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刑事执行的原则
刑事执行作为刑事司法活动最后一个关键环节,其功能日益受到重视和强化。通常情况下,只有通过刑事执行立法并依法实施刑事执行,才能使案件的审判结果得到实现,使诉讼的根本任务画上圆满的句号。为了使刑罚的目的得到更好的实现,刑事执行法律得到更好的落实,在推进和实施过程中就要按已有的准则办事,这些准则就是我们在刑事执行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刑事执行法的原则
(一)法定化原则
法定化行刑可以反过来讲,即行刑法定,就是指刑事执行活动的所有方面都要依法进行。刑事执行活动是国家最重要的执法活动之一,由于这类执法活动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并且以有系统的、强有力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这种国家强制力与公民个人力量对比极其悬殊,公民个人很难与其抗衡。因此,为了防止公民在刑事执行过程中遭受到非法的、不必要的权利损害,应当对于刑事执行活动提出更高的法定化要求。无论是刑事执行的参与人员,还是刑事执行中的程序、手续、数量换算、场所选择等,都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法定化行刑表现在三个方面:
1.行刑过程要依法进行。
刑事执行的整个过程都要在法律的监管之下。不光是追求刑罚目的的实现,更要让刑事执行的每一个步骤都按法律的要求办理。
2.行刑涉及的机关和人员要依法进行。
刑事执行活动必然要求被执行人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刑事执行机关和刑事执行人员的依法办事,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更能体现法治化精神。
3.违反行刑法律规定,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任何法律制定后,都要靠严格执行来实现起立法的目的,而这一点最为关键的是要靠对违法给予的处罚作保证。违反刑事执行法律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划出清晰的“红线”。目前,已有的单行刑事执行法规对此都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二)教育化原则
教育化行刑是指教育要贯穿刑事执行过程的始终。要在刑事执行中时时处处体现出教育的作用。其主要内涵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执行本身就是对社会大众生动现实的法制教育过程。
通过刑罚的执行,能够使社会成员由此明辨罪与非罪的界限,知晓犯罪与刑罚的形影相随的关系,从而使之择善而行,自觉守法,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2.刑事执行本身就是对罪犯在进行全方位教育。
刑事执行既不能只讲惩罚与劳动,也不能只讲改造与教育。惩罚是改造的前提,改造是惩罚的目的;劳动是教育的手段,教育是劳动的目的。刑事执行机关应根据被关押罪犯的实际情况,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与技术教育;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与监狱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3.刑事执行是以理服人,不是单纯强制压服。
虽然刑事执行工作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具有明显强制性的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的刑事执行活动中,都应当实行强制压迫,迫使罪犯进行各种活动。相反,除了对故意违反法律或者不遵守规章制度和有关纪律的罪犯依法进行必要的强制外,在所有可能的环节和场合中,都要以理服人,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的方法与活动,循循善诱,引导罪犯认识道理,明白事理,自愿服从管理,自觉发生转变。而且,即使处罚违反法规和纪律的罪犯时,也要讲清楚进行处罚的道理,使他们明白受到处罚的原因、事实和根据。
4.刑事执行是着眼未来,重视多方教育培养。
刑事执行是对罪犯进行法律惩罚的活动,但是,在刑事执行过程中,不能仅仅局限于对罪犯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和着眼于罪犯未来生活的角度出发,重视对罪犯开展多方面的教育培养活动,努力把罪犯教育培养成守法公民,使他们在释放之后能够融入社会,过上正常生活,避免重新犯罪。为此,就要在刑事执行过程中,对罪犯开展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生活方式教育以及法制教育等多方面的教育培养活动,为罪犯的未来生活进行有效准备工作。
