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防控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要对策
基于以上分析,要建设法治社会,尚需通过创新社会管理,有效施行社会综合治理,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其中,最关键的是有效贯彻“打早打小”的防控对策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打黑与反腐相结合的治本措施和营造积极健康的城乡新文化氛围。
(一)坚持社会综合治理,是有效防控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对策
对于涉黑组织犯罪在内的涉黑组织犯罪,“严打”式的集中打击,都只是治标不治本的权宜之计。如果说当今中国的涉黑组织犯罪主要是改革开放的产物的话,则纵观改革开放后的打黑斗争,除了1983年8月至1986年年底的“严打”斗争、1994年7月至1995年2月的“严打”整治斗争、1996年4月至8月的“严打”斗争、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的“冬季行动”、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的全国“严打”整治斗争、2002年3月至2003年4月的继续深化“严打”整治斗争外,已有两次全国性的打黑专项斗争,即2000年12月至2001年10月的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和2006年2月至2009年7月的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然而,这些“严打”斗争和打黑专项斗争,虽然均取得了阶段性的重大成果,但终究还是没有较好地解决涉黑组织犯罪及社会治安问题。一方面,一些地方的团伙被打掉后迅速出现了替代者,一些黑恶分子刑释后又组成新的团伙,变本加厉违法作恶;另一方面中国大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往往也会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出现许多新的趋势。因此,要“治本”性地防控恶黑势力,必须建立打防结合的长效机制。但专项斗争只是“严打”式打黑模式,同样不是防控涉黑组织犯罪的长效对策。要真正铲除涉黑组织犯罪滋生蔓延的土壤和条件,使社会健康正常地发展,使城乡居民安居乐业,就必须寻找和构建防控涉黑组织犯罪的长效对策。
从理论上看,防控涉黑组织犯罪对策,应是“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其中,关键在于“宜早不宜迟,宜小不宜大,宜攻不宜守,宜宽不宜严,露头就打”,即坚持“打早打小”的防控对策,以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和将涉黑组织犯罪解决在萌芽状态。一方面,对涉黑组织犯罪,一经发现,就重拳出击、斩草除根;另一方面,要建立常态化的制度体系,始终形成对涉黑组织犯罪的常态打击,包括完善相关立法制度与治理对策。
以上“打早打小”对策,具体表现在:在刑事司法上,严格按刑法的规定,实事求是地对待和处理涉黑势力,其中,对于符合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的,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定罪处罚;对于不符合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但符合一般共同犯罪规定的,按一般共同犯罪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只符合有组织犯罪以外的单个犯罪规定的,按单个犯罪定罪处罚;对于既不符合有组织犯罪规定,也不符合单个犯罪规定的,不予定罪处罚。在行政执法上,严格依法有效处置行业管理中的各种不良现象,采取严格措施避免和打击各种积极或消极包庇、纵容、放纵不良现象发展转化为涉黑组织犯罪。基于法治社会建设的理念,行政执法意义上的“打早打小”比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打早打小”更为重要,并由此决定了,要有效地防控涉黑组织犯罪,就必须使各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有效执法,贯彻“零忍让”观念,防止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极包庇、纵容、放纵不良现象的存在和涉黑组织犯罪的形成。
同时,既然社会控制乏力,特别是基层行政执法和行业治理不力,为中国大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机遇,既然社会帮扶制度的不完善,为中国大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滋生蔓延提供了人员来源,那么要有效防控涉黑组织犯罪,就必须加强城乡基层行政执法和行业监管等方面的社会控制能力,必须构建完善的社会帮扶制度,以净化滋生涉黑组织人员来源的不良环境。在社会帮扶制度的构建中,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化问题,是其中的重点问题。这种人的一定时期与社会隔绝的监狱生活,使得他们无法重新融入社会。一方面他们自己心理的阴影和自卑使他们不想或不能同社会成员打成一片;另一方面因他们的罪恶背景而使社会成员有意或无意地远离他们。如此社会隔离,使他们无法在社会上正常地工作和生活,而往往是破罐子破摔,进一步跌入更严重犯罪的深渊。
(二)正确和有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并防控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政策措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实质是通过对不同犯罪分子处理上的区别对待,缩小刑法打击面,把刑罚打击的“好钢”用在真正需要用刑罚打击的犯罪分子的“刀刃”上,从而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如此政策,是我国刑事立法、司法都必须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对如何制定和适用刑事立法、对如何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均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虽然在理论上对如何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争议,但在司法上完全可把它理解为,在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等刑法基本原则下,对具体犯罪和犯罪人区别对待、宽严结合,以实现打击犯罪与构建和谐的有机统一。据此,对于严厉打击涉黑组织犯罪来说,这并不是一味“严”,而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其中,对于那些在涉黑组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应严厉打击,决不手软;但对那些因好奇、无知、胁迫、诱骗、义气等在组织中不起主要作用、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者,应“宽”地予以处理。在这里,对人身危险性较小者尽可能地适用非监禁刑,是防控轻微涉黑者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和分化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对策。在这11个案件中,有很多组织成员就是曾经有轻微犯罪而被判处短期自由刑后,因难以重新融入社会而被张某庆等纠集的。而相反,对于这些人,用宽大的政策和刑罚予以处罚,使他们在社会工作和生活中接受教育、改造,因始终没有脱离社会而有利于他们走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道路。
(三)坚持打黑与反腐相结合,是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并防控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治本措施
