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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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疑难案件与哲学和方法

掌握好司法哲学和法律方法,对于办好疑难案件尤其重要。就法官而言,尤其是低层级法院的法官,很可能面对更多的都是简单的案件,即“只有一条路可走”“存在着明确而稳定的法律”“可以批量生产的”[23]案子(卡多佐语)。办理这样的案件,更多的是简单的重复性劳动,而不是复杂的智识性活动;更多的是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中机械地对号入座,而不是创造性的法律适用。真正棘手的是那些疑难案件,即“适于待决案件的法律规则,全未制度化,或者虽已制度化了,但不包括清楚的和明确的行动指令”[24](德沃金语)。这些案件“提供了真正的选择机会——不是在这样两种裁决之间的选择,一种裁决可以说几乎肯定正确,另一种则可以说几乎肯定错误;而是一种平衡得很好的选择,一旦它被宣布,也就是宣布了一种新的正确和一种新的错误。”[25]处理疑案显然是高度智识化的活动,能检验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更能检验法官个人的司法水准。在很大程度上,司法哲学和法律方法的素养,决定了法官处理疑难案件的水平和能力。

确实,疑难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和解释中的许多困惑和争论,可以归结为司法哲学和法律方法的争论。这样的实例俯拾即是,本书也援引了大量的生动事例。

例如,2003年被媒体大炒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案,就涉及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在一件民事判决中,该法院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省种子条例》)第36条关于“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的规定,与种子法有关规定相抵触,即“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种子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据媒体报道,此案判决引起了当地人大的强烈反应,发展到谴责法院和要求处理法官的地步,而该事件在国内法律界一石激起千层浪,其中尤其以反思制度(包括违宪审查制度等)及声援法官的居多。该案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除可能触犯了地方立法机关的“尊严”和“权威”等法律以外的因素外,仅从法律适用层面看,主要涉及法院如何对待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的法律方法问题。

再如,媒体报道的广西某地发生一起一男娶两女案,一男青年同时与两女结婚,有人以其重婚为由将其告到法院,但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58条只将重婚罪界定为“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时娶两女似乎在字面上难以归入重婚罪之列,结果专家众说纷纭,法官束手无策,据说最终以不受理而告终。这就涉及是刻板地理解重婚罪的字面含义,还是根据其立法目的作出解释的问题。

在这两个案例中,如果从法律方法的角度看,问题就变得很简单。就前者而言,法律冲突规则属于法律解释和适用规则,解决法律冲突属于法院在个案中的法律适用权的范围,法院在个案中选择适用上位法而否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本来是法律适用的应有之义。即便法院在判决中直截了当地宣告地方性法规无效有失妥当,也可以通过二审等制度内的合法渠道加以纠正(何况该案判决毕竟仅仅是一审判决),有关机关没有必要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者行使所谓的“监督权”,对审案法院大动肝火或者对办案法官大加挞伐。但是,问题之所以没有如此简单而搞得很复杂并闹得举国皆知(一度成为国内甚至国外法律界关注的热点),除因为法院尚无完整的司法权和必要的司法权威等因素外,还因为在法治国家很平常的法律方法在我国却尚未被普遍接受和视为当然。

就后者而言,按照文义解释,似乎很难将“同时娶两女”归入重婚之列,但若不认定其构成重婚,显然与《刑法》禁止重婚、维护“一夫一妻”的立法目的相悖,因而产生了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冲突,此时为贯彻立法目的,不能简单地拘泥于文义。况且,尽管《刑法》的规定原则上应严格坚持文义解释,但在其含义难以决断时,立法目的乃是澄清文义的重要依据。

当然,确定法律方法或者探究路径是为了获得某种恰如其分的答案,否则探究路径也就全无意义。一旦路径确定,答案往往就理所当然、昭然若揭和水到渠成了,因而答案是确定路径之后的自然结果。在有些特殊的情况下,法律适用者甚至采取“颠倒论法”,即先确定答案,然后按图索骥,寻求支持这种答案的路径,为答案的正当性证成寻找证明。此时法律方法倒是先入为主的法律答案的附庸了。在涉及重大的社会政策的选择时,可能要适用“颠倒论法”,如先确定社会政策,然后再确定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从而使法律方法退居次要地位,成为实现既定社会政策的工具。[26]当然,寻求法律答案的过程,是将法律答案与法律方法交互验证,经比较鉴定后得出恰当的结论。荀子曰:“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虽博每临事必乱。”借用这句话来说,只知法律条文而不知其精神,虽对条文知之甚多,甚至尽装胸中,但遇事必乱,全无用处。[27]这番话虽然说得重了些,但很有道理。通过恰当地运用法律方法,我们可以更好地弄清法律精神,找到法律真谛,最终实现对法律答案的最佳选择。

司法的任务无非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当今社会关系纷繁复杂,法律规范纵横交错,那种仅凭机械性规则即可办案、未受过充分训练的法官亦可胜任的法律适用时代,应该是(或者说逐渐地)一去不复返了。[28]法律适用不再仅仅是简单的技巧和工艺。正如国外学者所说的,“在司法过程中,一旦技巧和工艺占了主导地位,就会导致文牍主义的结果——对于所有遭遇这种结果的人来说,这都是一件可悲的事情”。因为,绝大多数有争议的案件必须放到具体的情景中加以考察,并且充斥着价值问题。如果要使法律和法律过程超越单纯的技巧,则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必须被解释、阐明或者平衡,必须充分地加以讨论。随着有关价值问题辩论的展开,一个社会所需要的紧张状态将在规则与价值之间出现,迫使作出决定者将现在与过去结合起来以预见未来。美国当代法律现实主义代表人物卢埃林在描述疑难案件时有一段很精辟很透彻的话:“有争议的案件……就是疑难案件,或者是律条无所适从,或者是不羁的个性开辟着新的行动或领导之路,或者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受到新生力量的审判。是有争议的案件创制、打破、扭曲或者径自建立了一条规则、一项制度、一个权威。当然,也并非所有有争议的案件都是如此,它们之中也有许多是微不足道的,在过去和现在都已存在表现出文化的紧张状态,能够感觉到、看到各种冲动所起的作用,自然产生的权力模式、古老的安全需要所产生的动力、信仰、政治、个性、自相矛盾的目的,以及纠缠不清的有关正义的各种观点,则那一部分社会生活将会集中体现于有争议的、纷乱的案件里。不仅是新法的创制和旧法的影响,而且包括文化的所有其他关键的方面,都在斗争的熔炉之中熠熠生辉。”[29]

笔者在实务工作中深切感受到,适用法律是一个充满智力和艺术的活动,需要适用者洞悉法理、明辨是非和权衡利弊。在适用法律时,可能会面对种种复杂的情况:在法律条文清晰明白时,按其含义付诸实施;在法律条文模棱两可或者模糊不清时,澄清其含义;在法律条文的措辞未变,但已落后于现实时,对其含义作出与时俱进的解释;在没有可资适用的法律依据,而又不能拒绝裁判时,解释不存在的法律规定或者寻找法律依据,进行价值补充和漏洞填补;在法律规范冲突时,按照一定的规则予以协调,获取符合法律秩序的法律答案。对这些问题应付裕如和得心应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司法哲学和法律方法方面的素养。就法律方法的运用者而言,法律方法是授人以渔,而不是授人以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