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同饮、同游者义务
17 共同饮酒者、KTV经营者应否为醉酒者死亡“买单”
——聂某等诉莫某朝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聂某、莫某辉、莫某兰、莫某汉、李某某
被告:莫某朝、陈某燕、陈某森、钟某林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2日14时许,莫某永与陈某燕、陈某森、钟某林在陈某燕经营的饮食店(新地花果山路口对面)一起吃饭喝酒。当日17时许,莫某永向陈某燕借车外出,19时回到陈某燕的饮食店继续与陈某燕、陈某森、钟某林吃饭喝酒。约20时,莫某永提议去龙圩唱歌,莫某永与陈某燕、陈某森、钟某林于21时左右到莫某朝经营的梦之阁茶座包厢唱歌喝酒。23时许,钟某林、陈某森先后离开。陈某燕和莫某永在包厢沙发睡觉。次日凌晨1时,陈某燕打电话叫陈某森回包厢陪莫某永,陈某森到后,陈某燕便结账回家。莫某朝在清场时发现莫某永睡在包厢沙发没有予以理会,关门离去。陈某森再次回到酒吧后与莫某永同在包厢里睡觉。次日,陈某森发现莫某永仍然一动不动躺在沙发上,便叫来陈某燕、莫某朝、钟某林。莫某朝打电话报警。经法医检验确认,莫某永已死亡。陈某燕、钟某林、陈某森在梧州市公安局新地派出所做完询问笔录后,各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给原告。2015年2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曾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莫某永的死因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2014)尸鉴字第26号“莫某永符合吸食氯胺酮后猝死”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不同意该鉴定意见且不同意作为证据提交至法院。四被告则认为莫某永是因吸食氯胺酮而死亡,但不清楚亦没有看见莫某永是何时吸食的。
另查明,莫某汉、李某某是莫某永父母,聂某是莫某永妻子,聂某和莫某永生育了莫某辉、莫某兰。聂某、莫某辉、莫某兰均为农业人口。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206元。
再查明,梦之阁音乐茶座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莫某林。莫某林和莫某朝均承认莫某朝是该音乐茶座的实际经营者,莫某朝自愿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认为无需追加莫某林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五原告及被告陈某燕、陈某森、钟某林对此均无异议。
【案件焦点】
共同饮酒者及KTV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莫某永与陈某燕、陈某森、钟某林相约吃饭喝酒唱歌是正常社交行为。莫某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并应认识到喝酒的潜在危险,其自身原因与死亡结果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死者莫某永本人应负主要责任。陈某燕、陈某森、钟某林作为共同饮酒的参与人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饮酒过度可能对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造成的危害及后果,但在发现莫某永饮酒过度明显出现身体不适后,没有采取通知其亲人、朋友或将其及时送交其亲戚、朋友照管或将其护送医疗机构救治等有效措施,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或管护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与莫某永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或适当的民事责任。作为消费场所的经营者,在发现顾客不胜酒力时,也当积极或协助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免不必要的损失,但莫某朝在发现莫某永醉酒后,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而且KTV不属于旅店还让其留宿,与莫某永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各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陈某燕、陈某森、钟某林共同赔偿五原告合理损失的15%;莫某朝赔偿五原告合理损失的5%。对于五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其合理损失70%之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提供了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五原告提出的原告聂某是残疾人,莫某永是原告莫某辉、莫某兰唯一扶养人之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莫某辉的生活费为39479元[(5206元/年÷12个月×182个月)÷2],被抚养人莫某兰的生活费为42949元[(5206元/年÷12个月×198个月)÷2]。综上,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90566元。按照责任分担比例,陈某燕、陈某森、钟某林应共同赔偿五原告合理损失的15%即43585元,扣除陈某燕、陈某森、钟某林分别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陈某燕、陈某森、钟某林应共同赔偿五原告37585元;莫某朝应赔偿五原告合理损失的5%即14528.30元。
判决:一、陈某燕、陈某森、钟某林共同赔偿聂某、莫某辉、莫某兰、莫某汉、李某某37585元;
二、莫某朝赔偿聂某、莫某辉、莫某兰、莫某汉、李某某14528.30元。
【法官后语】
