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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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律解释与解释例

一、何谓法律解释

中国近现代法制在走向大陆法系法典主义的轨道之后,对法律的解释就显得非常之重要。而伴随着有关法律解释的规范建设与制度实践的日趋发达,民国法学界也曾对法律解释的本质、对象、作用和方法等问题展开过深入的探讨和激烈的争议。★★★有关民国时期法律解释的理论及其论争,详见本书“民国时期的法律解释理论”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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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就法律解释之本质而言,朱显祯和蔡枢衡就有较为不同的看法。朱显祯认为,法律解释不是一种技术,而是一种科学。[29]在朱显祯看来,法律解释不仅只是一种对法规范意涵的简单诠释,而是一种对法规范意义的正确理解。他的这一看法显然突破了以往将法律解释仅仅视为一种技术的简单观念。蔡枢衡则走得更远。在他看来,法律解释既不是一种技术,也不是一种科学,而是一种创造。也就是说,在蔡枢衡看来,“技术”二字还无法很好地说明解释法律这一活动的本质,而“科学”二字又不是关于这个活动性质的最好说明。因为成文法或者判例法都是不完全、不确定的东西,而法律解释的过程是使它们变成为完全和确定的过程。使不确定的成为确定的,尤其是使不完全的成为完全的,显然这是一种创造的过程,一种创造普遍、具体并且又是妥当的国家规范的过程。因此,解释法律便是创造法律。当然,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普遍、具体而又妥当的法律实际上是由立法者或者司法官和解释家分工合作创造出来的。[30]

又比如,就法律解释之对象而言,在民国时期大体上有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是“立法者意思说”,该说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立法者的主观意思”[31]。大多数民国法律学者都持这一观点。第二种看法是“法律意思说”,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不应该是立法者的主观意思,而应该是法律自身所包含的意思。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蔡枢衡。在他看来,法律本身是一个完整的有机体,充满了类似生命的活力。法律解释就是寻找法律条文和客观实在之间的统一,就是要使通过对条文推论而得出的意思和社会现实相适应。蔡枢衡指出,这种经过对条文本身推论后得出的意思是客观的而非主观的,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是发展的而非不变的。法律解释的作用就是要发现与社会现实相适合的法律,法律解释的目的就是要使法律和社会之间的矛盾或者不一致缩小到最小的程度。[32]第三种看法是“修正法律意思说”,持这种看法的主要是朱显祯。他认为,以蔡枢衡为代表的“法律意思学说”的观点尽管有可取之处,但同时也包含着主观性和随意性等欠缺。因而,在蔡枢衡观点的基础上,朱显祯进一步提出了修正法律意思说。他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应当仅仅是指法律自身所包含的规范意思,不能将此随意扩大。与此同时,他还认为,这种规范思想是任何人在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合理判断之后都会得出的客观存在。[33]

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宽一些,那么客观的来说,饱受社会学法学思潮影响的民国法律人,在面对成文法典和法规范之时,还是普遍地认为“法律原为规律社会的事实。但有时事实问题虽已明确,而法律本身(文字及其意义)在适用上反或发生某种的疑义,为要确悉法律的真意何在,而乃有法律解释的问题。”[34]换言之,在他们看来,“法律并非完美,即使是设计再精良的法律体系,也必然有漏洞,而有漏洞就需要法的续造来加以填补,有时甚至需要赋予法院创造法规范的功能”[35]。而这就使得法律解释既有存在的必要也有存在的空间。

法律为社会状态之反应。社会状态,复杂而多变迁;法律条文,贵在简洁,势不能一一列举,包括无遗。适用之际,或不免发生疑义。此有待解释者一也。各种法律之制订,时期有先后,目的有异同,偶一不慎,即不免彼此分歧,轻重参差,予此之际,何所适从,此有待于解释者二也。解释法律之权,各国多付诸最高司法机关,盖司法官职司裁判,地位超然,运用法律,经验最多,使之统一解释,自较适当。[36]

