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劳动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一、劳动法对主体调整的原则
劳动关系是涵盖面非常广泛的一类社会关系。依据不同的标准,劳动关系可划分为很多具体的种类,不同种类的劳动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就主体而言,劳动关系具体包括了企业单位的劳动关系,事业单位的劳动关系,国家机关的劳动关系,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关系等。在企业单位的劳动关系中,又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关系,集体企业的劳动关系,私营企业的劳动关系,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劳动关系,联营经济组织的劳动关系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公平性尤为重要,无论对劳动者,还是对用人单位都是如此。在同一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分为三、六、九等,在不同用人单位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都是与公平的市场环境不相容的。因此,劳动法在调整对象的主体范围上,首先确立了平等和公平的原则,摈弃了用人单位分所有制、劳动者分身份的过时模式,对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视同仁,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实行统一的法律调整。
二、劳动法对主体调整的范围
关于调整范围,在我国《劳动法》起草过程中曾经设计过三种方案,这三种方案在起草过程中的不同稿中都多次甚至反复出现过。
第一种方案是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和全体劳动者,当时称之为“大劳动法”。这一方案的语义与哲学背景应当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学说——人人都是劳动者。无论做什么工作,也无论职务高低,都是劳动者。而且,连宪法都规定了劳动者是国家的主人,所以,谁也不可能、不愿意被排斥在“劳动者”之外。同时,不劳动者不得食是社会主义社会分配个人消费品的一项原则。在生产资料公有制条件下,每个有劳动能力的社会成员都必须进行劳动,每个劳动者都按照共同的尺度——劳动从社会领取个人消费资料。在这个意义上,任何社会成员的任何工作都是劳动者的劳动。因此,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劳动法,理所应当地将全体劳动者纳入其调整范围。这种理论看起来似乎可行,但现实却并不单纯。参与立法的全国总工会部门负责人的一席发言,最后终结了这一方案的可行性:“农民如何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怎么计算工作时间和加班?在夏季农忙时,城里的下班时间可能是农民正要出工干活的时间。”
第二种方案是《劳动法》只适用于企业及其职工,当时称之为“小劳动法”。这一方案既符合劳动法起源于工厂法的历史渊薮,也会使《劳动法》的制定简单而且规范。因为正是由于劳动法起源于工厂法的历史沿革,使得劳动法的许多规范能够准确有效地适用于工厂,能够准确有效地调整工厂生产劳动中形成的劳动关系。比如,统一的上下班时间,统一的操作规则,统一的流水作业,统一的工资形成机制与发放时间。然而,这一方案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是它只调整了传统生产模式下的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中的劳动关系,没有涉及现代社会与日俱增的第三产生甚至第四产业,而这些产业不仅是现代生产的象征,而且也代表着未来社会的发展方向。如果采用“小劳动法”的调整模式,必然使这些行业无法可依,或者等《劳动法》出台后,还要专门为这些行业再立“劳动法”,这显然是不合理而且也没有可能性的。
第三种方案可以称之为“中劳动法”,是一部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法律,但国家公务员则由专门的公务员法调整,而军人和以个人或家庭方式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均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而也不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一方案不仅符合市场经济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及其规则的要求,而且也与国际惯例接轨,在适用范围基本上覆盖了所有的劳动关系,同时也对特殊情况作了具体的处理。因此,我国《劳动法》最后采用了这种方案。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同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典型案例】
劳动关系与业余兼职[25]
【背景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