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股东责任和风险防控
公司的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两大基石。公司的人格独立是指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 公司股东如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将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 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 揭开公司面纱, 追究违规股东的法律责任。
以下我们将针对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东的有限责任、否定法人独立人格、股东的控制权以及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六个方面就股东的责任与风险防控进行解析。
一、股东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以说, 股东的权利均是围绕前述规定展开的。除此之外, 《公司法》还允许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权利的享有和保护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具体而言,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 股东身份权
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 未经公司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 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公司登记, 这些均是主张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
(二) 参与重大决策权
同样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修改公司章程等。除了《公司法》所直接赋予的股东会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之外, 《公司法》还允许公司股东通过章程来规定股东会所享有的其他决策职权。例如, 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权, 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 股东会有权对此作出决议, 决定是否同意该行为。
(三) 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 《公司法》据此确立了公司治理结构, 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将经营权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任的经理。为了保证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 法律赋予股东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权利,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其中, 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 而经理须对董事会负责; 监事会 (或监事)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并履行其他监督职能。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 公司股东还享有代位诉讼权。
(四) 资产收益权
资产收益权包括利润分配权以及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分配权。前者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 与此相联系, 在公司新增资本时,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分配权指的是, 在公司解散清算后,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分配。
利润分配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 人民法院或公司管理机关一般不应介入。但是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利润, 很多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会出现较大分歧, 大股东为了排挤、压榨小股东, 指使公司不分配利润, 损害小股东利益, 甚至一些公司不分配利润, 但其控股股东却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 转移利润或用于其自身的消费, 等等。对此,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如果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 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对股东会不分红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 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 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 2017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 》 (法释 〔2017〕 16号,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 ) 还规定,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 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即使股东无法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 如果能够证明公司股东滥用权利, 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人民法院同样可以根据股东的情况给予适当干预, 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五) 知情权
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 但是, 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 当然, 股东行使该项权利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为限。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法定权利, 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为了保护该项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对此作如下设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由于《公司法》中仅就股东知情权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故《公司法》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 因知情权行使问题所引发的争议仍然不断, 故此《公司法解释四》对知情权的行使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具体包括: 一是结合诉的利益原则, 明确了股东在知情权受到侵害后可享有的诉权, 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二是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 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 如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 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等, 都会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三是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 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四是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 即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 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公司文件材料。五是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 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
(六) 关联交易审查权
关联交易是指发生在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有关转移权利和义务的事项安排行为, 而前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交易并不必然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 它对公司是利是弊需要根据交易内容、交易公平性来确定, 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必然会损害公司的利益, 但公平合理的关联交易则可以为公司带来效益。
为了避免因关联交易而损害部分股东的权益, 《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关联交易审查权,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 此处有权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的股东必须是与关联交易无关的股东, 如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就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在作出该项决议时, 关联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通过这样的方式, 将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排除在相关审查权之外, 从而让其他无关联关系的股东来审查这样的交易是否会侵害公司的利益。
另外, 在股东会不能否决和阻止关联交易行为的情况下, 或者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 受到损害的股东有权依法行使诉权, 申请司法部门撤销关联交易, 就此《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该项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 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股东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按期召开定期会议, 以保障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是, 定期股东会议有时还不能满足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需要, 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如果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 如果监事会或者监事也不召集和主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八) 决议撤销权
