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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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监护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认定

——陈某诉田某富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田某富、崔某某、田某峰

被告: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淄博七中)

【基本案情】

田某峰系田某富、崔某某之子。2004年3月17日下午5时40分许,淄博七中高中一年级包括陈某及田某峰在内的几位同学在一起打篮球,其间,田某峰打球跳起后下落的过程中用肘击伤陈某头部致其受伤。陈某先后至临淄区中医院、临淄区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等处治疗至200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内血肿术后破入脑室(左额),颅骨缺损(左额)”。陈某曾于2004年起诉,对截止2004年7月10日的医疗费要求赔偿。经临淄区人民法院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田某峰无主观上过错,但其法定代理人应给予适当补偿,淄博七中未尽到紧急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判令田某富、崔某某补偿陈某50%的经济损失,淄博七中承担陈某10%的经济损失。田某富、崔某某、淄博七中均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2004年7月13日至2010年5月21日、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陈某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间,2010年5月22日至6月29日在北京时珍堂医院诊治,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期”。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陈某共计产生医疗费304847.88元。另产生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7月28日,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一)构成二级伤残;(二)在临淄区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自宣武医院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四)后续治疗费50000元。

田某峰现为淄博腾辉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案件焦点】

监护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某峰与陈某打篮球时致陈某受伤,部分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已生效判决对陈某及田某富、崔某某、田某峰和淄博七中的民事责任予以确认划分。田某峰无主观过错,但其监护人田某富、崔某某应承担50%经济补偿,淄博七中未尽到紧急救助义务,承担10%的损失。田某峰事发时系未成年人,虽现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其责任应由田某富、崔某某承担。对于陈某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其中住院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非住院期间医疗费系实际发生,且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适当确认3000元。残疾器具费、房租费已实际支出,且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田某富、崔某某、田某峰和淄博七中对定残前的护理时间及按每年30000元护工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定残后的20年的护理期限田某富、崔某某、田某峰和淄博七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田某富、崔某某、田某峰和淄博七中对定残后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经审查,按有关规定,定残后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其中定残前为332211.98元(226天×2人×82.19元+3590天×1人×82.19元)元,定残后为463860元(46386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其中陈某在北京两处医院的治疗期限应为147天(108天+39天),每天50元,计7350元。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陈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田某峰无主观过错,令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但学校有部分过错,可适当确认20000元。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的医疗费304847.88元、护理费796071.98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房租费15120元、残疾器具费1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50875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700096.86元,由田某富、崔某某支付50%,即850048.43元,由淄博七中支付10%,即170009.69元。淄博七中支付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田某峰虽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其现已成年,且有证据证实其已具有经济能力,故应由田某峰承担责任。陈某要求田某峰在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条文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替代责任,当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具备承担责任的法定要件时,监护人将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中,因田某峰已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要件,故田某富、崔某某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审以田某峰虽已成年但不具有经济能力为由,认定本案侵权责任仍由田某峰的监护人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陈某以田某富、崔某某自愿为由,主张该两人应与田某峰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原审庭审笔录中并无该两人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责任的记载,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的医疗费304847.88元、护理费796071.98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房租费15120元、残疾器具费1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50875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700096.86元,由田某峰支付50%,即850048.43元,由淄博七中支付10%,即170009.69元。淄博七中支付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已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如本人(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有经济能力,则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被监护人责任能力和客观财产能力欠缺,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那么,当行为人同时具备责任能力和客观财产能力,能够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救济时,就应由其本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再由监护人代其负责。所以,认定监护人是否承担替代责任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已同时具备责任能力和客观财产能力。首先,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其已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了责任能力,原监护人的监护终止。其次,对于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以前的侵权行为,在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时,必须考虑其经济能力状况。如果其缺少独立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尽管原监护人监护终止,但从救济受害人角度,基于公平考虑,仍应由原监护人对行为人在被监护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具有经济能力,由其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公平的,同时,从兼顾监护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平角度,由本人独立承担责任,既符合侵权责任法原理和立法本意,也具有合理性。在具体确认行为人有无经济能力时,主要是从其是否已参加社会劳动,有无固定收入或有无比较稳定的收入,其收入除满足自己日常生活需要外,有无剩余能够支付相应的支出事项等方面进行考察。

在本案诉讼期间,田某峰为淄博腾辉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其收入除维持其基本生活外尚有结余,能够支付其对陈某的赔偿费用,已具备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要件,故其父母田某富、崔某某不应再承担监护人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