5.刑事执行本身就是围绕着达到刑罚根本目的在运作。
在刑罚执行中着眼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其实质也是为了促使罪犯自我革新,重新做人,不再犯罪,这与通过刑罚来实现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是一致的,也与通过刑罚最终消灭犯罪的历史使命相一致。
(三)人道化原则
“人道”在中国古代是与“天道”相对的,曾经被表述为人的较高的价值追求。在现今中国,人道已经成为一种对做人基本价值的追求,成为一种是否还能被称为“人”的底线。西方的人道,源于对中世纪“神道”的批判。伴随人性的恢复和文艺复兴的勃发,西方人道主义成为自由、平等、博爱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西方人道主义发展到今天,不再单纯的是一种理论,更是一种伦理法则。
人道化行刑是指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行刑机关对受刑人的行刑,都要把受刑人当作特殊的社会人对待,并且保障其做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即对受刑人给予人道主义的待遇,尊重其人格和各种权利;坚决废除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并尽量通过教育、矫正和管理,使其能够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人道化行刑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它以维护人的尊严、关注人的权利为目的,这也是其价值所在。其主要含义包括:
1.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罪犯因其实施犯罪行为受到刑罚的惩罚,成为受刑人,被剥夺了部分权利,但并不等于就因此丧失了所有的权利。在刑事执行过程中,要考虑执行对象和有关案件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对他们提出的合理要求认真进行考虑和适当加以满足;既要对罪犯进行法律惩罚,又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既要依照法律规定惩罚罪犯,又不侮辱他们人格,避免不必要地损伤他们感情;既要限制、剥夺罪犯的有关权利,又要考虑他们未来的生活和“出路”,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改造,为他们释放以后的生活和就业作必要准备;既要要求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又要严格遵守劳动工时、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方面的规定;既要严格要求他们遵纪守法,又要关心他们的生活,避免对他们进行体罚虐待……只有这样,才能使罪犯减弱和消除对于司法人员和社会的仇恨、敌视心理,真心服从管教和接受改造,刑事执行机关才能真正提高管理水平和改造质量。
2.人道化行刑具有自身实体价值。
无论受刑人对社会犯下多么严重的犯罪,只要没有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要无条件地给他人道待遇,保障其作为人的基本需要,视其为主体,而不是客体。由于人道就是将人本身的完善作为最高的价值,所以行刑人道原则还蕴含着尽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犯罪人以自由,使其得以形成重新做人的自觉意识和意志,帮助受刑人认识到真正的自由,培养和训练其实现自我。
3.尊重罪犯的基本权利和认可其社会价值。
受刑人尽管被监禁,因而失去了人身自由。但是,对其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受刑人享有生存权,监狱应保障其生理层面的基本物质需要;同时,受刑人应享有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等。通常,行刑人道原则意味着一种平衡,即受刑人在监狱里的待遇与社会上的公民的平衡,既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但又不伤其生命、健康、人格平等。在社会层面,行刑人道主义意味着期待受刑人回归到一个有责任、有自我尊严的人。
4.摒弃非人道的待遇。
从另一方面来说,行刑人道主义意味着严禁体罚虐待受刑人。避免酷刑,反对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者刑罚。
