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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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国时期的法律解释权

从效力上来看,民国时期的法律解释例与判例的效力近乎是相同的,它们也都是由民国时期的最高司法机关所制定,这就容易导致二者之间难以区分。但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宽一些,那么上一章中有关判决例或者判例性质的争议,尤其是有关解释例与判决例之间的关系界定,从根本上来说,其实都与民国时期法律解释权的权力属性有关。换言之,如果民国时期的法律解释权与生产制造判例的司法审判权一样,都属于一种造法性的权力,属于一种规则创设型的权力,那么法律解释例与判决例在性质上就会是相同的;而如果法律解释权的基本任务仅仅只是发现法律规范的真意,并无任何造法的可能空间与实际倾向,那么法律解释例与判决例在性质上就存有明显的不同。因此,民国时期的法律解释权究竟属于一种什么样的权力形态,乃是本章所要集中关注的问题。与此同时,围绕着在民国政治权力结构与法律运行环境中对法律解释权性质的讨论,本章也将着力关注民国时期法律解释权运行的社会空间与社会资源,以期揭示民国时期法律解释权运行的社会机理及其理论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