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家事纠纷解决的特殊性
一、家事纠纷解决不能简单地用财产、契约纠纷之自治性程序来解决
一方面,从本质上说,婚姻家庭是一种社会行为。社会之所以要有婚姻,还要建立家庭,并用法律来保护它,用伦理来规范它,是因为要用家庭来承担和完成一系列责任,发挥重要的功能,如生育和抚育功能等。因此,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包括了多方面的利益,它是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交织,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组织从来就是更广阔的社会集团的简单缩影。家庭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媒介,国家和当事人双方都渴望在家庭中找到自身。这表明,婚姻家事纠纷的解决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所以能否找到适合的解决家事纠纷的方式及能否正确解决婚姻家事纠纷是关系整个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另一方面,家事纠纷的争议标的主要是家庭身份关系或与身份有关的财产关系,它与一般民事纠纷的财产关系相比具有公益性。财产关系纠纷,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纠纷,多数属于陌生人的争议,具有较强的诉争性。这类纠纷与一般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无关,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个人利益。而家事纠纷表面上看,似乎属于私人之间的争执,但实质上它不仅涉及个人之间的利益,更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紧密相连,带有浓厚的公益色彩,其内容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对身份关系的案件,不实行“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也不得随意处分自己的身份权。相应地,家事纠纷的解决便不能简单地用财产、契约纠纷之自治性程序来解决。
二、家事纠纷解决不仅遵循现行的实体法规范,还应适当引用道德、风俗习惯等特殊规范
家事纠纷的当事人存在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它不仅具有公益性,而且具有浓厚的伦理道德性。因为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包括夫妻、亲子及家长亲属关系,它们在伦理秩序上即已存在,并非由法律赋予才发生。所以解决此类纠纷不仅要遵循现行的实体法规范,还要适当引用诸如道德、民族或地方风俗、习惯等特殊规范。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不同于契约式关系和财产关系,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分清是非”进行处理,而必须把促成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维持身份关系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
三、家事纠纷解决应将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
家事纠纷是人们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而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或矛盾。它是基于一定的亲情、情感、身份产生的财产纠纷或人身纠纷,争议的内容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涉及更深层次的感情、心理等复杂的非理性因素。
从当事人角度看,当事人往往处在矛盾之中。当事人内心都希望既能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伤和气、不撕破脸面,以便日后能长期相处。因此,当事人大多具有和解、调解的愿望。和解、调解更有助于化解矛盾,取得判决难以比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从纠纷解决方式上看,一般财产纠纷中当事人对公平、正义有强烈的需求,而家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相互对抗的地位不如普通民事诉讼那么强烈,因此既不宜用简单的契约关系及其调整方式来解决,也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分辨是非”来进行处理,而必须把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隔阂、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家事纠纷解决目的并不在于对双方纷争作出一个孰是孰非的明确判断,也不追求家庭成员间简单的所谓“平等”,而是在于为纠纷当事人寻找一条和谐共处的途径,找到一个能和平解决矛盾的平衡点,更多的是促成彼此的接受与容纳,在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感情的基础上解决纠纷。所以,对抗式解决程序对家事纠纷来说是不适当的,是一种拙劣的方式。社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相比较,有利于恢复感情、消除隔阂,实现和解。
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将家事纠纷的特征概括为“财产关系的合理性和身份关系的非合理性”。他认为,“财产关系是合理的关系,可以用合理的一般的解决基准来对待,而身份关系是非合理的关系,家事纠纷的基础就是身份关系,其背后潜藏着复杂的人际关系。表面上看,有财产分割、精神安慰费、养育费等支付金钱的请求,其根本则是夫妻间、亲族间情感上、心理上的纠葛,即埋藏着的非合理因素。因此,为了合理地解决表面上的法律纠纷,有必要先解决这些非合理的要素。显然,对待非合理的关系,适用合理的一般基准是不适当的。”[1]
我国有学者把家事纠纷归类于人格型纠纷。“人格型纠纷,是指与人格关联的纠纷,如婚姻、抚养、分家析产等纠纷,这类纠纷具有相当的感情特征,由于不仅有权利、义务性,还有亲属性、血缘性,所以在纠纷的处理上,除了依法处理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多方面的说服等是必须的。”[2]
由此可见,由于家事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血缘或感情的联系,使得当事人和好的可能性较大,成为家事纠纷解决的显著特点之一,这一特点为社区家事纠纷调解、和解等以“柔性”见长的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运作空间。另外,由于家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表现得相对复杂,不能简单地作出是非分明的处理,而必须把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而社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正是针对家事纠纷的特点,注重家事纠纷的预防和和解,将亲情、感情的维护及实现家庭的和睦作为其最终目标。
四、家事纠纷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解决家事纠纷体现社会公益性
“家事纠纷尽管表面上纯属私人间的问题,但实质上与国家、社会的根本利益息息相关。因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要素,家庭关系的稳定是社会安定的基础,家事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往往会酿成个人、家庭甚至社会的悲剧,转化为暴力的私力救济甚至复仇,对社会造成威胁。因此,国家都将婚姻家庭关系视为一种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持慎重保守的态度,并且干预较多。”[3]
合理解决家事纠纷中的社会公益主要体现在哪里?庞德认为,社会公益在家庭中体现为家庭体制的安全,它属于社会体制中的社会利益。家庭体制安全的维护需要防止和消除有害于家庭关系和婚姻安全的行为。[4]这里的“家庭体制安全的维护需要防止”就体现在非诉讼社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预防,这里的“家庭体制安全的维护需要消除”就体现在非诉讼社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解,即对家庭关系的确认与修复。
此外,家事纠纷中往往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及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这属于社会利益和弱者权益保护范畴,需要国家或社会给予特殊方式加以保护,必须由国家或社会承担责任。近年来,世界各国都比较重视妇女、儿童和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比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它的两项一般评论中均将“儿童的首要利益”作为解决婚姻案件的准则。[5]更重要的是,这一原则不仅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并且在解决有关儿童问题时,该原则被作为解决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据。[6]为了应对家庭暴力,目前全世界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依据专门立法,相关救助包括免受暴力和暴力威胁的保护、对受害女性安全的保护、对受害子女和财产的保护,以及帮助受害人继续自己的生活不再受进一步破坏的援助。[7]这些都体现了家事纠纷的社会性,家事纠纷需要国家和社会重视,需要成立专门的非诉讼社区家事纠纷解决机构,将家事纠纷及早预防和和解在萌芽状态。
五、家事纠纷发生在亲属之间,解决人员构成具有多样化
家事纠纷解决的目的并不是裁断当事人谁是谁非的问题,也不是单纯得到一个“非黑即白”的结果,而是用“温情”融化纠纷当事人内心的“积雪”,在不伤害彼此感情的前提下解决双方的矛盾,所以常常通过在当事人心里有地位、有能力、熟悉的人进行调解、斡旋,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积极性,为双方搭建一个重新认识、自我反省的平台。在诉讼中,法官可以加大调解力度,对双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社会学、心理学、医学等方面的专家予以配合和支持;在社会上,可以调动人民调解力量,发挥行政调解作用,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都可以成为家事纠纷的解决者,由此也形成了家事纠纷解决人员构成的多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