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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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犯罪行为

英美刑法学家曾经给犯罪下过各种各样的定义。布莱克斯通认为,犯罪就是侵犯禁止性的或命令性的公法的作为或不作为。毕夏普认为,犯罪就是政府认为有害于公众并以政府名义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惩罚的任何错误。克拉克和马歇尔认为,犯罪就是维护公益的公法所禁止的、以国家名义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惩罚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波金斯认为,犯罪就是由法律规定应受惩罚的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155]

除了上述刑法总则中一般的犯罪概念之外,每一种具体的犯罪,都有不同的法律上的犯罪定义。一般来说,构成犯罪,需要具备刑法上的一些基本前提。

第一个基本前提就是行为构成要件(act),即必须是具有邪恶意图的犯罪行为。

第二个基本前提是犯罪心态(mental state),即刑法上的犯罪行为,除了客观上的作为与不作为以外,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犯罪心态。当然,也有一些法律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考虑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三个基本前提是行为和犯罪心态必须同时发生(concurrence),即被告人的犯罪心态必须和他或她的作为与不作为同时发生。至于被告人行为的结果,是否应当与他想要达到的结果在类型和程度上完全一致,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一般认为,引起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内心想要达到的结果存在较大差距或完全不同,被告人就不应对这个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当代法律中也有许多例外的情况。

第四个基本前提是危害性(harm),只有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才能够被视为犯罪行为。根据实质上的正当程序的观点,一项刑事法律如果将与公众损害之间没有合理性联系的行为视为犯罪,这项刑事法律就违反了美国宪法。例如,对于成年人之间的相互同意的不道德行为,特别是这种不道德行为是私下进行时,就不具有危害性。如果刑事法律禁止这种私下里进行的不道德行为,就被认为是创立了“无被害人的犯罪”。

第五个基本前提是因果性(causation),对于一些犯罪而言,不仅需要一些禁止性行为,而且要求这种行为的特定结果,即这个行为必须是这个结果的“法律原因”(通常称之为“近因”)。

第六个基本前提是惩罚性(punishment),一个人的行为必须是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才能被视为犯罪行为。

刑法的最后一个基本前提是合法性(Legality),除非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否则这种行为就不是犯罪。这种思想,有时也被称之为“合法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m crimin sine lege,nulla poena sin lege)。合法性原则是历史变迁中由人治到法治的重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