由于股东会一般实行资本多数决制度, 小股东往往难以通过表决方式对抗大股东。而且, 在实际操作中, 大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 任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对此,《公司法》赋予小股东请求撤销程序违法、违反章程或实体违反章程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由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较为原则, 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含义以及行使的方式存在一定争议。故《公司法解释四》进一步对决议撤销之诉的行使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明确了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 同时指出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未实质影响决议的, 不予撤销; 最后还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 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九) 退出权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就是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 但是, 这并不影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退出公司或者解散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退股、解散公司三种方式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 首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 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其次, 股东可以依法行使法定退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①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 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 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 当公司依法解散时, 股东同样实现了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 而解散公司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而解散公司; 二是在特殊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十) 诉讼权和代位诉讼权
股东诉讼权又称之为股东直接诉讼权, 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并且为行使股东的权利提起的诉讼, 目的是主张赔偿股东遭受的损失或要求履行对股东所负的义务。直接诉讼应以股东身份提起。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位诉讼权又称之为股东代表诉讼, 是指公司股东在特定的条件下, 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其目的是主张赔偿公司遭受的损失或要求履行对公司所负的义务。当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 公司可以提起诉讼, 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 公司却不会或者不可能提起诉讼, 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由于他们直接控制着公司, 不愿意或不可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最终损害的是股东权益, 因此, 法律赋予股东在特定情形下, 经过一定的程序,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 有限责任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 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监事侵害公司权益时,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 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时还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时, 股东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需要指出的是, 在股东行使代位诉讼权且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形下, 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公司, 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相应地由公司承担。
(十一) 优先购买权和优先认缴权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为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维护其人合性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据。
然而, 《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 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为此, 《公司法解释四》就前述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包括: (1) 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比如,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 (包括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 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 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 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来确定, 等等。 (2) 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 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亦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同时, 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 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 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 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 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稳定经营, 《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 股东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做了适当限制, 即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 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则不再进行保护。 (3) 解决了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 即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同样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原则,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换言之, 只有在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的前提下, 股东以外的人方可认缴公司的新增资本。从而既维护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 又保证公司能够适时增加资本, 扩大经营规模。
当然, 股东的权利并不仅限于上述十一项, 股东还享有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股东的义务
作为公司的股东,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及公司成立之后, 应当履行如下主要义务:
(一) 出资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 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如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包括虚假出资、延期出资、出资不足、瑕疵出资等,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 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甚至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还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 不得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向公司出资后, 又通过各种方式将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的利益, 还会损害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权益, 因此《公司法》对此严格禁止,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抽逃出资的行为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三) 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于公司股东而言, 应当遵守《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合理行使股东权利。
除此之外,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 对于股东而言, 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定的股东, 还是以后因股权转让、继承等行为而加入公司的股东, 公司章程对其均具有约束力, 所有股东都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并对公司负有契约义务。
除了上述股东义务之外, 股东还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清算公司等义务。
三、股东的有限责任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投资 (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 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原则上不会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之一, 没有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 就没有现代公司法理论, 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 以至于蒸汽机以及电子的发明亦无法与其媲美”。
股东的有限责任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这种责任属于法定的有限责任; 二是公司的独立责任, 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互分离, 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债权原则上不能向股东进行追索。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的责任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与合伙企业相比, 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不当行为都可能会导致全体合伙人倾家荡产, 而有限责任制度则可避免因某次不当投资而陷入个人甚至家庭破产的境地。因此,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最大程度上降低了创业者的风险, 有利于鼓励投资、促进资本流动。
