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与科学解释的相似性
在试图识别司法证明与科学解释的相似点与差异之前,必须澄清一些关键概念。
威格摩尔将法律语境中的“证明”定义为“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总体的证据事实进行的有说服力的活动”。[5]这种转化是从“证据事实”到被证明的事实(待证事实),它由两方面构成。第一,推论是在开庭前拿到的证据的基础上,或者在法官的生活经验(数据)基础上做出的,其目的是要达到事实性的普遍规则的中间地带。这些规则可能被分为两个范畴:一种是起源于一个特定案件,并限定在一个特定案件之中(源于服务于该案的证据)的规则;其次是被重复用于多种案件,并植根于生活经验的规则(这些普遍规则通常与人类行为有关)。第二个方面是从证据开始,到即将到来的、有关事实的裁决(人们可能将其称为“事后估计”,postdiction),它建立在这些允许推论的普遍规则的基础上,这些推论根据进一步的证据来得到最终结论。本文与第一个方面有关。
在科学哲学家们中间,针对科学解释的本质已不再有共识。本文采用的是亨佩尔的“演绎—律则”[6]的解释模型(即DN模型),旁及对它有辩护作用的孪生兄弟:亨佩尔的假说演绎的确认模型(和一种清晰的、有关因果关系的必要条件)[7]。据说“在过去的三十年里,与科学解释有关的、几乎所有东西都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亨佩尔”。[8]除非一个人根据“怎么都行”的标准接受一个极端相对主义者的科学哲学,[9]否则目前不会有什么取决于这一选择。科学方法按照惯例被分解成四个基础性要素:(1)观察;(2)假设,例如,对观察得出的发现进行科学解释;(3)在假设基础上进行预测;(4)进行实验,检验预测。新的观察由检验预测的实验引起,可能被视为重复这一循环的基础。
对假设的系统检测,在法律当中不会清楚地拥有一个直接的类似之物。然而,看起来一个确定的相似性可能会在司法证明的诸要素和至少科学方法的前三个要素之间得以澄清。科学解释与对事实的司法证明之间最显著的相似性包括:(1)一个共享的检验对象——经验的世界,(2)运用归纳法,(这一方法)不能提供绝对的确定性,(3)坚持一种因果性的、连接证据与证明的解释,这一解释扩展为单纯的统计意义上的相关性。(现在)让我们更仔细地考量科学解释与法律上的事实认定之间的明显相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