既然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为中国大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权力堡垒要有效,那么要有效防控涉黑组织犯罪,将打黑与反腐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深挖涉黑组织幕后的“保护伞”,是建立防控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机制的关键所在。这一点,早就为许多国家打击涉黑等有组织犯罪的基本战略。从世界各国及我国各省市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验来看,不反腐的“打黑”是不彻底的。“保护伞”既是腐败的突出表现,也是涉黑组织犯罪发展壮大的重要影响因素。第三次全国性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第三次“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之所以能够取得重大成效并为世人所瞩目,其重要原因就是将“打黑”与“反腐”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深挖黑社会性质组织幕后的“保护伞”。
对于如何实现“打黑”与“反腐”相结合,从第三次全国性打黑除恶的经验来看,关键是坚持“四心”,即决心、民心、信心和责任心。首先是党政和法律部门要真正有决心“打黑”和“反腐”;其次是在“打黑”和“反腐”中要注重调动民众的参与和积极性,赢得民心的支持;再次是在贯彻“打黑”与“反腐”的决策时,要选拔敢打、能打、善打的“打黑”与“反腐”队伍,只有这样才能把“打黑”和“反腐”有效地贯彻下去,才能获得有效“打黑”与“反腐”的信心;最后是对于所有“打黑”与“反腐”工作人员,包括各种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都要有责任心对待自己的职责。应当说,以上“四心”,是构筑防控涉黑组织犯罪的坚强堡垒。
(四)弘扬社会正气和营造积极健康的地方文化氛围,是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并防控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文化措施
既然市场经济的多元化价值观冲突,特别是满足需要方式的异化,为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滋生蔓延提供了精神动力,以及“亚文化”的不良影响,为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滋生蔓延提供了凝聚力支持,那么要有效防控涉黑组织犯罪,就必须弘扬主流文化和有针对地进行社会主义利益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控满足需要方式的异化而为涉黑犯罪滋生蔓延提供精神动力和凝聚力支持。毕竟,防控涉黑组织犯罪,是一项长期而又艰难的工作,没有民众的积极参与,是难以实现对涉黑组织的“打早打小”。第三次全国性打黑除恶之所以取得如此成绩,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通过多种便捷有效方式,挤压以上不良“亚文化”的影响,而发动民众积极参与其中。不可否认,某些“亚文化”是地方文化长期发展的产物,带有深厚的地域根基,不可主观废弃,何况,它也有很多可进行正确引导而发挥积极作用的方面,如崇尚孝敬父母,不排外,提倡侠义与互助共济,提倡“有饭大家同吃,有难大家同当”等,都是具有积极意义和充分弘扬的方面。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其消极方面,如整天休闲娱乐、不求上进、到处以“哥们义气”拉帮结派,在派别内等级森严、形同主仆等,也确实为涉黑组织犯罪的滋生和发展壮大提供了温床。对此,应采取社会管理创新措施,进行正确引导和改造,以营造积极上进的城乡新文化。
(1)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2) 西南政法大学业硕士研究生。
(3) 从组织的结构特征上看,是否具有如此目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有组织犯罪的关键所在。如恐怖组织犯罪,以获取政治利益为主要目的;邪教组织犯罪,以获取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
(4) 其中,个案所涉罪名最少为9项,最多为15项。选择罪名统计为1个罪名。
(5) 绑架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等直接以暴力(软暴力)获取经济利益的统计为经济类。
(6) 以上经济利益,均是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收益”,而不是它们的经营额。对于从事需投入资金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说,它们的非法经营额要远远大于这些“收益”。
(7) 实践中常把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依托的公司企业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混为一谈。实际上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依托的合法公司、企业,只是其借以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平台,是其获取经济利益和壮大经济实力的手段。认识这一点,是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依托的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的关键。这也意味着,那些在这些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注册范围内事务的职工,不能认定为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是涉黑组织成员,只有那些在其中从事了组织策划下的一定违法犯罪活动(如三次违法活动,1次犯罪活动)的职工,才能认定为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是涉黑组织的成员。
(8) 主要是从事放高利贷(俗称“地下钱庄”或“放水”)的非法经营活动。
(9) 主要是从事开设赌场、组织到澳门赌博、组织卖淫等的非法经营活动。
(10) 主要是通过非法垄断当地生猪收购和猪肉销售市场,获取经济利益。
(11) 主要是通过非法垄断公共交通运输和土建运输,获取经济利益。
(12) 除此之外,它们还通过贩毒、诈骗、敲诈勒索、提供非法保护等获利,但这些已不是它们的主体获利方式。
(13) 主要是刑满释放人员,也有少数为解除劳教的人员。另为了论述方便,在成为涉黑组织成员前的负案犯也纳入这种人员。这些人员,大部分是无业者,只有少部分人有职业。
(14) 指不直接对行为对象的人身所使用的“暴力”。
(15) 约定公司董事因执行公司事务、执行董事会决议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拘留,其他董事须每人补助被追究者200万元作为补偿。
(16) 何秉松:《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研究》(第一卷),43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7) 其中钻石级会员年费8万元、铂金级5万元、黄金级2万元、一般级1万元。
(18) 西南政法大学课题组:《防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长效机制建设研究报告》,载《现代法学》,2010(5),180页。
(19) 西南政法大学课题组:《防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长效机制建设研究报告》,载《现代法学》,2010(5)。
(20) 何秉松:《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研究(第一卷)》,43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1) 李文燕、柯良栋:《黑社会性质犯罪防治对策研究》,258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2) 西南政法大学课题组:《防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长效机制建设研究报告》,载《现代法学》,2010(5),181页。
(23) 来源于G市人民检察院为2010年4月27日“涉黑性质犯罪与法律控制”理论研讨会所提交的《G市检察机关“打黑除恶”情况汇编》。
(24) 冯树梁:《中国预防犯罪方略》,84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