当然, 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也是有一定的条件的, 即公司的法人人格必须独立于股东而存在, 公司必须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 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如果公司和股东没有彻底分离, 两者在财产或者经营上出现混同, 则股东有限责任将会被打破, 进而适用后续论述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能够最大程度上降低股东风险、鼓励投资, 但是该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 其缺陷主要表现在: 如果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 必然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并直接损害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在此情况下,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即在特定的情况下, 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 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 让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的面纱”, 即掀起公司的面纱, 找出它背后的股东并追究其股东的责任。我国2005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引进了这一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 在我国,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 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法律理论基础是禁止权利滥用, 如果股东存在权利滥用的行为, 如将公司的财产与自身的财产混同、任意处置公司财产等, 此时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存在, 既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 也是其适用的必要条件。
2. 有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 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过错也是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必要条件。
3.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损害是法人人格滥用的结果, 这也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滥用的一个客观标准。只有股东滥用了法人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 才有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如果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没有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 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五、大股东的控股权
(一) 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性
一个公司除非它是一人公司, 由一个股东控制, 其他公司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股东共同投资, 此类公司中有一部分由全体股东共同控制, 大部分由部分股东或者大股东实际控制。由于股东对公司的认识不同、要求不同、追求的目标不同, 必然会产生分歧, 很多分歧可以通过股东间的充分沟通化解, 但是必然也会有一些分歧无法化解, 就只能通过股东会以及董事会的议事规则排除僵局, 以保证公司能够正常运作。合法、合理的议事规则最终总是以表决权为依据, 以保证能够形成决议。因此, 持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 (即大股东) 就处于有利地位, 而持有少数表决权的股东 (即小股东) 则处于不利地位。在此情况下, 公司控股权尤显重要, 当然, 小股东的权利也必须得到保护, 这将在下文中阐述。
(二) 绝对控股
那么, 持有多少表决权才能控股呢? 一般而言, 控股有两种, 一种是绝对控股,一种是相对控股。
绝对控股是指一个股东持有公司50%以上的表决权。因为一般情况下,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股东会的一般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持有公司50%以上的表决权, 也就可以保证一般决议事项能够顺利通过。有些公司采取两股东各50%表决权的模式, 看上去大家利益均衡, 但是事实上, 这种情况下最容易形成僵局, 谁也说服不了谁, 导致股东会无法形成决议, 公司无法继续运作。
一般决议, 只要持有50%以上的表决权即可通过, 但是《公司法》对于有些特别事项要求更高比例的表决权方可通过, 这样的决议法律上称为特别决议。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 大股东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 就可以完全控制该公司。
(三) 相对控股
相对控股是指股东虽然并未持有公司50%以上的表决权, 但是可以通过与其他股东联合的方式共同持有公司50%以上的表决权, 或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 由于公司股权比较分散, 持有相对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即可推动通过股东大会决议。
(四)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表决权方面的差异性
需要注意的是,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通过股东会 (股东大会) 决议的要求不同。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由于股东人数较少, 很多情况下, 股东是基于相互信任才走到一起成立公司的, 因此, 它不仅仅是资合组织, 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一种人合组织。《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原则, 但是也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其他表决方式, 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重大事项协商一致的原则, 等等。对于特别决议, 《公司法》作出了硬性规定, 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当然, 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更高的比例。公司章程甚至还可以约定股东的表决权比例不同于出资比例, 如某些小股东享有较高的表决权。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 其股东众多、股权分散, 人合的因素较少, 上市公司更是如此。因此,《公司法》视之为纯粹的资合组织, 股东同股同权,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所持每一股份有一个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组织性, 《公司法》要求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无论股东是否出席股东会会议。而股份有限公司系完全的资合组织, 股东众多, 很多股东并不出席股东大会, 如果要求股东大会普通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就可能出现决议无法通过的状况, 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作, 因此《公司法》的要求是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础计算简单多数或者三分之二多数, 而未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并不计算在内。
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 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现象
我们在上述第五点中论述了公司的控制权对于公司的成功运作的重要性, 持有多数表决权的大股东处于有利地位, 很容易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和把持, 但是另一方面, 如果大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 不但会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也将严重影响公司本身的经营。在司法实践中, 较为常见的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有以下几种:
1. 公司盈利不分红
投资者投资设立公司最直接的经济目的就是获得投资收益, 如果每年均能分得丰厚的红利, 自然是非常成功的投资。然而, 很多公司却多年不分红, 使得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遥遥无期。究其原因, 有些公司确实因为经营状况不佳, 未能实现盈利; 有些公司则是因为大股东希望扩大再生产, 不愿意分红; 还有些公司是因为大股东认为自己不但投入了大部分资金, 而且亲自经营, 实现了公司的盈利, 从情感上讲, 不愿意将公司红利分给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各种原因不一而足, 公司小股东的分红权却因此长期受到侵犯。
2.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
很多时候, 大股东通过对公司财务的绝对控制, 实现对公司的盈利、财产的任意支配。他们视公司为“提款机”, 操控财务人员以各种财务手段, 将公司的盈利以表面合法的形式分配给自己。
3. 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
通常情况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在公司成立后, 不会在公司中担任管理职务, 不参与公司的经营, 因此对于公司的管理情况、盈利亏损情况均难以了解。当小股东提出查阅公司账册的时候, 大股东总是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拒绝小股东的查账要求。因此, 小股东的知情权也受到严重侵害。
(二) 我国现行《公司法》保护小股东权益的相关措施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加强了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对小股东权益给予特殊保护,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小股东知情权保护
为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知情权, 第九十七条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就知情权的行使与保护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小股东作为通常不能控制公司经营的一方, 可依据法律所赋予的前述知情权来达到了解公司运营状态、维护合法投资权益的目的。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具体规定, 详见本节第一部分。
2. 保障小股东的话语权
首先, 为有效维护小股东利益, 《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 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005年之前的《公司法》规定的比例是四分之一, 由此可见,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股东表决权比例, 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小股东召集股东会, 表达自己的想法与意见的权利。
其次, 在表决权的行使方面, 《公司法》规定, 若某一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议、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则排除其表决权, 我们将该制度称为“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排除了大股东滥用其表决权的可能性, 保证表决权行使的公正性。然而, 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仅在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时明确规定可以适用“回避制度”, 因此该制度适用范围还有待扩大, 当然小股东在进行投资时, 可以要求在公司章程中就“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做更为广泛的约定, 从而在公司后续经营中排除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妨碍, 扩大话语权。
