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拉丁语
拉丁语有不一样的故事。拉丁语最初是普通法法庭记录所使用的语言。在十七世纪五十年代曾有过一次间断,除此之外,直到1731年,普通法法庭的记录依然使用拉丁语。这不仅是因为品味涵养或传统习惯,而是法律严谨性的要求,因为如果在法庭记录中使用英语不当,将可能导致判决被推翻。[17]此处之所以使用“不当”,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在法庭记录中可以使用英语,即英语如果作为事实证据的一部分可以出现在法庭记录中(事实上当时也的确如此),如一份逐字记录而后提交法庭的文件,或被逐字引用的诽谤性语言。但关于法庭程序的正式记录(包括起诉状和判决)必须使用拉丁语。最晚直至1530年,如果某案件的法庭记录使用本国语言,王座法庭仍将推翻该案件的判决,即使该判决由市镇法院(borough court)作出。[18]
因法律界的需要,拉丁语在法律领域的生命力比法语更持久。自1731年起,鲜有法律人依然使用法语作笔记。作为法律文献的语言,拉丁语也比法语更早地被使用,格兰维尔(Glanvill)、[19]布莱克顿(Bracton)[20]以及亨海姆(Hengham)[21]等人的著作所使用的语言均为拉丁语,事实上,1260年以前根本没有使用法语的英格兰法律书籍。但是,拉丁语对英格兰法律词汇的贡献却出奇的少。人们对此感到惊讶不仅因为拉丁语是所有法庭记录使用的语言,而且因为古罗马法学家先前已经创造了大量相当复杂的词汇。众所周知,许多拉丁短语沿用至今。其中最特别的一部分是法院令状和法律程序的名称,它们均有特定的词汇和短语表达,例如,人身保护令状(the writs of habeas corpus)、训令令状(mandamus)、调卷令状(certiorari)、债务人财产扣押令(fieri facias)、否认订立契约之答辩(the plea of non est factum)或者原告撤回起诉(the nolle prosequi),程序方面的拉丁语词汇有初审(nisi prius)或起诉或陈述(tales)等。该等短语非常适于速记,其含义的可靠性也通过法律人一贯保留的发音得到证实。至于其代表的实质意义,则与专门的程序紧密联系。因此,现在人身保护令可能是某部保护人身自由的法律的标题,但是最初其表示移送囚犯(prisoners)的程序。这些短语在英语或法语中没有对等词汇,因为这些短语代表的主要是由拉丁语写就的文件或记录的程序性令状,而非抽象概念。
如果拉丁语在普通法文化中继续存在一两个世纪,或者拉丁语成为法律论辩的语言,它可能已经演变成概念式的语言进而被使用。但是如此一来,普通法与罗马法之间将始终存在相互混淆的危险,普通法可能将无意识地吸收罗马法。如果英格兰法律人使用一个拥有上千年法律历史的拉丁术语,法律人们在多大程度上应该接受该等历史,又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背离该等历史而不引起混淆?
《格兰维尔》和《布莱克顿》的作者就曾遇到过这一难题,也曾努力试图解决。在讨论“dos”(嫁资)时,《格兰维尔》仔细区分了它两种不同的含义:普通语境下的语义(vulgariter)以及罗马法中的含义(secundum leges romanas)。[22]在英语中就是dower(聘礼)和dowry(陪嫁)的区别,但拉丁语中仅有一个单词,如果保留该区别,则语义累赘且易引起混淆。事实上《布莱克顿》就曾陷入了该陷阱。[23]作者似乎推定其读者只会使用英语中dower的语义;但是他的好学又使他对dos profectitia(祖赠嫁资)和dos adventitia(外来嫁资)进行了严谨的研究,而要理解另一种dowry,又需要在心理上迈出很大一步。他已经在某处宣布dos有两种含义(显然是引用了raymund de peñafort),经事后思考,不得不在英语语义中加入第三种含义。[24]因此,法律拉丁语是一个障碍,对于七百年后的读者而言更是如此。[25]在其他地方,《布莱克顿》的作者在将来自罗马法的注解引入当下英格兰法庭的实践中时,比较了拉丁语和英语概念,但比较方式易于引起混淆。“his servus”可能是指罗马奴隶,而非隶农,尽管罗马法中并没有这样的区别;类似地,“his possession”不是指依法占有(seisin),“his tutela”不是指对未成年人等的监护权(wardship),“his stipulation”不是指契约(covenant)或合同(bond)。当他在使用这些古典的词汇时,他似乎在与更古老的法律作比较而不是在借鉴当下依然适用的法律原则或者他在错误地理解英格兰法律。他和他的读者清楚地知道,英格兰人不通过口头问答的方式订立合同[26](但是,如果他们如此使用,达成的协议有可能最终也具有约束力)。所以,他在表达英语合同时使用了单词“obligation”,但是该单词也指非正式合同。[27]他知道“villeins”(维兰)并非指罗马意义上的奴隶,他在其他地方使用现代拉丁语“nativus”和“villenagium”。他意识到“possession”不是指依法占有,所以一直使用“seisina”。因此《布莱克顿》的作者在该书中采取的解决办法是摒弃古典拉丁语法律词汇,从法庭中使用的英语或法语中创造新的拉丁语词汇,该方法表明一些在令状和答辩卷轴中的拉丁语也在当时的日常生活中使用。
