院处理民事非讼案件,采行职权探知主义。比如,日本《非讼案件程序法》第11条规定:“法院以职权探知事实,并认为必要时调查证据。”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修正的“非讼事件法”第32条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法院为调查事实,得命关系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非讼案件并没有作如此规定。

我国在一定程度上是肯定职权探知原则的。具体表现为:(1)在身份关系案件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并不能约束法官。《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但是,《证据规定》并没有规定法院审理身份关系诉讼时可以考虑未经当事人主张的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2)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部分证据。《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如下证据: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其中对“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的事实”、“可能有损公共利益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表明职权探知原则可以适用于此类情形。“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因其并不必然涉及公益,应由当事人负责收集证据,不应适用职权探知原则。虽然《证据规定》并不是从案件类型的角度,而是从证据涉及的利益角度规定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形,但鉴于身份关系纠纷一般都会涉及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因此职权探知原则是可以适用于身份关系案件的。

(三)职权探知原则的法理依据

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或非讼案件中采取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符合现代法治的原则。法院由国家财政或全体纳税人支持,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职责是通过诉讼维护合法私权和公共利益。从现代法治的角度来说,通常不将“维护公益”作为积极的法律义务付诸于公民个人,但是“维护公益”是国家机关存在的根据,是其天然的或宪法上的职责。

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或非讼案件中不适用辩论原则,而适用职权探知原则,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自认、提供证据的约束,主要是防止当事人提供虚假的事实和证据、虚假自认。在纯私权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自认和提供的证据如系虚假,受损的仅是个人利益,与公益无关。但在涉及公益的案件中,法院基于虚假信息所做出的判决就无法保护公益。只有适用依职权探知原则,法院才易于发现真相并最终实现维护公益的目的。

【经典司考题】

1.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1-3-38)

A.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体现

B.当事人均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是处分原则的体现

C.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有一些不同但相对等的权利,是同等原则的体现

D.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仅要自愿,内容也不得违法,是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的体现

考点:基本原则的体现

2.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乙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在案件审理中,借款事实得以认定,同时,法院还查明乙逾期履行还款义务近一年,法院遂根据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判决乙还甲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20元。关于法院对该案判决的评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3-38)

A.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实事求是,全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B.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C.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D.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

考点:处分原则

3.关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四川2008-3-36)

A.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意味着当事人拥有相同的诉讼权利

B.处分原则意味着法院无权干涉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C.原告提起诉讼与被告进行答辩是辩论原则的表现

D.调解原则适用于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

考点:基本原则的含义与表现

4.关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3-3-45)

A.外国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时,与中国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B.法院未根据当事人的自认进行事实认定,违背了处分原则

C.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D.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体现了支持起诉原则

考点:基本原则的含义与表现

5.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诚信原则的基本精神,下列哪一选项符合诚信原则?(2014-3-37)

A.当事人以欺骗的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

B.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

C.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D.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进行取舍或否定

考点: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