3. 异议股东的退股权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 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 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4. 决议撤销制度
在实践中, 经常会发生控制公司经营的大股东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议,不按规定的方式进行表决, 而且这种行为往往会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此,《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决议撤销制度, 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 《公司法解释四》的第一条至第六条进一步就决议无效或决议撤销制度的适用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5. 小股东申请解散公司制度
如果大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 对小股东实施不公平待遇, 并且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时, 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 小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申请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6.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正如我们在本节第一部分“股东的权利”之“诉讼权和代位诉讼权”中所述,股东诉讼可分为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为诉讼两种, 其中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权持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诉讼支持小股东直接追究侵害其合法权益者的责任, 该制度的建立对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意义重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在保护和救济小股东权益方面, 我国立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这些法律规定使得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 有相应的依据进行维权。
实务指南
1. 创业者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避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
创业者投资设立公司, 作为公司的股东, 将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多个方面的权利。如果依法行使权利, 不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行为,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 创业者所承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 即只需要以对公司的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是, 如果滥用股东权利, 债权人将有可能“刺破公司面纱”, 以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例如, 创业者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 将公司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或者经常将公司款项转移到个人名下或用于个人消费等, 一旦债权人有证据证明, 则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 常见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包括公司资本因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而显著不足、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契约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等。而前述人格混同又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
2. 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作为公司股东, 在行使权利的时候, 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例如,按照《公司法》规定, 在涉及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事项进行表决的时候,股东应当自行回避, 如违反这一规定强行参与表决, 则股东的行为涉嫌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该表决结果将无效; 再如,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却无视章程的规定, 不经法定程序, 强令公司经营层出售该资产, 也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 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滥用权利的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3. 股东决议的效力之诉应根据法定情形来确定具体的类型。
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 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 因此关于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根据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 不同的情形应提起不同的诉讼。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 有三种类型的诉讼: 决议不成立之诉; 决议无效之诉; 决议撤销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可以是股东、董事、监事, 主要针对决议未开会、未进行表决、人数或表决权不够、通过决议的比例不足等情形; 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同样可以是股东、董事、监事,主要针对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则只能是股东,主要针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4. 获得公司的控股权十分重要。
公司控股权很重要, 当创业者与其他创业者合作时, 如果能够取得公司的控股权, 可以有效防止公司出现运营僵局, 使得公司能够按照创业者的思路运营。而公司控制权的获得, 主要是通过增加股权比例从而取得50%以上的股东会表决权, 或者联合其他股东从而间接地获得50%以上的表决权。
5. 对公司的小股东的几点建议。
如果是公司的小股东, 又不参与公司的经营, 则建议在公司管理制度的设计中以及公司存续期间做到以下几点:
(1) 提高特定事项的表决门槛, 并在章程中作明确的规定
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而对其他事项决议的表决方式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创业者不参与公司的经营, 则可以利用该规定, 要求提高对其权益会产生重大影响事项的决议的表决权数, 从而实现对此类事项的话语权和一定的控制权。例如, 创业者与另外一名创业者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创业者持股25%, 合作者持股75%, 创业者不准备参与经营, 在这样的情况下, 如果能够在章程中规定, 重大投资、担保、资产处置、修改章程、委任总经理等事项的表决权必须超过75%, 则无疑确保了创业者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2) 要求公司定期向股东提交财务报表, 如有疑问可要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账簿
为掌握公司财务状况, 建议在公司设立时直接要求公司应当每月或每季度向小股东提交财务报表, 并将该制度写入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同时, 还可以要求, 如任何股东对报告内容有疑问,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要求公司管理人员对此进行说明。
(3) 及时行使小股东的权利, 维护利益不受侵害
正如我们在前面的内容中所述, 作为公司小股东, 尽管不能控制公司, 但公司法仍存在大量保护小股东权益不受侵害的规定, 如股东分红权、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退股权、解散公司请求权, 等等。因此, 一旦权益受到侵害, 小股东应当及时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 收集相关证据, 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利。
案例参考
案例一: 东莞市城市管理局诉潘某对鸿某运输公司的债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 法院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6年8月, 鸿某运输公司经营的“鸿某8”号油船途经中堂水道到东莞水道过万江大桥时, 船艉驾驶楼与万江大桥通航孔左岸桥墩的右边拱肋发生碰撞。东莞石龙海事处作出了船舶所有权人鸿某运输公司对事故承担全责的认定。事故发生后,东莞市城管局组织相关单位对大桥进行了检测、评估、加固, 支出工程费用合计2493525. 65元。
东莞市城管局于2008年5月15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 要求鸿某运输公司赔偿因撞船事故造成的损失。 2008年11月6日, 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判令鸿某运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东莞市城管局加固应急检测评估工程费等11项费用共计2493525. 65元及相应利息。鸿某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2010年12月1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虽然判决, 但东莞市城管局通过执行程序仅得到了赔偿款2万余元,由于未发现鸿某运输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法院只能裁定终结执行。
后经东莞市城管局调查获知, 在撞船事故责任认定后, 鸿某运输公司股东潘某于2007年至2010年, 先后将公司的全部资产5艘船予以转让, 并以拖欠鸿某油库公司购买“鸿某8”船舶的欠款350余万元为由, 将大部分转让款支付给了鸿某油库公司, 从而导致东莞市城管局对鸿某运输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