在《布莱克顿》前14页中[28],我注意到以下非古典的术语:waynagium,villenagium,chevagium,socagium,homagium,maritagium,wayvium,tenementum,feoffamentum,feodi firma,以及相对应的feoffator,feoffatus,firmarius和dimittere ad firmam。除了古典术语vindicatio和interdictum,我们还发现了盎格鲁-诺曼语assisa和warantizare。这些全都是从日常用语中发展而来的拉丁语的新用法。但是由于法庭拒绝承认所有无法在字典中找到的拉丁语词汇,因此对拉丁语新用法的创造活动在早期就停止了。对语言的纯洁性的坚持减损了拉丁语的实用性,因为其纯洁性使其无法在不断变化的封建社会中跟上法律与社会语境中不断发展的词汇。
直到1731年[29],法庭一直采用拉丁语作为法庭记录语言,但拉丁语在成为法律写作或讨论语言之前500年未有变化,因此那些拉丁语一直在普通法概念的发展过程中没有起到很大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对英格兰法律的发展没有影响。词汇并不代表一切,用古老的、正式的语言表达所有指控和事实裁决对于普通法法律人的思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在这里先要插几句评价拉丁文书面语实践的话。
拉丁语的特征使其不适用于口语交流,但其语法的精准使其非常适合用于表达确切的观点。根据我们的标准,拉丁语太理想了,因为人们一旦背离案件的是非曲直就可能导致致命的结果。[30]在1400年的年鉴中我们在同一页上看到两份敕令被撤销,一份是因为mundare(to clear)被不小心写成mumdare(八短竖而非七短竖),尽管这是一个没有任何意义的词汇。另一份敕令被撤销的原因是敕令中写了pone per vadium Johanni而非Johannem。[31]几年后一份关于伪造罪的敕令被撤销,因为书记员忘记了拉丁语中有关异相动词的语法,错将imaginatus est写成imaginavi。[32]即使是《令状的新属性》(novel natu-ra brevium)的作者——博学的安东尼·费茨赫伯特爵士(Sir Anthony Fitzherbert)[33]在1532年被发现他引用的一份敕令中有一处语法错误[34]。1571年根据戴尔(Dyer)的报告(可能带有讽刺玩笑的成分)国王爱德华四世的前任古典导师安东尼·库克爵士(Anthony Cooke)依强占理论而获得的回复土地占有令因一个语法错误而被撤销,他因此感到愠怒。[35]一般而言一份有问题的敕令可以被修正,即使它无法被修正,如库克的情况,原告可以要求一份新的令状。但另一方面,关于事实陈述的错误无法被修正。因此如果记录中拉丁语的含义并非人们想表达的含义,则该错误是无法修正的。一个极其荒唐可笑的例子发生在1677年,一个家具装饰用品商人为四匹彩绘帘布的价格争议提起诉讼,其法律人将诉讼标的表达为quatuor pictas pellicles(显然此处表达错误,应该是pellicule)。由于前者不是指帘布而是指妓女,法庭震怒并判决以彩绘的妓女为标的的合同不合法。原告因而无法获得赔偿。[36]
另一个极端的例子发生在1533年,一个拉丁词汇中的一个字母错误拯救了一个人的生命。[37]基于验尸官对于死者托马斯·费泽(Thomas Pheyse)的验尸报告,罗杰斯(Rogers)被指控谋杀,报告开篇写道“quod quidam Thomas Pheyse in pace domini regis existens[38]instead of quod quidem Thomas”。由于quidam Thomas Pheyse(某个托马斯·费泽)可以指任何一个叫托马斯·费泽的人,而并不特指验尸报告针对的那个托马斯·费泽,指控因而被撤销。死因调查陪审团无法对其在调查的死亡事件以外的其他死亡事件而起诉某人。当然验尸报告起草者想表达“quidem”(表示“的确是”),但是其写下的词汇“quidam”(表示“某个”)却并非这个意思。没有理由支持罗杰斯并没有谋杀费泽,但仅仅是这个小小的失误可能就使他免于绞刑。我们只能猜测法庭是否还有其他理由帮助他。有其他证据表明,如果法庭由于一些未体现在案卷记录中的理由对某些囚犯的定罪感到不确定时,有时候为了释放该等囚犯会抓住一些很小的错误推翻判决。[39]即使存在该等解释,法的融贯性(the coherence of the law)并没有从法庭对精确性的过度关注中受益。