近年来,由于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而我国立法对于数人共饮致人伤亡的共饮者、酒吧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本案中认定共同饮酒人陈某某等与酒吧经营者莫某朝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并适用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酒后伤亡事件之于同饮者,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损害事实,指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不利后果;第二,违法行为,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因果关系,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第四,主观过错,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饮酒者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易遭受损伤,酒驾、醉驾则不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且极易引发交通事故。故酒后伤亡事故中,损害事实、同饮行为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一般不难判断,共同饮酒人及KTV经营者对醉酒者死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共同饮酒人及KTV经营者只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即存在过错,其赔偿责任才能成立,并应按照其过错程度负相应的责任。
1.认定共同饮酒人主观有过错的行为表现
共同饮酒者存在以下行为的,或者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注意义务,应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
(1)恶意劝酒的。非强迫、礼节性劝饮,被敬酒者有自主选择权利的,不为法律、习惯所禁止,劝酒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一般不宜界定为侵权行为;强迫性劝酒以及采用故意刁难、刺激等方式恶意劝酒的,为存在主观过错的表现。
(2)明知对方饮酒会有安全隐患而劝酒的。明知对方酒量有限或不宜饮酒,或发现对方饮酒后出现明显不良反应,或对方是司机且饮酒后又必须驾车的,劝酒会给对方增添现实危险性,超出善意界限,存在过错。
(3)劝导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的。我国法律虽没有禁止未成年人饮酒的规定,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据此应认为,除了家庭和学校以外,整个社会都有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责任,聚餐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参与人亦应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如对未成年人劝酒,应认定为存在过错。而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其精神、智力障碍,导致其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故对其劝酒者,亦应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
(4)对酒后驾车没有劝阻或对醉酒的人没有适当管护、救助的。共同饮酒人因其共饮行为而彼此产生了相互的照顾、救助义务,当有人拟酒后甚至是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同饮人即负有劝阻的义务;当有人醉酒不能自控时,其他同饮人就负有照顾、甚至是救助的义务。如同饮人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相应的劝阻、照顾、救助义务,意味着其对醉酒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为存在过错。
就本案而言,不是医务人员的四被告对醉酒者莫某永的死亡结果是否存有过失,关键看当时当地四被告是否尽到了善良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应当重点考量如下情节:席间是否有人劝酒、是否可以送莫某永回家,发现他睡在包厢沙发是否予以照顾理会、是否有医务人员、是否及时发现莫某永情况异常而求医、报警等。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其他共同饮酒人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作具体规定,须由法官根据共同饮酒各方的过错大小,公平、合理地裁量各自应负民事责任的比例。本案中,法院判决认定死者本人负80%的主要责任,并酌情确定陈某燕、陈某森、钟某林共同赔偿五原告合理损失的15%。
2.KTV经营者是否担责的认定
作为酒吧经营者,应当负有保障被服务者安全的义务,对过量饮酒的顾客应予以提醒。莫某朝在清场时发现莫某永醉酒睡在包厢沙发但没有予以理会,没有作出妥善处置,而是超出经营范围让其留宿在KTV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KTV经营者应负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
在此,承办人忠告广大民众,喝酒时不要执意劝酒,一旦发现有人不胜酒力,一定要采取措施予以照护,比如护送回家交其亲友看护,或送医寻求救助,以免未尽注意义务而为其所受损害担责;消费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应做好相关警示设施和标识的布置,适量贴放“适量饮酒”“禁止酗酒”等警告类标志。对店内的过激行为及时、主动地介入,比如发现酗醉、抽烟、争吵,甚至是违法行为时,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在发现顾客不胜酒力或身体不适时,应当积极或协助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必要时可报警处理,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范醒毅