故此, 东莞市城管局以鸿某运输公司股东潘某、邹某明知公司负有涉案债务,仍将公司全部资产变卖并抽走为由, 起诉要求股东潘某、邹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潘某于2007年至2010年陆续变卖公司全部资产, 并以拖欠购船款为由, 将大部分资产变卖款支付给鸿某油库公司, 导致鸿某运输公司无力向东莞市城管局偿还维修费用。同时, 法院查明鸿某油库公司股东为潘某及其妻子,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潘某。故法院认为, 潘某未按照相关的财经管理制度经营鸿某运输公司, 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控制公司, 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 法院判决股东潘某对鸿某运输公司的债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二: 徐某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6]——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法院判决所有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徐某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徐某机械公司) 诉称, 成都川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川某工贸公司) 拖欠其货款未付, 而成都川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川某机械公司)、四川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瑞某公司) 与川某工贸公司人格混同, 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以及川某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 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 川某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 71元及利息; 川某机械公司、瑞某公司及王某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川某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 股东为王某、倪某。瑞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 股东为王某、倪某。川某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 股东为张某1、吴某, 其中张某1系王某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 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某, 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某, 出纳会计均为卢某, 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某2; 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在公司业务方面, 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 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在公司财务方面, 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 凌某、卢某、汤某、过某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 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 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某的签字;在川某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 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 有的则加盖瑞某公司财务专用章; 在与徐某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 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某机械公司出具《说明》 。法院同时查明, 徐某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 7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 三个公司虽在公司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 但三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因此, 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 (人员、业务、财务等) 高度混同, 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 已丧失独立人格。目前, 由川某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 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 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 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 因此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川某机械公司、瑞某公司对川某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川某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某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 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川某机械公司、瑞某公司对川某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 川某机械公司、瑞某公司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案例三: 李某君、吴某、孙某、王某兴诉江苏佳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法院支持小股东的知情权, 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查阅
被告佳某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10月 15日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为施某生460万元、王某兴250万元、李某君160万元、孙某65万元、吴某 65万元。 2009年4月8日, 四原告向被告佳某公司递交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 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 以书面形式答复四申请人的律师。 2009年4月20 日, 被告佳某公司函复四原告称: 因涉及较多法律问题,我公司已委托律师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佳某公司复函之前, 四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对佳某公司依法行使知情权, 查阅、复制佳某公司的会计账簿等所有公司资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四原告要求行使知情权不仅超出法定范围, 且其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的起诉违反法定前置程序, 同时被告佳某公司有合理根据表明四原告行使该权利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 四上诉人于2009年4月8日向佳某公司提出要求查阅请求, 虽然至一审法院起诉时佳某公司尚未作出书面回复, 但佳某公司在4月20日的复函中并未对四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准许, 且在庭审答辩中亦明确表明拒绝四上诉人查阅、复制申请书及诉状中所列明的各项资料。故此不宜再以四上诉人起诉时十五天答复期未满而裁定驳回其起诉。佳某公司以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 则应对四上诉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 但佳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四上诉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的目的。故此,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并改判佳某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李某君、吴某、孙某、王某兴查阅。
法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 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 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 》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 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 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 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 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 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 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 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 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 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 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 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 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 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 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 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 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 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 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 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 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 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 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 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 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 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 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 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 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 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 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 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 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 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 应当列公司为原告, 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 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 应当列公司为原告, 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 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 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 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 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