如果法律人自身没有熟练掌握拉丁语,语言上的出错几率将大大增加。法律人并不是都如托马斯·摩尔爵士(Sir Thomas More)一般精通拉丁语。早在1381年,卡文迪什大法官(Cavendish C.J.)就承认相较于拉丁语,他和他的同行们更擅长法语。[40]1536年,理查德·莫里森(Richard Morison)曾抱怨有些法律人甚至无法用拉丁语拟写契约,只能被迫用法语起草,然后由其文书将其翻译成拉丁语。[41]答辩状卷宗并不由法官掌握,而是由法庭的各个书记员保管,他们是被培养作法律人和助理的而不是在大学工作,他们是精通法律程式的人而非精通拉丁语文学的人。几个世纪以来,他们已经发展出了他们自己的拉丁语行话,从实现其发展目的的角度看,该语言体系运行良好。如我们所见,从语法上而言,拉丁语并没有像后来的法语一样发生变形,尽管有时困难可能被单词结尾处的缩写所掩盖。但是其有其自身的结构体系以及相对小的词汇量。未经法律训练的古典文学艺术研究者可能可以从字面上对答辩状卷宗的内容有一定了解,但是却并不能真正理解发生了什么。另一方面,一位主要通过答辩状卷宗学习拉丁语的法律人可能很难读懂莫尔的《乌托邦》[42],更不用说古典诗歌了。
随着时间流逝,我们可以注意到对于这些书记员而言,其面临的语言学上的难题主要来自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他们所处的世界并不是古罗马。女装用拉丁语如何表达,或者网球场用拉丁语如何表达?专业的语言学家并不能提供太多帮助。[43]如果法庭对于词汇要求非常严格,则其可能严重限制普通法的适用范围。但是在实践中,对于无法翻译的词汇,他们允许使用含义最相近的普通拉丁语词汇,并注明英格兰通常的表达和英文单词。1685年,一本指导书记员工作的书出版了,该书为所有新生事物提供了正确的拉丁语表达,例如足球、钻软木塞的螺丝起子(cochlea suberea,更多的是指软木制成的螺丝刀)或者防泥水护腿(lutosoe caligoe amphibularos ex panno vulgari factoe)。[44]如果这本书是可靠的指引,则表明古典拉丁词汇并没有对法庭的工作带来太多的限制性影响。
恐怕我已经错误地偏离了主题,这些翻译上的难题并不是我所指的“深远的影响”,但是存在一些关联。除了纯粹的常识以外,实验的危险性以及书记员谨守固定格式的纪律性都鼓励了对于先例的遵从。这不仅仅体现在普通的令状和答辩状中(法律人或者助理的确需要填写表格),而且也体现于最特殊的诉讼和答辩状(采用大量标准化的表达)。使用神圣的短语,不尝试随意的事实表达是最安全的。例如,关于所有权冗长的答辩状,用标准化的语言来表达经典的结构,其实也不失为一种精确的优雅,答辩状案卷的刻板使得普通法非常不同于大法官法庭和教会法庭的法律,在大法官法庭和教会法庭上案件事实由母语表达。[45]普通法法庭并不考虑真的事实为何,有可能并不了解,他们只考虑答辩状卷宗上拉丁语记录下的事实主张。没有用拉丁语记录下的内容即为没有争议或不相关的内容。用拉丁语记录下的内容将被作为案件事实,除非被陪审团推翻或认定不真实。因此是否采用了正确的拉丁语表达至关重要。如果两个人被指控为严重绑架罪,法庭如果认定cepit et abduxit(单数),则两个人都必须被释放,因为法庭无法确定哪一个被告被指控犯罪。[46]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刻板老套的惯例可以彻底阻止法律问题的产生。如果所有直接的人身伤害都表述为由剑和棍棒造成(这是法庭对于人身攻击和殴打一成不变的表述)的,则殴打(battery)这一概念将不可能得到发展,甚至过失这一概念都无法得到发展,原告的生命保障也就彻底无望,除非在诉状中有事实表述,但是这很少被允许。[47]这一影响并不是由拉丁语造成的,这是由于使用标准化的表达而不是具体细致的事实描述导致的。但对比程序以英语进行的法庭(证据由英语书写,法官像陪审员一样可以裁量每一个案件的事实内容),拉丁语的使用与过去的普通法法庭在庭审记录中使用标准化公式有很大的关系。[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