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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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一定的解除条件,并赋予解除权人在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一种合同解除形式。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约定解除设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司法实务中,涉及约定解除的纠纷,其争议焦点比较一致地集中在约定的解除条件上,或者说,合同当事人双方对解除条件无限制的任意约定,是此类纠纷的主要诱因。

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从不同视角出发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认为,立法上虽然对约定解除做出了规定,但如此过于简单的规定,致使合同当事人对于解除条件的约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极易导致个人利益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失衡,亟待在立法上对约定解除的条件限制作出明确的规定,[1]以期通过立法者的利益衡量和价值评价达到利益平衡的目的。另一种观点从司法论的角度出发,提出:即便立法做了简单的规定,如果在出现所谓的解除条件含糊不清以及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也可通过合同的解释或者显失公平等其他制度解决,这正是民法体系化效应的体现。[2]后一观点,主张司法实践中,通过个案利益平衡的方式来解决约定解除条件导致的利益失衡问题。笔者赞同其意见,但是,该种观点对于司法实践可能采用的具体的平衡方式,则语焉不详,需要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