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原理、材料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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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在社会中的地位和重要性,决定了产生于它的劳动关系的地位和重要性;劳动关系的地位和重要性,决定了必须由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加以调整,以保证其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有效性。

一、劳动关系的要素

1.劳动者

在中国,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自然人,常常也被称为“职工”、“工人”和“雇员”。劳动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

作为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1)年龄条件。我国劳动法规定,公民的最低就业年龄是16周岁。不满16周岁不能就业,不能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法律关系。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公民就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职业或工作,劳动法规定不应低于18周岁。如劳动法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8周岁的劳动者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劳动年龄主要受劳动者生理条件和受教育程度的影响,但也不排除非生理因素发挥重要作用的可能。比如中国,劳动者的法定劳动年龄属于偏高的国家。这并不是因为中国劳动者的劳动生理条件比许多国家都差,而主要是受中国劳动就业人口众多的制约,规定相对偏高的劳动年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推迟劳动者的就业时间,从而相对延缓社会的就业压力。

与劳动年龄直接相关的还有劳动年龄的上限问题。这个问题常被忽视。劳动年龄的法定化表明一国公民劳动年龄的存续是由法律规定的,当法律期限来临,就意味着劳动年龄的终了。一个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如同一个未到法定年龄的人一样不应当再从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更不能如同一个正常的劳动者那样享受全部的劳动权利,尤其是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

【典型案例】

退休返聘,维权不易[18]

退休工人王某有一手精湛的车工技艺,在一家机械厂发挥余热,月收入也有三四千,然而没干多久便因工伤导致右手大拇指被切除。由于对赔偿问题分歧较大,王某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最终拿到了3.5万元的赔偿。

与“银发族”退休后返聘相伴随的是纠纷也在增多,“银发族”在维权方面往往会遭遇尴尬。相比于年轻人,老人们身体各项机能开始退化,抵抗力减弱,更容易发生意外。退休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也不再具有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一旦产生劳动纠纷,劳动人社部门不再介入进行调解仲裁,老人们只能走司法途径寻求帮助。而法院处理时一般按照雇佣关系予以认定,对一些“工伤”无法认定为工伤,只能按照相关法律以“侵权”处理。

(2)劳动能力条件。由于劳动者进行劳动只能由劳动者亲自进行,因此要求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对于一些特定的行业,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还必须满足该行业的特殊要求,如患有传染病的人不能从事餐饮业。特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只能由劳动者本人去实现,不能由第三人代理,这与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可以由人代理进行的情况完全不同。中国20世纪80年代,在城镇就业压力很大和实行固定工制度的情况下,国营企业增加新职工曾实行内部招收,职工退休实行子女顶替的政策。“这种‘内招’、‘顶替’办法,造成职工队伍素质下降,也助长了职工待业子女的依赖思想。”[19]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废除了“内招”和“子女顶替”,取而代之的是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这是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本身的客观规律的。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还应当包括劳动者必须具备的行为自由。因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还需要具有行为自由,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参加劳动。所以,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公民,如被劳动教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正是这个原因,劳动者失去人身自由便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2.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又称用工单位,常常也被称为企业主、资方、雇主、雇佣人等,中国在法律上统一称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对劳动者承担有关义务者。

中国的用人单位有不同的类型:(1)在中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各种组织形式,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企业、混合型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等。(2)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请帮手、带学徒。(3)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如学校、医院、出版社等,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4)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它们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5)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妇联、研究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20]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在第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从而把这些单位和组织也纳入了劳动法所调整的用人单位。[21]

3.劳动行为

劳动行为是劳动关系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劳动者的首要义务是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任务和做好本职工作;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

由于劳动关系所指向的是劳动行为,所以,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该单位的一名职工,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双方约定的劳动行为提供劳动条件,这些劳动条件既包括了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和劳动工具,也包括了劳动保护装置和安全卫生防护用品。

【典型案例】

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2]

