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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纵观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史,最引人瞩目的必然是工伤保险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不断扩展。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关于劳动保险的专门立法,1951年施行的《劳动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为“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1996年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不再对企业的规模、人数进行限制,将适用范围扩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则更进一步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进行了全面的扩大,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随着法治和社会的进步,实践中用人单位的规范化用工程度在不断提升,特别是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双倍工资的惩罚和分担工伤事故责任的风险,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已成为社会的常态。本章三个案例将结合上述工伤保险制度中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的变迁,具体分析事业单位人员工伤保险的特殊性、委托经营、承包经营中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判定以及外国人工伤保险等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