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宪法基础理论
第一节 宪法的基本概念
一、宪法的语称(了解)
1.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一词来自日文。古希腊时,宪法类似于今天的组织法。
2.在近代中国,根本法意义的“宪法”一词一般认为是由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在其《盛世危言》中首先引入。
3.中国最早在法律文件中使用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一语,是1908年清政府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
4.在现代,并非所有国家都将国内的最高法律称为宪法。如德国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在中国,宪法也有“约法”、“共同纲领”等其他一些称谓。
二、宪法的界定(了解)
关于宪法的界定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两种。
1.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是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界定宪法的。就宪法的实质说,宪法的特性,在于规定国家根本的组织。实质意义的宪法亦可被称为广义的宪法。
2.形式意义的宪法则是根据宪法作为法律的形式特征来界定宪法的,即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的成文法典。“英国没有宪法”就是从形式意义而言的。
▲三、宪法的特征(简答)
(一)宪法的形式特征
1.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不是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表现
(1)一方面,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不同于其他法律。
①宪法的制定机关也称制宪机关,制宪机关一般为一个专门机构,如制宪会议、制宪议会、宪法起草委员会等,其职责就是起草或者制定宪法;一般情况下,普通法律的起草和制定由常设的立法机关进行,无须成立专门的机构。
②修宪机关也较特殊,我国的1975年、1978年、1982年宪法都是通过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来修改,然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颁布的。
(2)另一方面,宪法的通过和修改程序不同于其他法律。
①宪法草案及修正案的通过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
②一般在宪法修改时,只有宪法规定的特定主体才可提出修改宪法的有效议案。例如,我国宪法的修改,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
(3)不成文宪法不具有前述特征。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如英国,议会有权制定、修改一切法律,不管该法律的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
2.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只体现为以下两点
(1)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2)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根本行为准则。
(二)宪法的实质特征
近代宪法的实质内容,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国家统治机构及其权限划分,二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而就这两部分的相互关系而言,对于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有利于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并且限制国家权力的初衷或基本出发点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因而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法中居于核心的支配地位。
1.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列宁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2.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1)一方面,由于宪法规定了主要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活动原则和方式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因此宪法实际上成为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根据;
(2)另一方面,由于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范围、程序与方式,因此宪法同时也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
3.宪法的实质特征/基本理念/核心价值:宪法以保障基本人权为目的,以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为手段。宪法既是国家权力行使的根据,也是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的目的是保障基本人权。
四、宪法关系(补充,了解)
1.是指根据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是立宪社会最为基本的政治秩序在宪法上的表现。
2.宪法关系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
(1)宪法关系的主体一方必然是国家或者国家机关;
(2)宪法关系的实质内容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
(3)宪法关系的客体是宪法行为,包括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和国家的宪法权力行为两种类型。
3.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2)国家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
(3)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4)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