总之,人道化行刑就是要提供与社会发展水平相平衡的、人道的生活、劳动条件及其他一切基本权益,绝不允许虐待、折磨犯人或者侮辱人格,真正把罪犯当“人”看待,引导罪犯走“复归”社会之路。
(四)个别化原则
个别化行刑是刑罚个别化的基本要求。刑罚个别化一般包括法律上的个别化、裁判上的个别化和执行上的个别化。所谓法律上的个别化是指法律预先着重以行为作为标准,细分其构成要件,规定加重或减轻情节等。所谓裁判上的个别化是指法官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情况适用不同的制裁方式。所谓执行上的个别化指刑事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具体情况执行刑罚。刑罚个别化要求在刑事执行过程中,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给予个别处遇措施。即根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点、文化程度、生理状况、犯罪性质及特点、罪行严重程度及人身危险性大小等,给予不同的处遇,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式。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改造活动。
行刑个别化原则主要体现在下列几方面:
1.管理个别化。
管理个别化是指在对罪犯的管理工作中要充分考虑罪犯个人特点的做法。每个罪犯在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犯罪历史、社会经历、刑期、年龄、性别、性格类型、改造表现、适应能力等很多方面,都有所不同。在进行管理工作的时候,要充分考虑罪犯在这些方面的差异,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作出有针对性的管理安排,从而使管理工作最大限度地考虑罪犯的特征与需要,提高管理工作的效率。
2.改造个别化。
改造个别化是指在对罪犯进行改造工作的过程中要认真考虑罪犯个人特点的做法。在教育改造中,要考虑罪犯的年龄、文化程度、学习兴趣、学习能力等因素,安排适合罪犯学习的教育内容。在劳动改造中,要考虑罪犯的劳动技能、身体状况等因素,安排适合的劳动项目。特别是在对罪犯劳动进行考核时,既要考虑劳动成果,又要考虑劳动态度,从而对罪犯的劳动表现作出科学的评价。在心理矫治中,更是要考虑罪犯多方面的因素,选择最有效的心理矫治方法,解决罪犯存在的心理问题。
3.考核个别化。
考核个别化是指在对罪犯实施考核的过程中,要考虑罪犯个人情况和实行区别对待的做法。在考核指标的确定、考核活动的进行等方面,都要充分考虑罪犯之间的差异。例如,在确定考核指标时,既要考虑罪犯活动的最终结果,也要考虑罪犯付出的实际努力;在考核活动中,既要看到外在的现象,又要努力考察内心的变化等,使考核结果真正反映罪犯的真实情况。
4.奖惩个别化。
奖惩个别化是指在奖惩过程中要考虑罪犯个人情况的做法。在奖惩方式、奖惩力度上作些有针对性的改变。不同的罪犯对于奖惩方式的心理感受性是有差异的。有的罪犯渴望受到当众表扬,而不在乎少量的物质奖励,有的罪犯可能正好相反。有的罪犯心细敏感,轻微的奖惩就可以产生明显的效果,有的罪犯刚刚好相反。因此,在奖惩过程中,对于奖惩方法、力度的选择,要考虑罪犯的个别差异。
(五)社会化原则
在刑事执行的过程中,要调动一切社会积极因素,尽可能创造出类似于正常社会的环境,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合力救助、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并保证和巩固刑事执行的效果,确保刑罚执行目的的实现。在刑事执行中,需要依靠社会力量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和防范、监督。需要调动一切社会积极因素来影响犯罪人。尤其是需要通过依靠社会力量对受刑人进行帮教,培养受刑人再社会化能力,使之最终复归社会。
社会化行刑主要体现在下列几方面:
1.创造社会化的服刑环境。
这意味着,监狱和其他监禁刑执行场所要努力创造出与正常的社会相类似的监禁与改造环境,使罪犯在近似于外面社会的环境中服刑改造。如果监狱内的环境与监狱外面的环境截然不同,不仅会使罪犯的心理健康和行为模式发生扭曲,产生严重的监狱化后果,引起异常心理和行为,而且还会给他们出狱后回归社会带来极大的困难。
2.减小与社会的隔离。
被监禁罪犯与外面的社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些联系对于罪犯的服刑改造有重要的、性质不同的影响。刑事执行机关要充分重视这种联系对于被监禁罪犯的重要性,尽可能提供便利条件,维系、扩大对于罪犯来讲具有积极意义的社会联系,努力通过这类联系稳定罪犯的情绪,促进罪犯的改造。为此,要帮助、鼓励被监禁罪犯与监狱外面的亲属、朋友和其他人员的正常联系,扩大他们之间的会见接触和信息交流。这样的活动实际上也有助于罪犯的回归。
