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校园伤害侵权的归责原则
——马某鹏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中学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马某鹏
被告(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中学(以下简称一四八团中学)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鸿、王某斌、王某丽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4日上午11时左右,一四八团中学八年级(6)班在学校操场跑操,跑操过程中,仅有体育委员带队,无老师跟班。马某鹏在队列跑操过程中,蹲下系鞋带时被随后跑过来的王某鸿撞倒受伤。同月5日至17日,马某鹏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马某鹏伤情被确诊为右尺骨鹰嘴骨折。马某鹏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792.08元,出院后医嘱嘱明,术后三月内避免跑跳、站立等负重活动,一年后需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另查,王某鸿于2000年5月5日出生,没有独立的财产可供个人支配。
王某斌和王某丽系王某鸿的父母。
【案件焦点】
一四八团中学、王某鸿、王某斌、王某丽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和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马某鹏在跑操过程中受伤,证人郑某某、程某某证实事发当天操场上有积雪、路滑的事实。一四八团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及时清扫校园内积雪,使校园路面存在安全隐患,学生跑操时,没有学校管理人员在旁监管,一四八团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马某鹏在跑动的队列中系鞋带,其受伤主要是因自己缺乏安全防范意识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一四八团中学应承担次要责任,20%较为适宜。马某鹏称其伤情是王某鸿推倒所致,但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王某鸿将马某鹏推倒,故马某鹏要求王某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一四八团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马某鹏经济损失4166.52元;
二、王某鸿、王某斌、王某丽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马某鹏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鹏、一四八团中学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侵权民事责任问题。1.关于一四八团中学的民事责任问题。学生课间跑操属于较为激烈的活动,需由带队老师对学生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关注学生的队形、动态,防止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一四八团中学的证人刘某某出庭陈述,在该中学八年级(6)班学生课间列队跑操过程中,仅有体育委员带队跑,无老师跟班。一四八团中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当时有带跑老师。因此,对马某鹏在跑操队伍附近蹲下系鞋带的危险行为无老师及时提醒与制止,以致发生马某鹏受到伤害的后果。因此,一四八团中学在管理、保护学生方面存在疏忽和漏洞,未能尽到应尽的职责,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马某鹏、王某鸿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马某鹏在课间列队跑操队伍附近蹲下系鞋带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某鹏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其完全能够意识到在跑操队伍附近蹲下系鞋带,可能发生磕绊他人,并使自己的身体受到碰撞,甚至造成伤害的潜在危险,但马某鹏对该潜在危险认知不足,致使跑步中的王某鸿从后面将其压倒,造成其扑倒在地致其右尺骨鹰嘴骨折的后果。对此,马某鹏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王某鸿未能注意到前方发生的突发情况,对马某鹏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马某鹏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王某鸿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一四八团中学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王某鸿未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王某斌、王某丽承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二、一四八团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马某鹏各项损失费3766.52元;
三、一四八团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马某鹏精神抚慰金400元;
四、王某斌、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马某鹏各项损失费5649.78元;
五、王某斌、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马某鹏精神抚慰金600元。
【法官后语】
近年来,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的一种较为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此类案件在审理中有一定的难度,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中某些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如学校与学生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对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等,由于认识不同,在处理结果上有较大差异。因此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笔者认为应当澄清以下问题:
一、校园内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概念
校园内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是一个集合概念,其主要是指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遭受加害行为的侵犯所造成的伤害。该类案件一般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主体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学生;二是时间的特定性,即在校期间;三是地点的特定性,即发生在校园内。其内容既包括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及第三人的伤害,也包括未成人在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对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本案中,不涉及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受到校外第三人伤害的情形。因此,本文只探讨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中受到伤害的情形。
二、教育机构所承担义务的性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在其中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而不是监护义务。
这里的教育机构包括公益性的,也包括营利性的;包括走读的,也包括全日制寄宿的。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所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限于其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教育机构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操场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范围内。在寄宿制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对整个寄宿期间的未成年人都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三、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中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
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其实际上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关于校园伤害侵权的归责原则。由原先的单纯过错责任原则演进为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同时,在校园伤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侵权责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了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其原因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心智发育方面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逐渐成熟,并且过错责任原则也在于鼓励学校等教育机构开展有利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各项活动,防止过度预防。如果在校园伤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对学校等教育机构不加区分地采用相对严格的过错推定原则,就会导致教育机构在教育活动中严加限制未成年人学生的活动,防止出现学生人身伤害而承担责任。这样无形中会导致未成年学生在身心健康发展方面受阻。因此,结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发育状况,对其在教育机构中受到的损害由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是较为合理的。
四、本案的归责原则适用
本案中,学生课间跑操属较为激烈的活动,需由带队老师对学生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防止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但一四八团中学在学生课间列队跑操过程中,无老师跟班管理,对马某鹏在跑操队伍附近蹲下系鞋带的危险行为无老师及时提醒、制止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预防他人冲撞的措施,以致马某鹏受到伤害。因此,一四八团中学在管理、保护学生方面存在疏忽和漏洞,未能尽到应尽的职责,存在过错,应对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马某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鹏作为对自己行为有一定认识和判断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跑步的队伍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如走到安全范围或等待队伍过后再蹲下,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王某鸿未能注意到前方的突发情况,以致撞到马某鹏,对马某鹏的伤害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刘江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