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不仅对于法律进行解释是必要的,而且赋予最高司法机关以统一之法律解释权,既能够体现法律解释的权威性,也能够确保法律解释的规范性。

因此,民国时期不仅设有统一的法律解释权,而且还将这种统一解释法令的权限悉数归于最高司法机关。比如根据《法院编制法》和《大理院办事章程》,大理院有统一解释法令之权限,且“此种权限颇为广大,迨为当时各国最高法院所未有”[37]。又比如依据《最高法院组织法》,最高法院在司法院未成立之前,继大理院而暂行行使统一之法律解释权。还比如根据《司法院组织法》和《国民政府司法院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规则》,司法院拥有统一解释法律之权限。与此同时,民国时期有关法律解释之活动,不仅设有较为完备之制度,而且也有较为完善之程序。据此,民国时期的法律解释活动才得以在国家法规范的层面上展开,从而对民国时期的法律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何谓解释例

民国初年,大法未立,法制待兴,而此时又恰逢整个社会处于新旧急剧转型之关口,固有之法制,虽《大清现行刑律》之一部分仍可援用,但终究不免有削足适履之感,法律亟需改良。[38]与此同时,整个社会已然伴随着新时代的开展而不断前进,公共生活日益丰富,私人间的生活事务日趋复杂化,许多纷争应势而起,各地法院,对于民、刑事法律规范之需求,极为强烈。[39]大理院虽编辑判决例或者判例要旨,以为各地法院审判时之参考,但仍不足以因应社会对于法律之需要。因此,大理院“依据宪法第七十八条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则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之规定,在“审判案件适用法律时,依其见解释明法律之疑义”。又考查法令解释权之“‘统一’二字,当然有拘束一切之效力,纵事实上或有反对之见解,而法律上不能认反对为有效,盖不如是,不足以达统一之目的”。[40]在大理院和最高法院时期,“最高审判机关汇编之解释,对于同类案件之审判,具有相当之影响力”[41],因此将其称为“解释例”。

自国民政府成立以来,解释法令之权即属之于司法院。然尽管司法院秘书处将其所为之法律解释在汇编时并未继续沿用“解释例”之概念,而是统称为“司法院解释”,但考证这一时期法律解释之效力,实与大理院和最高法院时期无异,因而也将其统称为“解释例”。

解释例通常产生于法官审理案件遭遇到法规范难题之时,但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再宽一些,并进一步深入到民国时期的法律解释世界之中,那么我们就会看到,民国时期的法律解释其实并不仅仅只是发生在法官审理案件遭遇到法律适用上的疑难问题之时。其时的法律解释还包括大量的、所谓的“质疑解释”。“各政府机关或人们对法律发生疑义,声请司法机关所为之解释。它的特点是:并不经由审判方式,而解释的对象则包括宪法及法律。(从民国法律解释的实践来看)凡遇下列各种情形,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员即须基于解释的申请,予以解答:(1)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因行使职权与其他机关之职权发生适用宪法之争议,或适用法律与命令发生有无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申请解释;(2)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之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无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申请解释;(3)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42]

因此,本书研究所及之法律解释,就是指民国时期最高司法机关所为之一切解释法规范之行为与活动。就其载体或文本而言,则主要包括大理院时期所作的、2012个解释例[43]和最高法院时期的245个解释例[44],以及国民政府时期司法院所作的4097个有关解释法律的文件[45]。当然,为了全面展现民国时期法律解释制度的运行图景与实践逻辑,尤其是为了尽可能还原民国时期法律实践的场域情境,本书的研究还会涉及与解释例相关联或者相匹配的判例。也就是说,本书有关民国时期法律解释制度的研究文本,除上述所列之解释例文外,还可能会包括一些这一时期由最高司法机关,尤其是大理院所做的判例。由此所带来的另一个严肃问题便是,民国时期,尤其是大理院所做的判例,其性质是什么?它属于司法解释,还是属于法理或者条理?抑或就是一种类型特殊的判例法?很显然,要很好地回答这一问题,就必须要了解大理院时期的判决例,进而厘清解释例与判例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