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原理、材料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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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我国的劳动立法沿革和法律体系

一、新中国成立以后至1978年末的劳动立法

新中国成立前夕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作了原则规定,包括劳动者的结社权、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保险、工矿检查制度等方面。

1954年《宪法》则更规范化地明确并保证公民所享有的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和受教育权等。《工会法》、《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也相继颁布。在劳动安全与卫生方面,1956年同时发布了三大规程和一个决定(《工广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并开始建立安全卫生监察制度。在劳动保险方面,1958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等文件。在职业培训方面,初步规定了学徒培训制度和技工学校制度。1956年党的“八大”一次会议上,董必武同志曾强调要制定劳动法。1957年,劳动部邀请全国总工会及有关院校的专家组成了劳动法起草小组,开始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的起草工作。

但是随着错误思潮的干扰,劳动立法也受到严重影响。有的法规被错误地停止执行(如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有关计件工资和奖励制度的规定),有的立法工作刚开始就夭折(如《劳动法(草案)》、《女工保护条例》等)。在“十年动乱”期间,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遭到践踏,劳动立法不但没有进展,许多行之有效的规定反而被废弃(如计件工资和奖励制度再度被否、停止执行企业职工劳动保险费用统筹制度)。同时,由于有关管理机构或组织停止活动,相应地有关法律法规实际上得不到执行。

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劳动立法开始逐步走上正轨。1978年《宪法》恢复了有关劳动权利的规定,有关劳动法规和规章得到恢复和完善。

二、1979年以后的劳动法规和规章

1982年《宪法》就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接受教育权等作了全面规定,有关劳动方面的条文有二十余条。据此,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我国制定了大量劳动法规和规章。

1.关于劳动就业方面

1981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广开就业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确定了“三结合”的就业方针。随后劳动部发布有关规章,初步建立了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制度和待业登记制度。1990年1月劳动部发布《职业介绍暂行规定》,规定在各地就业服务部门设置职业介绍所,进行职业介绍。此外,劳动人事部、公安部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初步规定了有关审批制度、就业许可证及其签发条件、聘雇合同等问题。

在招工制度方面,国务院或有关部门先后发布《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企业招用工人,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废除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作,应当招收女工;企业招用的工人应符合年满16周岁等基本条件;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2.关于劳动合同方面

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是我国当时劳动合同制度方面的主要法规。其中规定,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应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此外,在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私营企业的法规中,也规定了劳动合同问题。

3.关于职业培训方面

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为此有关部门相继修改或制定了一些规章,如《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关于加强和改进学徒培训工作的意见》、《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等。与此同时,为了加强在职培训,发布了《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1990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工人考核条例》,规定实行工人考核制度,考核与使用相结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此外还全面规定了考核种类、内容、方法、组织管理等问题。

4.关于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方面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但目前除在节假日、加班加点方面有规定外,尚无其他有关工时与休息休假的法律规定。

5.关于工资方面

围绕工资制度改革,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及试行办法,《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及改革方案等政策性规定。此外,有关法规还就奖金与津贴制度、工资基金管理、限制工资扣除等问题作了规定。

6.关于劳动安全与卫生方面

1982年2月国务院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劳动安全监察工作得到很大加强,并逐步形成了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1984年7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提出各地区、各部门基本建设项目和全厂性的技术改造,其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1987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尘肺病防治条例》规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不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1989年3月国务院颁发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专门规定了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办法。1992年颁布了《矿山安全法》,这是中国第一部专项劳动法律。

7.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

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为中国首次系统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专门法规,它就女职工的招收、禁忌从事的劳动、产假及其待遇、有关保护设施等问题,作了全面规定。

8.关于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方面

目前尚未制定专门法规,某些保护规定分散在有关法规中。如《尘肺病防治条例》第12条第3款规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9.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方面

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这方面的主要法规。它明确规定了企业职工奖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奖惩种类、适用条件、申诉程序等问题。1986年7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作为前项法规的一种补充形式,凡是违反了劳动纪律或犯有某种严重错误,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符合该规定所规定的适用条件即可予以辞退。

10.关于社会保险方面

1978年5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同年6月发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此外,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93年又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初步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制度,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11.关于工会和企业民主管理方面

1988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并且还就职工代表大会所享有的职权作了具体规定。

12.关于劳动争议处理方面

这方面的主要法规为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几经修改,于1993年颁布《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系统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机构和程序。该规定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处理程序为调解、仲裁和法院审判。调解程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仲裁为起诉前的必经程序;法院审判为最终程序。