3.利用社会资源改造罪犯,刑事执行机关要努力用各种社会资源提高行刑效益,增强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信心。
4.要设法利用社会上的其他力量对参与行刑活动,尤其是帮教活动。
5.全社会要宽容接纳再社会化的刑满释放人员。在刑事执行结束后,全社会越以宽容的心态,接纳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对他们的歧视,帮助他们解决在回归社会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就越有利于帮助他们成为真正的守法公民。
二、刑事执行的原则
(一)行刑安全
安全是指没有受到威胁、没有危险、危害、损失。安全的含义有二:一是安全的状态,就是“没有危险”,外部不受威胁,内部没有疾患,并且这种状态是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二是指通过安全措施,对安全加以维护。人们采用“安全”这个词语用来描述事物的属性,所以安全并非自在的事物,它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实体。当安全依附于行刑时,那么便是“行刑安全”。
归纳起来,行刑安全原则主要有以下核心含义:
1.行刑过程安全。
这个过程包括:一是监管安全。可以用“收得下、关得牢、跑不了”来概括。二是秩序良好。监管秩序受到的风险和冲击源于在押罪犯的反社会性及其人格的危险性,也源于监所环境封闭的另类社会性,还源于警囚双方及囚犯内部的人际关系紧张等多种因素。同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也会对监管秩序发起挑战。行刑安全原则意味着必须直面这些挑战和危机。行刑安全与监管秩序之间的关系极为明显,监管秩序只有在安全的情况下,监所的社会生活才会有一定的确定性和连续性。如果监所存在持续的动乱和冲突,难以想象监所的刑罚执行、监管、教育、劳动能够正常开展,只怕连最低限度的基本需求,如保命、安心吃住等,都难以满足。三是人员安全。就监所工作人员而言,只有监所是安全的,他们工作时是受到保护的,工作环境有一定的确定性、稳定性,他们的最大利益才能够得以保障,他们才有可能产生归属感,并认同监所管理事业。就囚犯而言,只有监所服刑环境是安全的,才有可能安心服刑,一定程度上认同对他们的惩罚及规训。四是执行安全。执行的无论是人还是物都要有安全保障。绝不能出现古时候打劫死刑犯法场的案例。
2.社会安全。
行刑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实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通过实现罪犯和社会的有效隔离,保证在物理层面上阻隔其在社会上实施犯罪的可能。
(二)行刑公正
“公正”的意思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公正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行刑公正就是指行刑落实实体法律上的“罚当其罪”,给予罪犯应得的惩罚,在程序上贯彻“法律和刑罚面前人人平等”的一项原则。
归纳起来,行刑公正原则主要有如下核心含义:
1.行刑是落实量刑正义的必要措施。
行刑是量刑的延伸。在裁量刑罚时,法官按照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原则对罪犯适用了刑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体现了正义的要求,但是仅有对罪犯的量刑,正义还只是停留在判决上,所以,要对罪犯落实刑罚,执行刑罚,最终才能实现公平正义。行刑公正原则还意味着受刑人只有切实履行其服刑义务,行刑机关才会给予其应有的法律优待。
2.行刑过程在程序上讲求“人人平等”。
它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执行领域的体现。在执行刑罚时,对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处遇应该相同,不受身份、地位、财富状况等的影响。不能对一部分人特殊化,对另一部分人加以歧视。行刑应一律依法而为,禁止区分亲疏贵贱,徇私徇情。
(三)行刑效率
“效率”指的是单位时间的工作量。从经济学的视角看,效率是指最有效地使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类的愿望和需要。在行刑领域,效率是指以较少的投入,如较短刑期和较少的成本投入,得到较大的产出,即有效实现行刑目的。
行刑效率原则是指监所行刑应以最少的行刑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行刑效果产出。行刑效率原则力求以最小的投入达成有效预防犯罪和转化罪犯的最大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刑罚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来达到实际执行刑罚的效果。行刑效率原则源于欧洲启蒙思想,展示了行刑活动受经济思想的影响,注重追求效益的发展趋势。
