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单位未按时申报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
——东台市远洋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诉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终字第00305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东台市远洋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船配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
第三人:薛春宝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第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17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经东台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脚趾末节趾骨骨折、甲床损伤。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012年11月2日,第三人以其受伤一事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12月12日被其认字〔2012〕第8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2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东劳仲案字〔2013〕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远洋船配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薛春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2202.27元。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终止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远洋船配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自愿达成协议:一、远洋船配公司一次性给付薛春宝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00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如远洋船配公司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则薛春宝可就全部款项按32202.27元的标的额(已履行部分相应扣减)申请强制执行;二、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由远洋船配公司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结算,如果需要薛春宝配合的,薛春宝进行配合;三、远洋船配公司与薛春宝于2012年8月13日终止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四、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完上述协议后,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葛;五、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远洋船配公司负担。嗣后,原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台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支付第三人32202.2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告知原告,第三人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拒绝发放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履行。2015年2月26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东人社行复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依法确认被告拒绝发放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履行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3月20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本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单位未按时申报工伤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本案中,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7日因工受伤,2012年8月13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未能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法定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对于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因工受伤时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2012年8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终止时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东台市远洋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远洋船配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远洋船配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以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已同意支付原审第三人薛春宝工伤补偿金为由,自愿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51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东台市远洋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法官后语】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经鉴定为伤残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究竟由谁给付问题,因具体规定的模糊及相关依据的缺失,导致了当前评判标准的不一,既不利于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彰显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因此,尽快解决用人单位未按时申报工伤时经伤残鉴定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成为了确保涉工伤保险案件审理效果的关键内容。
而在成文法比较宏观抽象、相关依据明显稀缺且不存在成熟判例的情况下,对于司法实践所产生的疑难问题,应当通过探寻立法宗旨,在全面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按照案件事实反映出的具体情况进行解决。
首先,从立法宗旨来看,单位惩戒性条款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要求保障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可见,预防为主、康复优先、救助及时成为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目的。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以工伤保险基金对用人单位“免除”责任承担,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预防性目的与工伤保险基金具备的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有所违背。因此,为了更好地对用人单位怠于履行工伤保险义务进行惩戒,《工伤保险条例》特在第十七条及第六十二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及未及时申报工伤时的责任承担,该条款在与其他条款竞合时,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完善的工伤事故认定和处理制度,更加充分保障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以优先适用该条款为前提。就本案来讲,涉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与第三十七条竞合适用的问题,从而得出第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给付的结论。
其次,从发生时点确定来看,职工经鉴定伤残享受的保险待遇应视为事故发生时存在。就伤残鉴定的现实运作而言,其并不以申请工伤认定为前提条件,同时,伤残鉴定是对职工伤残的鉴别,其目的在于对受伤职工因事故所承受的伤害进行评定。因此,职工经鉴定为伤残的应当视为对事故伤害行为的一种追认,其效力自然及于事故发生时,从而职工经鉴定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视为事故发生时即应享受的待遇。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的基本依据和标准是以职工受伤之时的工资和伤残等级为标准,更明确了应当将职工经伤残鉴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视为事故发生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此,本案中,在用人单位未按时申报工伤时,第三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自然应视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后,从合法权益的保障来看,确定单位负担更有利于受伤职工保护。若将职工经伤残鉴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虽然从个体上可以满足快速得到工伤保险救济的期待,但从长远的角度看,表面上暂时有利于受伤职工的保护,但势必会导致用人单位更加怠于履行工伤申请义务,或是助长隐瞒工伤事故心理,或是导致消除安全隐患积极性和动力降低,从而可能造成更多受伤职工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工伤申请事项及待遇规定明确的前提下,强化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责任感,保证因工受伤职工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能更为重要。由此,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认定职工经鉴定伤残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既未对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反而还能促进单位履行工伤认定申报职责,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最终显现出司法裁判的引导价值。
综上,本案第三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远洋船配公司负担,但在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人民法院 寇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