三、我国《劳动法》的立法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的起草经历了两个阶段。

1979年1月成立了起草小组,并邀请了全国总工会、农业部、北京大学、北京经济学院、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讨论和起草工作。1979年7月,写出了《劳动法(草案)》初稿。至1983年3月,形成《劳动法(草案)》第17稿。1983年3月29日,国务院常委会讨论并原则通过。1983年7月,将修改后的第18稿作为《送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84年2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作了修改。由于种种原因,《劳动法(草案)》未能审定,起草工作中断。

但是,现实中的各种劳动关系亟待法律调整,改革的深化更增加了制定《劳动法》的迫切性。许多基层干部和职工群众经常以各种形式呼吁尽早颁布《劳动法》,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的代表也多次提出议案,希望《劳动法》尽快出台。

1989年2月,又重新开始起草工作,分别成立了劳动法研究小组和起草小组。1990年成立了由劳动部、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总工会、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委、国家体改委、卫生部、人事部、机电部、能源部、农业部领导参加的《劳动法》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办公室,重新研究确定了《劳动法》起草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收集整理了近30万字的国内外资料,翻译出版了50多个国家的劳动法及单项劳动法律,并形成了新的《劳动法(草案)》。

1989年12月先后召开了华北、东北、西北、华东四个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行政代表和一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200多人参加的讨论会,在全国劳动系统征求了意见。在全国劳动厅局长会议和全国劳动政策法规处长会议上进行了讨论。1990年8月在北京、11月在成都、重庆、武汉又分别召开了有100多人参加的论证会,并两次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专门论证。同时,还向国务院各部、委、局、公司及社会团体、民主党派等150多个单位征求了意见。在起草领导小组和国务院法制局的具体指导下,反复修改8稿,形成了《劳动法》第27稿。1991年7月,经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送审稿报送了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局将送审稿发往各省市征求了意见。有关部门对全部意见进行了逐条整理。从各地返回的意见看,认为草案基本可行,希望尽快颁布是主导意见。针对一些需要再修改的问题,又在调查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劳动法(草案)》。

1994年1月7日,国务院第1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了《劳动法(草案)》,认为制定《劳动法》十分迫切和必要,条件已成熟,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认真审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决定于1995年1月l日起实施。

【背景材料】

调研《劳动法(草案)》的两件事

在我国《劳动法》制定过程中,全国性的调研与专题性调研交替进行。在这些过程中,有两件事让人印象深刻。

一件是有关工会组织的。我们到珠三角的一家跨国饲料工厂调研时,该厂的外籍经理对《劳动法(草案)》中有关工会的规定提出了异议。他认为工会组织与他的工厂无关,如果工人要搞工会必须到厂外去搞。他的这一说法一方面表现了改革开放之初到我国投资外商的恣意与自大,另一方面也暴露了他们对于劳动法的无知与抗拒。只不过,他的说法起到的是与他本意相反的效果,反而让我们认识到制定和实施劳动法对于保护工人利益的重要性,认识到在工厂建立工会组织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必要性。

另一件是有关退休年龄的。在我国《劳动法》起草过程中,我就退休年龄开展了全国性调研。刚从学校出来的我,也第一次感受到行政力量对于课题调研的超强效应。当我以劳动部政策法规司的名义把调研问卷寄送给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厅后,陆续收到了由他们组织的各个领域各个层级和各个群体的反馈意见,丰富多彩又实在具体。接着,我本人又选择了几个省市进行调研,由各地劳动部门组织召开了多次一线工人座谈会,了解到了一线工人的真实想法和真切需求。虽然最后没有完成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退休年龄这一重大的历史任务,但调研工作及成果对于我后来的研究和表态产生了久远的影响。调研之初,认为“弹性方案”是大家都能接受的,即以60岁为法定退休年龄,上下浮动5岁,让劳动者自己作出选择,提出申请。当回到我当过工人的工厂调研时,师傅们面对提前、延后和维持现有退休年龄这三种方案的意见中表现出来的经验和智慧,至今令人难忘。这些工人师傅是在大型央企当工人多年的,他们首先提出反对的就是这个“弹性方案”。他们的理由简单明了,却是来源于一线工人的切身体会:如果工厂实现“弹性退休”,必然会在工人中制造新的矛盾,也会成为工厂负责人新的腐败之源。因为是否延后退休工人可以选择,但能否延后退休却是工人不能选择的。其一是退休时的状态与退休时的工种密切相关,二线工种、辅助工种都能延后,但第一线工人即便干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都有可能吃不消。于是,越不干活的人越能延迟退休,长时间领取远高于退休金的工资,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越是贡献大的人越只能提前退休,较早失去相应的工资与福利待遇。再者,提前或者延后退休的申请可以由工人提出来,但是否得到批准则不是工人所能决定的,这里面也有相当大的寻租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