2001年11月至2006年4月期间,某公司定期租用王某的车辆为公司在京商场的销售点送货,王某在约定的时间到单位打出勤卡出车,送货完毕即回家,超出约定的销售点送货公司另付费,车辆运营的相关费用均由王某承担。租用后期,公司每月支付运费3200元。2006年4月,公司购买了货车后即与王某解除了雇佣关系。王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年6月20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书,裁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公司认为,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解除雇佣劳务关系后雇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要求不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查明,2001年11月始,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为公司送货,送货后即可回家,超出约定的销售点送货公司另支付运费,车辆运营的相关费用均由王某承担。2006年4月,公司购买了货车后解聘了王某。此期间,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也不享有公司的福利待遇,而且也不享受社会保险。因此,王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符合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构成要件。在此期间双方应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公司支付给受雇人王某的基本工资实为雇佣报酬,其中包含着使用王某所有车辆的费用。双方解除雇佣关系后,公司无义务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判令公司不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只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

劳动过程是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劳动过程,便不可能产生劳动关系;凡不属于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都不是劳动关系,根据这一特点,劳动法所涉及的范围只限于劳动过程之中。

2.劳动关系只能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

只有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才属于劳动关系,并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而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还应当具有排他性,即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劳动者都不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两个用人单位也不得同时与一个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3.劳动关系的存在,必须以劳动为目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其目的在于实现劳动过程,为社会生产或社会产品提供服务。没有这一特定目的,劳动关系便无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依据这一特点。作为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享有用人的权利,劳动者必须具备劳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例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有使用和管理劳动者的权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还可通过制定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实现用工权。企业依法制定的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由于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是劳动成果的给付,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是归属于用人单位的,也就是说,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的组织指挥下,为了最终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劳动的。因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便具有了特殊性。比如,劳动者受到伤害或者遭遇困难,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工伤中的无过错赔偿,生育期间的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等。即使劳动者遭遇的困难与用人单位无关,用人单位也不能就此免责,如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治疗费、康复费和工资等。与此相反,即使是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也不能按照民事关系中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要求劳动者赔偿,而且,在赔偿金的给付上,不宜按照民事赔偿中可以强制劳动者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来履行支付义务,而可以采取从劳动者的工资中加以扣除的方式。为了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扣除额还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23]

4.劳动关系既具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实现这种关系的隶属性

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劳动合同约定。但是在劳动关系目的的实现过程中,用人单位负有对生产的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的职责,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组织指挥,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规则。

正是由于劳动者本身所具有的再生产特征,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就不仅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要涉及劳动者的直系亲属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物质帮助权;不仅要考虑劳动者领取工资后的吃饭穿衣问题,而且还要考虑解决劳动者及其家属的住房问题、劳动者子女受教育的问题和其他生活困难问题。为了解决劳动者因年老、疾病、工伤、残废、死亡等原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中断劳动不能获得劳动报酬时的困难,用人单位和社会不仅要负担劳动者本人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而且要对劳动者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

【典型案例】

僧人讨薪不属雇佣关系[24]

涉事僧人自称从2009年开始在韶关南华寺研修佛学三年,成为获颁戒牒的僧人。2014年1月3日,他进入宝峰寺投宿修行。在寺里,他说自己除了遵守出家人的清规戒律外,还每天值班看守殿堂,早晚各诵一个多小时的经。之所以被宝峰寺逐出寺门,是因为没有回到自己的住处就寝,寺里认为他违反了寺内规定。宝峰寺的代理律师则表示,除上述原因外,涉事僧人还经常擅自外出下山。

僧人说他每月的“薪水”为3400元,其中“工资”3000元,“补贴”4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起诉状中,他要求宝峰寺发放1月份和5月份拖欠他的3000元及3400元“薪水”,同时赔偿他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7万元,共计2.34万。“他们说我违反规矩,被赶出寺是我的孽障,这我承认,但吃饭坐车都需要钱啊,我当时就问寺里要几百元作为路费,他们都不给。”

南海法院一审以涉事僧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判决僧人败诉。在二审庭审中,涉事僧人说寺庙是应该向僧人发放“薪水”的,他除了是僧人外,还是个普通人,被寺里赶走后,他直接面对的就是现实的社会。“他把僧人当成谋生、工作,将寺庙当成一个工作单位,这完全与佛教教义教理背离。”宝峰寺的代理律师回应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