归纳起来,行刑效率原则主要有以下核心含义:
1.行刑要关注社会成本。
监所行刑不仅报应犯罪,而且力求实现预防犯罪和恢复社会的目的。惩罚罪犯,其社会价值是公正;转化罪犯的社会价值则是功利。只有受刑人复归后,不仅能够而且愿意无害于社会和其他公民的生活,才能预防和减少相当一部分数量的重新犯罪。
2.行刑要关注经济成本。
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注意:
(1)在刑事执行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投入与产出的比例。要计算成本。国家实施刑事执行工作,一定会投入资源和人力物力财力的,当然,完全不计成本的时候也会有,但不多见。
(2)要以最有效益的代价进行刑事执行。在行刑活动受经济思想的影响的今天,刑事执行机关不仅要努力节省国家的资源投入,而且要最大限度地节省罪犯和有关人员的资源投入,以最小的社会代价开展刑事执行活动。
(3)要努力减少国家的资源投入,可以使国家把有限的资源更多地投入更有价值、更有建设性的方面。例如,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等,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4)要计算综合效益。要通过努力减少罪犯、罪犯家属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资源投入,减轻他们的负担,化解他们的对立情绪,使他们体验到国家对他们的关怀,促进社会和谐。
(5)对于没有必要执行或者继续执行的刑罚,就坚决停止或者不再继续执行。能够通过赦免、减刑、假释等可以获得相应效果就要坚决减少监禁;能够使用替代措施的,就要尽量使用刑罚替代措施。
(6)对罪犯一方来讲,如果能够安排他们就近服刑,就可以减少家属探监等方面的投入;如果在服刑期间能够有效保障罪犯的生活、医疗、卫生,甚至获得劳动收入的,也就可以减轻罪犯对于家庭的经济依赖,有利于减轻其家庭的经济负担等。
(四)行刑谦抑
“谦抑”是指温文而谦卑、退让,从字面上看就是克制、缩减或者压缩。行刑谦抑原则源于刑法谦抑原则。刑法谦抑原则就是指刑法以必须、够用为限度,刑罚作为一种以恶制恶的手段,应该是最后的手段,是迫不得已的手段,这也就是很多学者所说的刑法的最后性或者补充性。
行刑谦抑原则意味着刑事执行机关应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节约、克制行刑,而不是滥用、扩张行刑。
归纳起来,行刑谦抑原则主要有以下核心含义:
1.节约、克制行刑。
这是指监所行刑必须予以制约。例如,缓刑制度,对原判刑罚附条件地暂缓执行,能够弥补短期自由刑之不足。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监所中交叉感染,不至于犯罪人与社会生活的隔离,也使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避免了“多余”或者“过剩”的刑罚。
2.最大限度减轻“监禁化”效应。
这是指监所行刑在剥夺罪犯自由时,在监管安全得以保障条件下,尽其可能给以监所内部的宽松处遇。也可经由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或者通过减少原判刑罚,或者通过变更刑罚执行方法,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监禁化”效应。
(五)行刑均衡
“均衡”的字面意思是对等、平衡、有度等。行刑均衡原则的基本含义等同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它来源于中国传统的宽严相济刑事思想和西方所谓“轻轻重重”的两极化的刑事政策。
归纳起来,行刑均衡原则主要有以下核心含义:
1.行刑均衡原则就是讲宽严适度。
当前世界各国刑事政策已呈现两极化倾向,实施的是所谓“轻轻重重”。即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依据的是“相对应报应”的刑罚理论依据,为的是维持社会秩序和保护国民的法益。对于不需要矫治或者有矫治可能的犯罪,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本着谦抑思想、成本考虑,目的在于防止其再犯以及促成犯罪者再社会化。行刑均衡可以说是客观地汲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施经验,也折中吸收了西方两极化的刑事政策精华。既要宽、也要严、更要度。
2.在行刑过程中,一定要“辨证施治”。
在罪犯日常管理、罪犯分级处遇、各项制度适用上,掌握好轻重缓急的“适度”。对不同情况的罪犯和不同种类的罪犯区别对待,不搞简单“一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