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劳动合同的种类
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不同,劳动合同分为三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了具体明确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即告终止;双方一致同意的,可以续订合同,延长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它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有效期限,劳动关系可以在劳动者的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和企业的存在期限内持续存在,只有在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才能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14条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列举一般被概括为“协商一致订立”、“应当订立”和“视为订立”三种情形。
案例5
王某自2004年8月来到大祥文化服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5年、2007年双方先后办理了二次续订同期限劳动合同的手续,合同至2009年7月止。2008年5月,王某被提升为办公室主任,工资提高到4500元每月。2008年12月公司进行年终考核,王某未能通过考核,被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2009年2月王某重新上岗。没过多久,王某在公司进行的半年度考核中再次被定为不能胜任工作,公司考虑到王某是老员工,且在工作期间未出现违纪行为,便没有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9年6月底,该文化服务公司提前30天向王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通知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期满终止不再续订,并要求王某按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领取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某随即以连续二次续订为由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遭到公司拒绝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查,大祥文化服务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驳回了王某的请求。
在上述案例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首先要准确认识“连读订立二次”的起算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案中的王某虽然在2005年、2007年连续二次办理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但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计次时间,这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王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所在。
其次,符合法定起算时间,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劳动者有本法第39、第40条第1、第2项规定的情形的,即使已经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在本案中,王某被文化服务公司考核评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也是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的法律规定的。当然,用人单位也不能为了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随意借用法律规定,无依据、无标准地以员工有上述情形为由,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把完成某一项工作或工程确定为劳动合同开始和终止的期限。有人把它称为一种特殊的定期劳动合同。[8]
案例6
史某自2015年12月2日起在某矿山设备机械加工厂处从事制作筛沙机和电焊工作,工厂未与史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工资240元/天,活干完走人。2015年12月21日,史某在工厂内受到事故伤害。法院审理过程中,某矿山设备机械加工厂称:双方是平等主体,没有隶属性,史某只为工厂提供一种特定的一次性劳动,工厂依约支付报酬,史某未被纳入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长期劳务。史某提供的劳务是临时的,应急的,应当界定为雇佣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各种实质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活干完走人”实际系以史某完成筛沙机制作的工作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某矿山设备机械加工厂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史某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于是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某矿山设备机械加工厂与被告史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